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出於刑罰經濟性與罪責相當性考量,所為之特別量刑,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上述各罪皆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上述四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經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四罪,均為施用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類似,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定執行刑後,各罪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個執行刑,不得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 │1 │施用│ 4 月 │107.09.19 │本院107年度 │108.01.18 │108.02.24 │ │ │二級│ │10時9分許 │簡字第4231號│ │ │ │ │毒品│ │回溯120小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 │ │ │2 │施用│ 4 月 │107.10.15 │ │ │ │ │ │二級│ │9時26分許 │ │ │ │ │ │毒品│ │回溯120小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3 │施用│ 3 月 │107.05.16 │本院107年度 │108.02.19 │107.03.29 │ │ │二級│ │ │簡字第3007號│ │ │ │ │毒品│ │ │ │ │ │ ├─┼──┼───┼─────┼──────┼─────┼─────┤ │4 │施用│ 10月 │107.04.28 │本院108年度 │108.03.13 │108.04.09 │ │ │一級│ │ │審訴字第90號│ │ │ │ │毒品│ │ │ │ │ │ ├─┼──┴───┴─────┴──────┴─────┴─────┤ │備│⑴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編號4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註│⑵編號1、2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