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 被告蕭文忠、劉震宇、盧文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李榮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盧文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及「不動產 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文忠於民國105年12月初,受劉震宇介紹、邀約,而與劉 震宇、盧文嘉共同為「假售屋真詐騙」之犯行。劉震宇、盧文嘉、蕭文忠3人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洪瑞林,並無意願出售系爭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故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文忠於105 年12月5日,持劉震宇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百元,至便利商店儲值「591房屋交易網」之帳號m-0000000號,以化名「陳小姐」佯為系爭房屋屋主,刊登內容為出售「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46巷之房屋,售金:188萬元,陳小姐」之不實交易資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林添壽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盧文嘉負責接聽。適邱永發於105年12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看到此訊息,便撥打上開電話與盧文嘉聯絡,並約定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看屋。劉震宇乃於105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文嘉與蕭文忠至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246巷口前,由劉震宇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系爭房 屋鑰匙交給蕭文忠,盧文嘉則交付姓名為「洪明正」之駕駛執照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 「乙」之部分)及空白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1張予蕭文忠 後,推由蕭文忠持鑰匙打開系爭房屋大門,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以等待邱永發到來。於同日11時30分許,邱永發抵達系爭房屋後,蕭文忠向邱永發自稱係屋主「洪明正」而商談購屋細節,邱永發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蕭文忠確為屋主且有出售系爭房屋之真意,乃當場交付20萬元予蕭文忠,蕭文忠則冒用「洪明正」之名義,在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之賣方欄,偽簽「洪明正」之署名,表示「洪明正」與邱永發雙方同意以20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邱永發願意支付20萬元為訂金, 雙方同意於一週內完成簽約之意思,而偽造前述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並將之交付邱永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明正」與邱永發,蕭文忠復與邱永發以口頭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系爭房屋請代書一同前來簽立買賣契約。蕭文忠待邱永發離開後,旋步行至自強一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一帶,搭乘劉震宇所駕駛、同時搭載盧文嘉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惟邱永發於同日19時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發現竟無人接聽,並於同日20時許親自至系爭房屋詢問真正屋主洪瑞林後,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後,扣得各該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邱永發、洪瑞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文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及渠等之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及渠等之辯護人及被告蕭文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93頁、訴三卷第113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五卷第17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文忠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劉震宇固不諱言於105年12月8日上午,駕車搭載盧文嘉與蕭文忠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46巷口前,讓蕭文忠下車,之後復在 附近搭載蕭文忠離開,被告盧文嘉固不諱言曾接聽邱永發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永發約定看屋之時、地,且於105年12月8日上午,由劉震宇駕車搭載其與蕭文忠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46巷口前,讓蕭文忠下車,之 