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 聲請人
-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賜輝
- 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孫茂仁
蘇詠菁
蕭勝杰
蔡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即告訴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勝杰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21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內貼文:「台灣最大的禮儀公司,萬安生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個大醫院往生室業務,在醫院往生室洗大體,排放感染性汙水至排水溝汙染環境,這是一直以來一直都在發生的事情,從他們成立到現在不曾按照規定排放…。」以此方式散布聲請人公司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被告4 人明知透過網路方式傳播不實之言論,其影響力無遠弗屆,也知悉聲請人公司已成立多年,為國內知名之禮儀服務公司,一直依相關法規執行,卻仍透過網路社團之方式陳述上開言論時,應可預見其言論將透過網路傳達給廣大不特定多數人,則其發表上開言論時,自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務求謹慎推求真實。被告蕭勝杰於105年9月間夥同被告蘇詠菁、孫茂仁,藉由被告蘇詠菁表示其想要自行在外面做SPA 之理由,請託被告蔡政諺幫忙拍攝清洗大體之流程,此有被告蔡政諺之面談紀錄及自白書可證,惟被告4 人於取得影片資料後,迄105年10月6日貼文,期間從未就違法排放廢水之事向聲請人公司查證,亦或向醫院及主管機關詢問,率爾上網貼文,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自該影片中並無法知悉聲請人公司一直以來未按照規定排放感染性汙水至排水溝汙染環境,被告4 人僅憑影片自行臆測,未向聲請人公司或前同事詢問、查驗,即於離職後將影片上傳至「臉書」社團,並以「這是一直以來一直都在發生的事情」、「從他們成立到現在不曾按照規定排放」等誇大方式,散布不實事項致毀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被告4 人未善盡合理、相當查證義務,實難謂被告4 人之行為無散布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惡意。另被告4 人上開言論,有具體人、事、物,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未參涉個人任何主觀見解、評論等價值判斷,無論上開言論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4 人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
二、刑法第317 條工商秘密之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被告4 人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工作契約書內列有保密條款,載明「乙方於公司任職期間直接或間接獲得之營業資料及秘密,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第三人洩漏,亦不得利用上開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而導致有害本公司之行為」。是被告4 人均為刑法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聲請人公司以經營殯葬禮儀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自92年設立迄今已成為國內業界知名公司。聲請人公司於往生室清洗大體之方法、流程,核屬聲請人公司業務上重要資訊,影響聲請人公司服務品質及業績數量。可知聲請人公司往生室清洗大體之方法、流程係依據多年經營經驗所製作,具有高度專業性,非一般人可輕易知悉,足認上開流程就殯葬禮儀服務之業務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當屬商業上不公開性質之秘密。醫院往生室清洗大體的空間,屬管制區域,與一般民眾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不同,也有區隔,外人自外部無法看見清洗大體的流程,被告4 人無故將聲請人公司往生室清洗大體的方法、流程予以拍攝,並上傳至網路社團,堪認已將工商秘密洩漏予不知秘密之人。聲請人公司已提告,表示欲以追訴之意思,縱使聲請人公司誤告罪名,仍不影響告訴效力,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綜上,被告4人均已構成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
