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6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106 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6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甲案業於106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以正途取財,亦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設置於店家之愛心箱內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82 元,並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8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郭鑫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鑫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日9時22分
許,徒手竊取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新時代
家園關懷協會分別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玉清境飲料店」吧台上之捐款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82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玉清境飲料店發覺
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郭鑫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職員洪靖雅於警詢之證
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新時代家園關懷協會職員劉庭秀
於警詢之證述。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⑸現場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
48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