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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重傷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青怡王聖源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冠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108年度偵字第123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冠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冠德與同案被告宋文傑(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下列犯行:

(一)由宋文傑於當日2時55分許,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5的住處搭乘計程車離開,於3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由被告辛冠德所經營之九泰禮儀公司(下稱九泰公司)與之見面,宋文傑換上做案用的黑色長袖衣褲,將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交給被告辛冠德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於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停車場下車,隨後向計程車司機借用手機聯繫被告辛冠德,被告辛冠德於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豐一路出發前往搭載宋文傑,於7時14分許,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宋文傑下車,被告辛冠德則駕車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並將宋文傑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藏放在殯儀館公廁內。

(二)宋文傑下車後,於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4巷即告訴人阮蘇貞(下稱告訴人)住家附近停車場,見告訴人準備開車離去,上前詢問「是不是阮太太」後,經告訴人回答「是」,宋文傑遂著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手腳,致告訴人頭破血流,並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宋文傑行兇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8時22分許,在殯儀館公廁旁下車,隨即進入公廁內換裝,並將做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袖衣褲裝在垃圾袋內,換上凌晨出門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後,再向路旁計程車司機借用手機聯繫被告辛冠德,被告辛冠德遂於8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接應宋文傑,宋文傑帶著該包裝有做案衣物之垃圾袋由被告辛冠德騎車載離公廁,宋文傑隨後再返回公廁,將該包做案衣物丟棄在公廁內。因認被告辛冠德與宋文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辛冠德與宋文傑係共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冠德共同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宋文傑並未如實供承犯案動機、被告辛冠德曾搭載宋文傑至案發現場、暨認宋文傑於案發前後曾與被告辛冠德聯繫,而推論宋文傑換裝之衣物係由被告辛冠德藏匿等節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冠德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宋文傑的要求去載他,並不知他去作何事,也未曾幫宋文傑藏匿換裝衣物等語。經查:

(一)宋文傑於案發當日2時55分許,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5的住處搭乘計程車離開,於3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由被告辛冠德所經營之九泰公司與之見面,隨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宋文傑換上黑色長袖衣褲,於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停車場下車,隨後向計程車司機借用手機聯繫被告辛冠德,被告辛冠德即於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豐一路出發前往搭載宋文傑,於7時14分許,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被告辛冠德即再駕車前往九泰公司後,改騎車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至宋文傑下車後,則於8時許,步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4巷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見告訴人準備開車離去,遂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及手腳部位;宋文傑於犯案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8時22分許在殯儀館公廁旁下車,隨即進入公廁內換裝,並將做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袖衣褲裝在垃圾袋內,改穿著當日凌晨出門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後,再向路旁計程車司機劉豈精借用手機聯繫被告辛冠德,被告辛冠德復於8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殯儀館公廁搭載宋文傑,宋文傑攜帶裝有做案衣物之垃圾袋由被告辛冠德騎車載離公廁後,宋文傑又再次返回公廁,將該包做案衣物丟棄在公廁內等情,業據被告辛冠德坦認屬實,且經同案被告宋文傑供承在卷(本院訴卷一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椒(公廁清潔人員)、劉豈精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7至69頁,他字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323至325頁,本院訴卷二第339至3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之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宋文傑居所及被告辛冠德住處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被告辛冠德持用手機之擷取報告、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附件照片、被告辛冠德與宋文傑各自所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明細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3至75、77至87、91至99、131至148頁,他字卷第75至86頁,偵二卷第165至169頁,本院訴卷二第453至468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遭宋文傑毆打後,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1.告訴人遭宋文傑毆打時,已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6821、1080000682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65頁,本院訴卷一第471、475至492頁、訴卷二第7至273頁)。

