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明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明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明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王輝煌,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各次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如附件所載),公然侮辱之地點、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調解時告訴人未到,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之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5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