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漢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漢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漢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22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附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如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 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何漢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8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第二級之罪,於99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9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1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