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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宗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宗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俊雄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破壞上開停車場入口柵欄之行為係為遂行其竊盜犯行,則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撤銷改判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6 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損壞上開停車場之柵欄機及油壓缸,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與損壞之財物價值均甚鉅,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上開貨車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俊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葉宗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和(綽號「肉呆」)與林俊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
    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由林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係林俊雄之胞弟林俊賢所有)搭載葉宗和,前
    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之「鋼堡之星成功
    停車場」(係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推由葉宗和以
    不詳方式竊取李俊國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吉鑫金屬工程行)得手。於同(29)
    日上午10時9分許,葉宗和與林俊雄為順利使該小貨車駛出
    停車場,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俊雄徒手將上開停
    車場入口柵欄抬起,葉宗和再駕駛前揭小貨車強行闖越柵欄
    ,該柵欄之柵欄機及油壓缸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嗣林俊
    雄及葉宗和將小貨車開往「五甲國中」(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停放,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國、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蔣祥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俊雄於偵查及審判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俊國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蔣祥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判決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鋼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李俊國)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與林
    俊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俊雄於竊取本案小貨車過程中,破壞停車場入口
    柵欄之行為,其竊取行為與毀損行為有部分行為合致,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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