後仍由劉震宇駕車搭載盧文嘉、蕭文忠離開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劉震宇辯稱:本件並非我邀約蕭文忠參與詐欺犯行,我只知道蕭文忠有刊登「591房 屋交易網」,並支付刊登的款項,我也知道盧文嘉有幫蕭文忠接聽電話,因為蕭文忠要跟盧文嘉辦理汽車貸款的業務,我有時會與他們2人見面,有聽到他們在講;我於105年12月8日,有駕車搭載盧文嘉、蕭文忠至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 246巷口,因為蕭文忠說他的機車壞掉,要我載他回家,盧 文嘉則說她要還蕭文忠電話;蕭文忠下車之後,我與盧文嘉到三民市場吃東西,要離開時,蕭文忠看到我的車就叫我,我就開車載蕭文忠至中華路與明誠路口之某銀行,蕭文忠說他的機車放在那裡電瓶沒電等語;被告盧文嘉辯稱:我會接聽電話是因為蕭文忠拜託我,他說他要賣房子,但因為老婆生病住院,且他當時在做臨時工,可能工作場地比較吵雜,無法接聽電話,就麻煩我接聽2天的電話;105年12月8日當 天,我要還電話給蕭文忠,所以才會與劉震宇、蕭文忠碰面,我一開始是在中華路與明誠路口的銀行那邊上劉震宇的車,我上車之後,蕭文忠說他機車壞掉,有客人要看房子,劉震宇才開車載蕭文忠回家,我將手機還給蕭文忠後,我就與劉震宇一起到隔壁市場吃東西,後來我們要回家時,看到蕭文忠,蕭文忠叫我們,我們就載蕭文忠到我上車的地方,我與蕭文忠都下車,我問蕭文忠客人看房子的情形,有無要買房子,蕭文忠說對方不喜歡等語。被告劉震宇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基本上是以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蕭文忠之證詞,作為判斷被告劉震宇入罪之基礎,但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行之依據時,該自白應無瑕疵,且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何況,共同被告通常習慣將責任推給他人,故本案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並非可採,依無罪推定原則,關於被告劉震宇有無參與房子出售之詐欺犯行,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之狀況,是本案之證據不足,請給予被告劉震宇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劉震宇置辯。被告盧文嘉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洪瑞林、邱永發之證述,僅能證明洪瑞林之系爭房屋有遭人侵入,及邱永發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訂金20萬元,但無法佐證被告3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件最重要的是同案被告蕭文忠的證述,但證人蕭文忠之證述,有諸多前後歧異或不合理之處,如證人蕭文忠證稱,由劉震宇交付記載有591會員帳號、電話及賣屋地址之資 料,請他去便利商店刊登廣告,但經勘驗劉震宇所提出實際操作之錄影光碟及依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在便利商店操作機器,僅需輸入電話號碼及繳費金額即可,又證人蕭文忠於警詢中稱,其上車後將20萬元交給盧文嘉,惟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將20萬元交給劉震宇,另證人蕭文忠於準備程序中原稱,其與劉震宇在商議之過程中,劉震宇一開始說蕭文忠可以分得1成,後來比較熟,劉震宇就有說給蕭文 忠2成,但證人蕭文忠於審理中證稱,從來沒有談過分配金 額的高低,就直接拿2萬元,則從證人蕭文忠所述前後歧異 一節,足以攻擊證人蕭文忠證詞之憑信性;再者,依卷內所附「591房屋交易網」之交易資料、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 通訊紀錄等,均無法看出被告盧文嘉有直接與蕭文忠聯絡,而唯一的LINE截圖對話紀錄,也是被告盧文嘉與劉震宇間在談論已接到很多購屋者打電話進來,而未與蕭文忠有任何聯絡,是無法證明被告盧文嘉與蕭文忠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盧文嘉置辯。經查: ㈠被告蕭文忠全部坦認之部分,除其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由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9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列印資料、 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目標:39.8.35.6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震宇之個人戶籍資料、門號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蕭文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盧文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劉震宇及盧文嘉申設之門號)、邱永發之陳報狀暨所附光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年2月14日高戒總保字第10904002620號函暨檢附被告蕭文忠之HTC手機1支、本院109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洪瑞林提出之系爭房屋配置 圖、信昌配鎖店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三民第一分局109年5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3621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勘察報告、本院109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各1份、洪瑞林當庭繪製之房屋格局圖1張、被告蕭文忠當庭繪製之房屋格局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劉震宇與盧文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照 