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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莊珮吟黃鳳岐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請人
楊惠雲
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被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凃秉浤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惠雲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聲請人因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此有該行函文可佐,並有前述併辦意旨書可參。聲請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為此請求發還扣押之款項1,000,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109年1月15日以雄檢欽柑108蒞14465字第1090003203號函文覆稱:「有關貴院函詢聲請人楊惠雲108年11月7日刑事陳報狀乙事,請依銀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本院卷第19頁)。

四、經查本案被告周瑞慶、林郡頡、涂秉浤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尚在本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楊惠雲所指經被告涂秉浤、林郡頡招攬而參加千鼎公司投資方案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2號函請本院併予審理,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周瑞慶、林郡頡、涂秉浤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釐清確認。聲請人所稱其匯入千鼎公司名義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0,000元,經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8年4月2日一新湖字第00011號函文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前揭帳戶業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5日以雄檢欽金(業)105他5250字第89276號函查扣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440號卷一第6頁)。是聲請人前開所稱其將投資款項匯入千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並經檢察官查扣乙情,並非無據。惟所扣押之物係屬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則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被害人,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適法主張權利而致影響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本院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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