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宋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文傑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國108 年8 月2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雖誤以「抗告」聲請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辛冠德之證述並無矛盾,且無證據足認二人為共犯,難認有何串證之虞,且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既已坦承,其丟棄衣物之行為不足認定有何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始終配合檢警調查,尚難僅以其通緝紀錄遽論有逃亡之虞,另被害人阮蘇貞受害後尚能返回住處撥打電話求救,其生命跡象穩定,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依自由證明之法則,足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且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時,受命法官據此所為之羈押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徒手及以棍棒毆打被害人阮蘇貞之事實(訴字卷第35頁),並有卷內證人阮馨嬅(被害人阮蘇貞之女)、陳椒(高雄市立殯儀館清潔員)之證述(警卷第47至58頁、第67至6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11 至129 頁)、蒐證照片(偵一卷第79至86頁)附卷可稽,再考量被害人阮蘇貞已屆74歲高齡,被告明知其為年邁婦人,仍毆打其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並致被害人阮蘇貞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則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疑重大,應無疑義。
㈡又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②被害人阮蘇貞為阮綜合醫院副院長阮仲炯之妻,其被害當日(108 年5 月31日)復為阮綜合醫院改選董監事之董事社員常會,被害地點更在其前往上開常會途中,犯罪時地已甚巧合,而證人阮馨嬅於警詢中證稱:副院長阮仲炯(即阮蘇貞之夫)與董事長阮仲洲、董事長特助李俊德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有不合,近來更因醫院新建大樓之查驗問題而有糾紛等語(警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程晉昇證稱:伊受阮綜合醫院委託查驗醫院工程,於108 年5 月間曾接獲不詳來電告稱「你是聰明人,你要高抬貴手,手下留情」,伊認為是恐嚇電話,或許與本案也有關聯等語(偵二卷第143 至145 頁)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迅速更換及棄置衣物,全程多次轉乘不同交通工具,並向他人借用手機通訊以避查緝,顯屬預謀而非衝動犯案甚明,是被告既與被害人阮蘇貞互不相識,則本案除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辛冠德外,究竟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參與,實待查明。至被告固辯稱:伊毆打被害人阮蘇貞係因2 週前之行車糾紛等語(訴字卷第27頁),然被告於行車糾紛時既未記下車號(訴字卷第27頁),且其所記憶之被害人姓氏(誤記為「王」,訴字卷第29頁)與汽車顏色(誤記為金色、香檳色,偵三卷第74頁),均與實際情形迥異(被害人姓氏為「阮」,汽車顏色為灰色,前揭蒐證照片參照),被告如何僅憑一面之緣及錯誤資訊,在2 週後迅速尋得被害人阮蘇貞,甚而未卜先知地提前「開車門下車」(偵三卷第75頁)攔截被害人後予以加害?殊值懷疑。況證人阮馨嬅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聽阮蘇貞說,被告攻擊前有問阮蘇貞:「你是不是阮太太」等語(警卷第48頁、第51頁),更足佐被告所辯既與事實及常情不合,且有隱蔽案情以迴護共犯之虞。又被告供稱其平日由辛冠德載送之情形(偵三卷第72頁),與共同被告辛冠德之證述顯有矛盾(偵三卷第8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在案發地點附近散步時,想到先前與被害人阮蘇貞之行車糾紛,遂決定在附近繞一繞看是否會遇到被害人阮蘇貞之汽車,伊當天早上出門時就有套上黑色長袖衣褲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並於偵查中補稱:伊運動時就會在短袖衣褲外面套上長袖長褲等語(偵三卷第73頁),然於嗣後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改稱:伊在案發前一天晚上就將犯案用的黑色衣褲放在澄清湖棒球場附近等語(偵二卷第261 頁、訴字卷第29頁),其就重要事項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攸關被告如何知悉被害人阮蘇貞之行蹤而得預謀犯案,亦即,本案究竟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參與,顯見被告供述確有避重就輕以迴護共犯之傾向。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懼重罪而湮滅證據暨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實甚明確。又本案依犯罪情節及證人供述確有共犯參與之高度可能乙節,已如前述,是前揭「湮滅證據暨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包括針對共犯犯罪事實之滅證及串證,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既已坦承,自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③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訴字卷第21頁),且被告無償居住於友人黃登群承租之房屋,並未繳納租金(警卷第42頁),被告女友余念慈亦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案發前後三天內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穿什麼衣服等語(警卷第46頁),而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有聘請律師陪同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律師應該是友人或女友請的等語(偵二卷第194 頁),並經辯護人善意插話提醒,始知係友人黃登群為其委任律師(偵二卷第194 頁),足見被告人地牽絆薄弱,有事實足認有畏懼重罪而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被告於日間公然持棍棒毆打年邁婦人,傷勢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且其犯案前後逃避檢警追查之意圖明顯,法敵對意識強烈,又本案犯罪情節尚未釐清,對於社會大眾所生之危懼感仍未消失,並使被害人阮蘇貞迄今對於到庭作證仍感畏懼(偵二卷第306 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並為確保前揭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實效,應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意旨僅以被害人阮蘇貞尚能返回住處,遽論本案所生危害輕微,自嫌速斷,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且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尚符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核屬合法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