片4張、系爭房屋照片15張(見警卷第19、21至23、89、101至105、119、123至127、133至146、155至161、165至177、193至215頁、他一卷第61至67頁、審訴卷第125頁、訴三卷 第149、184至185、189至203、353、409至411、487至521頁、訴四卷第153至155、254至268、289至362、369至387頁、訴五卷第124、197至2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文忠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591房屋交 易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震宇之個人戶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盧文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邱永發之陳報狀暨所附光碟、本院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9、123、155至157、161、165至172、193至215頁、他一卷第65至67頁、審訴卷第125頁、訴三卷第258至268 頁)等附卷足考;又邱永發與自稱「陳小姐」之被告盧文嘉以電話約妥看屋時間後,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抵達系爭房屋,由蕭文忠帶其看屋,邱永發交付20萬元訂金給蕭文忠,蕭文忠並以「洪明正」之名義簽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嗣邱永發於同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欲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與屋主洪瑞林對談後,得知並無賣屋一事,乃發現受騙等情,已由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三民第一分局109年5月8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9713621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 第89頁、訴四卷第369至387頁)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及渠等之辯護人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蕭文忠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一開始是劉震宇打電話跟我說要做假買賣,我就上網刊登賣那間房子的廣告,後來是劉震宇、盧文嘉他們跟對方聯絡,要看房子那天,劉震宇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人去看房子,我就跟劉震宇、盧文嘉一起到現場,劉震宇要我假扮成屋主,「洪明正」的駕照是盧文嘉給我的,必要時用來證明我的身分,我有進到房子裡面,我向被害人收錢、寫收據給被害人,20萬元我拿了2萬元, 其他的劉震宇、盧文嘉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於酒醉駕車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時認識劉震宇,之後我又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獄,我與劉震宇聯繫,我說我剛出獄沒有錢,劉震宇就找我做房屋的假買賣,他說他會找物件即房屋,刊登賣房子的廣告,由我擔任屋主帶人看房子、收訂金,會讓我抽成,劉震宇於105年11月間,帶盧文嘉來跟我認識,之 後我們3人就有見面商談如何分工,有講到如果找到物件, 就由盧文嘉負責接聽電話,直至105年12月初,劉震宇跟我 說已找到物件,叫我去全家超商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劉震宇有給我1組「591房屋交易 網」的會員帳號、電話、賣房子的地址,我交給店員,請店員幫我操作,但我不知道網頁上房屋的照片是誰PO的,刊登的費用6百元是劉震宇給我的,我自己還付了25元的手續費 ,刊登完之後就等劉震宇打電話給我帶人看房子;105年12 月8日上午,劉震宇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人去看房子,劉震 宇就開車到左營載我,車上還有盧文嘉,他們帶我到系爭房屋的巷子口,跟我說是幾號幾樓,劉震宇說屋主是上班族,5點以前不會回來,並交付鑰匙給我,盧文嘉則交證件及訂 金收據給我,並說如果對方要看證件就給對方看,如果沒有的話,我就要背上面的身分證字號,之後我先到那棟公寓裡面等邱永發,後來有帶邱永發在系爭房屋裡每個房間看一下,並說我是屋主,邱永發看完房子就有給20萬元訂金,劉震宇、盧文嘉在自強路與建國路巷口的超商等我,我把20萬元給劉震宇、盧文嘉,劉震宇從裡面拿出2萬元給我,之後再 開車送我回左營等語(見訴三卷第360至407頁)。是證人蕭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本件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不實訊息之帳號,係「591房屋交易 網」之會員帳號m-0000000號,此有「591房屋交易網」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5頁);又經查詢登入「591房屋交易網」前揭會員帳號之IP位址,於105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曾有IP位址39.8.35.62以「觸屏」之方式登入,再經查詢IP位址39.8.35.62之定位紀錄,發現被告盧文嘉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6日13時43分起至同 日13時58分止,曾有使用IP位址39.8.35.62之紀錄,此亦有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目標:39.8.35.62)各1份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27、135頁)。