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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豈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5 年5 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06 年5 月1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起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與對於同類犯罪業經刑罰仍效果薄弱之情形有別,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法院安排調解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 萬,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所涉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
    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A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係朋友,其因需錢孔急
    ,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8 月中旬起至106 年7 月
    4 日止,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美
    髮店內,接續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籌措槍砲案件交保金
    或委任律師費、從事工程行業需要資金周轉、償還當鋪欠款
    、修理車子等事由,須向甲○借款云云,並承諾日後會還款
    ,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甲○遂陸續在上開美髮店內等
    處以現金交付或存款至乙○○所提供其不知情之妻林玉楨之
    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共計借款
    新臺幣(下同)458 萬元予乙○○,期間甲○有於105 年5
    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統一便利商店大湳門市借予乙○○6
    萬元,另於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
    12日、106 年3 月21日、106 年3 月28日、106 年5 月12日
    、106 年5 月23日、106 年5 月24日、106 年5 月25日、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29日存款6000元、10萬元、3 萬元、1 萬元、8 萬元
    、7 萬元、3000元、1 萬元、3 萬元、6 萬元、2 萬元、3
    萬1000元、8000元存款至林玉楨之上開帳戶借予乙○○。嗣
    乙○○拒不還款,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因被地下錢莊討債│
│    │述                    │逼急才以上開理由詐騙告訴│
│    │                      │人甲○向甲○借款400 餘萬│
│    │                      │元,實際上其未幫友人籌措│
│    │                      │交保金,工程款部分有一部│
│    │                      │分是詐騙告訴人,其不記得│
│    │                      │是何部分,其向告訴人借得│
│    │                      │之款項都償還地下錢莊欠款│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玉楨於│證人林玉楨設於中華郵政八│
│    │偵查中之證述          │德麻園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交│
│    │                      │由被告使用多年,其不清楚│
│    │                      │該帳戶使用情形之事實。  │
├──┼───────────┼────────────┤
│ 4  │甲○出具之借款明細、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華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
│    │明細1 份、中和國光街郵│                        │
│    │局存款人收執聯13張、A │                        │
│    │女出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
│    │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                        │
│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台│                        │
│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                        │
│    │全球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                        │
│    │、全球人壽借款利息收據│                        │
│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國│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                        │
│    │、貸款契約書、國泰人壽│                        │
│    │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等件│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自
    105 年8 月中旬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數次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甲○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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