2.再告訴人前揭傷勢嗣已導致其嗅覺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乙情,亦經鑑定人江榮山醫師出具鑑定意見陳稱:告訴人之嗅覺喪失程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經治療後其嗅覺並未回復,其嗅覺喪失應因其於108年5月31日所受上開傷害所致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15號函及函附之耳鼻喉頭頸部鑑定報告書、109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178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門診病歷、嗅覺識別檢查報告、109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315號函、110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54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451、459至463頁,訴卷三第45至57、59至60、81至83頁)。鑑定人江榮山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並就上開鑑定資料及結果進一步證稱:頭部受傷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受傷造成鼻骨骨折,剛好就是接近嗅覺神經,這樣傷到嗅覺神經的機率比傷到其他頭部神經的機率高,她也做了鼻骨骨折的手術,以鑑定經驗來說,鼻骨骨折手術傷到嗅覺神經的機率不高,但因為仍然有機會,所以伊有為告訴人做核磁共振檢查,在核磁共振中可以看出不是因為鼻骨骨折造成嗅覺喪失,因為她同時有嗅覺神經的受損,所以伊判斷應該是外傷時已經同時傷到嗅覺神經;本件伊對告訴人進行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檢測,酚基乙基乙醇就是伊給她聞的味道,伊會拿酚基乙基乙醇跟礦物油讓她分辨,如果能正確指出哪瓶有味道,就會標示「+」,如果說錯,就會標示「-」,為了要判定嗅覺的好壞,會有濃度的差別,最淡的味道是「-9」,最濃的味道是「-1」,如果到「-1」的濃度時還是呈現「-」,伊等就會判定嗅覺有嚴重減損,以告訴人的報告來看,到「-1」的濃度時,還是呈現「-」,所以伊判斷其嗅覺有嚴重的受損,伊另外還有做氣味分辨檢查,這是給她40種味道分辨,打勾、畫線的部分是受測者認為的氣味,以檢查的經驗,一般正常人都可以聞到30題,但告訴人於該次檢查中僅答對14題,這14題裡面相信很多她也是用猜的,表示其嗅覺有問題;伊要做鑑定前,會希望至少要六個月的治療,因為有時候病人經過治療後嗅覺會回復,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第一次門診時在最強的濃度都聞不到,所以診斷書就寫嗅覺喪失,後續經過二次門診治療,且各於109年5月29日、109年11月11日做檢查,都沒有看到有進步的現象;伊在過程中也會怕病人偽造,所以會穿插使用酒精測試,一般單純只有嗅覺神經受傷的人,用酒精靠近鼻子的時候還是可以聞得到,除非受傷得非常嚴重,傷到很多神經,如果酒精也說聞不到,伊就會懷疑在過程中有造假,但告訴人在108年11月1日第一次檢測的時候都是「++」,表示還可以聞得到酒精,109年11月11日檢測的時候第一次也是「+」,後面幾次「---」表示其已聞不到什麼氣味,從第一次有「+」的結果,可以看出並沒有刻意偽造檢查的結果,這樣的檢查結果是可以相信的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三第453至462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但查,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辛冠德與宋文傑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辛冠德並未與伊共謀,他僅是來載伊,與本案無關;被告辛冠德算是伊半個老闆,有缺人時會叫伊去,伊自己覺得跟他的交情很好,伊在案發前幾週跟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於108年5月30日已經決定要去攻擊告訴人,就在晚上7、8點把犯案用的黑色衣物放在澄清湖棒球場後面有個大彎的草叢內,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31日凌晨3點因為睡不著,出門的時候就穿白色上衣跟牛仔短褲,去找被告辛冠德聊天打發時間,後來伊去澄清湖,那時沒有叫被告辛冠德載伊去,因為他不知道伊要幹嘛,伊在澄清湖那裡直接套上作案的黑色衣物,又借用計程車司機的手機聯繫被告辛冠德來載伊,因為伊想說可以省計程車錢,而且怕被認出來,被告辛冠德開車載伊靠近案發地點時,剛好在停紅燈,伊就跟被告辛冠德說伊在這裡下車就好了,伊下車後他就把車開走了,伊於犯案時就是同時穿兩套衣物在身上,於犯案後又去殯儀館公廁把黑色衣物換下,跟計程車司機借手機打給被告辛冠德,伊想說他在殯儀館工作對這附近比較熟,要問他哪裡可以丟衣服,被告辛冠德過來後看到伊手上拿的那袋衣物,問伊這是什麼,伊說沒有啦衣服而已,他就說如果伊去做什麼事的話不要害到他,因為伊一些傳票什麼的都會寄到他那邊,如果伊沒有收到傳票,警察也會跑到他那邊找,可能他看伊跑進公廁裡拿一包衣服出來,怕伊會害到他,伊一開始是想太多,想說衣物丟在廁所一下子就滿了就拿出來,後來也想不到地方可以放,所以就又拿回去公廁丟,但伊從未將衣物交給被告辛冠德,也沒有指示他將衣物放在公廁,被告辛冠德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打人的事,如果跟他講,他怎麼可能載伊去,伊也沒有跟被告辛冠德抱怨過遇到行車糾紛的事等語(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94頁,本院訴卷一第371至378、380至381、383至388頁)。

2.從而,證人宋文傑始終證稱被告辛冠德就本案並不知情,亦未曾為其藏匿衣物,則依本件卷內證據可得確認者,實僅被告辛冠德於案發前、後曾應宋文傑要求前往載送而已,但被告辛冠德既與宋文傑本有熟識,其受宋文傑之請託而短程載送之,此尚屬平常,況被告辛冠德載送宋文傑之處所均離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其當無從目睹宋文傑之犯行過程,是本件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辛冠德就宋文傑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下述推論,亦均乏積極佐證,而屬臆測,難為被告辛冠德不利之認定:

1.公訴意旨雖以:宋文傑雖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5月28日、29日即已遺失,而改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本件經調閱上開二門號於108年5月30日至31日間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可知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通聯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則仍有宋文傑居所附近之基地台紀錄,是宋文傑斯時應仍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再本件觀諸宋文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可知,該門號於108年5月30日0時至20時23分間之基地台位置曾多次出現變動,堪認宋文傑於上開期間應確有攜帶手機外出,但該門號當日之基地台位置卻未曾出現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一帶,足見被告宋文傑在108年5月30日晚間並未前往澄清湖棒球場放置衣物,其所稱於108年5月30日晚間將作案衣物事先放置於澄清湖棒球場附近草叢乙事並不實在;反觀被告辛冠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可知,該門號先於108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使用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基地台,又於翌日4時55分使用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顯見被告辛冠德於案發前一日不僅曾前往放置犯案衣物之地點,更可能於案發前搭載宋文傑前往澄清湖一帶拿取衣物,再佐以倘宋文傑係自行準備替換衣物前往犯案,為何宋文傑需要在案發前刻意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一帶更換衣物,又宋文傑犯案後為何不直接丟棄衣物,而是帶著衣物去找被告辛冠德,顯與常情有悖,是以,當天犯案用之衣物應係被告辛冠德所準備,其等僅是為避免檢警發現宋文傑前往被告辛冠德所在處所換裝,而暴露其等共犯之事實,才會大費周章將衣物放置在澄清湖,此足徵被告辛冠德不僅對於被告宋文傑之犯罪計畫均知之甚詳,更參與其中,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辛冠德、宋文傑各自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詳見本院訴卷一第453至468頁)。但查,證人宋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30日那天好像沒帶手機出門,伊也忘記了,108年5月31日那天則沒有帶手機出門等語(本院訴卷一第382頁),而證人宋文傑於108年5月30日既已謀劃欲更換裝扮後再前往毆打告訴人,以掩人耳目,其因此未攜帶手機出門以免日後遭追緝,亦非無由,則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5月30日晚間是否確由宋文傑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可證明宋文傑當日行蹤,均屬有疑,公訴意旨以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紀錄稱宋文傑於案發前日並未去過澄清湖放置衣物云云,已難認有據;更何況,縱認證人宋文傑上揭證稱曾於案發前日前往澄清湖一帶放置衣物等語為不實,但被告辛冠德經營禮儀公司,其職業性質本須時常出入醫院或殯葬場所,而高雄長庚醫院即位在澄清湖附近,是被告辛冠德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曾座落於上開區域,亦屬平常,本件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辛冠德有為宋文傑藏匿犯案衣物之情事。

2.公訴意旨又以:宋文傑於毆打告訴人前,尚有向之確認身分,足見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其所稱係因行車糾紛方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然不實,應是受人教唆方犯下此案,而宋文傑既為被告辛冠德雇用之員工,可見其應係受被告辛冠德教唆;再宋文傑於案發前去找被告辛冠德時是搭乘計程車,與被告辛冠德會面後,又搭計程車前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之水利會工作站,下車後又向司機借手機聯繫被告辛冠德,顯是在行兇前製造斷點,以免警方追查到被告辛冠德,惟因不知告訴人住處,遂須由被告辛冠德開車載其前往;又宋文傑犯案後曾至殯儀館公廁將黑色衣物更換為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但觀諸宋文傑於案發後身著黑色衣物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不似內裡尚有另一套衣物,則以宋文傑於案發前僅曾與被告辛冠德接觸乙節推論,本件仍應係被告辛冠德事先將白色上衣及牛仔褲預先放置在殯儀館公廁,以供宋文傑換裝使用,是被告辛冠德與宋文傑就本案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但查,證人宋文傑所稱其曾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乙節,雖經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訴卷一第346、347頁),且經本院函詢苓雅分局結果,亦查無自108年1月1日至5月30日止有何關於告訴人之交通事故報案紀錄,有苓雅分局108年11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247600號函及函附之簽稿會核單、110受理報案系統畫面截圖、公文交辦單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275至283頁),是宋文傑之犯案動機尚屬不明,惟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辛冠德與告訴人有何糾紛,當不能以宋文傑為其雇員,即遽以推論係被告辛冠德教唆犯案;況本件若果係被告辛冠德教唆宋文傑所為,宋文傑並且刻意於案發前製造斷點以掩蓋被告辛冠德涉案之事實,則被告辛冠德大可告知宋文傑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地點即可,又何須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前往載送宋文傑,並因而反遭查緝;再者,觀諸宋文傑於案發後之前揭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二卷第174至175、178、185頁),其所穿著之黑色衣物仍屬寬鬆,亦難遽認其內無法再穿著其他衣物而推論宋文傑之證述為不實,是本件已無證據可證當日尚有他人為宋文傑事先藏匿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在殯儀館公廁內,況宋文傑於案發當日最後經監視器拍攝到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之時間為3時7分許,嗣其於6時33分許再經監視器拍攝到時,則已穿著黑色衣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8至169頁),而偵查機關並未能查明宋文傑於該段時間之全部行蹤,則宋文傑在該段時間內是否果未接觸他人,亦屬有疑。公訴意旨上揭所述,實均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辛冠德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辛冠德知悉宋文傑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辛冠德辯稱其就本案與宋文傑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冠德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辛冠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