則依被告 盧文嘉申設之行動電話,曾於前開時間登入「591房屋交易 網」會員帳號m-0000000號乙情,且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 稱:是我開分享借劉震宇WIFI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0頁),而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我在外面是沒有網路的,所以我才會跟盧文嘉借網路,因為我要幫我姐姐刊登租屋廣告等語(見訴四卷第211頁),堪認前揭「591房屋交易網」之會員帳號,應為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使用之帳號。再者,被告劉震宇(LINE暱稱為狗狗)與被告盧文嘉間於105年 12月8日20時6分許至22時14分許曾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劉震宇:處理好了。 劉震宇:ㄎㄎ(貼圖)。 劉震宇:他剛回報。 盧文嘉:什麼鬼。 劉震宇:沒事。 劉震宇:阿中。 劉震宇:付好錢了。 劉震宇:跟妳報告一下。 劉震宇:是(貼圖)。 盧文嘉:白癡。 盧文嘉:電話不知接了幾通。 劉震宇:嗯,穩住。 劉震宇:不解釋(貼圖)。 對於上開LINE對話所代表之意義,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蕭文忠沒有盧文嘉的電話,所以蕭文忠叫我跟盧文嘉說房屋已經刊登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中供稱 :是蕭文忠說廣告登好了付了錢,我跟盧文嘉講,盧文嘉回我說不知道接了幾通,是賣該戶房子廣告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陳:「阿中,付好錢 了,跟妳報告一下」代表阿中告訴劉震宇在「591房屋交易 網」刊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成功,所以劉震宇告訴我可能會有購屋者打電話給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白癡,電話不知道接了幾通」代表我已經接到買家詢問房屋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見渠等係在談論蕭文忠已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銷售系爭房屋之廣告乙事。 然,細譯前揭被告劉震宇之用語稱「他剛回報」,顯係指蕭文忠將被告劉震宇交待事項辦妥後,已經回覆、報告之意,是證人蕭文忠證稱,其係持被告劉震宇交付之金錢,至超商儲值「591房屋交易網」之帳號一節,即堪認屬實,且被告 劉震宇、盧文嘉顯均有參與本案,彼此間始有密切聯繫蕭文忠已儲值完成乙事之必要。 ⒊本院於109年5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邱永發所提出其與被告盧文嘉洽談看屋及訂金事宜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見訴四卷第258至268頁)在卷可佐。依渠等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盧文嘉與告訴人邱永發商談過程中,假冒為屋主之妻,並稱其夫業已答應將系爭房屋賣給朋友,待告訴人邱永發一再表示有買屋之意,並可加價至200萬元 購屋後,則告以需準備1成訂金,以確定有購買意願,顯有 以話術製造系爭房屋已有人欲購買之搶手假象,令告訴人邱永發情急之下,願意儘早交付訂金之情形。又被告盧文嘉聽聞告訴人邱永發表明想立刻於當晚或隔日上班前至系爭房屋看屋時,即有如下之回應(檔案「call_18-27-40_OUT_0000000000」,見訴四卷第265至268頁): 盧文嘉:喂! 邱永發:陳小姐,我邱先生。 盧文嘉:嗯! 邱永發:那晚上我可以看一下嗎? 盧文嘉:晚上不方便。 邱永發:晚上不方便? 盧文嘉:對對對,因為我們家長輩在,長輩不知道我們要把這間房子賣掉。 邱永發:好好好。 盧文嘉:就不方便。 邱永發:我就明天,明天我要利用中午的時間了。 盧文嘉:中午的時間,你說差不多幾點? 邱永發:差不多12點15分好不好? 盧文嘉:12點15這樣,嗯!......(以下略) (中間略) 邱永發:我說我現在要去看,你又說不方便。 盧文嘉:不是啦!晚上就不方便啊!長輩知道,因為我們是要換別間房子,長輩是說要拿錢出來貼我們,我老公就是不要讓長輩拿錢,因為兄弟姐妹會說話,他不要啦!乾脆就直接換掉,你這樣子,這樣知道又不用賣了,不然我們前陣子早就要拿出來賣了。 邱永發:好好,那我明天12點15分,妳要確定讓我看,不然我今天跑一趟。 (中間略) 盧文嘉:我先跟你講,因為這個,因為本來這幾天,我本來都是星期五跟人家確定,很確定的時間,包括今天2點這個時間有辦法而已,頂多也半個小時在那裡 。 邱永發:那乾脆這樣,你們明天8點多到9點以前可以嗎?我上班以前先去看。 盧文嘉:早上? 邱永發:嘿!早上8點多到9點。 盧文嘉:我是怕老輩還沒有去顧孫,這個傷腦筋,這是怎麼用。 從上開被告盧文嘉與告訴人邱永發之對話可知,被告盧文嘉極力阻止告訴人邱永發於晚上或上班前之時間至系爭房屋看屋,而與告訴人邱永發約定中午12點15分、或告知下午2時 許係方便之時間,然,依被告盧文嘉之辯稱,其係因蕭文忠擔任臨時工,且工作場地吵雜無法接聽電話,始幫忙蕭文忠接聽電話,惟若蕭文忠果為屋主,蕭文忠方便帶看屋之時間,應為晚上或上班前,而非上班時間或中途之休息時間;且依證人蕭文忠證稱,被告劉震宇曾告知屋主是上班族,5點 以前不會回來等語,足見被告盧文嘉前開以各種理由搪塞、阻止告訴人邱永發於非上班時間看屋之舉止,應係為了避免相約於真正屋主可能在家之時間看屋。另被告盧文嘉於本院中曾稱:我接電話累了或怎樣,就會1次跟蕭文忠說今天有 幾個人打電話過來要問、要約看,沒有特定早上、中午或晚上,我不是打電話給蕭文忠,我是傳LINE,我會知道蕭文忠有沒有讀,然後再打電話過去等語(見訴四卷第210頁), 然,被告盧文嘉既然可於不特定時間向蕭文忠回報客人打電話看屋之狀況,誠難認蕭文忠有委託被告盧文嘉代為接聽客戶詢問電話之必要。