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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百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陳勝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告
陳信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告
李忠晏
被告
王鵬翔
被告
林殷煌
上1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施重宇
被告
李俊賢
被告
李東橙
被告
林偉誠
被告
王建航
上1人

義務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706號、第7966號、第9409號、第10563號、第13

069號、第1532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第15

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百翔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共柒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勝杰、陳信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玖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王鵬翔犯如附表五編號26、66、7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6、66、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殷煌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共玖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施重宇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5、28、30至65、67至76、78至95所示之罪,共玖拾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5、28、30至65、67至76、78至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

李東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

林偉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免其刑參月之執行。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柒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三、附表五編號77),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林殷煌、施重宇、林偉誠、甲○○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均無罪。

施重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3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薛百翔以經營精品店為業。薛百翔、林殷煌、己○○(通緝中,另行審結)、甲○○因認可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下稱盜刷)購入精品後轉售牟利,且為偽造信用卡,須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竟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由薛百翔、己○○擔任出資金主,復由甲○○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盜刷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發起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盜刷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並於107年1月28日以前某時,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加入盜刷集團,林殷煌則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彥庭(尚未到案,另行審結)、李俊賢加入盜刷集團,並於107年2月7日或8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林偉誠加入盜刷集團,薛百翔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東橙加入盜刷集團。甲○○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陳信憲加入,陳信憲再於106年10月7日21時59分許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王鵬翔加入,王鵬翔則於106 年10月14日或15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勝杰加入,之後陳信憲、陳勝杰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另招募時為少年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施重宇(88年10月27日生)加入,而由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共組三人以上,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側錄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嗣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甲○○遂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基於製造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所有之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陳信憲、王鵬翔教導陳勝杰如何操作側錄器後,陳勝杰便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佳格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復由陳勝杰於如附表一編號26、73、8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6、73、88「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陳信憲,陳信憲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甲○○,甲○○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林殷煌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盜刷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盜刷犯行。俟陳勝杰因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遭客戶發覺有異而離職,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施重宇經陳勝杰遊說而同意加入後,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甲○○即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基於製造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所有之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施重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72、74至87、89 至106「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由陳勝杰交付給陳信憲,陳信憲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甲○○,甲○○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林殷煌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盜刷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所示盜刷犯行。

三、薛百翔、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

四、乙○○、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 7、15、19、20、22、24「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17、18、21、23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

五、薛百翔、林殷煌、黃彥庭、林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

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25、32至39、41 至50、61至63、65至68、79、88至至10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8、16、26至28、30、31、40、52、53、55、57、59、6

4、69、71 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

六、嗣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林殷煌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以扣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 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薛百翔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 年7月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薛百翔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6 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己○○、甲○○涉犯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第15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己○○、甲○○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8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15日雄檢欽宇107 偵15323字第108000345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7 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己○○、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訊、審判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警詢中證稱:106年7月、8月間己○○出資叫我向薛百翔買側錄器6台,每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後來我把側錄器賣給甲○○每台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側錄器是第1次去美國回來(即106年10月27日)之後,第2次去美國之前我託薛百翔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是針對購買側錄器之時點乙節,其前後所述,確有不符之處。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於警詢中證稱:在美國的設備是己○○的,是薛百翔幫己○○弄好所有的設備等語(見警一卷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邊我不確定,我忘記當初為何這樣講,印象中寫卡機、燙金機、打卡機都是己○○的朋友送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於警詢中證稱:我去美國之前的1、2個月才知道薛百翔是做盜刷的,我向薛百翔借錢,薛百翔說己○○在做盜刷,問我要不要去美國,我考慮很久之後才答應,然後被薛百翔安排參加等語(見警一卷第277、2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薛百翔找我去美國走走,順便賺錢,沒有說要刷卡,是到美國,己○○才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9、380、385頁),2者相較自有不符。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薛百翔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薛百翔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薛百翔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其3 人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本院認定薛百翔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薛百翔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因案經日本判決確定,現在日本服刑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0290 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1月10日領字第10910140090號函影本1份、日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89頁)可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薛百翔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對薛百翔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薛百翔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薛百翔及辯護人已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薛百翔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詳如前述),業經薛百翔等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335頁,本院卷五第93、94頁),且薛百翔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及辯護意旨所辯:

1.訊據薛百翔固坦承有出資請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前往美國代購精品回台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沒有參與盜刷等語。辯護意旨為薛百翔辯護:縱使林殷煌有委託薛百翔購買 6台側錄器,並將之交給甲○○,但林殷煌表示是工作所需,並未告知薛百翔這6 台側錄器是要作側錄,而所謂的側錄器並只專門用於側錄,門卡或一些活動需管制人員進出,都會用到,且在公開的拍賣網站上就可以買到,不是只有薛百翔才有門路取得,另薛百翔買回側錄器後,係以每台1萬2000元賣給林殷煌,林殷煌再以每台1萬元賣給甲○○,若薛百翔為主謀指使者,為何還要賣側錄器,故薛百翔就側錄他人信用卡資料部分,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去美國之前,是己○○告訴在場的人去美國要用偽卡刷卡購物,又從出入境資料可知薛百翔於106年12月2日就已經離開美國,之後己○○才買進材料、機器,林殷煌、李俊賢再製作偽卡刷卡,這些都與薛百翔無關,己○○上小丑網站購買信用卡資料時,因為需要關鍵字或專門外文才能進入該網站,薛百翔才跟己○○說明如何進入該網站而已,至於後來己○○買了信用卡資料,與薛百翔無關,且薛百翔出資200 萬元也只是委託林殷煌、李俊賢等人作代購,若薛百翔也參與其中的話,當下就該在美國出售商品,為何要分箱寄送到3 個地方,林殷煌、李俊賢等人也應該直接找薛百翔要報酬,何必先找己○○要報酬不成之後,再找薛百翔,故無證據證明薛百翔與己○○、林殷煌、李俊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彥庭、林偉誠是自己決定要去日本持偽卡刷卡購物,薛百翔沒有從中分得財物,薛百翔只是答應幫忙銷贓,賺取差價而已,薛百翔確有借6 萬元給林殷煌,但林殷煌是說他本人要借錢,薛百翔也想說李俊賢在日本被抓了,林殷煌借錢的目的可能是要給李俊賢的家屬,所以就借錢了,不是出資讓黃彥庭去日本等語。

2.訊據陳勝杰固坦承側錄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交給陳信憲,以及收受施重宇側錄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所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給陳信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意旨為陳勝杰辯護:陳勝杰僅認識王鵬翔、陳信憲、施重宇而已,陳勝杰主觀認為是加入隨意組成的盜刷詐欺共犯結構,並非加入具結構性之盜刷集團,其邀集施重宇自然也不會構成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3.訊據陳信憲固坦承收受陳勝杰、施重宇側錄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意旨為陳信憲辯護:林殷煌沒有指示甲○○應該自己去操作或如何操作側錄,甲○○再交給其他人做側錄亦可,陳信憲也沒有接到甲○○的指示,全由陳信憲自己決定,陳信憲再轉而介紹他人去操作,就此而言,並無具體上對下的結構性,且陳信憲不知道後來盜刷的事實,也沒有參加分配盜刷的獲利,故陳信憲未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4.訊據乙○○固坦承於107年1月28日與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甲○○前往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信用卡等犯行,辯稱:是甲○○找我去日本玩,我自己出旅費,我沒有拿到信用卡,也沒有偽造、盜刷信用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5.訊據王鵬翔固坦承與陳信憲一同教導陳勝杰如何操作側錄器,以及陳勝杰側錄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交給陳信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6.訊據林殷煌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5、17至24所示偽造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而詐欺取財,以及黃彥庭在日本時(即第2 次在日本盜刷)確有打電話詢問伊如何製作偽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

77、79、81 至83、85至106)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也沒有參加黃彥庭、林偉誠的偽造及盜刷等語。辯護意旨為林殷煌辯護:林殷煌在美國盜刷時,係受己○○指揮行事,若林殷煌是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則在美國盜刷結束時,為何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甚或不得已再到日本盜刷,第1 次在日本盜刷時,林殷煌只是傳達己○○的意思,利潤也是與他人均分,沒有比較多,林殷煌是參與及找人來參與的角色,並非組織之發起者,黃彥庭是自己決定要第2 次去日本盜刷的,林殷煌未同行,也不會因此獲利,林殷煌確實有拿6 萬元給黃彥庭,黃彥庭在日本打電話詢問時,林殷煌也有跟黃彥庭講一下操作事宜,但此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7.訊據施重宇固坦承側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72、74至87、89 至106所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給陳勝杰之事實;訊據李俊賢、李東橙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5、17至24所示偽造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而詐欺取財之事實;訊據林偉誠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

79、81 至83、85至106所示偽造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8.訊據甲○○固坦承於107年1月28日與乙○○、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前往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信用卡等犯行,辯稱:林殷煌約我去日本玩,在機場時李俊賢有告訴我其他人是去盜刷,因為住宿的費用已經繳了,所以我仍然去日本玩,其他人去盜刷,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提供側錄的信用卡資料及發起犯罪組織等語。辯護意旨為甲○○辯護:陳信憲於審判中已證稱側錄器是伊交給林殷煌的,則林殷煌說側錄器是交給甲○○的部分,即無補強證據,又根據林殷煌、李東橙的說法,他們去美國盜刷是受到己○○的指示,顯然與甲○○無關,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在美國沒賺到錢,才自行決定要去日本做盜刷,未與甲○○討論,甲○○不知情,甲○○被起訴發起組織,構成要件不該當,且就甲○○涉案部分,林殷煌的說詞多變,沒有其他證據可佐證,甲○○去日本就只是單純受林殷煌邀約去觀光而已,甲○○沒有幫忙偽造、盜刷信用卡,另關於林殷煌所述之利潤分配也存有疑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甲○○確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1.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以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陳信憲、王鵬翔教導陳勝杰如何操作側錄器後,陳勝杰便前往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勝杰於如附表一編號26、73、8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6、73、88「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陳信憲,俟陳勝杰因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遭客戶發覺有異而離職,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施重宇經陳勝杰遊說而同意加入後,即以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施重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72、74 至87、89至106「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由陳勝杰交付給陳信憲;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施重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於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施重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7、15、1

9、20、22、24 「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9至14、17、18、2

1、23 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黃彥庭、林偉誠於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0至50、5

2、53、55、57、59、61 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 83、85至10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陳勝杰、施重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25、32至39、41至50、61至63、65 至68、79、88至至10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8、16、26 至28、30、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等情,業據陳勝杰(見本院卷四第 333頁,本院卷五第92、246頁)、陳信憲(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01頁,本院卷四第333頁,本院卷五第92、246頁)、王鵬翔(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五第92、246頁)、林殷煌(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四第334頁,本院卷五第92、246頁)、施重宇(見本院卷一第11

1、112頁,本院卷四第334頁,本院卷五第93、246頁)、李俊賢(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本院卷四第334頁,本院卷五第93、246頁)、李東橙(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卷四第334頁,本院卷五第93、246頁)、林偉誠(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五第93、246、250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銀行員工丙○○(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李俊忠(見警一卷第

74、75 頁)、孫智勇(見警一卷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員工邱勤翔(見警一卷第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陳世宗(見警一卷第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永豐銀行員工張峻豪(見警一卷第168、169頁)、證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員工林泰均(見警一卷第 197、19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郭家良(見警一卷第238、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元大銀行員工洪基菁(見警一卷第258 頁)、證人即上址佳格萊加油站員工楊雨倫(見警一卷第320至322頁,警三卷第22、23頁)、李展榮(見警一卷第341、342頁)證述在卷,並有陳勝杰106 年10月打卡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83頁)、106年11 月13日18時11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92頁)、施重宇手繪側錄器之圖示(見警一卷第94頁)、施重宇106 年9月至107年2月打卡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01 至106頁)、施重宇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09頁)、陳勝杰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16 頁)、施重宇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1 份(見警一卷第129至140頁)、王鵬翔與陳信憲106年10月7日臉書對話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73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特店基本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18頁)、戊○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46份、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5份、盜刷刷卡交易資料2份、切結書影本2份(見警二卷第5至7、9、11至17、19至21、26至28、30至58、61至66、69至72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7份、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3份、盜刷刷卡交易資料2 份(見警二卷第77、78、80至88、115至129頁)、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3 份、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3份、盜刷刷卡交易資料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34至142頁)、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 份及持卡人資料1 份、冒刷明細2份、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份、帳單明細影本6 份(見警二卷第147、148、154至162頁)、永豐銀行提供之受損客戶一覽表1 份、信用卡交易一覽表3份、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2份、本期消費明細3 份、盜刷簽單及刷卡交易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171至185頁)、玉山銀行提供之持卡人資料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5 份、聲明書影本5份、盜刷簽單及刷卡交易資料4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5份(見警二卷第200至225頁)、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4份、聲明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43、244、247、248、254、255頁)、元大銀行提供之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2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份、信用卡資料2份(見警二卷第260至269 頁)、陳信憲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五卷第31頁)、陳勝杰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1 份(見警六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員警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林殷煌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以扣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 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薛百翔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 年7月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薛百翔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之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警一卷第20、21、24、25、65、66頁,偵八卷第199至201頁)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盜刷集團部分:A.本件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之多次盜刷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盜刷集團內部有事前提供運作資金及事後收購盜刷所得商品轉售牟利者,並有提供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者,另有製作偽卡實際執行盜刷者,成員超過3 人,各有分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可認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所加入之盜刷集團,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B.薛百翔、林殷煌、己○○於106 年10月18日前往美國從事精品採購,於106 年10月27日返台後,林殷煌便邀黃彥庭、李俊賢加入集團從事盜刷;薛百翔邀李東橙加入集團從事盜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見偵四卷第28 頁背面,偵八卷第164頁,本院卷五第147、148頁)證述在卷,並有翱遊旅行社提供之資料1 份(見警一卷第34、35頁)可考。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復證稱:106 年10月我帶甲○○至第一手精品店與薛百翔認識,薛百翔告訴甲○○要去美國盜刷的事,需要有人手去加油站或商店工作而側錄信用卡資料,才能製作偽卡,甲○○表示他有人可以去側錄,我把側錄器交給甲○○讓他去側錄,我在美國時甲○○把側錄所得資料傳到我的GOOGLE信箱等語(見偵四卷第29頁,偵六卷第164、165頁,本院卷五第11

0、133、134、137、138、146至149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百翔陳稱:106 年10月林殷煌帶綽號「阿興」的甲○○來我店裡,「阿興」跟我說要做偽卡的工作,林殷煌跟我說「阿興」有人可以去側錄信用卡資料,林殷煌、甲○○都有說要去美國盜刷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第64頁背面,偵八卷第148、149頁,聲羈卷五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憲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中陳稱:106 年10月間甲○○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甲○○叫我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他人信用卡,每側錄1筆資料酬勞600元,甲○○給我側錄器並教我操作,側錄到資料的側錄器,我會交回洗車廠,甲○○有時不在,我會直接放在抽屜內,甲○○說他會看,再把機器、錢放在抽屜內,我介給陳勝杰給王建航認識,後來陳勝杰自己把側錄機交給甲○○等語(見偵四卷第37、38、84頁,聲羈卷四第10頁)。可見若無甲○○居中傳遞,林殷煌等人便無從利用陳信憲等人側錄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盜刷。是甲○○應即為盜刷集團中負責提供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人。惟王建航於106 年10月6日以前某時,以每筆資料600元先招募陳信憲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陳信憲則於106年10月7日21時59分許招募王鵬翔加入側錄集團(詳如後述)。足見林殷煌應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便帶同甲○○前往與薛百翔商量盜刷需有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事。故從時序上而言,薛百翔、林殷煌、己○○、甲○○應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即有謀議從事盜刷,由薛百翔、己○○提供資金,由甲○○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偽造信用卡使用,薛百翔、林殷煌、己○○嗣於106 年10月18日赴美採購,亦係出於實地勘察之目的,尋找進行盜刷之合適地點。從而可以認定薛百翔、林殷煌、甲○○應為發起盜刷集團之人。C.乙○○供承:107年1月甲○○載我去找「煌哥」林殷煌,「煌哥」要找我們去日本刷卡,甲○○找我時我就知道是要盜刷了,「煌哥」說有假的信用卡會拿我去刷,因為我沒用過信用卡,「煌哥」叫我先在旁看,之後再拿卡給我買精品,我一時好奇才會加入,107年1月29日我、甲○○、「煌哥」、黃彥庭、「小賢」李俊賢、李東橙在日本拿偽卡盜刷精品,去日本的機票是甲○○給我的,我事後也沒有拿錢給甲○○,甲○○說免費吃喝的條件就是要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12 頁背面、第213、214頁,偵四卷第43至45、91頁)。足見乙○○應係由甲○○於107年1月28日以前某時招募而加入盜刷集團。又李俊賢自承:薛百翔、我、李東橙、己○○先去美國,林殷煌、黃彥庭1 週後到美國,有些商品是現金買的,有些商品是盜刷信用卡買的,薛百翔、林殷煌、黃彥庭、我、李東橙、己○○是在美國盜刷的人,我也有在日本盜刷,在日本盜刷是林殷煌主使的,乙○○、林殷煌、黃彥庭、我、李東橙、甲○○在日本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27至230頁)。李東橙復陳稱:己○○指使我在美國盜刷,李俊賢負責記帳,作偽卡時李俊賢、黃彥庭負責打入卡號,乙○○、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我、甲○○在日本盜刷,是林殷煌主使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4至261、264、278頁)。是乙○○、李俊賢、李東橙當知其等所加入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黃彥庭想找我一起再去日本盜刷,被我拒絕,黃彥庭問我有沒有人可以跟他一起去,我透過朋友找到林偉誠,林偉誠主動來找我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偵六卷第97頁)。而林偉誠供承:我是107年2月7日或8日決定要去日本,黃彥庭打電話跟我朋友林柏益,或者找人跟林柏益聯絡,林柏益因故不能出國,我在旁聽到,我就說我要去,林柏益於107年2月10日開車載我去機場附近旅館跟黃彥庭碰面,機票是黃彥庭給我的,我之前有傳護照給林柏益等語(見警一卷第 287、290頁)。足認林偉誠應係由林殷煌於107年2月7日或8 日招募而加入盜刷集團,且林偉誠於加入時,即有預見其所加入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

