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傳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傳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所附受刑人定刑聲請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6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8 月│ │ │危害│,如易科罰金│8 日 │方法院106 │31日 │方法院106 │22日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428號 │ │428號 │ │ ├─┼──┼──────┼─────┼─────┼─────┼─────┼─────┤ │二│毒品│有期徒刑貳月│106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8 月│ │ │危害│,如易科罰金│10日 │方法院106 │31日 │方法院106 │22日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428號 │ │428號 │ │ ├─┼──┼──────┼─────┼─────┼─────┼─────┼─────┤ │三│毒品│有期徒刑參年│105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危害│捌月 │25日 │方法院106 │12日 │方法院106 │9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06號 │ │406號 │ │ ├─┼──┼──────┼─────┼─────┼─────┼─────┼─────┤ │四│毒品│有期徒刑參年│105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危害│捌月 │28日 │方法院106 │12日 │方法院106 │9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06號 │ │406號 │ │ ├─┼──┼──────┼─────┼─────┼─────┼─────┼─────┤ │五│毒品│有期徒刑參年│105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危害│捌月 │3日 │方法院106 │12日 │方法院106 │9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06號 │ │406號 │ │ ├─┼──┼──────┼─────┼─────┼─────┼─────┼─────┤ │六│毒品│有期徒刑參年│105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危害│捌月 │9日 │方法院106 │12日 │方法院106 │9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06號 │ │406號 │ │ ├─┼──┼──────┼─────┼─────┼─────┼─────┼─────┤ │七│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6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危害│ │3 日 │方法院106 │12日 │方法院106 │9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06號 │ │406號 │ │ ├─┼──┴──────┴─────┴─────┴─────┴─────┴─────┤ │備│1.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 │註│2. 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