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博
孔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孔子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韋博、孔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本案2 次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先後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未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林碧蕙住處大門、牆壁及天花板之外觀完整及美觀效能,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孔子傑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需延至民國108 年8 月底始能支付2 萬元等語,另被告廖韋博則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81 號和解筆錄、108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2頁),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均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認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諾之支付方式(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2 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 告│ 給付內容 │備註 │
├───┼─────────────────────┼───────┤
│廖韋博│廖韋博應給付林碧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左列款項逕匯入│
│ │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台北富邦銀行雙│
│ │三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園分行帳戶,帳│
│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號:000000-000│
├───┼─────────────────────┤000,戶名:林 │
│孔子傑│孔子傑應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林│碧蕙 │
│ │碧蕙新臺幣貳萬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99號
被 告 廖韋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孔子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廖韋博和林碧蕙之子邱冠霖有債務糾紛,詎廖韋博卻不思
理性解決,竟與孔子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先後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21
日凌晨1 時許,均由廖韋博開車搭載孔子傑,前至林碧蕙、
邱冠霖等2 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0 號2 樓住家樓下(該處為林碧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借用
之住宅),復均推由孔子傑下車並手持袋裝紅色油漆,朝該
處住家大門及緊鄰之牆壁、天花板等位置潑灑,導致損壞該
大門及牆板之外觀完整與美觀效能,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碧蕙
,隨後再均由廖韋博駕車搭載孔子傑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林碧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韋博之供述 │被告廖韋博、孔子傑等2 人│
│ │ │實施本件毀損犯行之經過情│
│ │ │形與動機等事實。 │
├──┼───────────┼────────────┤
│ 2 │被告孔子傑之供述 │被告廖韋博、孔子傑等2 人│
│ │ │實施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
├──┼───────────┼────────────┤
│ 3 │告訴人林碧蕙於警詢、偵│1.被告等2 人實施本件毀損│
│ │訊時之證述 │ 犯行之事實。 │
│ │ │2.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 │
├──┼───────────┼────────────┤
│ 4 │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106 年度北院民公輝字│借用前述住宅之事實。 │
│ │第310180號公證書 │ │
├──┼───────────┼────────────┤
│ 5 │告訴人前述住家大門及牆│被告等2 人本件毀損犯行之│
│ │板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及│事實。 │
│ │影像檔案 │ │
└──┴───────────┴────────────┘
二、核被告廖韋博、孔子傑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再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