②側錄集團部分:A.本件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之多次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側錄集團內部有實際操作側錄機側錄者,並有傳遞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者,成員超過3 人,各有分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可認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所加入之側錄集團,符合三人以上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B.甲○○於106 年10月6日以前某時,以每筆資料600元先招募陳信憲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陳信憲便於106年10月6日至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陳信憲再於106年10月7日21時59分許招募王鵬翔加入,王鵬翔則以每筆資料400 元招募陳勝杰加入,之後陳信憲、陳勝杰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另以每筆資料300 元招募施重宇加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杰(見偵一卷第11、12、45至47、55頁)、陳信憲(見偵四卷第37、38、84頁,聲羈卷第10頁)、王鵬翔(見偵二卷第12、13頁、第44頁背面、第45、46、54頁)、施重宇(見偵二卷第28、29 頁,本院卷四第349頁)證述明確,並有王鵬翔與陳信憲106 年10月7日臉書對話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73頁)、陳信憲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五卷第31頁)可稽。C.陳勝杰自承:王鵬翔於106 年10月14日或15日找我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信用卡資料,陳信憲跟我說佳格萊加油站有徵人,叫我去應徵,我側錄被抓後,陳信憲載我跟施重宇見面,把側錄器交給施重宇,並教施重宇操作,之後由我向施重宇拿他側錄的信用卡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又陳信憲供承:我找王鵬翔做側錄,王鵬翔再找陳勝杰,我叫陳勝杰去佳格萊加油站應徵,以便做側錄,我有開車載陳勝杰與施重宇見面,陳勝杰與施重宇談側錄報酬並教施重宇操作,我把側錄器交由陳勝杰轉交給施重宇等語(見警一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而王鵬翔陳稱:陳信憲問我要不要做側錄,我找陳勝杰來做,我交側錄器給陳勝杰等語(見警一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頁、第170頁背面)。且施重宇供稱:陳勝杰找我做側錄,陳信憲都在旁聽聞等語(見警一卷第90、96、98頁)。是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當知其等所加入者,乃三人以上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

(2)甲○○就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106 年10月我帶甲○○至第一手精品店與薛百翔認識,薛百翔告訴甲○○要去美國盜刷的事,需要有人手去加油站或商店工作而側錄信用卡資料,才能製作偽卡,甲○○表示他有人可以去側錄,我把側錄器交給甲○○讓他去側錄,側錄所得資料是傳到我的GOOGLE信箱,這個信箱我只有傳給甲○○,請甲○○把資料傳到這個信箱,用側錄的資料做的偽卡刷成功率比買的資料好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偵四卷第29頁,偵六卷第164、165頁,本院卷五第110、1

33、134、137、138、146 至14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百翔先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107年7月10日、107 年8月21日、107年9月18日)中陳稱:106年10月林殷煌帶綽號「阿興」的甲○○來我店裡,「阿興」跟我說要做偽卡的工作,林殷煌跟我說「阿興」有人可以去側錄信用卡資料,林殷煌、甲○○都有說要去美國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五卷第35、36頁、第64頁背面,偵八卷第148、149頁,聲羈卷五第10頁),嗣於109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有可能是林殷煌或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104頁)。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百翔前後陳述之時間相距甚久,自應以與犯罪時間較為相近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百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能作為有利於甲○○之證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證稱: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來源,在美國時,我聽林殷煌說是甲○○找人蒐集的,去美國之前,我跟林殷煌去薛百翔的店,當時甲○○也在,討論時也有聽到這樣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31、249頁,本院卷四第388、391、392、396、401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107年5月31日、107 年7月25日)中陳稱:106年10月間甲○○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甲○○叫我去加油站工作,側錄他人信用卡,每側錄1筆資料酬勞600元,甲○○給我側錄器並教我操作,側錄到資料的側錄器,我會交回洗車廠,甲○○有時不在,我會直接放在抽屜內,甲○○說他會看,再把機器、錢放在抽屜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55、156頁,偵四卷第37、38、84頁,聲羈卷四第10頁),嗣於109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洗車廠認識林殷煌,就開始側錄了,側錄器也是林殷煌交給我,我把側錄到的資料交給林殷煌,沒有交給甲○○,因為洗車場人太多,我頭腦不清楚,把人搞混了,檢察官訊問時我才說是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7、469至472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憲自承:我在洗車場工作,甲○○是雇主,與甲○○無仇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6 頁)。陳信憲既係為領取報酬而從事側錄,事成之後該向何人領取報酬乃至關重要之事,且陳信憲本即受雇於甲○○在洗車場工作,應無錯將林殷煌誤認為甲○○之理。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憲接受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之時點,時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已久,基於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應以與犯罪時間較為相近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故陳信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無刻意迴護甲○○之意思,尚難採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我邀甲○○去日本,是要使用甲○○隨身碟裡面的信用卡資料,有給甲○○4 成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145頁)。若甲○○確與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等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行為毫無關係,林殷煌怎知甲○○持有該電磁紀錄而邀集甲○○同赴日本盜刷(詳如後述)。是綜合上開薛百翔、陳信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之陳述及林殷煌、李俊賢之證詞,可見甲○○確有經林殷煌引薦,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偽造信用卡盜刷使用,甲○○並自林殷煌手中取得側錄器,將之交給陳信憲實行側錄,再將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林殷煌。故甲○○對於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並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均應負其刑責。是甲○○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諉無可採。

(3)薛百翔就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薛百翔、己○○先談好才跟我說盜刷的事,我們研議要去美國時,己○○叫我聯繫黃彥庭、李俊賢赴約,在場的人有薛百翔、我、黃彥庭、李俊賢、己○○,黃彥庭、李俊賢均表示願參加盜刷,李東橙是薛百翔找的,106 年10月我帶甲○○至第一手精品店與薛百翔認識,薛百翔告訴甲○○要去美國盜刷的事,需要有人手去加油站或商店工作而側錄信用卡資料,才能製作偽卡,甲○○表示他有人可以去側錄,甲○○將側錄所得資料傳到我的GOOGLE信箱,用己○○的電腦下載,作偽卡時有使用到甲○○側錄所得資料,在美國用現金購買及盜刷購買的商品都混在一起,全部打包成18 箱,其中6箱寄到薛百翔的第一手精品店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第57、58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偵四卷第28頁背面、第29、30、97頁,偵六第

164、166、167頁,本院卷五第110、147至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復證稱:我、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己○○去美國都是去盜刷信用卡的,盜刷購入的商品都交給薛百翔處理,薛百翔說刷失敗的卡就丟掉,刷成功的卡就一直刷到失敗為止等語(見警一卷第187至18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先證稱:去美國之前,我跟林殷煌去薛百翔的店,當時甲○○也在,討論時有聽到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來源是甲○○找人蒐集的,薛百翔、己○○就是跟我、林殷煌、黃彥庭、李東澄在美國盜刷信用卡的人,在美國的設備是己○○的,是薛百翔幫己○○弄好所有的設備等語(見警一卷第229、231 頁,本院卷四第386、388、391、392、396、401 頁),嗣改稱:這邊我不確定,我忘記當初為何這樣講,應該是指住的地方,印象中寫卡機、燙金機、打卡機都是己○○的朋友送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7、388頁)。但員警係詢問:「印卡機或寫卡器是由誰提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則回答:「美國是Peter (己○○)的,是薛百翔幫他弄好所有的設備,日本是林殷煌的,是不是薛百翔提供,我就不清楚了。」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警詢筆錄1 份(見警一卷第231 頁)為憑。是依題意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所答之前後文義觀察,其口中所謂之「設備」應係指「印卡機或寫卡器」等類似機器,顯與住居處無關。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上揭改稱之詞,尚非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先證稱:我去美國之前的1、2個月才知道薛百翔是做盜刷的,我向薛百翔借錢,薛百翔說己○○在做盜刷,問我要不要去美國,我考慮很久之後才答應,然後被薛百翔安排參加等語(見警一卷第 260、277、278頁),嗣改稱:薛百翔找我去美國走走,順便賺錢,沒有說要刷卡,是到美國,己○○才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79、380、385頁)。然未先取得李東橙同意參與盜刷,便冒然讓李東橙同行前往美國,若李東橙屆時拒絕參與,豈非平白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況薛百翔自承:李東橙的機票我先支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不也徒然浪費交通費用。並參酌李東橙前受雇於薛百翔乙情(見警一卷259、260、262、278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上開改稱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薛百翔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薛百翔自承:林殷煌帶綽號「阿興」的甲○○來我店裡,「阿興」跟我說要做偽卡的工作,第2 次去美國時,那時候說如果盜刷成功,可以7折賣給我,我有出資快200萬元,我有收到己○○他們寄給我在美國購得的6箱商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4 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偵五卷第35、36頁、第64頁背面,偵八卷第148、149頁,聲羈卷五第10、11頁)。是綜合上開薛百翔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之證詞,足認薛百翔確有與己○○一起出資,置備所需之寫卡機、燙金機、打卡機等機器設備,使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同赴美國,利用甲○○提供之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製作偽卡盜刷購物。薛百翔就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負其刑責。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第1 次去美國前之106年7月、8月間己○○叫我買側錄器6台,我知道薛百翔有門路,就向薛百翔買每台1 萬2000元,後來甲○○說他可以做側錄,我就跟己○○拿側錄器賣給甲○○每台1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偵四卷第29頁,偵六卷第165頁,本院卷五第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嗣雖改稱:側錄器是第1次去美國回來之106年10月27日之後,第2次去美國之前我託薛百翔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25頁)。但參酌薛百翔自承:106年9月左右,林殷煌找我代購側錄器,我有幫忙代購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背面,偵五卷第35頁,本院卷五第

97、98、100、103頁,聲羈卷五第10、12頁)。可見林殷煌委託薛百翔購買側錄器之事,極可能係發生在薛百翔、林殷煌、己○○、甲○○謀議前往美國從事盜刷之前。若果真如此,則林殷煌向薛百翔說明託購側錄器之用途時,自然不會提到係供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用。再側錄器既係購買於前,且林殷煌亦係受己○○所託才委由薛百翔購入,應為己○○所有之物,則嗣後甲○○才基於側錄需要購買,林殷煌再向己○○取得後出售給甲○○,尚非必然與常情不符,蓋實行犯罪也需要支出成本,更不足據以推論薛百翔未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事交由甲○○負責。此外,在美國盜刷所得商品究竟要在何處出售牟利,由主事者依獲利多少、安全與否決定而已,並不存在薛百翔參與其中時,就一定要在美國出售之必然關係,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現金購買及盜刷購買的商品都混在一起,全部打包成18 箱,其中6箱寄給薛百翔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偵四卷第30頁,偵六卷第97頁),如薛百翔與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己○○在美國盜刷之行為全然無關,何以薛百翔也能分得6箱商品。

③薛百翔既已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事交由甲○○負責(詳述如前),亦明知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己○○前往美國係為盜刷,仍予以提供資金,則縱然出發前只有己○○向在場之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宣達前往美國盜刷之旨;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己○○在美國置備器材、實際從事偽造信用卡及盜刷之時,薛百翔已經離開美國;己○○係自行決定另外購入其他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薛百翔均應與其等所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另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向薛百翔、己○○要求支付在美國盜刷之報酬,然因薛百翔、己○○均表示未有利潤遂拒絕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見警一卷第58頁背面)、黃彥庭(見警一卷第187、188頁)、李俊賢(見警一卷第233 頁)、李東橙(見警一卷第263、264頁)證述明確。若薛百翔果與盜刷之事無關,何以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會向薛百翔要求報酬。且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縱先向己○○要求支付報酬,亦不足以推論薛百翔與盜刷之事無涉。

(4)乙○○、王鵬翔就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我邀甲○○去日本,是要使用甲○○隨身碟裡面的信用卡資料,會給甲○○4 成報酬,出發前我有跟甲○○先講好,甲○○知道我們要去買精品回來賣,賣出之後會分錢給他,甲○○也想學盜刷的技術,他找乙○○加入,107年1月28日我利用甲○○提供的隨身碟內信用卡資料偽造信用卡,偽卡上是壓我們自己的名字,107年1月29日我分派李俊賢、李東橙1組,甲○○跟我1組,因為甲○○要學與商家如何應對,乙○○、黃彥庭1 組,乙○○、甲○○沒有盜刷,他們在學,看我們如何盜刷並負責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第62頁背面,偵四卷第31、32頁,偵六卷第97、167 頁,本院卷五第117、128、138、140、144、14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證稱:107年1月28日我在日本民宿客廳製作偽卡,乙○○、甲○○有好奇來看,有做到去日本的每個人的偽卡,做好的偽卡分名字排好,自己拿自己名字的偽卡,我有拿,其他人也有拿,我、李東澄一組,林殷煌、甲○○一組、黃彥庭、乙○○一組,1個人先去刷,不能用就換另1個人去刷等語(見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四第397、398、400、401、4

03、40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復證稱:製作了將近100張的信用卡,由林殷煌發給大家,1個人約15至20 張,乙○○、甲○○都是第1次盜刷,所以分成2人1組等語(見警一卷第 258、259頁,本院卷四第369頁)。被告乙○○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107年1月甲○○載我去找「煌哥」林殷煌,「煌哥」要找我們去日本刷卡,「煌哥」說有假的信用卡會拿我去刷,因為我沒用過信用卡,「煌哥」叫我先在旁看,之後再拿卡給我買精品,我有問「煌哥」被警察抓到怎麼辦,「煌哥」說很多人在做,而且判得很輕,我一時好奇才會加入,107年1月29日我、甲○○、「煌哥」、黃彥庭、「小賢」李俊賢、李東橙在日本拿偽卡盜刷精品,黃彥庭在盜刷時我確實有參與把風,「煌哥」事前就有分組分工,去日本的機票是甲○○給我的,我事後也沒有拿錢給甲○○,甲○○說免費吃喝的條件就是要盜刷等語(見警一卷第 212頁背面、第213、214頁,偵四卷第43至45、91頁)。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空言所辯,顯不足採。是經相互勾稽上開證詞及供述,足認乙○○、甲○○均明知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前往日本之目的係為從事盜刷,而仍與其等同行,甲○○並提供側錄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乙○○、甲○○更於林殷煌、黃彥庭盜刷之際,在旁把風,應認乙○○、甲○○就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我原本買了5 張機票從高雄飛東京,乙○○、甲○○遲到,我叫李俊賢、李東橙等乙○○、甲○○會合,再由甲○○支付4 人高鐵票、機票,從桃園飛東京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1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復證稱:我、乙○○、李東澄、甲○○沒有搭上飛機,我們改到桃園搭機去東京等語(見警一卷第227、22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證稱:我、乙○○、林殷煌、李俊賢、甲○○原本要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但乙○○、甲○○遲到,林殷煌就搭原訂班機出發,我、乙○○、李俊賢、甲○○先搭計程車到左營高鐵站,然後我、李俊賢及乙○○、甲○○就2人1組各自搭高鐵到桃園機場,會合後再4人一起搭機去日本,4人的計程車費、高鐵票及新的機票都是甲○○支付等語(見警一卷第256、257頁)。若甲○○果真事前不知其他同行之人前往日本之目的,而係在機場時,始經李俊賢告知而得知盜刷之事,即使不甘損失住宿費,執意與乙○○前往日本旅遊,衡情也無為李俊賢、李東橙支付相關交通費之理。另偽造信用卡盜刷乃犯罪行為,衡情當以知情者越少,越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問:所以你也不會把側錄的目的告訴甲○○以外的人,是否如此?)對,因為這件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可見林殷煌之認知也與常情相符。如乙○○、甲○○全然不知盜刷之事,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前往日本從事盜刷犯行,殊無邀集乙○○、甲○○同行之理。乙○○、甲○○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薛百翔、林殷煌就林偉誠、黃彥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陳稱:我、林殷煌原本打算去韓國盜刷,後來我決定改去我熟悉的日本,林殷煌說已經出事了,不願意再去日本,林殷煌就聯絡薛百翔出我第2 次去日本盜刷的錢,薛百翔拿6萬元給我,其中3萬元是給我的,1萬元是我的機票費用,2萬元由林殷煌轉交給李俊賢的家人,也是林殷煌叫我去機場附近旅館跟林偉誠見面,我才知道林偉誠要跟我一起去日本,我不認識林柏益,我在日本有做10至15張卡等語(見警一卷第

182、184、185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誠陳稱:我是107年2月7日或8日決定要去日本,黃彥庭打電話跟我朋友林柏益,或者找人跟林柏益聯絡,林柏益因故不能出國,我在旁聽到,我就說我要去,林柏益於107年2月10日開車載我去機場附近旅館跟黃彥庭碰面等語(見警一卷第287、290頁)。薛百翔則自承:一開始林殷煌說6 萬是他有急用,後來我問林殷煌,他說黃彥庭要用的,我知道他們是要去日本盜刷,盜刷所得商品可以賣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聲羈卷五第

