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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晉維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施用│有期徒刑貳│107年11月19 │臺灣臺中│108年2月│臺灣臺中│108年4月│編號1至5號││ │第二│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27日 │地方法院│8日 │所示之罪,││ │級毒│罰金,以新│ │108年度 │ │108年度 │ │曾定應執行││ │品 │臺幣壹仟元│ │中簡字第│ │中簡字第│ │有期徒刑10││ │ │折算壹日 │ │329號 │ │329號 │ │月 │├──┼──┼─────┼──────┼────┼────┼────┼────┤ ││2 │行使│有期徒刑肆│106年3月8日 │本院108 │108年4月│本院108 │108年6月│ ││ │偽造│月,如易科│ │年度簡字│26日 │年度簡字│4日 │ ││ │準私│罰金,以新│ │第1280號│ │第1280號│ │ ││ │文書│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行使│有期徒刑參│106年3月6日 │ │ │ │ │ ││ │偽造│月,如易科│ │ │ │ │ │ ││ │準私│罰金,以新│ │ │ │ │ │ ││ │文書│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4 │行使│有期徒刑貳│106年3月12日│ │ │ │ │ ││ │偽造│月,如易科│ │ │ │ │ │ ││ │準私│罰金,以新│ │ │ │ │ │ ││ │文書│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詐欺│有期徒刑貳│106年3月15日│ │ │ │ │ ││ │取財│月,如易科│ │ │ │ │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6 │施用│有期徒刑貳│106年11月29 │本院108 │108年9月│本院108 │108年10 │高雄地檢署││ │第二│月,如易科│日 │年度簡字│10日 │年度簡字│月17日 │108年度執 ││ │級毒│罰金,以新│ │第2305號│ │第2305號│ │字第9605號││ │品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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