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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恩

      張欣瑩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及丁○○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少年蔡○彥、柏○祐、王○陽、黃○昇、邱○崙、商○豪、蕭○諭、陳○任、林○均、李○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少年蔡○彥等人)分別騎乘多部車輛,以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或相互競速,或併排行駛,或闖越紅燈等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 人與少年蔡○彥等人,就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分別為民國89年12月、89年6 月、90年3 月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3 人與少年蔡○彥等人共犯前揭犯行時,均未滿20歲,就渠等所犯之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與少年蔡○彥等人共犯本案,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丙○○、丁○○均為第1 次飆車,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有3 次飆車犯公共危險罪之記錄(第1 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第2 、3 次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本次為第4 次飆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足憑。再審酌被告3 人並非號召飆車之人,均為受邀參與飆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舒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
    道、闖紅燈、競速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
    危險,竟仍透過社群網路、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
    ,與少年蔡○彥(民國90年8月生)、柏○祐(92年9月生)、王
    ○陽(90年11月生)、黃○昇(92年7月生)、邱○崙(91年11月
    生)、商○豪(90年10月生)、蕭○諭(90年9月生)、陳○任(
    92年8月生)、林○均(93年7月生)、李○亨(90年12月生,上
    開少年10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警方另案移送少年法院審理
    )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時4分許起,由
    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搭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陽明路、覺民路、澄清路等路段,沿途以闖越紅
    燈、壅塞道路、競速行駛、蛇行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
    之行為,而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接獲報案後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進路
    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3人與少年蔡○彥、
    柏○祐、王○陽、黃○昇、邱○崙、商○豪、蕭○諭、陳○
    任、林○均、李○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與少
    年蔡○彥、柏○祐、王○陽、黃○昇、邱○崙、商○豪、蕭
    ○諭、陳○任、林○均、李○亨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0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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