11、12頁)。林殷煌復自承:黃彥庭想找我一起再去日本盜刷,被我拒絕,黃彥庭說沒有經費叫我去向薛百翔籌措,盜刷購入之商品賣給薛百翔時再扣除經費,薛百翔就提供4萬元經費,我又多借了2萬元給李俊賢的家人,黃彥庭問我有沒有人可以跟他一起去,我透過朋友林柏益找到林偉誠,林偉誠表示對盜刷有興趣主動來找我,我就介紹林偉誠與黃彥庭認識,一起去日本盜刷購物,我有提供空白卡15張給黃彥庭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背面、第60、63頁,偵四卷第32頁,偵六卷第97頁,本院卷五第113至115、130、131頁)。經相互勾稽上開證詞及供述,足見關於林偉誠、黃彥庭在日本盜刷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 ),薛百翔係明知其所提供之資金將供黃彥庭前往日本盜刷之用,為求嗣後低價收購黃彥庭盜刷購入之商品轉售牟利,遂執意提供資金,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黃彥庭實行犯罪之行為,且若薛百翔未提供資金,林偉誠、黃彥庭即無從實行犯罪;林殷煌對黃彥庭之目的知之甚詳,仍向薛百翔募集資金(不論是4萬元或6萬元)後,將該筆資金轉交給黃彥庭運用,復招募林偉誠加入與黃彥庭共赴日本盜刷,另提供空白卡15張供林偉誠、黃彥庭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用,核其所為,對於林偉誠、黃彥庭犯罪之實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已。故薛百翔、林殷煌對於林偉誠、黃彥庭在日本盜刷之犯行,均應負其刑責。薛百翔、林殷煌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薛百翔、林殷煌、甲○○確有共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盜刷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推由甲○○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供盜刷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嗣乙○○、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不分時序)陸續加入盜刷集團;甲○○則先招募陳信憲,再透過陳信憲先後招募陳勝杰、王鵬翔、施重宇(不分時序)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而由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共組三人以上,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側錄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便以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再輾轉交由甲○○提供給林殷煌。之後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甲○○;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便分赴美國、日本(2 次),利用甲○○提供之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入商品,復將之轉售牟利。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薛百翔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薛百翔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0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4條第1項也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薛百翔等人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甲○○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後,該條例第2條雖經修正並於107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且查本件並無積極事實足認上開被告於107 年1月5日之前,有脫離或解散犯罪組織(即盜刷集團、側錄集團)之情事。故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二)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薛百翔、林殷煌、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薛百翔、林殷煌、甲○○發起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吸收;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參與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參與之高度行吸收,均不另論罪。薛百翔、林殷煌、甲○○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揆諸前揭說明,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甲○○僅負責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由他人使用而已,其等對於盜刷集團施用詐術之人數、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其等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核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6、

73、88所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並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陳勝杰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分加重性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非從事業務之人之陳信憲、王鵬翔、甲○○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甲○○就此部分所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8所犯之罪(發起、參與後首次犯行),與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6、73所犯之罪,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72、74至87、89至106所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並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甲○○部分,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14),施重宇係犯業務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非從事業務之人之陳信憲、王鵬翔、甲○○係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甲○○就此部分所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施重宇加入側錄集團(即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7(首次)、30所示犯行,施重宇於行為時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詳如不受理部分)。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72、74至 87、89至106所犯之罪(施重宇之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7、30;甲○○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9至

15、17至24),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3)陳勝杰(共95 罪)、陳信憲(共95罪)、王鵬翔(共3罪)、施重宇(共90罪)、甲○○(共79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事實欄三至五部分: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甲○○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偽造信用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李俊賢、李東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15、17、23、24部分僅有偽造信用卡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就事實欄五中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31至50、69、73、82、83、87至1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就事實欄五中如附表一編號30、52、53、55、57、59、61至68、71、72、75至77、79、81、85、86所為,均係犯偽造信用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薛百翔、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1至50、69、73、82、8

3、87至106;李俊賢、李東橙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為其等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吸收;甲○○為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行為,乃其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甲○○就事實欄四所犯之罪;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就事實欄五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罪(發起、參與後首次犯行),與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薛百翔、林殷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李俊賢、李東橙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甲○○就事實欄四所犯之罪(李俊賢、李東橙部分,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就事實欄五所犯之罪,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就事實欄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 );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就事實欄四(李俊賢、李東橙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就事實欄五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薛百翔(共79罪)、乙○○(共16罪)、林殷煌(共95罪)、李俊賢(共22罪)、李東橙(共22罪)、林偉誠(共73罪)、甲○○(共16罪)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所犯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陳勝杰、施重宇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乃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於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過程中,以側錄器側錄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自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薛百翔、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盜刷行為;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17、18、21、23所示盜刷行為;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16、26至28、30、31、40、52、53、55、57、59、64、69、71至

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行為均以失敗收場,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3.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薛百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殷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偉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為憑。是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薛百翔共79罪;林殷煌共95罪;林偉誠共73罪,均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陳勝杰、陳信憲固於 106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另招募時為少年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施重宇(88年10月27日生)加入側錄集團,施重宇復於106年10月23日16時43分許、16時58分許,為2次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7、30)。但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重宇證稱:我只認識陳勝杰、陳信憲,他們不曉得我未滿18歲,我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勝杰、陳信憲、甲○○係明知或可預見施重宇加入側錄集團及實行上開2 次側錄行為之際,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6.綜上,薛百翔、林殷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林殷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9至14、17、18、21、23所示各次犯行;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16、26至28、30、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各次犯行,均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陳勝杰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88所示盜刷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施重宇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5、19、20、22、24、25、32至39、41至50、61至 63、65至68、79、88至106所示盜刷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業務加重及幫助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陳勝杰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26、73所示盜刷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施重宇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8至14、16至18、21、23、27、28、30、31、

40、52、53、55、57、59、64、69、71、72、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有業務加重及幫助、未遂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陳信憲、王鵬翔、甲○○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5、8至14、16至18、21、23、26至28、

30、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併有幫助、未遂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薛百翔、林殷煌、甲○○組建盜刷集團而發起犯罪組織;其餘人等則各自加入盜刷集團、側錄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方式,進而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並將購得商品轉售牟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薛百翔等人各自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薛百翔等人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薛百翔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經營服飾店,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5 名子女;陳勝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陳信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車床加工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王鵬翔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裝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林殷煌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施重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 3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李俊賢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夜市攤商,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李東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林偉誠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2 萬元外加不定額獎金,未婚,女朋友懷孕中(見本院卷五第25

2、25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經查,李俊賢、李東橙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22、29、51、54、56、58、60、70、

74、78、80、84所示犯行(僅如附表一編號19、20、22經本件起訴),經日本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拘留40日,李俊賢刑期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於108年8月9日假釋,李東橙刑期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已經執行1年4月;林偉誠就如附表一編號25、61至63、65、79所示犯行,經日本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判決確定前拘留80 日等情,業據被告李東橙(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自承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7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7572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7年11月30日日領字第10710155110號函影本1份、日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0290 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1月10日領字第10910140090號函影本1份、日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89頁)、李俊賢庭呈之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四第431至435頁)在卷可稽。足認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因本件所為,其等人身自由各約受有1年4月、1年4月、80日之拘束,而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應認其等於日本所受部分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本件若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其等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惟考量其等實際所執行之刑期,較本件宣告之刑期為短。故認本件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以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考量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之犯罪情狀、達成預防目的所需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依序各併宣告免其刑之一部之1年4月、1年4月、3月之執行。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是依上開規定,就薛百翔、林殷煌、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項下(薛百翔、林殷煌均在附表二編號1 ;甲○○在附表五編號77 ),為其3人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另查本件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等人各自加入盜刷、側錄集團之期間短暫,獲利不豐,且均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再參以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均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

(七)沒收:

1.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甲○○用以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側錄器1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

18、23至27、30、41至50、52、53、55、57、75至77、79、87、89至10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28、31至40、59、61至68、69、71、72、73、81至83、85、86、88、105、106所示偽造之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分別業於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14日,隨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在日本盜刷為警察緝獲而扣案等情,有日本警方查扣李俊賢、李東橙、黃彥庭所持用偽卡卡號及側錄來源一覽表各 1份(見偵六卷第100、101頁)、日本法院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可稽。應認上列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已經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示盜刷購入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5、19、20、22、24所示盜刷購入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 25、32至39、41至50、61至63、65至68、79、88至106所示盜刷購入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但各次購入商品之品項已無從得知,爰以各次盜刷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薛百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25、32至39、41至50、61至6

3、65至68、79、88至106所示各次盜刷犯行;在林殷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9、20、22、24所示各次盜刷犯行中,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殷煌供承: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是我在日本盜刷購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偵四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參酌如附表一編號7、11、19、20、22 雖均有成功盜刷,但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交易地點,核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至8所示物品之品牌不符,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刷卡金額遠較編號11為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即係林殷煌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盜刷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在附表三編號1)。至如附表一編號5、8至14、16至18、21、23、26至28、30、

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均以失敗收場,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陳信憲供稱:甲○○找我做側錄,每筆資料600 元,陳勝杰告知施重宇側錄每筆資料300元,我給陳勝杰4萬5000元,陳勝杰再分給王鵬翔、施重宇,其中5000元給王鵬翔,1萬元給陳勝杰,3萬元給施重宇等語(見警一卷第154、155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又王鵬翔供稱:陳信憲說側錄每筆資料300元至400元,陳信憲要陳勝杰給我5000元,陳勝杰有拿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154頁)。施重宇復供稱:我側錄每筆資料300元,陳勝杰有給我3萬元,分2次給,1次1萬元,另1次2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偵二卷第28頁背面)。陳勝杰則先供稱:王鵬翔告知我側錄每筆資料400 元,我告知施重宇側錄每筆資料300元,陳信憲有給我1萬元,我轉交給施重宇,陳信憲另有直接給施重宇2 萬元,我的部分因為陳信憲先前有出2 萬元幫我贖回機車,我的報酬就是抵債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偵一卷第45 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1頁),後改稱:陳信憲有給我2 萬元,我轉交給施重宇,陳信憲另有直接給施重宇1萬元、王鵬翔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經比對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之供述,可見不論陳信憲實際上係提出4萬5000元或是3萬5000元,王鵬翔、施重宇均因本件犯行,各取得5000 元、3萬元無訛。又如依陳信憲之供述時,陳勝杰因本件犯行取得1 萬元,若採陳勝杰本人之供述時,陳勝杰因本件犯行獲得抵銷對陳信憲所負債務2 萬元之利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採信陳信憲之供述。綜上,陳勝杰、王鵬翔、施重宇因本件犯行各自取得之1 萬元、5000元、3 萬元,均為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再考量其等報酬係以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筆數計算,是均應於其等各自最末1 次犯行(陳勝杰、施重宇均在附表五編號70;王鵬翔在附表五編號26)中,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物品,林殷煌雖供稱:是黃彥庭第1 次在日本盜刷購入,回國後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第63頁,偵四卷第31頁背面、第32 頁,偵六卷第96頁背面,偵八卷第168頁)。但黃彥庭供稱:有人被抓,我沒有盜刷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183頁)。考量107年1月29日係乙○○、黃彥庭分為1組盜刷,並非林殷煌、黃彥庭為1 組盜刷(詳如前述),林殷煌未必知悉黃彥庭是否盜刷成功,固不能單憑林殷煌之供述,遽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物品與本件有關。扣案如附表九所示物品,薛百翔雖供稱:己○○寄給我6 箱商品,這些是我賣剩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偵五卷第34頁)。但林殷煌陳稱:在美國用現金購買及盜刷購買的商品都混在一起,全部打包成18 箱,其中6箱寄到薛百翔的第一手精品店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偵四卷第

30、97頁,偵六第166、167頁)。是扣案如附表九所示物品尚不能排除係以現金合法購入之商品,即無從認定為薛百翔本件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八、十所示物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故上列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供被告薛百翔、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 至83、85至106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施重宇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7、30,詳如不受理部分);被告薛百翔、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李俊賢、李東橙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李俊賢、李東橙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三)被告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為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 28、31至50、69、73、82、83、87至106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

二、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信用卡內碼係由一組數字或特殊字元所組成之電磁紀錄,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以及薛百翔、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無從由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況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其主觀犯意係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並非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如附表一編號5、9至14、16至18、21、23、26至28、30、

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行為均以失敗收場,自無所謂簽單,遑論偽造簽單私文書並予行使。又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均供稱:買東西大家都是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警一卷第261頁,本院卷五第247頁)。復參酌卷附信用卡簽單影本2 份(見警二卷第135、136頁)所載,李俊賢確於簽單上簽自己中文姓名。再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薛百翔、乙○○、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李俊賢供稱:我於107年1月29日下午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李東橙復供稱:我於107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可見李俊賢、李東橙與乙○○、林殷煌、黃彥庭、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共同偽造信用卡後,並未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盜刷偽卡購物之行為。

(四)乙○○、林殷煌、黃彥庭、甲○○於107年1月29日,李俊賢、李東橙在日本被警察逮捕後,旋即將偽造之信用卡等物品丟棄返台等情,業據林殷煌(見警一卷第51頁背面)、黃彥庭(見警一卷第183 頁)供述在卷。又林殷煌供稱:黃彥庭再去日本是想拿回我們丟棄的偽造之信用卡購物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背面、第60頁,偵四卷第32頁,偵六卷第97 頁背面,偵六卷第168頁)。黃彥庭復供稱:我不會用,所以在日本做的卡都不能用,第2 次刷的卡是我帶過去日本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83、185頁)。故林偉誠、黃彥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31至50、69、73、82、83、87 至106所示盜刷行為,是否確由其等自行偽造信用卡而來,不無疑問。是此部分應僅足認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上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列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施重宇於如附表六編號 1、4、8至3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4、8至38 「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被告陳信憲,被告陳信憲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被告林殷煌所開設之電子信箱,使被告薛百翔、林殷煌、黃彥庭(尚未到案,另行審結)、林偉誠、己○○(通緝中,另行審結)為如附表六編號 1、4、8至38所示盜刷行為;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被告陳信憲,被告陳信憲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被告林殷煌所開設之電子信箱,使不詳之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被告薛百翔、林殷煌、林偉誠、甲○○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薛百翔就被告乙○○、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甲○○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薛百翔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林殷煌、施重宇、林偉誠、甲○○前揭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林殷煌、施重宇、林偉誠、甲○○涉犯前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薛百翔、林殷煌、甲○○堅詞否認犯行(所辯及辯護意旨詳如前述),辯護意旨就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另為薛百翔辯護: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等人是自己決定要去日本持偽卡刷卡購物,薛百翔沒有從中分得財物,薛百翔只是答應幫忙銷贓,賺取差價而已,且薛百翔只跟林殷煌說不然帶李東橙去,看能不能賺點錢,並非指示林殷煌一定要帶李東橙去等語。又訊之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林偉誠均坦承犯行。經查: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1.依卷附戊○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4 份(見警二卷第30、32、33 頁)、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31 頁)、盜刷交易資料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35、36 頁)、切結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34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1 份(見警二卷第81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 份(見警二卷第82頁)、盜刷交易資料影本5 份(見警二卷第83至87頁)、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47頁)、持卡人資料1 份(見警二卷第148頁)、冒刷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4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55頁)、帳單明細影本3份(見警二卷第156至158 頁)、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2份(見警二卷第248、255頁)、兆豐銀行提供之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347頁)、盜刷交易資料影本1 份(見警二卷第349至353頁)、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354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355頁)所示,雖足認有如附表六編號10至38所示盜刷行為存在。但林偉誠供稱:我、黃彥庭原定是107年2月14日回台,但我於107年2月14日10時或11時許,在機場放行李的地方,被警察抓了,我在警車上看到黃彥庭也被警察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86頁,本院卷五第252 頁)。又林偉誠、黃彥庭於107年2月14日9時39分許盜刷之地點,係在日本成田機場航廈(即附表一編號 105),嗣於107 年2月14日10時17分許再以同1張偽卡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106)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43頁)為憑。參酌一般人出國旅遊,通常係於搭機返國前約2至3小時,才前往機場航廈辦理登機手續,易言之,機場航廈常為行程之最後 1站,故抵達機場航廈後,自然無暇也不會再前往他處之常情。復遍查全卷也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林偉誠、黃彥庭係於107年2月14日11時左右,便遭日本警察逮捕到案。是在此時點之後的盜刷行為,亦即如附表六編號10至38所示之盜刷,應與其2 人無涉,尚難單憑林偉誠之自白,遽以為不利於林偉誠之認定。從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薛百翔、林殷煌、甲○○針對如附表六編號10至38所示盜刷行為,與林偉誠、黃彥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側錄如附表六編號10至38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供薛百翔、林殷煌、甲○○、林偉誠、黃彥庭偽造信用卡後盜刷之用等事實,自亦無從認定,不因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就此部分自白犯行而有異。

2.依卷附聯邦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3 份(見警二卷第275、282、305頁)、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3份(見警二卷第276、283、306頁)、信用卡盜刷明細3份(見警二卷第277、284、307頁)、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3份(見警二卷第278、285、308頁)、盜刷交易資料3份(見警二卷第279、280、286、287、309、310頁)所示,固可認有如附表六編號1、2及4至9所示盜刷行為存在,而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偽卡,嗣於107年2月20日7時27分許、9時6 分許,在巴西被盜刷(下稱a、b盜刷),且如附表六編號1、4、8、9所示盜刷行為之時點,分別為107年2月13日12 時52分許、13時2分許、18時53分許、18時56分許,盜刷地點均在日本,與林偉誠、黃彥庭前往日本盜刷之期間(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7年2月14日11時左右為警逮捕時止)、地點重疊。但如附表六編號2、5 至7所示盜刷行為及a、b 盜刷,其被盜刷之偽卡與如附表六編號1、4、8、9 所示被盜刷之偽卡相同,且盜刷行為均發生於林偉誠、黃彥庭遭逮捕後之107年2月20日,盜刷地點則在巴西。若如附表六編號1、4、8、9所示盜刷行為確係出於林偉誠、黃彥庭之手,相同之偽卡於林偉誠、黃彥庭遭逮捕後,何以仍有在異地被盜刷之情形發生。足見如附表六編號 1、2 及4至9所示盜刷行為及a、b盜刷,均與林偉誠、黃彥庭無關,林偉誠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薛百翔、林殷煌、甲○○針對如附表六編號1、4、8、9所示盜刷行為,與林偉誠、黃彥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側錄如附表六編號1、4、8、9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供薛百翔、林殷煌、甲○○、林偉誠、黃彥庭偽造信用卡後盜刷之用等事實,自亦無從認定,不因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就此部分自白犯行而有異。