是被告盧文嘉所辯其僅係替蕭文忠接聽電話乙節,實與常理有違。 ⒋證人邱永發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2月8日11時30分我到 場後致電陳小姐,陳小姐告知我她現在沒在該地址,要請她先生下樓帶我看屋,之後有1名自稱屋主的中年男子開門帶 我上樓看屋等語(見警卷第71頁),而依被告盧文嘉所持用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售屋廣告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69頁)顯示,該門號於105年12月8日11時28分許,確有接收告訴人邱永發所持用門號0913***220號(號碼詳卷)撥打之電話,再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9頁),蕭文忠係於105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在系爭房屋大門處帶告訴人邱永發上樓看屋,足見案發當日情況,係告訴人邱永發於當日接近11時30分許抵達系爭房屋時,先撥打電話聯絡自稱「陳小姐」之被告盧文嘉,經被告盧文嘉告以由其先生帶看屋後,復由已在系爭房屋內之蕭文忠開門帶告訴人邱永發上樓看屋。又依蕭文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蕭文忠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22分許,曾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起至11時29分許止,再度密集接聽上開門號之電話達4通,有前述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1至 172頁)。關此部分,證人蕭文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沒有在記電話號碼,但依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8日11時29分打電話給我,應該是劉震宇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通知我說買房子的人來了,指示我要下去接告訴人邱永發,當時是劉震宇開車載我、盧文嘉,我們3人一起去,到的 時候叫我下車,我進去先到頂樓等,他們就打電話說人來了,劉震宇、盧文嘉2人當時一起在車上,所以不是劉震宇就 是盧文嘉打給我的,但我與盧文嘉認識後,沒有直接以電話與盧文嘉聯絡過,我的手機通訊錄沒有設定過盧文嘉的電話,只有設定過劉震宇,我設定劉震宇的名稱為「小劉」,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就是劉震宇等語(見訴四卷第270至275頁、訴五卷第127頁)。再者,本件警方曾於106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劉震宇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之 物包含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本 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91、101至105頁);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前揭 扣案物,該NOKIA手機外觀為紅色,所植入之SIM卡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 卡一情,有勘驗筆錄1份暨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徵(見訴四卷第254、289頁);又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於105年間所承載 之門號為何,經該公司以2020年4月27日法大字第109049160號函回覆以,該SIM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租用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至106年6月24日,用戶名稱為楊立平),有前 揭函文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訴四卷第153至155頁),而該門號即係於105年12月8日11時19分許至29分許,告訴人邱永發要至系爭房屋看屋之際,密集與蕭文忠聯繫之門號。至於在被告劉震宇住所扣得之前揭NOKIA手機(植 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究係何人所持用乙節,被告劉震宇固於本院審理中稱:NOKIA的紅色手機是蕭文忠掉在我車上 的,因為於106年1月底時,蕭文忠約我與盧文嘉在左營區國家體育館見面,蕭文忠說要請盧文嘉辦車貸,蕭文忠回去之後,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手機掉在我的車上,我回車上有看到就回電給蕭文忠,約他過來拿,蕭文忠說再跟我聯絡,之後就聯絡不到了等語(見訴四卷第176至177頁),惟,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曾坦認:在至聖路73號8樓查扣NOKIA手機1支 目前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調取該所保管之收容人蕭文忠手機,經該所以109年2月14日高戒總保字第10904002620號函, 檢附蕭文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於107年時所發還保管字號106年檢管字第228號之HTC手機1支,有前揭函文暨檢附之橋頭地檢署沒收物或扣押物 受領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三卷第149至151頁),復由本 院於109年6月1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蕭文忠之上開HTC手 機之結果,在該手機聯絡人項下,確有名稱為「小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有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畫面翻 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訴四卷第124、197至199頁)。