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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庭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中瑜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5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告訴人在法律上之利益,並做為上訴時的依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及開庭筆錄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以法定之上揭人為限。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甚明。至當事人以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指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8條、第271 條之第2 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權,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付與開庭筆錄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告訴人則無此項權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屬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開庭筆錄,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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