三、被告孫茂仁係受僱於聲請人公司,從事禮儀專員工作,為各該禮儀服務案件之實際承辦人,工作內容包含治喪禮儀服務流程內所有工作之安排與執行,非單純行政人員或助理人員,並負責與往生者家屬接洽、確認服務項目、結算金額等殯葬事宜,為基於契約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袁漢忠只是行政流程上的主管,並非實際承辦人。故被告孫茂仁自與家屬接洽至確認契約服務內容,皆係代表聲請人公司辦理與家屬洽談之事務,縱認未有獨立性存在,但仍有輔助公司成立契約之地位,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及信任關係。則被告孫茂仁明知聲請人公司有販售「紅玉三合一」、「漢白玉」、「漢白玉三合一」等相關類似產品,並禁止員工私下推銷非合作廠商之產品,被告孫茂仁仍為賺取價差,向家屬私下推銷非合作廠商之骨灰罐,並私吞價差,已構成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蘇詠菁於105年4月12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登入自己的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板,就孫兜讚之留言:「賢哥,你現在在萬安生命吼?」等語,回覆:「胎哥公司」等語,該字句雖未指明所辱罵者為聲請人公司,惟對照該留言之前後文觀之,前段已提及「萬安生命」,自足使觀覽該留言訊息者推知被告蘇詠菁所辱罵者即為聲請人公司。又台語「胎哥」之字義除表示「汙穢」、「不潔」外,亦有比喻「窩囊」、「惡劣」之意,客觀上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蘇詠菁上述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參、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茂仁、蘇詠菁、蕭勝杰、蔡政諺分別自101年2月21日、103 年6月25日、105年3月21日、104年3月9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禮儀專員一職,其4 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孫茂仁、蘇詠菁、蕭勝杰、蔡政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聲請人公司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6日21時前某時許,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由被告蔡政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地下1 樓往生室,以手機拍攝清洗大體之廢水排放情形,嗣將該段影片傳送予被告蘇詠菁,被告蘇詠菁再傳送予被告蕭勝杰,被告蕭勝杰則於105年10月6日21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內貼文:「台灣最大的禮儀公司,萬安生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個大醫院往生室業務,在醫院往生室洗大體,排放感染性汙水至排水溝汙染環境,這是一直以來一直都在發生的事情,從他們成立到現在不曾按照規定排放,還曾有離職員工因為這個跟公司要了一筆錢,但我們要的不是錢,大部分的爆料不都是危害大多數人的權益,而小蝦米要對抗大財團不用爆料怎麼跟他們對抗,排放洗屍體的感染性汙水,每具遺體的病菌都不一樣,若遇到傳染性的遺體呢?大家等著被傳染嗎?這比工業園區排放廢水還要嚴重!希望環境保護局可以查明真相!地點在高雄醫學院地下一樓往生室,請注意橘色排水管」,並附上上開影片及截圖2 張,以此方式散布聲請人公司非法排放清洗大體汙水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下稱原告訴意旨甲)。
2.被告蘇詠菁負責壽衣、骨灰罐等物品之倉管事務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下稱原告訴意旨乙):
(1)明知聲請人公司之禮儀承辦人於105年2月22日承辦亡者翁蔡碧珠之治喪禮儀服務案件(下稱禮儀案件)期間,已登記領取女性壽衣1 套,被告蘇詠菁竟於不詳時間,在男性壽衣之存貨進出登記表上,不實登記該禮儀案件領用男性壽衣1 套,足生損害聲請人公司對男性壽衣管理之正確性。
(2)明知亡者吳友仁之禮儀案件服務期間為105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竟於不詳時間,在骨灰罐之存貨進出登記表上,不實登記該案件承辦人於104 年12月28日領用編號Z0000000000000號骨灰罐,嗣又將該骨灰罐之編號提供予被告孫茂仁使用於如附表編號3 之禮儀案件上收取價差;又明知亡者吳春研之禮儀案件服務期間為10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竟於不詳時間,在骨灰罐之存貨進出登記表上,不實登記該案件承辦人於104 年12月28日領用編號Z0000000000000號骨灰罐,足生損害聲請人公司對骨灰罐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如附表所示亡者之家屬,均與聲請人公司簽訂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使用「青斗石」材質之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被告孫茂仁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孫茂仁向該等家屬私自推銷「紅玉三合一」、「漢白玉」、「漢白玉三合一」等高級材質之骨灰罐,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差價,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
3.被告孫茂仁明知如附表所示亡者之家屬,均與聲請人公司簽訂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使用「青斗石」材質之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該等家屬私自推銷「紅玉三合一」、「漢白玉」、「漢白玉三合一」等高級材質之骨灰罐,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差價,並將上開價差侵吞入己(下稱原告訴意旨丙之部分)。