3.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 5份(見警二卷第 90、95、105、109、114頁)、盜刷交易資料影本12 份(見警二卷第91、92、96至103、106、107頁)、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 份(見警二卷第147 頁)、持卡人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148頁)、冒刷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49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50頁)、永豐銀行提供之受損客戶一覽表1份(見警二卷第171頁)、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份(見警二卷第193頁)、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1 份(見警二卷第194頁)、玉山銀行提供之持卡人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200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226 頁)、聲明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27頁)、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4 份(見警二卷第246、249、252、253頁)、聯邦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3份(見警二卷第275、282、290頁)、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3份(見警二卷第276、283、291頁)、信用卡盜刷明細3份(見警二卷第277、284、292頁)、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3份(見警二卷第278、285、293頁)、盜刷交易資料影本2 份(見警二卷第294至297頁)、第一銀行提供之持卡人資料1 份(見警二卷第316頁)、冒刷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317頁)、持卡人聲明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319 頁)、兆豐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 份(見警二卷第346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348頁)所示,雖可認有如附表六編號2、3、5至

7、39 至85所示盜刷行為存在,惟觀諸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4份(見警二卷第93、94、104、11

2、113 頁)、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帳單明細影本3份(見警二卷第151 至153頁)、永豐銀行提供之本期消費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95 頁)、玉山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2 份(見警二卷第228、229頁)、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疑遭側錄之交易資料3份(見警二卷第281、

