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宗亨
- 選任辯護人
-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宗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施宗亨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B室之住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敘明「上訴人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另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稽,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