(二)因認原告訴意旨甲之部分,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原告訴意旨乙之部分,被告蘇詠菁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原告訴意旨丙之部分,被告孫茂仁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49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一)原告訴意旨甲之部分:
1.被告孫茂仁、蘇詠菁、蔡政諺均否認有在「臉書」貼文及上傳影片、圖片,且被告蕭勝杰已坦承在「臉書」貼文等係其所為,故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孫茂仁、蘇詠菁、蕭勝杰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僅有其單方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孫茂仁、蘇詠菁、蔡政諺之認定。
2.被告蕭勝杰固坦承上開「臉書」貼文係其所為,然觀諸上開貼文內容,無非係指謫聲請人公司違法排放清洗遺體之廢水,並於貼文最後1 句請讀者注意橘色排水管,而觀諸上開影片及上開截圖2 張,可知確有一條橘色水管自淋浴間某處連接至清洗遺體之機台上,另有一條深橘色水管自該機台上連接回淋浴間旁不明區域,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聲請人公司高二部主任袁漢忠到庭陳稱:上開影片中洗大體是從員工值班的浴室接水,排放到浴室外面的汙水管,上開影片內容就是我們一般洗大體的情形等語,可知上開影片內容及截圖2 張所呈現聲請人公司排放洗大體廢水之情形並未造假,是依被告蕭勝杰所提之證據資料,確實可認為被告蕭勝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是否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證人袁漢忠雖到庭證稱:很久以前我們單位的人問過高醫管理科,那是排放到高醫的汙水處理廠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高二部副總張榮昌以書面陳述聲請人公司洗大體廢水排放至高醫之汙水處理廠之過程等情大致相符,並檢附聲請人公司在高醫據點之室內設計圖佐證,惟無論實情為何,此部分訊息及資料應僅為聲請人公司管理階層所能觸及,顯非一般基層員工可得知之事,而聲請人公司清洗大體之廢水是否違法排放,與一般大眾之用水環境是否遭受汙染息息相關,與公共利益顯然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自難據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3.非法竊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利用工具、設備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方式,窺視、竊聽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成立要件,且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業據其立法理由闡明甚詳。是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當指行為人以外而具有隱私權保護必要及期待之「自然人」,非及於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團體,是聲請人公司指訴其遭被告4 人竊錄上開非公開營業行為,而認其隱私權受侵害一節,應有誤解,實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無涉。
(二)原告訴意旨乙之部分:
1.證人張榮昌於詢問時證稱:男性壽衣存貨進出登記表上亡者翁蔡碧珠領用紀錄之填寫字跡,與被告蘇詠菁自承其所書寫之黑色字跡相符,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蘇詠菁所書寫等語,惟觀諸該男性壽衣之存貨進出登記表,聲請人公司指訴亡者翁蔡碧珠領用紀錄之填寫字跡,與被告蘇詠菁當庭自承其所書寫在女性壽衣之存貨進出登記表上亡者翁蔡碧珠領用紀錄之黑色字跡,以肉眼目測判斷,已可辨別有不符之處,且該男性、女性壽衣之存貨進出登記表上存有多種不同字跡,有該男性、女性壽衣之存貨進出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男性壽衣之領用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蘇詠菁所書寫,實甚為可疑。再者,證人張榮昌另又證稱:我是被告蘇詠菁的主管,倉管只有被告蘇詠菁1 人,而被告蘇詠菁休假時的代理人是值班人員,沒有固定,依公司規定只有倉管可以寫存貨進出登記表,但我無法確認被告蘇詠菁有無落實等語,足認該男性壽衣之存貨進出登記表確有可能為被告蘇詠菁以外之人書寫,是被告蘇詠菁以該男性壽衣之存貨進出登記表不符之處非其書寫等語置辯,並非無稽,自難以聲請人公司代理人之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蘇詠菁之認定。
2.證人張榮昌於詢問時證稱:存貨進出登記表都是以進貨順序為登記,出貨則以家屬需求為登記,所以先進貨不一定先出貨等語,參以卷附該骨灰罐之存貨進出登記表上異動日期確實以日期先後順序排列,可證該異動日期應為進貨日期而非領用日期,核與被告蘇詠菁所辯相符,自難認其有何業務登實不載之犯行。