288、289、298、299頁)所載,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43、53至74所示信用卡,除曾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刷卡消費之外,也曾在其他地點刷卡消費,故並不能完全排除上述信用卡係在其他地點刷卡消費時遭側錄之可能性。另由附卷施重宇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 1份(見警一卷第139至141頁)可知如附表六編號51、52、75至85所示之真正信用卡,曾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刷卡消費,並由施重宇經手處理。然施重宇陳稱:由我結帳的簽單,我會在簽單上簽「宇」,但有無側錄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4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由施重宇所經手之信用卡刷卡交易,該信用卡即必然有遭施重宇側錄內碼電磁紀錄。故尚不能單以施重宇曾經手如附表六編號51、52、75至85所示之真正信用卡的刷卡交易乙節,遽認如附表六編號51、52、75至85所示被盜刷之偽卡,其供偽造所用之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係由施重宇側錄而來。是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就此部分之自白,自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六編號44至50所示被盜刷之偽卡,則除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就此部分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單憑自白,即為其3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 依卷內所附證據,固可認薛百翔曾向林殷煌建議讓李東橙同行及允諾收購本次前往日本盜刷所得商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證稱:是我想去日本盜刷,因為己○○沒給我們在美國盜刷的錢,我約的朋友沒有賺到錢,所以想去日本賺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偵四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28、12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供稱:我是與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合意決定到日本盜刷信用卡等語(見警一卷第181、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復證稱:106 年12月在美國時,林殷煌就對我、黃彥庭、李東澄說要到日本盜刷,報酬是得手商品的1 成,去日本盜刷是林殷煌自己要弄的事,跟薛百翔無關,我們3 人沒拿到在美國的酬勞,就參加林殷煌的計劃等語(見警一卷第227、232、233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證稱:去日本盜刷是我、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在美國時討論的,直到去日本的前3 天才臨時決定的,林殷煌打電話問我,我就說去,我忘記有無跟薛百翔討論了,我當時有欠薛百翔錢,但沒跟薛百翔說去日本盜刷之後再還錢,薛百翔也沒跟我說再去日本盜刷,回來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至373、376、385頁)。是林殷煌邀集李東橙參加此部分之犯行,主要應係與其在美國盜刷未獲得報酬有關,與李東橙是否能藉此行之獲利清償對薛百翔之債務無涉。且除允諾收購本次前往日本盜刷所得商品之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薛百翔就乙○○、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林殷煌、施重宇、林偉誠、甲○○涉犯前揭部分罪嫌,惟經核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上列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上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列被告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上列被告犯罪,即應為上列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重宇於如附表一編號27、30「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7、30「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陳信憲,陳信憲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甲○○,甲○○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林殷煌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盜刷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27、30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施重宇此部分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少年法院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官始能偵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倘檢察官於受該管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施重宇此部分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後,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16時43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7)、106年10月23日16時5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0),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他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幫助盜刷集團成員為盜刷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嫌。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係於107年9月17日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3日雄檢欽宇107偵15323字第1079010239號函、本院收文戳章、本件起訴書附卷足憑。惟施重宇係88年10月27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稽。顯見施重宇於前揭被訴犯嫌之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迄本件訴訟繫屬之107年9月17日,其仍未滿20歲。則檢察官應將施重宇此部分所涉前揭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故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逕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 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04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起訴│發卡│持│信用│側│側錄時間│偽造時間│偽造者│偽卡刷卡│刷卡金額│刷卡者│交│交易地點│偽卡是否扣│備        註│
│    │書附│銀行│卡│卡卡│錄│        │        │      │時間    │        │      │易│        │案        │            │
│    │表編│    │人│號  │者│        │        │      │        │        │      │情│        │          │            │
│    │號  │    │  │    │  │        │        │      │        │        │      │形│        │          │            │
├──┼──┼──┼─┼──┼─┼────┼────┼───┼────┼────┼───┼─┼────┼─────┼──────┤
│1   │1   │戊○│羅│4311│施│民國106 │106年12 │林殷煌│106年12 │新臺幣(│林殷煌│成│美國    │未扣案。  │            │
│    │    │銀行│志│7802│重│年11月13│月31日5 │黃彥庭│月31日5 │下同)5 │黃彥庭│功│FENDI SA│          │            │
│    │    │    │宏│4209│宇│日20時50│時17分以│李俊賢│時17分許│萬5553元│李俊賢│  │N FRANCI│          │            │
│    │    │    │  │6066│  │分許    │前某時  │李東橙│        │        │李東橙│  │SCO     │          │            │
│    │    │    │  │    │  │        │        │己○○│        │        │己○○│  │        │          │            │
├──┼──┤    │  │    │  │        │        │      ├────┼────┼───┼─┼────┤          │            │
│2   │2   │    │  │    │  │        │        │      │106年12 │2萬7123 │林殷煌│成│美國    │          │            │
│    │    │    │  │    │  │        │        │      │月31日5 │元      │黃彥庭│功│FENDI SA│          │            │
│    │    │    │  │    │  │        │        │      │時20分許│        │李俊賢│  │N FRANCI│          │            │
│    │    │    │  │    │  │        │        │      │        │        │李東橙│  │SCO     │          │            │
│    │    │    │  │    │  │        │        │      │        │        │己○○│  │        │          │            │
├──┼──┼──┼─┼──┼─┼────┼────┼───┼────┼────┼───┼─┼────┼─────┼──────┤
│3   │3   │國泰│李│4023│施│106年11 │106年12 │林殷煌│106年12 │2256元  │林殷煌│成│美國    │未扣案。  │            │
│    │    │世華│昭│1037│重│月8日16 │月31日6 │黃彥庭│月31日6 │        │黃彥庭│功│Nike San│          │            │
│    │    │銀行│岳│0011│宇│時11分許│時48分以│李俊賢│時48分許│        │李俊賢│  │ Fran 08│          │            │
│    │    │    │  │8893│  │        │前某時  │李東橙│        │        │李東橙│  │6       │          │            │
│    │    │    │  │    │  │        │        │己○○│        │        │己○○│  │        │          │            │
├──┼──┼──┼─┼──┼─┼────┼────┼───┼────┼────┼───┼─┼────┼─────┼──────┤
│4   │4   │戊○│陳│5520│施│106年10 │107年1月│林殷煌│107年1月│10萬2570│林殷煌│成│美國    │未扣案。  │            │
│    │    │銀行│冠│0001│重│月28日17│2日9時54│黃彥庭│2日9時54│元      │黃彥庭│功│LOUIS VU│          │            │
│    │    │    │廷│5675│宇│時42分許│分以前某│李俊賢│分許    │        │李俊賢│  │ITTON#38│          │            │
│    │    │    │  │8203│  │        │時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        │        │己○○│        │        │己○○│  │        │          │            │
├──┼──┤    │  │    │  │        │        │      ├────┼────┼───┼─┼────┤          │            │
│5   │5   │    │  │    │  │        │        │      │107年1月│7萬7670 │林殷煌│失│美國    │          │            │
│    │    │    │  │    │  │        │        │      │2日10時 │元      │黃彥庭│敗│BARNEY'S│          │            │
│    │    │    │  │    │  │        │        │      │16分許  │        │李俊賢│  │ NEW YOR│          │            │
│    │    │    │  │    │  │        │        │      │        │        │李東橙│  │K#256   │          │            │
│    │    │    │  │    │  │        │        │      │        │        │己○○│  │        │          │            │
├──┼──┼──┼─┼──┼─┼────┼────┼───┼────┼────┼───┼─┼────┼─────┼──────┤
│6   │6   │國泰│詹│5408│施│106年11 │107年1月│林殷煌│107年1月│4萬6647 │林殷煌│成│美國    │未扣案。  │            │
│    │    │世華│小│4280│重│月9日18 │2日8時31│黃彥庭│2日8時31│元      │黃彥庭│功│BLOOMING│          │            │
│    │    │銀行│慧│1382│宇│時29分許│分以前某│李俊賢│分許    │        │李俊賢│  │DALES SA│          │            │
│    │    │    │  │2606│  │        │時      │李東橙│        │        │李東橙│  │N FRA   │          │            │
│    │    │    │  │    │  │        │        │己○○│        │        │己○○│  │        │          │            │
├──┼──┼──┼─┼──┼─┼────┼────┼───┼────┼────┼───┼─┼────┼─────┼──────┤
│7   │7   │戊○│王│5520│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3萬4852│乙○○│成│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明│0001│重│月15日15│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功│SEIBU HY│          │            │
│    │    │    │燦│6243│宇│時17分許│以前某時│黃彥庭│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6182│  │        │        │李俊賢│        │        │李俊賢│  │        │          │            │
│    │    │    │  │    │  │        │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        │        │甲○○│        │        │甲○○│  │        │          │            │
├──┼──┤    │  │    │  │        ├────┼───┼────┼────┼───┼─┼────┤          │            │
│8   │8   │    │  │    │  │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40元  │黃彥庭│失│日本    │          │            │
│    │    │    │  │    │  │        │        │      │11日15時│        │林偉誠│敗│MINISTOP│          │            │
│    │    │    │  │    │  │        │        │      │22分許  │        │      │  │ TSUKU  │          │            │
├──┼──┼──┼─┼──┼─┼────┼────┼───┼────┼────┼───┼─┼────┼─────┼──────┤
│9   │9   │戊○│陳│4311│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0萬2566│乙○○│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劍│7802│重│月13日18│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            │
│    │    │    │星│3989│宇│時12分許│18分以前│黃彥庭│18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1024│  │        │某時    │李俊賢│        │        │李俊賢│  │        │          │            │
│    │    │    │  │    │  │        │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        │        │甲○○│        │        │甲○○│  │        │          │            │
├──┼──┼──┼─┼──┼─┼────┼────┼───┼────┼────┼───┼─┼────┼─────┼──────┤
│10  │10  │戊○│陳│4311│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5萬2832│乙○○│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坤│7801│重│月5日20 │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            │
│    │    │    │逸│6932│宇│時16分許│21分以前│黃彥庭│21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6504│  │        │某時    │李俊賢│        │        │李俊賢│  │        │          │            │
│    │    │    │  │    │  │        │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        │        │甲○○│        │        │甲○○│  │        │          │            │
├──┼──┼──┼─┼──┼─┼────┼────┼───┼────┼────┼───┼─┼────┼─────┼──────┤
│11  │11  │戊○│游│4311│施│106年10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5萬2832│乙○○│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文│7802│重│月29日20│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            │
│    │    │    │永│4229│宇│時51分許│21分以前│黃彥庭│21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2186│  │        │某時    │李俊賢│        │        │李俊賢│  │        │          │            │
│    │    │    │  │    │  │        │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        │        │甲○○│        │        │甲○○│  │        │          │            │
├──┼──┼──┼─┼──┼─┼────┼────┼───┼────┼────┼───┼─┼────┼─────┼──────┤
│12  │12  │國泰│謝│5433│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5萬1510│乙○○│失│日本    │未扣案。  │            │
│    │    │世華│金│7505│重│月14日16│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IK│          │            │
│    │    │銀行│稻│0048│宇│時17分許│22分以前│黃彥庭│22分許  │        │黃彥庭│  │EBUKURO │          │            │
│    │    │    │  │6770│  │(起訴書│某時    │李俊賢│        │        │李俊賢│  │        │          │            │
│    │    │    │  │    │  │附表編號│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12誤載為│        │甲○○│        │        │甲○○│  │        │          │            │
│    │    │    │  │    │  │「106年 │        │      │        │        │      │  │        │          │            │
│    │    │    │  │    │  │11月10日│        │      │        │        │      │  │        │          │            │
│    │    │    │  │    │  │16時26分│        │      │        │        │      │  │        │          │            │
│    │    │    │  │    │  │許」,應│        │      │        │        │      │  │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13  │13  │戊○│謝│5520│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0萬1679│乙○○│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耀│0001│重│月21日21│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            │
│    │    │    │慶│6186│宇│時8分許 │24分以前│黃彥庭│24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3535│  │        │某時    │李俊賢│        │        │李俊賢│  │        │          │            │
│    │    │    │  │    │  │        │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        │        │甲○○│        │        │甲○○│  │        │          │            │
├──┼──┼──┼─┼──┼─┼────┼────┼───┼────┼────┼───┼─┼────┼─────┼──────┤
│14  │14  │戊○│詹│4311│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7萬4091 │乙○○│失│日本    │未扣案。  │李俊賢、李東│
│    │    │銀行│玉│7801│重│月23日16│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橙已遭日本警│
│    │    │    │豪│0814│宇│時41分許│37分以前│黃彥庭│37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察逮捕。    │
│    │    │    │  │5304│  │        │某時    │李俊賢│        │        │甲○○│  │        │          │            │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15  │15  │戊○│尤│4311│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7萬5494 │乙○○│成│日本    │未扣案。  │李俊賢、李東│
│    │    │銀行│素│7801│重│月15日14│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      │林殷煌│功│SEIBU HY│          │橙已遭日本警│
│    │    │    │卿│2439│宇│時45分許│38分以前│黃彥庭│38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察逮捕。    │
│    │    │    │  │9109│  │        │某時    │李俊賢│        │        │甲○○│  │        │          │            │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        ├────┼───┼────┼────┼───┼─┼────┤          ├──────┤
│16  │16  │    │  │    │  │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6萬4825 │黃彥庭│失│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3時│元(起訴│林偉誠│敗│GUCCI GI│          │            │
│    │    │    │  │    │  │        │        │      │24分許  │書附表編│      │  │NZA     │          │            │
│    │    │    │  │    │  │        │        │      │        │號16誤載│      │  │        │          │            │
│    │    │    │  │    │  │        │        │      │        │為「75,4│      │  │        │          │            │
│    │    │    │  │    │  │        │        │      │        │94」,應│      │  │        │          │            │
│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17  │17  │戊○│王│4311│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5萬6368 │乙○○│失│日本    │未扣案。  │李俊賢、李東│
│    │    │銀行│錫│7802│重│月18日8 │29日15時│林殷煌│29日15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橙已遭日本警│
│    │    │    │輝│3246│宇│時6分許 │以前某時│黃彥庭│許      │        │黃彥庭│(│AKKATEN │          │察逮捕。    │
│    │    │    │  │4803│  │        │        │李俊賢│        │        │甲○○│起│        │          │            │
│    │    │    │  │    │  │        │        │李東橙│        │        │      │訴│        │          │            │
│    │    │    │  │    │  │        │        │甲○○│        │        │      │書│        │          │            │
│    │    │    │  │    │  │        │        │      │        │        │      │附│        │          │            │
│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      │編│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17│        │          │            │
│    │    │    │  │    │  │        │        │      │        │        │      │誤│        │          │            │
│    │    │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        │      │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        │      │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        │          │            │
│    │    │    │  │    │  │        │        │      │        │        │      │予│        │          │            │
│    │    │    │  │    │  │        │        │      │        │        │      │更│        │          │            │
│    │    │    │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18  │18  │台新│蒲│4003│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4萬6149│乙○○│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敬│5577│重│月5日9時│29日13時│林殷煌│29日13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            │
│    │    │    │程│9998│宇│26分許(│16分以前│黃彥庭│16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5112│  │起訴書附│某時    │李俊賢│        │        │李俊賢│  │        │          │            │
│    │    │    │  │    │  │表編號18│        │李東橙│        │        │李東橙│  │        │          │            │
│    │    │    │  │    │  │誤載為「│        │甲○○│        │        │甲○○│  │        │          │            │
│    │    │    │  │    │  │18時55分│        │      │        │        │      │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19  │19  │台新│紀│5520│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2萬7485│乙○○│成│日本    │107年1月29│李俊賢、李東│
│    │    │銀行│智│0302│重│月8日16 │29日13時│林殷煌│29日13時│元      │林殷煌│功│SEIBU HY│日在日本扣│橙持偽卡刷卡│
│    │    │    │民│0380│宇│時9分許 │28分以前│黃彥庭│28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案。      │交易部分,業│
│    │    │    │  │8503│  │        │某時    │李俊賢│        │        │李俊賢│  │CHANEL  │          │經日本法院判│
│    │    │    │  │    │  │        │        │李東橙│        │        │李東橙│  │        │          │決確定。    │
│    │    │    │  │    │  │        │        │甲○○│        │        │甲○○│  │        │          │            │
├──┼──┤    │  │    │  │        │        │      ├────┼────┼───┼─┼────┤          │            │
│20  │20  │    │  │    │  │        │        │      │107年1月│5萬9336 │乙○○│成│日本    │          │            │
│    │    │    │  │    │  │        │        │      │29日14時│元      │林殷煌│功│SEIBU HY│          │            │
│    │    │    │  │    │  │        │        │      │3分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    │  │        │        │      │        │        │李俊賢│  │HERMES  │          │            │
│    │    │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          ├──────┤
│21  │21  │    │  │    │  │        │        │      │107年1月│4萬6674 │乙○○│失│日本    │          │            │
│    │    │    │  │    │  │        │        │      │29日14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HY│          │            │
│    │    │    │  │    │  │        │        │      │28許    │        │黃彥庭│  │AKKATEN │          │            │
│    │    │    │  │    │  │        │        │      │        │        │李俊賢│  │GUCCI   │          │            │
│    │    │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22  │22  │台新│王│3565│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4萬6300 │乙○○│成│日本    │107年1月29│李俊賢、李東│
│    │    │銀行│成│5221│重│月10日15│29日14時│林殷煌│29日14時│元(起訴│林殷煌│功│SEIBU HY│日在日本扣│橙持偽卡刷卡│
│    │    │    │彬│0257│宇│時7分許 │29分以前│黃彥庭│29分許  │書誤載為│黃彥庭│  │AKKATEN │案。      │交易部分,業│
│    │    │    │  │5002│  │        │某時    │李俊賢│        │「4萬688│李俊賢│  │GUCCI   │          │經日本法院判│
│    │    │    │  │    │  │        │        │李東橙│        │9元」, │李東橙│  │        │          │決確定。    │
│    │    │    │  │    │  │        │        │甲○○│        │應予更正│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23  │台新│仕│4563│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107年1月│5萬6368 │乙○○│失│日本    │未扣案。  │李俊賢、李東│
│    │    │銀行│宗│2102│重│月10日22│29日15時│林殷煌│29日15時│元      │林殷煌│敗│SEIBU IK│          │橙已遭日本警│
│    │    │    │旻│0005│宇│時31分許│以前某時│黃彥庭│許      │        │黃彥庭│  │EBUKURO │          │察逮捕。    │
│    │    │    │  │4100│  │        │        │李俊賢│        │        │甲○○│  │        │          │            │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24  │24  │台新│邱│5520│施│106年12 │107年1月│乙○○│107年1月│1199元  │乙○○│成│日本    │未扣案。  │李俊賢、李東│
│    │    │銀行│郁│0366│重│月22日17│29日23時│林殷煌│29日23時│        │林殷煌│功│FAMILYMA│          │橙已遭日本警│
│    │    │    │誠│0431│宇│時55分許│56分以前│黃彥庭│56分許  │        │黃彥庭│  │RT      │          │察逮捕。    │
│    │    │    │  │4108│  │(起訴書│某時    │李俊賢│        │        │甲○○│  │        │          │            │
│    │    │    │  │    │  │附表編號│        │李東橙│        │        │      │  │        │          │            │
│    │    │    │  │    │  │24誤載為│        │甲○○│        │        │      │  │        │          │            │
│    │    │    │  │    │  │「106年 │        │      │        │        │      │  │        │          │            │
│    │    │    │  │    │  │11月21日│        │      │        │        │      │  │        │          │            │
│    │    │    │  │    │  │17時56分│        │      │        │        │      │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25  │25  │元大│戴│5148│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9萬4802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黃彥庭、林偉│
│    │    │銀行│愷│7500│重│月13日18│        │      │11日16時│元      │林偉誠│功│GUCCI 北│          │誠持偽卡刷卡│
│    │    │    │珊│1892│宇│時26分許│        │      │2分許   │        │      │  │青山    │          │交易部分,業│
│    │    │    │  │0605│  │        │        │      │        │        │      │  │        │          │經日本法院判│
│    │    │    │  │    │  │        │        │      │        │        │      │  │        │          │決確定。    │
├──┼──┼──┼─┼──┼─┼────┼────┼───┼────┼────┼───┼─┼────┼─────┼──────┤
│26  │26  │戊○│楊│4311│陳│106年10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9萬3279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麗│7802│勝│月22日19│        │      │11日16時│元      │林偉誠│敗│GUCCI GI│          │            │
│    │    │    │君│3530│杰│時30分許│        │      │36分許  │        │      │  │NZA     │          │            │
│    │    │    │  │7702│  │        │        │      │        │        │      │  │        │          │            │
├──┼──┼──┼─┼──┼─┼────┼────┼───┼────┼────┼───┼─┼────┼─────┼──────┤
│27  │27  │戊○│林│4311│施│106年10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2769元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宜│7802│重│月23日16│        │      │11日16時│        │林偉誠│敗│OMO TESA│          │            │
│    │    │    │霆│4389│宇│時43分許│        │      │36分許  │        │      │  │NDOHIRUZ│          │            │
│    │    │    │  │9906│  │        │        │      │        │        │      │  │U       │          │            │
├──┼──┼──┼─┼──┼─┼────┼────┼───┼────┼────┼───┼─┼────┼─────┼──────┤
│28  │28  │戊○│黃│4311│施│106年12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9萬3279 │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銀行│柏│7802│重│月31日22│        │      │11日16時│元      │林偉誠│敗│GUCCI GI│日在日本扣│            │
│    │    │    │睿│4210│宇│時29分許│        │      │41分許  │        │      │  │NZA     │案。      │            │
│    │    │    │  │8440│  │        │        │      │        │        │      │  │        │          │            │
├──┼──┼──┼─┼──┼─┼────┼────┼───┼────┼────┼───┼─┼────┼─────┼──────┤
│29  │    │戊○│周│4636│施│106年10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銀行│暐│7032│重│月23日16│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    │  │1225│宇│時58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2806│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29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2萬5226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    │  │    │  │        │11日17時│林偉誠│11時17時│元      │林偉誠│敗│MICHAEL │          │            │
│    │    │    │  │    │  │        │37分以前│      │37分許  │        │      │  │KORS    │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31  │40  │永豐│林│4696│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49元  │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銀行│順│5600│重│月7日16 │        │      │11日15時│        │林偉誠│敗│SEIKO-MA│日在日本扣│            │
│    │    │    │展│1092│宇│時32分許│        │      │14分許  │        │      │  │-TO     │案。      │            │
├──┼──┤    │  │0704│  │        │        │      ├────┼────┼───┼─┼────┤          │            │
│32  │32  │    │  │    │  │        │        │      │107年2月│1256元  │黃彥庭│成│日本    │          │            │
│    │    │    │  │    │  │        │        │      │11日15時│        │林偉誠│功│SEIKO-MA│          │            │
│    │    │    │  │    │  │        │        │      │29分許  │        │      │  │-TO     │          │            │
├──┼──┤    │  │    │  │        │        │      ├────┼────┤      │  │        │          │            │
│33  │33  │    │  │    │  │        │        │      │107年2月│1256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  │    │  │        │        │      │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4  │34  │    │  │    │  │        │        │      │107年2月│2511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  │    │  │        │        │      │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5  │35  │    │  │    │  │        │        │      │107年2月│2511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  │    │  │        │        │      │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6  │36  │    │  │    │  │        │        │      │107年2月│1256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  │    │  │        │        │      │5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7  │37  │    │  │    │  │        │        │      │107年2月│2511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  │    │  │        │        │      │5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8  │38  │    │  │    │  │        │        │      │107年2月│2511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  │    │  │        │        │      │5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9  │39  │    │  │    │  │        │        │      │107年2月│2511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  │    │  │        │        │      │5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40  │41  │    │  │    │  │        │        │      │107年2月│1249元  │黃彥庭│失│日本    │          │            │
│    │    │    │  │    │  │        │        │      │11日16時│        │林偉誠│敗│SEIKO-MA│          │            │
│    │    │    │  │    │  │        │        │      │15分許  │        │      │  │-TO     │          │            │
├──┼──┼──┼─┼──┼─┼────┼────┼───┼────┼────┼───┼─┼────┼─────┼──────┤
│41  │42  │玉山│林│3565│施│106年10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42元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淑│6828│重│月28日18│        │      │11日14時│        │林偉誠│功│SEICO MA│          │            │
│    │    │    │瓊│1900│宇│時19分許│        │      │8分許   │        │      │  │RT      │          │            │
├──┼──┤    │  │0106│  │        │        │      ├────┼────┤      │  │        │          │            │
│42  │43  │    │  │    │  │        │        │      │107年2月│3725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43  │44  │    │  │    │  │        │        │      │107年2月│1242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2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44  │45  │    │  │    │  │        │        │      │107年2月│2483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45  │46  │    │  │    │  │        │        │      │107年2月│2483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2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46  │47  │    │  │    │  │        │        │      │107年2月│2483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24分許  │        │      │  │        │          │            │
├──┼──┼──┼─┼──┼─┼────┼────┼───┼────┼────┼───┼─┼────┼─────┼──────┤
│47  │48  │玉山│王│5427│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54元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月│0033│重│月7日或 │        │      │11日14時│        │林偉誠│功│SEIKO-MA│          │            │
│    │    │    │萍│3000│宇│15日某時│        │      │40分許  │        │      │  │-TO     │          │            │
├──┼──┤    │  │6204│  │        │        │      ├────┼────┤      │  │        │          │            │
│48  │49  │    │  │    │  │        │        │      │107年2月│1254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4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49  │50  │    │  │    │  │        │        │      │107年2月│3762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4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50  │51  │    │  │    │  │        │        │      │107年2月│2508元  │      │  │        │          │            │
│    │    │    │  │    │  │        │        │      │11日14時│        │      │  │        │          │            │
│    │    │    │  │    │  │        │        │      │42分許  │        │      │  │        │          │            │
├──┼──┼──┼─┼──┼─┼────┼────┼───┼────┼────┼───┼─┼────┼─────┼──────┤
│51  │    │中國│陳│5433│施│106年10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信託│俐│7280│重│月30日21│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銀行│利│0253│宇│時58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1632│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52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9萬2591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    │  │    │  │        │11日16時│林偉誠│11日16時│元      │林偉誠│敗│GUCCI GI│          │            │
│    │    │    │  │    │  │        │39分以前│      │39分許  │        │      │  │NZA     │          │            │
├──┼──┤    │  │    │  │        │某時    │      ├────┼────┤      │  ├────┤          │            │
│53  │53  │    │  │    │  │        │        │      │107年2月│2748元  │      │  │日本    │          │            │
│    │    │    │  │    │  │        │        │      │11日18時│        │      │  │OMO TESA│          │            │
│    │    │    │  │    │  │        │        │      │37分許  │        │      │  │NDOHIRUZ│          │            │
│    │    │    │  │    │  │        │        │      │        │        │      │  │U       │          │            │
├──┼──┼──┼─┼──┼─┼────┼────┼───┼────┼────┼───┼─┼────┼─────┼──────┤
│54  │    │中國│古│4563│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信託│國│1918│重│月6日17 │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銀行│慶│0229│宇│時23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5053│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54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7萬1490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    │  │    │  │        │12日16時│林偉誠│12日16時│元      │林偉誠│敗│RIMOWA S│          │            │
│    │    │    │  │    │  │        │18分以前│      │18分許(│        │      │  │TORE TOK│          │            │
│    │    │    │  │    │  │        │某時    │      │起訴書附│        │      │  │YO GINZA│          │            │
