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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 當事人
    徐聖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共參顆、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聖和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戶,程新發(另案審理中)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業務經理)。徐聖和明知自己並未發生因生病就診等保險事故,卻配合程新發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後瓜分,而與程新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徐聖和於民國106 年11月間(11月10日前)親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並提供保單等申請理賠所需資料,交由程新發虛捏「徐聖和因罹患鼻中隔彎曲住院接受鼻中隔鼻道成形手術」之不實內容,蓋用事先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內容相同但蓋印位置有異),分別由程新發接續於: ㈠106 年11月10日,持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致使該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於106 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108 年1 月15日)核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822元匯入徐聖和指定帳戶。 ㈡106 年11月13日,復持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致使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而於106 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107 年9 月12日)核付保險金4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 千元)匯入徐聖和指定帳戶。 其二人共同藉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後,再由徐聖和依約定比例(6:4),交付其中4 成金額給程新發,致使各該保險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得先於原訴而為審判: 同案被告程新發因涉犯多件偽造診斷證明詐領保險金(包括其與被告徐聖和共犯之本案),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660號)。檢察官以徐聖和與程新發共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於原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徐聖和部分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本質上乃獨立之新訴,與原訴為各別之二案件,僅屬訴之合併,本院自得分別審判,並就追加起訴部分先予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被告徐聖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113 頁),並經同案被告程新發、告訴代理人張國健(即三商美邦人壽主任)、王建文(即國泰人壽理賠專員)於警詢或審判中,分別指訴明確(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2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35、70、92至103 、115至12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內容完全相同,但蓋印位置(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醫師李彥興」等印文位置)則略有不同,如本院卷第69、95頁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三商美邦人壽109 年2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返還證明書、國泰人壽109 年2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還款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偵一卷第6 至13頁、偵二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5、61至68、89至94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所謂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因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不僅應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領保險金雖由同案被告程新發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而非由被告徐聖和偽造或行使,然而徐聖和明知自己未發生因生病就診等保險事故,卻親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並提供保單等申請理賠所需資料,配合程新發以上述方式詐領保險金後依比例瓜分,獲取其中6 成保險金,顯然就偽造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理賠之犯罪計畫,與程新發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自應就程新發偽造診斷證明書進而行使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徐聖和所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程新發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徐聖和與程新發於106 年11月10至13日,推由程新發持其偽造內容相同之2 份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上述2 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顯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二人以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發生因生病就診等保險事故,卻配合程新發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後瓜分,致使各該保險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僅配合同案被告程新發犯案,尚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情節相對輕微,復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32,822元(詐領保險金全額)、返還國泰人壽53,538元(加計利息),分別經告訴代理人王建文、陳呈威、王致尹律師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返還證明書、國泰人壽退款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為憑(偵二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5頁),返還金額已高於被告所獲取犯罪所得(保險金總額6 成),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工,已婚,育有2 名稚齡子女,並須照顧殘障父親等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毒品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108 年度訴字第343 號,尚未確定),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已分別經同案被告程新發持向上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屬各該保險公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程新發所偽刻並蓋用在上述2 份診斷證明書上之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醫師李彥興」印章各1 顆(共3 顆)及印文各1 枚(2 份診斷證明書共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聖和與同案被告程新發共同詐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32,822元、國泰人壽保險金49,000元,已經被告於事後返還三商美邦人壽32,822元(全額返還)、返還國泰人壽53,538元(加計利息),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同一法理,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偽造之文書、印章及印文): ┌──────┬──────────┬─────────────┐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沒收) │ ├──────┼──────────┼─────────────┤ │義大醫療財團│徐聖和因罹患「鼻中隔│由程新發偽刻下列印章各1 顆│ │法人義大醫院│彎曲」,於106 年11月│,分別蓋用在2 份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1 日辦理住院治療,11│而偽造印文(每份各1 枚):│ │診字第A17030│月2 日接受鼻中隔鼻道│⑴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4364號)2 份│成形手術,11月6日出 │ 義大醫院」印章1 顆、印文│ │(內容相同但│院。 │ 共2 枚(每份各1 枚)。 │ │蓋用印文位置│ │⑵偽造之「院長杜元坤」印章│ │略有不同)。│ │ 1 顆、印文共2 枚(每份各│ │ │ │ 1 枚)。 │ │ │ │⑶偽造之「醫師李彥興」印章│ │ │ │ 1 顆、印文共2 枚(每份各│ │ │ │ 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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