3.觀諸該使用紀錄表表頭為「高醫骨罐、壽衣、毛巾使用紀錄表」,可知該使用紀錄表係聲請人公司在高醫據點所使用之表單,而被告蘇詠菁辯稱其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任職,從未在高醫任職,未見過上揭「高醫骨罐、壽衣、毛巾使用紀錄表」等語,為證人張榮昌、告訴代理人蔡瑋琳於偵查中均不否認,再依卷附聲請人公司所提出被告蘇詠菁之面談記錄表,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蘇詠菁確實在聲請人公司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據點工作,是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上開「高醫骨罐、壽衣、毛巾使用紀錄表」應非被告蘇詠菁業務上應填寫或掌管之表單,聲請人公司以該表單認被告蘇詠菁與被告孫茂仁共同涉犯上開背信犯行,顯難以證明。觀諸卷附之自白書1 紙,僅為被告蘇詠菁自承因倉管業務管理疏失導致聲請人公司貨品短少,惟並未敘及何項貨品短少,亦未敘及有關其涉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之內容,自難以該「自白書」對被告蘇詠菁為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訴意旨丙之部分:
1.被告孫茂仁係聲請人公司之禮儀專員,工作內容為協助派駐單位之禮儀師辦理殯葬禮儀服務相關事務,及聲請人公司指派之行政庶務等情,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孫茂仁所承辦如附表亡者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該契約內容均屬定型化契約,內有服務品項供亡者家屬選擇,選擇完畢、結算金額後,由被告孫茂仁代表與亡者家屬簽約,惟仍須由被告孫茂仁之主管(即副理袁漢忠)覆核,簽約過程始稱完成,此觀卷附「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之記載甚詳,據此,可見被告孫茂仁之工作,充其量僅係與亡者家屬接洽、確認服務項目、結算金額後,再上呈契約予副理袁漢忠覆核,足認被告孫茂仁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亦即被告孫茂仁僅係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聲請人公司存有從屬關係,則被告孫茂仁所從事之工作,尚不符合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自難論以背信罪責。
2.就聲請人公司之整體財產觀之,其財產並未因被告孫茂仁之行為而有所減少,亦即聲請人公司均有如數收取如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難認有何積極損害,雖被告孫茂仁之行為有所不當,自難論以背信罪責。
3.被告孫茂仁辯稱:「紅玉三合一」、「漢白玉」等較高級的骨灰罐,我都是跟殯儀館外面的小貨車買的,再賣給死者家屬賺價差等語,告訴代理人蔡瑋綝亦到庭自承:被告孫茂仁賣的高級骨灰罐都不是萬安公司的等語,可證被告孫茂仁販售給亡者家屬之高級骨灰罐均自行購買,非屬聲請人公司所有,是被告孫茂仁既非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物,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故就被告4人所涉原告訴意旨甲、乙、丙所指加重誹謗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4 人涉嫌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公司於醫院太平間從事業務行為,非屬公開活動,被告4 人以手機竊錄,雖未符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雖因本條保護客體為自然人而不適用,但渠等行為仍有可議之處。被告等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如對看污水排放有疑義,可向醫院或衛生單位查詢、舉發,卻在網路上散布,損害聲請人公司名譽與商譽,顯有誹謗故意與犯行。被告蘇詠菁於105 年4月4日被告孫茂仁不法情事發生之後,在同年4月12 日又在網路上回應自己在胎哥公司任職而詆譭聲請人公司,復變本加厲與其他3 位被告有計劃進行本件對聲請人公司之妨害秘密、妨害名譽行為,自有未當。
(二)就被告孫茂仁業務侵占、背信與被告蘇詠菁幫助業務侵占、背信部分:聲請人公司既經營往生禮儀公司,則被告孫茂仁對於自行購買再轉售予客戶之商品,無論係稱公司未販售而與事實不符,或稱公司價格高於市價,亦乏所據,其違反僱傭契約,並侵害公司利益,應屬背信,如被告孫茂仁向廠商下單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將其中部分價款侵吞入己,則屬侵占。況被告孫茂仁於105年3月30日自白書中已將犯罪手法與不法所得詳細載明,並願意返還予聲請人公司,確與聲請人公司所指之上開情節相符,豈能事後採信被告孫茂仁所辯之詞。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孫茂仁105年3月17日承辦潘簡金葉案件時,記載使用青斗石,被告蘇詠菁亦記載青斗石,且領用編號,但實際提供漢白玉三合一,如被告茂仁係向廠商下單而賺取差價,即屬業務侵占,領用編號即有不實,並損害公司利益,應有觸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行為,豈能不罰,而被告蘇詠菁於105 年4月4日面談時,坦承以不實作帳手法平衡短缺之商品數量,並以書面記載承認錯誤,其顯有幫助被告孫茂仁之犯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審核後認為:
(一)就被告4 人涉嫌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孫茂仁、蘇詠菁、蔡政諺於原偵查中均否認曾在「臉書」貼文及上傳影片、圖片等行為,而被告蕭勝杰已坦承在「臉書」貼文等係其所為,則被告孫茂仁、蘇詠菁、蔡政諺等既未為前開行為,尚難認渠等有誹謗犯意。又本件聲請人公司在高醫地下室1 樓往生室清洗大體之廢水是否違法排放,確與一般大眾之用水環境是否遭受汙染及公共利益有關,自為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被告蕭勝杰意在誹謗聲請人公司。再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等前述行為另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非法竊錄罪,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而具有隱私權保護必要及期待之自然人,非及於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團體,是聲請人公司指訴其遭被告等竊錄上開非公開營業行為,而認其隱私權受侵害一節,即有誤解,此並據原處分敘述詳明,是再議意旨仍指被告等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犯行,即有未洽。
(二)就被告孫茂仁業務侵占、背信與被告蘇詠菁幫助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本件被告孫茂仁受僱於聲請人公司,從事禮儀專員工作,其縱與往生者家屬接洽、確認服務項目、結算金額等喪葬事宜,惟事後仍須將契約書再上呈予副理袁漢忠覆核,此有禮儀服務契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孫茂仁僅為服務契約之接洽與轉達,並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亦即,被告孫茂仁僅係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聲請人公司存有從屬關係,則被告孫茂仁所從事之工作,尚不符合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自難論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議意旨雖以被告孫茂仁於聲請人公司調查時,已立下自白書承認有業務侵占之違法行為,及被告蘇詠菁於105 年4月4日面談時,亦坦承以不實作帳手法平衡短缺之商品數量,並以書面記載承認錯誤,而認其有幫助被告孫茂仁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孫茂仁、蘇詠菁於原偵查中均否認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前開違法犯行,已如原處分所述,且被告孫茂仁於原偵查中另辯稱:「紅玉三合一」、「漢白玉」等較高級的骨灰罐,我都是跟殯儀館外面的小貨車買的,再賣給死者家屬賺價差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瑋綝於原偵查中所陳:孫茂仁賣的高級骨灰罐都不是萬安公司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孫茂仁販售予往生者家屬之高級骨灰罐均自行購買,非屬聲請人公司所有,則被告孫茂仁既非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物,其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被告蘇詠菁所立前述自白書,亦僅為被告蘇詠菁自承因倉管業務管理疏失導致聲請人公司貨品短少,惟並未敘及何項貨品短少,亦未敘及有關其與被告孫茂仁是否涉犯上開違法行為,或其如何幫助被告孫茂仁為聲請人公司所指之違法行為等內容,自難以該自白書對被告孫茂仁、蘇詠菁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之指訴與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犯行及被告孫茂仁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或被告蘇詠菁有幫助業務侵占、背信行為。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即原偵查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公司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細究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可知原告訴意旨乙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准駁之審核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之部分:
1.被告蔡政諺供稱:影片是我拍的,蘇詠菁離職後說想要瞭解SPA 即遺體淨身的水之來源及出處,我以為蘇詠菁想從事這方面的工作,所以協助蘇詠菁,我拍好影片就傳給蘇詠菁,我不知道影片會被上傳及貼文等語(見影偵卷一第213、215、217 頁)。被告蕭勝杰則自承:影片是蘇詠菁傳給我的,但貼文並上傳影片、截圖是我做的等語(見影偵卷一第223、225頁)。被告蘇詠菁復供稱:我請蔡政諺拍影片給我等語(見影偵卷一第219、223頁)。可見影片雖係由被告蔡政諺所拍攝,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被告蘇詠菁將會把影片傳送給被告蕭勝杰,以及被告蕭勝杰將會貼文並上傳影片、截圖。