│    │    │    │  │    │  │        │        │      │表編號54│        │      │  │        │          │            │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  │    │  │        │        │      │8時18分 │        │      │  │        │          │            │
│    │    │    │  │    │  │        │        │      │許」,應│        │      │  │        │          │            │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56  │    │永豐│廖│5241│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銀行│銘│1503│重│月5日16 │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    │隆│3953│宇│時56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3607│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55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6萬2336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    │  │    │  │        │12日13時│林偉誠│12日13時│元      │林偉誠│敗│GUCCI GI│          │            │
│    │    │    │  │    │  │        │23分以前│      │23分許  │        │      │  │NZA     │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    │戊○│林│4636│施│106年10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銀行│東│7032│重│月29日19│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    │慶│1703│宇│時40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3847│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56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1萬340元│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    │  │    │  │        │12日15時│林偉誠│12日15時│        │林偉誠│敗│YUGENTEI│日在日本扣│            │
│    │    │    │  │    │  │        │17分以前│      │17分許  │        │      │  │ GINZA  │案。      │            │
│    │    │    │  │    │  │        │某時    │      │        │        │      │  │NAMIKIDO│          │            │
├──┼──┼──┼─┼──┼─┼────┼────┼───┼────┼────┼───┼─┼────┼─────┼──────┤
│60  │    │永豐│李│4637│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銀行│佳│8900│重│月13日20│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    │燕│0804│宇│時22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7604│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57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1萬392元│黃彥庭│成│日本    │107年2月14│黃彥庭、林偉│
│    │    │    │  │    │  │        │12日15時│林偉誠│12日15時│        │林偉誠│功│YUGENTEI│日在日本扣│誠持偽卡刷卡│
│    │    │    │  │    │  │        │26分以前│      │26分許  │        │      │  │ GINZA  │案。      │交易部分,業│
│    │    │    │  │    │  │        │某時    │      │        │        │      │  │NAMIKIDO│          │經日本法院判│
├──┼──┤    │  │    │  │        │        │      ├────┼────┤      │  ├────┤          │決確定。    │
│62  │58  │    │  │    │  │        │        │      │107年2月│7萬4643 │      │  │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5時│元      │      │  │GUCCI GI│          │            │
│    │    │    │  │    │  │        │        │      │38分許  │        │      │  │NZA     │          │            │
├──┼──┤    │  │    │  │        │        │      ├────┼────┤      │  │        │          │            │
│63  │59  │    │  │    │  │        │        │      │107年2月│4萬2190 │      │  │        │          │            │
│    │    │    │  │    │  │        │        │      │12日15時│元      │      │  │        │          │            │
│    │    │    │  │    │  │        │        │      │42分許  │        │      │  │        │          │            │
├──┼──┤    │  │    │  │        │        │      ├────┼────┼───┼─┼────┤          ├──────┤
│64  │60  │    │  │    │  │        │        │      │107年2月│4萬1066 │黃彥庭│失│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6時│元      │林偉誠│敗│RIMOWA S│          │            │
│    │    │    │  │    │  │        │        │      │5分許   │        │      │  │TORE TOK│          │            │
│    │    │    │  │    │  │        │        │      │        │        │      │  │YO GINZA│          │            │
├──┼──┤    │  │    │  │        │        │      ├────┼────┼───┼─┼────┤          ├──────┤
│65  │61  │    │  │    │  │        │        │      │107年2月│7376元  │黃彥庭│成│日本    │          │黃彥庭、林偉│
│    │    │    │  │    │  │        │        │      │12日18時│        │林偉誠│功│SEVEN-EL│          │誠持偽卡刷卡│
│    │    │    │  │    │  │        │        │      │56分許  │        │      │  │EVEN JAP│          │交易部分,業│
│    │    │    │  │    │  │        │        │      │        │        │      │  │AN      │          │經日本法院判│
│    │    │    │  │    │  │        │        │      │        │        │      │  │        │          │決確定。    │
├──┼──┤    │  │    │  │        │        │      ├────┼────┤      │  ├────┤          ├──────┤
│66  │62  │    │  │    │  │        │        │      │107年2月│8493元  │      │  │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9時│        │      │  │COCOKARA│          │            │
│    │    │    │  │    │  │        │        │      │7分許   │        │      │  │FINE    │          │            │
├──┼──┤    │  │    │  │        │        │      ├────┼────┤      │  ├────┤          │            │
│67  │63  │    │  │    │  │        │        │      │107年2月│9736元  │      │  │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9時│        │      │  │FAMILYMA│          │            │
│    │    │    │  │    │  │        │        │      │27分許  │        │      │  │RT      │          │            │
├──┼──┤    │  │    │  │        │        │      ├────┼────┤      │  │        │          │            │
│68  │64  │    │  │    │  │        │        │      │107年2月│5486元  │      │  │        │          │            │
│    │    │    │  │    │  │        │        │      │12日19時│        │      │  │        │          │            │
│    │    │    │  │    │  │        │        │      │31分許  │        │      │  │        │          │            │
├──┼──┼──┼─┼──┼─┼────┼────┼───┼────┼────┼───┼─┼────┼─────┼──────┤
│69  │66  │國泰│楊│5521│施│106年10 │不明。  │不明。│107年2月│4萬756元│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世華│萃│9700│重│月29日或│        │      │12日16時│        │林偉誠│敗│RIMOWA S│日在日本扣│            │
│    │    │銀行│萍│1711│宇│106年11 │        │      │8分許   │        │      │  │TORE TOK│案。      │            │
│    │    │    │  │6560│  │月12日某│        │      │        │        │      │  │YO GINZA│          │            │
│    │    │    │  │    │  │時      │        │      │        │        │      │  │        │          │            │
├──┼──┼──┼─┼──┼─┼────┼────┼───┼────┼────┼───┼─┼────┼─────┼──────┤
│70  │    │國泰│羅│4023│施│106年10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世華│智│1000│重│月30日17│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銀行│中│1292│宇│時6分許 │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3101│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67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4萬1189 │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    │  │    │  │        │12日16時│林偉誠│12日16時│元      │林偉誠│敗│RIMOWA S│日在日本扣│            │
│    │    │    │  │    │  │        │8分以前 │      │8分許   │        │      │  │TORE TOK│案。      │            │
│    │    │    │  │    │  │        │某時    │      │        │        │      │  │YO GINZA│          │            │
├──┼──┤    │  │    │  │        │        │      ├────┼────┤      │  ├────┤          │            │
│72  │68  │    │  │    │  │        │        │      │107年2月│8萬9145 │      │  │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7時│元      │      │  │PRADA GI│          │            │
│    │    │    │  │    │  │        │        │      │17分許  │        │      │  │NZA     │          │            │
├──┼──┼──┼─┼──┼─┼────┼────┼───┼────┼────┼───┼─┼────┼─────┼──────┤
│73  │69  │國泰│王│5521│陳│106年10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4萬756元│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世華│耿│9700│勝│月22日18│        │      │12日16時│        │林偉誠│敗│RIMOWA S│日在日本扣│            │
│    │    │銀行│賢│1574│杰│時42分許│        │      │9分許   │        │      │  │TORE TOK│案。      │            │
│    │    │    │  │1153│  │        │        │      │        │        │      │  │YO GINZA│          │            │
├──┼──┼──┼─┼──┼─┼────┼────┼───┼────┼────┼───┼─┼────┼─────┼──────┤
│74  │    │台北│朱│5520│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富邦│念│4648│重│月6日20 │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銀行│昌│1356│宇│時24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1303│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5  │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9萬2591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    │  │    │  │        │11日16時│林偉誠│11日16時│元      │林偉誠│敗│GUCCI GI│          │            │
│    │    │    │  │    │  │        │44分以前│      │44分許(│        │      │  │NZA     │          │            │
│    │    │    │  │    │  │        │某時    │      │起訴書附│        │      │  │        │          │            │
│    │    │    │  │    │  │        │        │      │表編號70│        │      │  │        │          │            │
│    │    │    │  │    │  │        │        │      │漏載,應│        │      │  │        │          │            │
│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76  │    │    │  │    │  │        │        │      │107年2月│2748元  │      │  │日本    │          │            │
│    │    │    │  │    │  │        │        │      │11日18時│        │      │  │OMO TESA│          │            │
│    │    │    │  │    │  │        │        │      │37分許(│        │      │  │NDOHIRUZ│          │            │
│    │    │    │  │    │  │        │        │      │起訴書附│        │      │  │U       │          │            │
│    │    │    │  │    │  │        │        │      │表編號70│        │      │  │        │          │            │
│    │    │    │  │    │  │        │        │      │漏載,應│        │      │  │        │          │            │
│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77  │70  │    │  │    │  │        │        │      │107年2月│6138元  │      │  │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6時│        │      │  │FAMILYMA│          │            │
│    │    │    │  │    │  │        │        │      │34分許  │        │      │  │RT      │          │            │
├──┼──┼──┼─┼──┼─┼────┼────┼───┼────┼────┼───┼─┼────┼─────┼──────┤
│78  │    │元大│卓│4002│施│107年1月│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銀行│信│1184│重│14日某時│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    │雄│1129│宇│        │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2204│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起│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訴書│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附表│  │        │        │      │        │        │      │  │        │          │    確定。  │
│    │    │    │  │編號│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71誤│  │        │        │      │        │        │      │  │        │          │    。      │
├──┼──┤    │  │載為│  │        ├────┼───┼────┼────┼───┼─┼────┼─────┼──────┤
│79  │71  │    │  │「40│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4萬1271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黃彥庭、林偉│
│    │    │    │  │0211│  │        │12日16時│林偉誠│12日16時│元      │林偉誠│功│RIMOWA S│          │誠持偽卡刷卡│
│    │    │    │  │8411│  │        │9分以前 │      │9分許   │        │      │  │TORE TOK│          │交易部分,業│
│    │    │    │  │2922│  │        │某時    │      │        │        │      │  │YO GINZA│          │經日本法院判│
│    │    │    │  │00」│  │        │        │      │        │        │      │  │        │          │決確定。    │
│    │    │    │  │,應│  │        │        │      │        │        │      │  │        │          │            │
│    │    │    │  │予更│  │        │        │      │        │        │      │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    │戊○│紀│4311│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銀行│孫│7802│重│月23日17│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    │鉉│4183│宇│時45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8344│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  │72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8萬8879 │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    │  │    │  │        │12日17時│林偉誠│12日17時│元      │林偉誠│敗│PRADA GI│日在日本扣│            │
│    │    │    │  │    │  │        │15分以前│      │15分許  │        │      │  │NZA     │案。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82  │80  │戊○│蔡│4311│施│106年10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8萬8879 │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銀行│佩│7801│重│月29日21│        │      │12日17時│元      │林偉誠│敗│PRADA GI│日在日本扣│            │
│    │    │    │霖│8614│宇│時21分許│        │      │18分許  │        │      │  │NZA     │案。      │            │
│    │    │    │  │9905│  │        │        │      │        │        │      │  │        │          │            │
├──┼──┼──┼─┼──┼─┼────┼────┼───┼────┼────┼───┼─┼────┼─────┼──────┤
│83  │81  │戊○│吳│4311│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8萬8879 │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銀行│暉│7802│重│月22日19│        │      │12日17時│元      │林偉誠│敗│PRADA GI│日在日本扣│            │
│    │    │    │庫│2770│宇│時56分許│        │      │18分許  │        │      │  │NZA     │案。      │            │
│    │    │    │  │1508│  │        │        │      │        │        │      │  │        │          │            │
├──┼──┼──┼─┼──┼─┼────┼────┼───┼────┼────┼───┼─┼────┼─────┼──────┤
│84  │    │戊○│林│4636│施│106年11 │107年1月│乙○○│無。    │無。    │無。  │無│無。    │107年1月29│一、李俊賢、│
│    │    │銀行│柏│7032│重│月21日20│28日或29│林殷煌│        │        │      │。│        │日在日本扣│    李東橙所│
│    │    │    │羽│1645│宇│時23分許│日某時  │黃彥庭│        │        │      │  │        │案。      │    為持有偽│
│    │    │    │  │5967│  │        │        │李俊賢│        │        │      │  │        │          │    卡部分,│
│    │    │    │  │    │  │        │        │李東橙│        │        │      │  │        │          │    業經日本│
│    │    │    │  │    │  │        │        │甲○○│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  │        │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5  │83  │    │  │    │  │        │107年2月│黃彥庭│107年2月│8萬8879 │黃彥庭│失│日本    │107年2月14│            │
│    │    │    │  │    │  │        │12日17時│林偉誠│12日17時│元      │林偉誠│敗│PRADA GI│日在日本扣│            │
│    │    │    │  │    │  │        │21分以前│      │21分許  │        │      │  │NZA     │案。      │            │
├──┼──┤    │  │    │  │        │某時    │      ├────┼────┤      │  ├────┤          │            │
│86  │84  │    │  │    │  │        │        │      │107年2月│7333元  │      │  │日本    │          │            │
│    │    │    │  │    │  │        │        │      │12日18時│        │      │  │SEVEN-EL│          │            │
│    │    │    │  │    │  │        │        │      │55分許  │        │      │  │EVEN JAP│          │            │
│    │    │    │  │    │  │        │        │      │        │        │      │  │AN      │          │            │
├──┼──┼──┼─┼──┼─┼────┼────┼───┼────┼────┼───┼─┼────┼─────┼──────┤
│87  │85  │戊○│張│4311│施│106年12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7333元  │黃彥庭│失│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義│7801│重│月7日19 │        │      │12日18時│        │林偉誠│敗│SEVEN-EL│          │            │
│    │    │    │慶│9028│宇│時54分許│        │      │55分許  │        │      │  │EVEN JAP│          │            │
│    │    │    │  │2106│  │(起訴書│        │      │        │        │      │  │AN      │          │            │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85誤載為│        │      │        │        │      │  │        │          │            │
│    │    │    │  │    │  │「106年1│        │      │        │        │      │  │        │          │            │
│    │    │    │  │    │  │1月21日1│        │      │        │        │      │  │        │          │            │
│    │    │    │  │    │  │8時7分許│        │      │        │        │      │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88  │86  │戊○│廖│4636│陳│106年10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4103元  │黃彥庭│成│日本    │107年2月14│            │
│    │    │銀行│瑞│7061│勝│月22日15│        │      │12日23時│        │林偉誠│功│MATSUMOT│日在日本扣│            │
│    │    │    │山│0040│杰│時43分許│        │      │9分許   │        │      │  │OKIYOSHI│案。      │            │
│    │    │    │  │9271│  │        │        │      │        │        │      │  │ CHIENPA│          │            │
│    │    │    │  │    │  │        │        │      │        │        │      │  │PA TOKYO│          │            │
├──┼──┼──┼─┼──┼─┼────┼────┼───┼────┼────┼───┼─┼────┼─────┼──────┤
│89  │88  │玉山│陳│4649│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5513元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順│6127│重│月5日16 │        │      │13日18時│        │林偉誠│功│FAMILYMA│          │            │
│    │    │    │興│6500│宇│時2分許 │        │      │58分許  │        │      │  │RT      │          │            │
│    │    │    │  │0287│  │        │        │      │        │        │      │  │        │          │            │
├──┼──┼──┼─┼──┼─┼────┼────┼───┼────┼────┼───┼─┼────┼─────┼──────┤
│90  │89  │玉山│施│4649│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632元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鈞│6105│重│月29日21│        │      │13日18時│        │林偉誠│功│FAMILYMA│          │            │
│    │    │    │傑│5800│宇│時15分許│        │      │56分許  │        │      │  │RT      │          │            │
├──┼──┤    │  │0225│  │        │        │      ├────┼────┤      │  │        │          │            │
│91  │90  │    │  │    │  │        │        │      │107年2月│5999元  │      │  │        │          │            │
│    │    │    │  │    │  │        │        │      │13日18時│        │      │  │        │          │            │
│    │    │    │  │    │  │        │        │      │57分許  │        │      │  │        │          │            │
├──┼──┼──┼─┼──┼─┼────┼────┼───┼────┼────┼───┼─┼────┼─────┼──────┤
│92  │91  │玉山│郭│4649│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213元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            │
│    │    │銀行│維│6194│重│月13日20│        │      │13日19時│        │林偉誠│功│FAMILYMA│          │            │
│    │    │    │祿│2400│宇│時29分許│        │      │8分許   │        │      │  │RT      │          │            │
├──┼──┤    │  │0376│  │        │        │      ├────┼────┤      │  │        │          │            │
│93  │92  │    │  │    │  │        │        │      │107年2月│3000元  │      │  │        │          │            │
│    │    │    │  │    │  │        │        │      │13日19時│        │      │  │        │          │            │
│    │    │    │  │    │  │        │        │      │9分許   │        │      │  │        │          │            │
├──┼──┼──┼─┼──┼─┼────┼────┼───┼────┼────┼───┼─┼────┼─────┼──────┤
│94  │102 │國泰│王│3565│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5015元  │黃彥庭│成│日本    │未扣案。  │            │
│    │    │世華│麗│8031│重│月5日、 │        │      │14日0時 │        │林偉誠│功│FAMILYMA│          │            │
│    │    │銀行│玟│0009│宇│12日、15│        │      │25分許  │        │      │  │RT      │          │            │
├──┼──┤    │  │2145│  │日、22日│        │      ├────┼────┤      │  │        │          │            │
│95  │103 │    │  │    │  │及12月4 │        │      │107年2月│5985元  │      │  │        │          │            │
│    │    │    │  │    │  │日、8日 │        │      │14日0時 │        │      │  │        │          │            │
│    │    │    │  │    │  │、13日、│        │      │26分許  │        │      │  │        │          │            │
├──┼──┤    │  │    │  │、22日、│        │      ├────┼────┤      │  │        │          │            │
│96  │104 │    │  │    │  │29日及  │        │      │107年2月│5985元  │      │  │        │          │            │
│    │    │    │  │    │  │107年1月│        │      │14日0時 │        │      │  │        │          │            │
│    │    │    │  │    │  │3日,其 │        │      │34分許  │        │      │  │        │          │            │
├──┼──┤    │  │    │  │中1日某 │        │      ├────┼────┤      │  │        │          │            │
│97  │105 │    │  │    │  │時      │        │      │107年2月│5985元  │      │  │        │          │            │
│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    │  │    │  │        │        │      │3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98  │106 │    │  │    │  │        │        │      │107年2月│5985元  │      │  │        │          │            │
│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    │  │    │  │        │        │      │3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99  │107 │    │  │    │  │        │        │      │107年2月│2398元  │      │  │        │          │            │
│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    │  │    │  │        │        │      │4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108 │    │  │    │  │        │        │      │107年2月│8791元  │      │  │        │          │            │
│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    │  │    │  │        │        │      │4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109 │    │  │    │  │        │        │      │107年2月│8791元  │      │  │        │          │            │
│    │    │    │  │    │  │        │        │      │14日0時 │        │      │  │        │          │            │
│    │    │    │  │    │  │        │        │      │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110 │    │  │    │  │        │        │      │107年2月│6257元  │      │  │        │          │            │
│    │    │    │  │    │  │        │        │      │14日1時 │        │      │  │        │          │            │
│    │    │    │  │    │  │        │        │      │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111 │    │  │    │  │        │        │      │107年2月│2992元  │      │  │        │          │            │
│    │    │    │  │    │  │        │        │      │14日1時 │        │      │  │        │          │            │
│    │    │    │  │    │  │        │        │      │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112 │    │  │    │  │        │        │      │107年2月│4191元  │      │  │        │          │            │
│    │    │    │  │    │  │        │        │      │14日1時 │        │      │  │        │          │            │
│    │    │    │  │    │  │        │        │      │14分許  │        │      │  │        │          │            │
├──┼──┼──┼─┼──┼─┼────┼────┼───┼────┼────┼───┼─┼────┼─────┼──────┤
│105 │113 │中國│陳│3565│施│106年11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733元( │黃彥庭│成│日本    │107年2月14│            │
│    │    │信託│政│5110│重│月5日20 │        │      │14日9時 │起訴書附│林偉誠│功│NARITA A│日在日本扣│            │
│    │    │銀行│範│0283│宇│時59分許│        │      │39分許(│表編號11│      │(│IRPORT T│案。      │            │
│    │    │    │  │0195│  │        │        │      │起訴書附│3誤載為 │      │起│ERMINAL │          │            │
│    │    │    │  │    │  │        │        │      │表編號11│「1186元│      │訴│        │          │            │
│    │    │    │  │    │  │        │        │      │3誤載為 │」,應予│      │書│        │          │            │
│    │    │    │  │    │  │        │        │      │「10時38│更正)  │      │附│        │          │            │
│    │    │    │  │    │  │        │        │      │分許」,│        │      │表│        │          │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編│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11├────┤          │            │
│106 │114 │    │  │    │  │        │        │      │107年2月│1201元(│      │3 │日本    │          │            │
│    │    │    │  │    │  │        │        │      │14日10時│起訴書附│      │、│JR TIBAS│          │            │
│    │    │    │  │    │  │        │        │      │17分許(│表編號11│      │11│HITEN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4誤載為 │      │4 │        │          │            │
│    │    │    │  │    │  │        │        │      │表編號11│「728元 │      │誤│        │          │            │
│    │    │    │  │    │  │        │        │      │4誤載為 │」,應予│      │載│        │          │            │
│    │    │    │  │    │  │        │        │      │「11時17│更正)  │      │為│        │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失│        │          │            │
│    │    │    │  │    │  │        │        │      │)      │        │      │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        │          │            │
│    │    │    │  │    │  │        │        │      │        │        │      │予│        │          │            │
│    │    │    │  │    │  │        │        │      │        │        │      │更│        │          │            │
│    │    │    │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卡交易部分):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1   │薛百翔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即附表一編號1(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一七│    )。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二、發起、參與後之首│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    次犯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一七│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                    │
│    │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                    │
│    │號:○○○○○○○○○○○○○○○○號)壹張(│                    │
│    │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2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2(起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書附表編號2)。     │
│    │一七○○○○○○○○○○○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                    │
│    │一七○○○○○○○○○○○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                    │
│    │號:○○○○○○○○○○○○○○○○號)壹張(│                    │
│    │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3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3(起訴 │
│    │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四│書附表編號3)。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4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起訴 │
│    │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書附表編號4)。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柒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                    │
│    │號:○○○○○○ ○○○○○○○○○○號)壹張 │                    │
│    │(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5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5(起訴 │
│    │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書附表編號5)。     │
│    │五二○○○○○○○○○○○○○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五二○○○○○○○○○○○○○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6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6(起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五│書附表編號6)。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                    │
│    │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附表三(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卡交易部分):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7(起訴 │
│    │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書附表編號7)。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    │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一六│                    │
│    │二四三六一八二號)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                    │
│    │號:○○○○○○○○○○○○○○○○號)壹張(│                    │
│    │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9(起訴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9)。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3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0(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10)。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4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1(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11)。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5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2(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書附表編號12)。    │
│    │用卡(卡號:○○○○○○○○○○○○○○○○號│                    │
│    │)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
│    │用卡(卡號:○○○○○○○○○○○○○○○○號│                    │
│    │)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6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3(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13)。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7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4(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14)。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15(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書附表編號15)。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三一○○○○○○○○○○○○○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9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7(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17)。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10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8(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18)。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19(│
│    │伍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                                        │                    │
├──┼───────────────────────┼──────────┤
│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20(│
│    │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                                        │                    │
├──┼───────────────────────┼──────────┤
│13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21(│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
│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22(│
│    │參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15  │乙○○、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23(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23)。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24(起訴│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書附表編號24)。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李俊賢、李東橙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五二○○○○○○○○○○○○○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五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附表四(第2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卡交易部分):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1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8(起訴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8)。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五二○○○○○○○○○○○○○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2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16(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16)。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三一○○○○○○○○○○○○○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3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25(起訴│
