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岳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岳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岳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4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本次則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謝岳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
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交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4 年
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上的金銀島商務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8日16時50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23之1 號前,因另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
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岳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28日19│
│ │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專-108454 )、正修科技大│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安非他命之行為 │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 │
│ │-108454)影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謝岳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