2.被告蘇詠菁供稱:蕭勝杰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SPA 的影片等語(見影偵一卷第223 頁)。又被告孫茂仁供稱:蕭勝杰有向蘇詠菁要檔案,我與蔡政諺的對話中有提到可以po,但是沒有馬上要po等語(見影偵一卷第221、223頁)。被告蕭勝杰復供稱:影片是蘇詠菁傳給我的等語(見影偵一卷第223 頁)。參酌被告蔡政諺供稱:影片是我拍的,蘇詠菁離職後說想要瞭解SPA 即遺體淨身的水之來源及出處,事情發生後我跟孫茂仁才有聯絡等語(見影偵卷一第215、217 頁)。且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影偵一卷第321至324頁)所示,被告蔡政諺所拍攝之影片,其內容為有1 條橘色水管自淋浴間某處連接至清洗遺體之機台上,另有1 條深橘色水管自該機台上連接回淋浴間旁不明區域。另觀諸被告孫茂仁、蔡政諺之通話中提到「孫:我也不知道詠菁會傳給別人去post。蔡:他位什麼要post啦。孫:我也是昨天你們在說我才知道。蔡:為什麼要post?孫:她有問我,我說可以,但至少要等半年、一年,不要這麼快,這麼快會害到人。她說她一開始也有跟post的人說,但不知道是不是沒根post的人說好,post的人拿到就很急就馬上用了」等內容乙情,有被告孫茂仁、蔡政諺之通話譯文1份(見影偵卷一第233頁)為憑。是經相互勾稽被告4 人之供述及前揭通話譯文,再比對影片內容及原告訴意旨甲所示貼文之內容,固可知本件應係被告蕭勝杰欲針對相關議題貼文,商請被告蘇詠菁、被告孫茂仁提供協助,被告蘇詠菁遂請被告蔡政諺拍攝關於遺體淨身的水之來源及出處的影片傳給被告蘇詠菁,被告蘇詠菁再將影片轉傳給被告蕭勝杰,被告蕭勝杰便據此為內容如原告訴意旨甲所示之貼文,並將影片、截圖一併上傳,否則被告蘇詠菁何以會指定「遺體淨身的水之來源及出處」,請求被告蔡政諺拍攝相關內容的影片,被告孫茂仁又何以會對被告蘇詠菁表示太快使用該影片會連累到他人。惟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高二部主任袁漢忠雖到庭證稱:很久以前我們單位的人問過醫院管理科,那是排放到高醫的汙水處理廠等語(見影偵卷一第275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高二部副總張榮昌以書面陳述聲請人公司清洗遺體廢水,係排放至高醫之汙水處理廠等情大致相符,並檢附室內設計圖1 份佐證。但考量上述證人均為聲請人公司的幹部及現場是否確依設計圖施作之不確定因素,故此部分之實情為何猶未可知。又證人袁漢忠證稱:影片中洗大體是從員工值班的浴室接水,排放到浴室外面的汙水管,影片內容就是我們一般洗大體的情形等語(見影偵卷一第275 頁)。足見被告蔡政諺拍攝之影片所呈現聲請人公司排放清洗遺體的廢水之情形並未造假。是依被告蘇詠菁、孫茂仁、蕭勝杰取得之影片內容觀之,聲請人公司清洗遺體的廢水,確實未經處理,即自「員工值班的浴室」排放而出,與一般廢水之排放無異。故縱認聲請人公司清洗遺體的廢水,確係排放至高醫之汙水處理廠處理,然依被告蘇詠菁、孫茂仁、蕭勝杰舉出之證據資料,亦足證其等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言論內容(即原告訴意旨甲所示貼文之內容關於聲請人公司排放清洗遺體的廢水汙染環境之部分)為真實。至原告訴意旨甲所示貼文之內容關於「這是一直以來一直都在發生的事情,從他們成立到現在不曾按照規定排放」之部分,或有誇大其詞,惟仍係其等基於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而來。從而,其等是否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另原告訴意旨甲所示貼文之內容關於「排放洗屍體的感染性汙水,每具遺體的病菌都不一樣,若遇到傳染性的遺體呢?大家等著被傳染嗎?這比工業園區排放廢水還要嚴重!希望環境保護局可以查明真相!地點在高雄醫學院地下一樓往生室,請注意橘色排水管」之部分,因聲請人公司清洗遺體之廢水是否違法排放,與社會大眾的用水衛生及環境是否遭受汙染息息相關,與公共利益顯然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其等本於聲請人公司違法排放清洗遺體廢水之有相當理由的確信,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上述評論意見,並要求有關機關前往查明真相,可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蘇詠菁、孫茂仁、蕭勝杰取得影片後,未再向聲請人公司、醫院、有關機關詢問,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上網貼文,自有誹謗之故意。但被告蕭勝杰供稱:我的目的是揭發惡行等語(見影偵一卷第225 頁),此觀原告訴意旨甲所示貼文提及「但我們要的不是錢,大部分的爆料不都是危害大多數人的權益,而小蝦米要對抗大財團不用爆料怎麼跟他們對抗」、「希望環境保護局可以查明真相!地點在高雄醫學院地下一樓往生室,請注意橘色排水管」等語,亦可得知其所言應非虛妄。故被告蘇詠菁、孫茂仁、蕭勝杰雖係以散布力較為強大之網路貼文方式發表言論,惟其等之目的既在揭弊,非出於選舉考量,亦無營利動機,並已取得影片佐證,是綜合其等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觀察,應認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之部分:聲請人公司固提出被告4人之工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即聲證2),以證明被告4人均係刑法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並認為其於往生室清洗大體之方法、流程屬於刑法第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惟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並未見有被告4人之工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存在,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公司所指之方法、流程,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既然前開卷證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4 人有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 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的犯罪嫌疑,換言之,此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惟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人公司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之部分:
1.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固非所問,然仍以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者為限。
2.查如附表所示亡者之家屬曾換購高級材質骨灰罐,被告孫茂仁則自行向路旁流動攤車購入後,再轉售予家屬,賺取差價乙節,固據被告孫茂仁自承在卷(見影偵一卷第49、247 頁)。惟被告孫茂仁係聲請人公司之禮儀專員,工作內容為協助派駐單位之禮儀師辦理殯葬禮儀服務相關事務,及聲請人公司指派之行政庶務等情,有告訴狀影本1 份(見影偵一卷第7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孫茂仁所承辦如附表所示亡者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該契約內容均屬定型化契約,內有服務品項供亡者家屬選擇,選擇完畢、結算金額後,由被告孫茂仁代表與亡者家屬簽約,惟仍須由被告孫茂仁之主管(副理即證人袁漢忠)覆核,簽約過程始告完成乙情,亦有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影本5 份(見影偵一卷第51至109 頁)為憑。可見被告孫茂仁之工作內容,充其量僅係與亡者家屬接洽、確認服務項目、結算金額後,再上呈契約予副理袁漢忠覆核,而有助於契約之締結、成立,但被告孫茂仁所從事者僅係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是被告孫茂仁並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聲請人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雖認副理袁漢忠之覆核,僅係行政流程上的上級主管而已,各該禮儀服務之實際承辦人仍係被告孫茂仁,但觀諸卷附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影本5份(見影偵一卷第61、69、73、81、85、93、97、105、109 頁)可知,「主管覆核」係列在契約當事人乙方,折扣部分也蓋有「副理袁漢忠」之印文,可見副理袁漢忠之覆核,實非僅僅止於行政流程而已。從而,被告孫茂仁之行為雖有不當,惟仍難認已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之部分:細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可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駁回再議處分存在,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六)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4 人被指犯加重誹謗等罪嫌不足之理由。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4 人涉犯前揭罪嫌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4 人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原告訴意旨甲(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丙(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何原告訴意旨甲、丙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原告訴意旨甲、丙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公司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之部分,既尚待蒐證偵查,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之部分,因聲請於法不符,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治喪禮儀服務契約 ┌──┬────┬────────┬─────┬────────┐ │編號│亡者姓名│簽約日期(民國)│高級材質骨│收取價差(新臺幣│ │ │ │ │灰罐 │) │ ├──┼────┼────────┼─────┼────────┤ │1 │蔡清茂 │104年10月21日 │紅玉三合一│1萬5000元 │ ├──┼────┼────────┼─────┼────────┤ │2 │張振輝 │105年2月11日 │漢白玉 │5000元 │ ├──┼────┼────────┼─────┼────────┤ │3 │蕭蔡月容│105年2月15日 │紅玉三合一│1萬5000元 │ ├──┼────┼────────┼─────┼────────┤ │4 │林義智 │105年2月24日 │漢白玉 │5000元 │ ├──┼────┼────────┼─────┼────────┤ │5 │潘簡金葉│105年3月17日 │紅玉三合一│2萬5000元至3萬50│ │ │ │ │ │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