│    │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一四│書附表編號25)。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貳│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一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五一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4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26(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26)。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5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27(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27)。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28(│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參月。                                    │                    │
├──┼───────────────────────┼──────────┤
│7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30(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29)。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8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3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壹月。                                    │                    │
├──┼───────────────────────┼──────────┤
│9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2(│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0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3(│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1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4(│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2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5(│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3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6(│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4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7(│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5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8(│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6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39(│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7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即附表一編號40(│
│    │壹年參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參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18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41(│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二、林偉誠參與後首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犯行。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19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2(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書附表編號43)。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0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3(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書附表編號44)。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1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4(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書附表編號45)。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2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5(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書附表編號46)。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3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6(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書附表編號47)。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五六│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4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7(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書附表編號48)。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5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8(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書附表編號49)。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6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9(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書附表編號50)。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7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50(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書附表編號51)。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二│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28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52(起訴│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書附表編號52)。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29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53(起訴│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書附表編號53)。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30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55(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書附表編號54)。    │
│    │用卡(卡號:○○○○○○○○○○○○○○○○號│                    │
│    │)壹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31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57(起訴│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五│書附表編號55)。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32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59(│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貳月。                                    │                    │
├──┼───────────────────────┼──────────┤
│33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61(│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玖拾貳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57│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34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62(│
│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參│    起訴書附表編號58│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35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63(│
│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9│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
│36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6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60│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貳月。                                    │                    │
├──┼───────────────────────┼──────────┤
│37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65(│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陸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38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66(│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參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39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67(│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陸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40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68(│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陸元沒│    起訴書附表編號64│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41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69(│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貳月。                                    │                    │
├──┼───────────────────────┼──────────┤
│42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71(│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67│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貳月。                                    │                    │
├──┼───────────────────────┼──────────┤
│43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72(│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參月。                                    │                    │
├──┼───────────────────────┼──────────┤
│44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73(│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貳月。                                    │                    │
├──┼───────────────────────┼──────────┤
│45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75(起訴│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書附表編號30)。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46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76(起訴│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書附表編號31)。    │
│    │:○○○○○○○○○○○○○○○○號)壹張(含│2748元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47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77(起訴│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書附表編號70)。    │
│    │:○○○○○○○○○○○○○○○○號)壹張(含│6138元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含│                    │
│    │電磁紀錄)沒收。                              │                    │
├──┼───────────────────────┼──────────┤
│48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79(起訴│
│    │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四○○│書附表編號71)。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未扣案偽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49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81(│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72│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參月。                                    │                    │
├──┼───────────────────────┼──────────┤
│50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82(│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80│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參月。                                    │                    │
├──┼───────────────────────┼──────────┤
│51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83(│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81│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參月。                                    │                    │
├──┼───────────────────────┼──────────┤
│52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85(│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83│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參月。                                    │                    │
├──┼───────────────────────┼──────────┤
│53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一、即附表一編號86(│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84│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壹年壹月。                                    │                    │
├──┼───────────────────────┼──────────┤
│54  │薛百翔、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一編號87(起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書附表編號85)。    │
│    │(卡號:○○○○○○○○○○○○○○○○號)壹│                    │
│    │張(含電磁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戊○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55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88(│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參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86│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56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89(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書附表編號88)。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57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0(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書附表編號89)。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58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1(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書附表編號90)。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59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2(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書附表編號91)。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60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3(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書附表編號92)。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六四│                    │
│    │○○○○○○○○○○○○○號)壹張(含電磁紀錄│                    │
│    │)沒收。                                      │                    │
├──┼───────────────────────┼──────────┤
│61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4(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書附表編號102)。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2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5(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書附表編號103)。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3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6(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書附表編號104)。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4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7(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書附表編號105)。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5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8(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書附表編號106)。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6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99(起訴│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書附表編號107)。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7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100(起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訴書附表編號108)。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8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101(起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訴書附表編號109)。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69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102(起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訴書附表編號110)。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70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103(起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訴書附表編號111)。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71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104(起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訴書附表編號112)。 │
│    │○○○○○○○○○○○○○○○號)壹張(含電磁│4191元              │
│    │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三│                    │
│    │○○○○○○○○○○○○○○○號)壹張(含電磁│                    │
│    │紀錄)沒收。                                  │                    │
├──┼───────────────────────┼──────────┤
│72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105 │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13)。         │
│    │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73  │薛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即附表一編號105 │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13)。         │
│    │價額。                                        │二、偽卡在日本扣案。│
│    ├───────────────────────┤                    │
│    │林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
│    │林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附表五(側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部分):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及起訴書附表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二編號2(附表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2及起訴書附表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及起訴書附表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及起訴書附表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二編號5(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5及起訴書附表 │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編號5)。           │
│    │沒收。                                        │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                    │
├──┼───────────────────────┼──────────┤
│6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二編號6(附表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及起訴書附表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                    │
├──┼───────────────────────┼──────────┤
│7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三編號1(附表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7及起訴書附表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7)。           │
├──┼───────────────────────┼──────────┤
│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9及起訴書附表 │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9)。           │
├──┼───────────────────────┼──────────┤
│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3(附表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0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0)。          │
├──┼───────────────────────┼──────────┤
│1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4(附表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1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1)。          │
├──┼───────────────────────┼──────────┤
│1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5(附表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2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2)。          │
├──┼───────────────────────┼──────────┤
│1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6(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3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3)            │
├──┼───────────────────────┼──────────┤
│1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7(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4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4)            │
├──┼───────────────────────┼──────────┤
│1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三編號8(附表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5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5)。          │
├──┼───────────────────────┼──────────┤
│1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9(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7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7)。          │
├──┼───────────────────────┼──────────┤
│16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10(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8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8)。          │
├──┼───────────────────────┼──────────┤
│17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三編號11(附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9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9)。          │
├──┼───────────────────────┼──────────┤
│1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三編號12(附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20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0)。          │
├──┼───────────────────────┼──────────┤
│1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13(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21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1)。          │
├──┼───────────────────────┼──────────┤
│2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三編號14(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22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2)。          │
├──┼───────────────────────┼──────────┤
│2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三編號15(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23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3)。          │
├──┼───────────────────────┼──────────┤
│2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三編號16(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24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4)。          │
├──┼───────────────────────┼──────────┤
│2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1(附表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8及起訴書附表 │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2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2(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16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6)。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                    │
├──┼───────────────────────┼──────────┤
│2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3(附表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25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5)。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26  │陳勝杰、陳信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即附表四編號4(附表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26及起訴書附表│
│    │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6)。          │
│    ├───────────────────────┤                    │
│    │王鵬翔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27  │陳勝杰、陳信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即附表四編號5(附表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27及起訴書附表│
│    │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7)。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2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6(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28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29  │陳勝杰、陳信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即附表四編號7(附表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30及起訴書附表│
│    │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29)。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3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8(附表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31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3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9(附表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2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0(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3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1(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4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4)。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2(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5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5)。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3(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6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6)。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6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4(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7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7)。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7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5(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8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6(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39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9)。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3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17(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40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4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8(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1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19(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2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                    │
├──┼───────────────────────┼──────────┤
│4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0(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3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編號44)。          │
│    │。                                            │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1(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4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5)。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2(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5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6)。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3(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6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7)。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6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4(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7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7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5(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8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49)。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6(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49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4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27(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50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5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28(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52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5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29(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53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5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30(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55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4)。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5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31(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57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5)。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5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32(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59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6)。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5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33(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1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7)。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56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34(附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2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57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35(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3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59)。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5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36(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64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5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37(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5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6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38(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6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6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39(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7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6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40(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8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4)。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6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1(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69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6)。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6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2(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71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7)。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6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3(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72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66  │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4(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73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69)。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67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5(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75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6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6(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76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3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6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7(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77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7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70  │陳勝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即附表四編號48(附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一編號79及起訴書附表│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編號7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信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                    │
│    │台沒收。                                      │                    │
│    ├───────────────────────┤                    │
│    │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7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49(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81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7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7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50(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82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7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51(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83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7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52(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85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7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53(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86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4)。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76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即附表四編號54(附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編號87及起訴書附表│
│    │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5)。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7  │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一、即附表四編號55(│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一編號88及起│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    訴書附表編號86)│
│    ├───────────────────────┤    。              │
│    │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發起、參與後首次│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行。          │
│    │。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                    │
