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霖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李柏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上述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跨海大橋下,收受友人「邱大偉」(年籍不詳)所寄託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非法寄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住處,並於103 年間獲悉「邱大偉」已死亡後,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嗣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45分許,經警搜索上址住處,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嘉義朴子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嘉義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70023607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證人曹稚鈞、張勇信、張瀠勻(三人均為被告同居室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0、45至46、52至53頁),互核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為證(警卷第59至67、75、95至96頁;偵卷第57頁)。
㈡上述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14753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9至32頁),顯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㈢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槍枝,為分別之處罰規定,然而寄藏與持有,皆是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是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然後為他人「受寄代藏」。因此,寄藏與持有之區別,應以「為他人」或「為自己」管領占有,作為判斷標準。單純的「持有」固然不能包括「寄藏」;但「寄藏」既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在法律上宜僅就「寄藏」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論罪。然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換言之,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必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已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後不再援用)。
㈡被告於102 年間某日,固然是受「邱大偉」所託,受寄代藏上述改造手槍,為了「邱大偉」代為管領占有(屬寄藏行為)。然而被告於103 年間獲悉「邱大偉」已然死亡,仍繼續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並試射1 次等情,經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從知悉邱大偉死訊之時起,主觀上已轉成「為自己」管領占有上述改造手槍(屬持有行為)。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先寄藏、後持有」,法律上僅就「寄藏」為包括之評價。又被告之持有行為(包含為了寄藏所為之持有),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一旦持有或受寄代藏,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則必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㈢核被告所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持有罪名,容有未恰,但因寄藏與持有規定在同一條項之中,且寄藏本身又包括持有,本院自得逕依非法寄藏罪論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仍受寄代藏,於獲悉委託人死亡後繼續持有,期間長達5 年,情節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可憫,縱使依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持有,僅因友人請託,受寄代藏上述改造手槍1 支,並於獲悉委託人死亡後繼續持有,期間長達5 年,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收受上述槍枝時年僅16歲,查獲時僅21歲,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輕鋼架工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