├──┼───────────────────────┼──────────┤
│7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56(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89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7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57(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0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89)。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58(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1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9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59(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2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9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0(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3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9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1(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4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0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2(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5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0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                    │
├──┼───────────────────────┼──────────┤
│8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3(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6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編號104)。         │
│    │。                                            │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6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4(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7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05)。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7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5(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8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06)。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8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6(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9及起訴書附表│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編號107)。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89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7(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0及起訴書附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表編號108)。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90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8(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1及起訴書附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表編號109)。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91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69(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2及起訴書附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表編號110)。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                    │
│    │壹台沒收。                                    │                    │
├──┼───────────────────────┼──────────┤
│92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70(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3及起訴書附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表編號111)。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93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71(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4及起訴書附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表編號112)。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94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72(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5及起訴書附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表編號113)。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95  │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即附表四編號73(附表│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6及起訴書附 │
│    │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沒收。                    │表編號114)。       │
│    ├───────────────────────┤                    │
│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錄器壹台│                    │
│    │沒收。                                        │                    │
└──┴───────────────────────┴──────────┘
附表六(起訴書附表編號缺少65、73至79、82、87、134、135、
180至186、197至202):
┌──┬──┬──┬───┬──┬───┬────┬──────┬────┬───┬──┬────┬──┐
│編號│起訴│發卡│持卡人│信用│側錄者│側錄時間│偽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者│交易│交易地點│備註│
│    │書附│銀行│      │卡卡│      │        │            │        │      │情形│        │    │
│    │表編│    │      │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1   │93  │聯邦│林忠志│4637│施重宇│民國106 │107年2月13日│新臺幣(│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銀行│      │8180│      │年11月6 │12時52分許  │下同)40│林偉誠│    │SEVEN EL│    │
│    │    │    │      │1571│      │日16時36│            │元      │      │    │EVEN    │    │
├──┼──┤    │      │6408│      │分許    ├──────┼────┼───┼──┼────┤    │
│2   │94  │    │      │    │      │        │107年2月20日│3萬8299 │不詳  │失敗│巴西    │    │
│    │    │    │      │    │      │        │8時58分許   │元      │      │    │PAS EVEN│    │
│    │    │    │      │    │      │        │            │        │      │    │ TOS    │    │
├──┼──┼──┼───┼──┼───┼────┼──────┼────┼───┼──┼────┼──┤
│3   │95  │玉山│胡櫻馨│5242│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7日│2709元  │不詳  │失敗│巴西    │    │
│    │    │銀行│      │5588│      │月8日   │2時16分許   │        │      │    │DISTRIBU│    │
│    │    │    │      │1902│      │        │            │        │      │    │IDORA   │    │
│    │    │    │      │2645│      │        │            │        │      │    │        │    │
├──┼──┼──┼───┼──┼───┼────┼──────┼────┼───┼──┼────┼──┤
│4   │96  │聯邦│洪國軒│4637│施重宇│106年10 │107年2月13日│6582元  │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銀行│      │8165│      │月22日8 │13時2分許   │        │林偉誠│    │FAMILYMA│    │
│    │    │    │      │1570│      │時4分許 │            │        │      │    │RT      │    │
│    │    │    │      │9808│      │、11月6 │            │        │      │    │        │    │
├──┼──┤    │      │    │      │日16時43├──────┼────┼───┼──┼────┤    │
│5   │97  │    │      │    │      │分許、12│107年2月20日│4萬3160 │不詳  │失敗│巴西    │    │
│    │    │    │      │    │      │月2日17 │0時37分許   │元      │      │    │HELCIO B│    │
├──┼──┤    │      │    │      │時22分許├──────┼────┤      │    │RITO DE │    │
│6   │98  │    │      │    │      │、12月8 │107年2月20日│3萬4168 │      │    │SOUZA   │    │
│    │    │    │      │    │      │日17時5 │0時43分許   │元      │      │    │        │    │
├──┼──┤    │      │    │      │分許、12├──────┼────┤      │    │        │    │
│7   │99  │    │      │    │      │月18日17│107年2月20日│3萬5895 │      │    │        │    │
│    │    │    │      │    │      │時4分許 │8時59分許   │元      │      │    │        │    │
├──┼──┼──┼───┼──┼───┼────┼──────┼────┼───┼──┼────┼──┤
│8   │100 │聯邦│張宏旭│4726│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3日│3601元  │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銀行│      │3565│      │月8日17 │18時53分許  │        │林偉誠│    │FAMILYMA│    │
│    │    │    │      │0910│      │時6分許 │            │        │      │    │RT      │    │
├──┼──┤    │      │0302│      │、11月29├──────┼────┤      ├──┤        │    │
│9   │101 │    │      │    │      │日19時16│107年2月13日│4218元  │      │失敗│        │    │
│    │    │    │      │    │      │分許    │18時56分許  │        │      │    │        │    │
├──┼──┼──┼───┼──┼───┼────┼──────┼────┼───┼──┼────┼──┤
│10  │115 │中國│李佳珮│4563│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4日│1275元  │黃彥庭│失敗│日本    │    │
│    │    │信託│      │0181│      │月23日15│15時48分許  │        │林偉誠│    │MINISTOP│    │
│    │    │銀行│      │0987│      │時35分許│            │        │      │    │        │    │
│    │    │    │      │6246│      │        │            │        │      │    │        │    │
├──┼──┼──┼───┼──┼───┼────┼──────┼────┼───┼──┼────┼──┤
│11  │116 │戊○│陳心怡│4563│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4日│1288元  │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銀行│      │1892│      │月13日15│15時59分許  │        │林偉誠│    │SEIKO-MA│    │
├──┼──┤    │      │2039│      │時9分許 ├──────┼────┤      │    │-TO     │    │
│12  │117 │    │      │2386│      │        │107年2月14日│2576元  │      │    │        │    │
│    │    │    │      │    │      │        │16時許      │        │      │    │        │    │
├──┼──┤    │      │    │      │        ├──────┼────┤      │    │        │    │
│13  │118 │    │      │    │      │        │107年2月14日│2576元  │      │    │        │    │
│    │    │    │      │    │      │        │16時1分許   │        │      │    │        │    │
├──┼──┤    │      │    │      │        ├──────┼────┤      │    │        │    │
│14  │119 │    │      │    │      │        │107年2月14日│2576元  │      │    │        │    │
│    │    │    │      │    │      │        │16時14分許  │        │      │    │        │    │
├──┼──┤    │      │    │      │        ├──────┼────┤      ├──┤        │    │
│15  │120 │    │      │    │      │        │107年2月14日│1255元  │      │失敗│        │    │
│    │    │    │      │    │      │        │16時15分許  │        │      │    │        │    │
├──┼──┼──┼───┼──┼───┼────┼──────┼────┼───┼──┼────┼──┤
│16  │121 │戊○│陳玫先│4563│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4日│2576元  │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銀行│      │1863│      │月6日17 │16時13分許  │        │林偉誠│    │SEIKO-MA│    │
│    │    │    │      │0452│      │時16分許│            │        │      │    │-TO     │    │
│    │    │    │      │1808│      │        │            │        │      │    │        │    │
├──┼──┼──┼───┼──┼───┼────┼──────┼────┼───┼──┼────┼──┤
│17  │122 │兆豐│李彥德│5468│施重宇│106年12 │107年2月14日│2484元  │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銀行│      │5800│      │月21日15│12時13分許  │        │林偉誠│    │SEIKO-MA│    │
├──┼──┤    │      │0610│      │時50分許├──────┼────┤      │    │-TO     │    │
│18  │123 │    │      │0478│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    │        │    │
│    │    │    │      │    │      │        │12時14分許  │        │      │    │        │    │
├──┼──┤    │      │    │      │        ├──────┼────┤      │    │        │    │
│19  │124 │    │      │    │      │        │107年2月14日│1242元  │      │    │        │    │
│    │    │    │      │    │      │        │12時25分許  │        │      │    │        │    │
├──┼──┤    │      │    │      │        ├──────┼────┤      │    │        │    │
│20  │125 │    │      │    │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    │        │    │
│    │    │    │      │    │      │        │12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    │
│21  │126 │    │      │    │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    │        │    │
│    │    │    │      │    │      │        │12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
│22  │127 │    │      │    │      │        │107年2月14日│1242元  │      │失敗│        │    │
│    │    │    │      │    │      │        │12時33分許  │        │      │    │        │    │
├──┼──┼──┼───┼──┼───┼────┼──────┼────┼───┼──┼────┼──┤
│23  │128 │中國│陳政志│5408│施重宇│106年12 │107年2月14日│2484元  │黃彥庭│失敗│日本    │    │
│    │    │信託│      │2985│      │月14日18│13時8分許   │        │林偉誠│    │SEIKO-MA│    │
│    │    │銀行│      │0610│      │時36分許│            │        │      │    │-TO     │    │
│    │    │    │      │7926│      │        │            │        │      │    │        │    │
├──┼──┼──┼───┼──┼───┼────┼──────┼────┼───┼──┼────┼──┤
│24  │129 │國泰│藍玟君│5521│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4日│1265元  │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世華│      │9731│      │月21日18│13時33分許  │        │林偉誠│    │SEIKO-MA│    │
├──┼──┤銀行│      │0095│      │時11分許├──────┼────┤      │    │-TO     │    │
│25  │130 │    │      │5068│      │        │107年2月14日│2531元  │      │    │        │    │
│    │    │    │      │    │      │        │13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
│26  │131 │    │      │    │      │        │107年2月14日│3796元  │      │    │        │    │
│    │    │    │      │    │      │        │13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27  │132 │    │      │    │      │        │107年2月14日│2531    │      │    │        │    │
│    │    │    │      │    │      │        │13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28  │133 │    │      │    │      │        │107年2月14日│2531元  │      │    │        │    │
│    │    │    │      │    │      │        │13時46分許  │        │      │    │        │    │
├──┼──┼──┼───┼──┼───┼────┼──────┼────┼───┼──┼────┼──┤
│29  │136 │臺北│王正任│5433│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3日│7856元  │黃彥庭│成功│日本    │    │
│    │    │富邦│      │7789│      │月26日15│16時58分許  │        │林偉誠│    │FAMILYMA│    │
│    │    │銀行│      │2186│      │時12分許│            │        │      │    │RT      │    │
├──┼──┤    │      │6809│      │        ├──────┼────┤      │    ├────┤    │
│30  │137 │    │      │    │      │        │107年2月14日│1242元  │      │    │日本    │    │
│    │    │    │      │    │      │        │14時11分許  │        │      │    │MINISTOP│    │
├──┼──┤    │      │    │      │        ├──────┼────┤      │    │        │    │
│31  │138 │    │      │    │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    │        │    │
│    │    │    │      │    │      │        │14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    │
│32  │139 │    │      │    │      │        │107年2月14日│1242元  │      │    │日本    │    │
│    │    │    │      │    │      │        │14時24分許  │        │      │    │SEIKO-MA│    │
├──┼──┤    │      │    │      │        ├──────┼────┤      │    │-TO     │    │
│33  │140 │    │      │    │      │        │107年2月14日│1644元  │      │    │        │    │
│    │    │    │      │    │      │        │14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        │    │
│34  │141 │    │      │    │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    │        │    │
│    │    │    │      │    │      │        │14時51分許  │        │      │    │        │    │
├──┼──┤    │      │    │      │        ├──────┼────┤      │    │        │    │
│35  │142 │    │      │    │      │        │107年2月14日│3726元  │      │    │        │    │
│    │    │    │      │    │      │        │14時52分許  │        │      │    │        │    │
├──┼──┤    │      │    │      │        ├──────┼────┤      │    │        │    │
│36  │143 │    │      │    │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    │        │    │
│    │    │    │      │    │      │        │14時53分許  │        │      │    │        │    │
├──┼──┤    │      │    │      │        ├──────┼────┤      │    │        │    │
│37  │144 │    │      │    │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    │        │    │
│    │    │    │      │    │      │        │15時8分許   │        │      │    │        │    │
├──┼──┤    │      │    │      │        ├──────┼────┤      ├──┤        │    │
│38  │145 │    │      │    │      │        │107年2月14日│2484元  │      │失敗│        │    │
│    │    │    │      │    │      │        │15時9分許   │        │      │    │        │    │
├──┼──┼──┼───┼──┼───┼────┼──────┼────┼───┼──┼────┼──┤
│39  │146 │聯邦│王淑卿│4514│施重宇│106年10 │107年3月4日 │1291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銀行│      │4500│      │月29日20│12時9分許   │        │      │    │SEIKO-MA│    │
├──┼──┤    │      │0375│      │時41分許├──────┼────┤      │    │-TO     │    │
│40  │147 │    │      │9105│      │        │107年3月4日 │1291元  │      │    │        │    │
│    │    │    │      │    │      │        │12時10分許  │        │      │    │        │    │
├──┼──┤    │      │    │      │        ├──────┼────┤      ├──┤        │    │
│41  │148 │    │      │    │      │        │107年3月4日 │2565元  │      │失敗│        │    │
│    │    │    │      │    │      │        │12時11分許  │        │      │    │        │    │
├──┼──┤    │      │    │      │        ├──────┼────┤      │    │        │    │
│42  │149 │    │      │    │      │        │107年3月4日 │2565元  │      │    │        │    │
│    │    │    │      │    │      │        │12時11分許  │        │      │    │        │    │
├──┼──┤    │      │    │      │        ├──────┼────┤      │    │        │    │
│43  │150 │    │      │    │      │        │107年3月4日 │1282元  │      │    │        │    │
│    │    │    │      │    │      │        │12時12分許  │        │      │    │        │    │
├──┼──┼──┼───┼──┼───┼────┼──────┼────┼───┼──┼────┼──┤
│44  │151 │國泰│蘇仁政│5521│施重宇│106年10 │107年3月4日 │2538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世華│      │9731│      │月20日15│12時22分許  │        │      │    │SEIKO-MA│    │
├──┼──┤銀行│      │0081│      │時49分許├──────┼────┤      │    │-TO     │    │
│45  │152 │    │      │0248│      │、11月2 │107年3月4日 │2538元  │      │    │        │    │
│    │    │    │      │    │      │日17時29│12時23分許  │        │      │    │        │    │
├──┼──┤    │      │    │      │分許、11├──────┼────┤      │    │        │    │
│46  │153 │    │      │    │      │月7日17 │107年3月4日 │2538元  │      │    │        │    │
│    │    │    │      │    │      │時32分許│12時24分許  │        │      │    │        │    │
├──┼──┤    │      │    │      │、11月21├──────┼────┤      │    │        │    │
│47  │154 │    │      │    │      │日17時30│107年3月4日 │2538元  │      │    │        │    │
│    │    │    │      │    │      │分許、12│12時32分許  │        │      │    │        │    │
├──┼──┤    │      │    │      │月12日18├──────┼────┤      │    │        │    │
│48  │155 │    │      │    │      │時43分許│107年3月4日 │1269元  │      │    │        │    │
│    │    │    │      │    │      │、12月23│12時45分許  │        │      │    │        │    │
├──┼──┤    │      │    │      │日11時58├──────┼────┤      │    │        │    │
│49  │156 │    │      │    │      │分許    │107年3月4日 │3807元  │      │    │        │    │
│    │    │    │      │    │      │        │12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
│50  │157 │    │      │    │      │        │107年3月4日 │2538元  │      │    │日本    │    │
│    │    │    │      │    │      │        │1時1分許    │        │      │    │MINISTOP│    │
├──┼──┼──┼───┼──┼───┼────┼──────┼────┼───┼──┼────┼──┤
│51  │158 │國泰│王豊收│5521│施重宇│107年11 │107年3月4日 │2550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世華│      │9731│      │月21日19│13時31分許  │        │      │    │SEIKO-MA│    │
├──┼──┤銀行│      │0305│      │時54分許├──────┼────┤      │    │-TO     │    │
│52  │159 │    │      │2525│      │        │107年3月4日 │3826元  │      │    │        │    │
│    │    │    │      │    │      │        │13時32分許  │        │      │    │        │    │
├──┼──┼──┼───┼──┼───┼────┼──────┼────┼───┼──┼────┼──┤
│53  │160 │國泰│施秉浩│5521│施重宇│106年10 │107年3月4日 │2550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世華│      │9731│      │月29日16│13時8分許   │        │      │    │SEIKO-MA│    │
├──┼──┤銀行│      │0404│      │時3分許 ├──────┼────┤      │    │-TO     │    │
│54  │161 │    │      │4976│      │、11月21│107年3月4日 │2550元  │      │    │        │    │
│    │    │    │      │    │      │日15時38│13時11分許  │        │      │    │        │    │
├──┼──┤    │      │    │      │分許    ├──────┼────┤      │    │        │    │
│55  │162 │    │      │    │      │        │107年3月4日 │5101元  │      │    │        │    │
│    │    │    │      │    │      │        │12時許      │        │      │    │        │    │
├──┼──┼──┼───┼──┼───┼────┼──────┼────┼───┼──┼────┼──┤
│56  │163 │臺北│張景閔│5520│施重宇│106年11 │107年3月4日 │2704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富邦│      │4645│      │月1日18 │13時41分許  │        │      │    │SEIKO-MA│    │
├──┼──┤銀行│      │0694│      │時45分許├──────┼────┤      ├──┤-TO     │    │
│57  │164 │    │      │6605│      │、11月21│107年3月4日 │3826元  │      │失敗│        │    │
│    │    │    │      │    │      │日18時34│13時42分許  │        │      │    │        │    │
├──┼──┤    │      │    │      │分許、12├──────┼────┤      │    │        │    │
│58  │165 │    │      │    │      │月11日18│107年3月4日 │1275元  │      │    │        │    │
│    │    │    │      │    │      │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        │      │    │        │    │
├──┼──┼──┼───┼──┼───┼────┼──────┼────┼───┼──┼────┼──┤
│59  │166 │國泰│連信華│5521│施重宇│106年11 │107年3月4日 │5076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世華│      │9731│      │月21時18│14時36分許  │        │      │    │SEIKO-MA│    │
│    │    │銀行│      │0015│      │時53分許│            │        │      │    │-TO     │    │
│    │    │    │      │5644│      │        │            │        │      │    │        │    │
├──┼──┼──┼───┼──┼───┼────┼──────┼────┼───┼──┼────┼──┤
│60  │167 │國泰│柳培怡│5521│施重宇│106年11 │107年3月19日│1263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世華│      │9731│      │月7日18 │14時33分許  │        │      │    │SEIKO-MA│    │
├──┼──┤銀行│      │0138│      │時35分許├──────┼────┤      │    │-TO     │    │
│61  │168 │    │      │5158│      │、11月23│107年3月19日│2527元  │      │    │        │    │
│    │    │    │      │    │      │日15時24│14時34分許  │        │      │    │        │    │
├──┼──┤    │      │    │      │分許    ├──────┼────┤      │    │        │    │
│62  │169 │    │      │    │      │        │107年3月19日│2527元  │      │    │        │    │
│    │    │    │      │    │      │        │14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
│63  │170 │    │      │    │      │        │107年3月19日│2527元  │      │    │        │    │
│    │    │    │      │    │      │        │14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64  │171 │    │      │    │      │        │107年3月19日│1263元  │      │    │        │    │
│    │    │    │      │    │      │        │14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65  │172 │    │      │    │      │        │107年3月19日│1263元  │      │    │        │    │
│    │    │    │      │    │      │        │14時43分許  │        │      │    │        │    │
├──┼──┤    │      │    │      │        ├──────┼────┤      │    │        │    │
│66  │173 │    │      │    │      │        │107年3月19日│2527元  │      │    │        │    │
│    │    │    │      │    │      │        │14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        │    │
│67  │174 │    │      │    │      │        │107年3月19日│2527元  │      │    │        │    │
│    │    │    │      │    │      │        │14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68  │175 │    │      │    │      │        │107年3月19日│2527元  │      │    │日本    │    │
│    │    │    │      │    │      │        │14時56分許  │        │      │    │MINISTOP│    │
├──┼──┤    │      │    │      │        ├──────┼────┤      ├──┤        │    │
│69  │176 │    │      │    │      │        │107年3月19日│1263元  │      │失敗│        │    │
│    │    │    │      │    │      │        │15時18分許  │        │      │    │        │    │
├──┼──┼──┼───┼──┼───┼────┼──────┼────┼───┼──┼────┼──┤
│70  │177 │國泰│陳怡蓉│5521│施重宇│106年11 │107年3月19日│2527元  │不詳  │成功│日本    │    │
│    │    │世華│      │9731│      │月18日21│15時1分許   │        │      │    │SEIKO-MA│    │
├──┼──┤銀行│      │0155│      │時22分許├──────┼────┤      │    │-TO     │    │
│71  │178 │    │      │8325│      │、11月25│107年3月19日│2527元  │      │    │        │    │
│    │    │    │      │    │      │日21時38│15時2分許   │        │      │    │        │    │
├──┼──┤    │      │    │      │分許、12├──────┼────┤      ├──┼────┤    │
│72  │179 │    │      │    │      │月8日21 │107年3月19日│1263元  │      │失敗│日本    │    │
│    │    │    │      │    │      │時32分許│15時18分許  │        │      │    │MINISTOP│    │
├──┼──┼──┼───┼──┼───┼────┼──────┼────┼───┼──┼────┼──┤
│73  │187 │永豐│張玉梅│5241│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7日│2萬8901 │不詳  │成功│巴西    │    │
│    │    │銀行│      │1503│      │月13日15│9時4分許    │元      │      │    │PAS EVEN│    │
│    │    │    │      │0038│      │時27分許│            │        │      │    │ TOS    │    │
├──┼──┤    │      │3909│      │        ├──────┼────┤      ├──┼────┤    │
│74  │188 │    │      │    │      │        │107年2月17日│3萬4167 │      │失敗│巴西    │    │
│    │    │    │      │    │      │        │9時5分許    │元      │      │    │DISTRIBU│    │
│    │    │    │      │    │      │        │            │        │      │    │IDORA   │    │
├──┼──┼──┼───┼──┼───┼────┼──────┼────┼───┼──┼────┼──┤
│75  │189 │第一│林秀玲│5241│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7日│5317元  │不詳  │成功│巴西    │    │
│    │    │銀行│      │3132│      │月13日21│9時15分許   │        │      │    │DISTRIBU│    │
├──┼──┤    │      │0109│      │時29分許├──────┼────┤      ├──┤IDORA   │    │
│76  │190 │    │      │6802│      │、12月23│107年2月17日│3萬7764 │      │失敗│        │    │
│    │    │    │      │    │      │日22時3 │9時15分許   │元      │      │    │        │    │
├──┼──┤    │      │    │      │分許    ├──────┼────┤      │    ├────┤    │
│77  │191 │    │      │    │      │        │107年2月17日│2萬8772 │      │    │巴西    │    │
│    │    │    │      │    │      │        │9時18分許   │元      │      │    │PAS EVEN│    │
│    │    │    │      │    │      │        │            │        │      │    │ TOS    │    │
├──┼──┼──┼───┼──┼───┼────┼──────┼────┼───┼──┼────┼──┤
│78  │192 │中國│陳正雄│5239│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18日│2萬8899 │不詳  │失敗│巴西    │    │
│    │    │信託│      │5310│      │月14日18│6時34分許   │元      │      │    │LANCHONE│    │
│    │    │銀行│      │0830│      │時50分許│            │        │      │    │TE E RES│    │
│    │    │    │      │0127│      │、11月22│            │        │      │    │TAURANT │    │
├──┼──┤    │      │    │      │日17時32├──────┼────┤      │    ├────┤    │
│79  │193 │    │      │    │      │分許    │107年2月18日│3萬4318 │      │    │巴西    │    │
│    │    │    │      │    │      │        │6時36分許   │元      │      │    │DISTRIBU│    │
│    │    │    │      │    │      │        │            │        │      │    │IDORA   │    │
├──┼──┼──┼───┼──┼───┼────┼──────┼────┼───┼──┼────┼──┤
│80  │194 │中國│潘錦全│4182│施重宇│106年12 │107年2月19日│2萬9219 │不詳  │失敗│巴西    │    │
│    │    │信託│      │3010│      │月25日17│0時14分許   │元      │      │    │DISTRIBU│    │
│    │    │銀行│      │0130│      │59分許  │            │        │      │    │IDORA   │    │
├──┼──┤    │      │0825│      │        ├──────┼────┤      │    ├────┤    │
│81  │195 │    │      │    │      │        │107年2月20日│8957元  │      │    │巴西    │    │
│    │    │    │      │    │      │        │9時8分許    │        │      │    │PAS EVEN│    │
│    │    │    │      │    │      │        │            │        │      │    │ TOS    │    │
├──┼──┼──┼───┼──┼───┼────┼──────┼────┼───┼──┼────┼──┤
│82  │196 │中國│蘇淑映│4487│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20日│3萬9121 │不詳  │失敗│巴西    │    │
│    │    │信託│      │1010│      │月3日17 │8時50分許   │元      │      │    │PAS EVEN│    │
│    │    │銀行│      │0980│      │時33分許│            │        │      │    │ TOS    │    │
│    │    │    │      │7306│      │        │            │        │      │    │        │    │
├──┼──┼──┼───┼──┼───┼────┼──────┼────┼───┼──┼────┼──┤
│83  │203 │兆豐│楊荏翔│4003│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28日│0元     │不詳  │成功│美國    │    │
│    │    │銀行│      │5386│      │月11日21│5時45分許   │        │      │    │DONATION│    │
│    │    │    │      │0050│      │時41分許│            │        │      │    │ TO TASC│    │
├──┼──┤    │      │3039│      │        ├──────┼────┤      ├──┼────┤    │
│84  │204 │    │      │    │      │        │107年2月28日│1萬9896 │      │失敗│巴西    │    │
│    │    │    │      │    │      │        │5時46分許   │元      │      │    │FOCCO CO│    │
│    │    │    │      │    │      │        │            │        │      │    │NSTRUCOE│    │
│    │    │    │      │    │      │        │            │        │      │    │S REFO  │    │
├──┼──┼──┼───┼──┼───┼────┼──────┼────┼───┼──┼────┼──┤
│85  │205 │中國│李靜芳│4311│施重宇│106年11 │107年2月28日│1萬6531 │不詳  │失敗│巴西    │    │
│    │    │信託│      │9510│      │月11日16│5時43分許   │元      │      │    │FOCCO CO│    │
│    │    │銀行│      │4365│      │時15分許│            │        │      │    │NSTRUCOE│    │
│    │    │    │      │9945│      │        │            │        │      │    │S REFO  │    │
└──┴──┴──┴───┴──┴───┴────┴──────┴────┴───┴──┴────┴──┘
附表七: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Y-3牌圓領T-SHIRT(黑色)2件           │                  │
├──┼───────────────────┼─────────┤
│ 2  │Y-3牌圓領T-SHIRT(白色)2件           │                  │
├──┼───────────────────┼─────────┤
│ 3  │PRADA牌男用皮夾1件                    │                  │
├──┼───────────────────┼─────────┤
│ 4  │PRADA牌手機殼1只                      │                  │
├──┼───────────────────┼─────────┤
│ 5  │PRADA牌男用背包(側背包)1只          │                  │
├──┼───────────────────┼─────────┤
│ 6  │HERMES牌女用皮夾(水藍色)1只         │                  │
├──┼───────────────────┼─────────┤
│ 7  │HERMES牌女用皮夾(咖啡色)1只         │                  │
├──┼───────────────────┼─────────┤
│ 8  │HERMES牌女用皮夾(橘色)1只           │                  │
└──┴───────────────────┴─────────┘
附表八: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                  │
├──┼───────────────────┼─────────┤
│ 2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
│    │3542)                                │                  │
├──┼───────────────────┼─────────┤
│ 3  │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序號:000000000000│                  │
│    │號)                                  │                  │
├──┼───────────────────┼─────────┤
│ 4  │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序號:0000000000號│                  │
│    │)                                    │                  │
├──┼───────────────────┼─────────┤
│ 5  │福建農信社農商銀行U盾1個(編號:FJNXGR│                  │
│    │000-00000000號)                      │                  │
├──┼───────────────────┼─────────┤
│ 6  │創見(Transcend)16GB隨身碟1個        │                  │
└──┴───────────────────┴─────────┘
附表九: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POLO衣服19件                          │                  │
├──┼───────────────────┼─────────┤
│ 2  │MK背包2個                             │                  │
├──┼───────────────────┼─────────┤
│ 3  │TOMMY衣服3件                          │                  │
└──┴───────────────────┴─────────┘
附表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Silicon Power 1TB隨身硬碟1個          │                  │
├──┼───────────────────┼─────────┤
│ 2  │信件、文書資料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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