被告劉震宇雖否認蕭文忠稱呼其為「小劉」乙情,供稱:我大蕭文忠整整10歲,蕭文忠怎麼可能稱呼我為「小劉」,且蕭文忠來找我時,都是來跟我借錢,我是他借錢的對象,稱呼我「小劉」也不符合常情,他都稱呼我「宇哥」、「劉董」,我不知道蕭文忠稱呼的「小劉」是何人等語(見訴五卷第129頁),然,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蕭文忠跟我 借錢借不成,咳!也是不高興,那時候他也知道我的前案還在訴訟中,他也有拿出來提,他說「小劉」ㄜ...他說ㄜ...他說這個...ㄜ他說,他說什麼,他說因為你前面有這個事 情,所以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訴四卷第185頁),亦即依被告劉震宇之供述,蕭文忠與其對話時,確實稱呼其「小劉」;更何況,若該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手機係 蕭文忠所持用,實不可能於105年12月8日11時19分許至29分許,密集撥打電話給蕭文忠自己,是被告劉震宇辯稱扣案之NOKI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其持用 乙節,即難以採信。從而,證人蕭文忠證述,本件告訴人邱永發即將要前往系爭房屋看屋之時,係被告劉震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密切聯繫,並告以告訴人邱永發將要至系爭房屋之情,應堪認實在。承上,被告劉震宇既然有上開聯絡行為,使蕭文忠與被告盧文嘉得以順利搭配,於適當時機下樓帶告訴人邱永發看屋,其顯非僅因蕭文忠之機車損壞,而偶然開車搭載蕭文忠前往該處,自堪認其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 ⒌被告劉震宇、盧文嘉關於本案情節,歷次之陳述內容列明如下: ⑴被告劉震宇之部分: ①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2月8日當日我有駕駛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我先到盧文嘉家樓下載她,之後前往 明誠路與中華路口載蕭文忠,當時蕭文忠說他在「591房屋 交易網」有刊登賣屋資訊(賣屋地址為自強一路246巷12號3樓),當日有客戶要看房屋,他請我載他去見客戶一同看房屋,我會載盧文嘉一同前往是因為我要跟她談其他事。我不知道為何盧文嘉跟邱先生說,我先生(指蕭文忠)在家等我。蕭文忠說客人說屋況不好,所以沒給錢。因為蕭文忠住在該址,所以我時常跟他約在該址附近的7-11超商碰面。蕭文忠有說要賣的房子是他自己的房子。我是希望蕭文忠趕快把房屋賣掉可以還我錢,所以我才叫盧文嘉幫忙蕭文忠接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至8、10頁);之後改供陳:我不知道有人被騙,蕭文忠是告訴我他朋友要賣房子,但是他朋友沒有時間接電話所以才請盧文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 ②被告劉震宇於108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因為廖苙妟(原名廖美玲)欠債,廖苙妟的男友即本案屋主洪瑞林要幫忙還錢,但又不想真的出售系爭房屋,所以請謝邦雄出來幫忙做這件假買賣交易,並叫我參與,謝邦雄說要給我與盧文嘉共5萬元,另外要給蕭文忠的2萬元也含在這5萬 元裡。「洪明正」的駕照和鑰匙是我與盧文嘉去找謝邦雄,謝邦雄交給我們的,鑰匙事後我與盧文嘉有交回去給謝邦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是由謝邦雄刊登廣告之前幾天交給盧文嘉,謝邦雄自己去刊登591的廣告,我和盧文嘉 是叫蕭文忠去儲值600元,這600元是謝邦雄拿給我,要我拿給蕭文忠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37頁)。 ③被告劉震宇於10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是 謝邦雄跟我講他女朋友廖苙妟有欠六合彩的錢,廖苙妟的另名男朋友洪瑞林要幫廖苙妟還錢,所以謝邦雄跟我說廖苙妟與洪瑞林商談後,洪瑞林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幫廖苙妟還債,謝邦雄說廖苙妟不想讓自己沒有地方住,廖苙妟就跟謝邦雄提議,用系爭房屋與別人簽約付訂金後,以對方違約的方式,不辦理過戶,謝邦雄說因為我前幾年與廖苙妟有官司糾紛,我不能出面幫廖苙妟出賣系爭房屋,謝邦雄叫我去找蕭文忠,看可否幫忙洪瑞林收訂金,我就幫忙約蕭文忠出來至左營的四海一家,由謝邦雄自己跟蕭文忠講,蕭文忠同意出來收訂金,也同意蕭文忠給他2萬元佣金。591的廣告是謝邦雄刊登好的,蕭文忠是拿600元去儲值而已。案發當天謝邦雄 說蕭文忠的車子壞了,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帶蕭文忠過去系爭房屋,之後蕭文忠離開系爭房屋時,是因為我與盧文嘉在三民市場吃黑輪,我吃完離開後,車子往建國路開,剛好蕭文忠跟我打招呼,就搭我的車回去。謝邦雄當時有說簽約完後,洪瑞林會躲起來讓買主找不到,造成買方違約的事實,以這種方式把買方的訂金沒收,並說這是民事糾紛,沒有問題,就算事後有糾紛,大不了就是過戶,不然就是查封系爭房屋,要我放心去找蕭文忠等語(見訴二卷第84至86頁)。④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11 月中旬,蕭文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想要用系爭房地借二胎,於105年12月初,蕭文忠以LINE跟我約見面,出示系爭 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給我看,我看到謄本上面的姓不是「蕭」,我問所有權人是誰,蕭文忠說所有權人是他舅舅,他持分一半,我說可以借、有空間,但要請他舅舅出來簽契約書、本票及借據,還要去地政事務所辦設定抵押,蕭文忠說他舅舅現在不在臺灣,我就跟蕭文忠說可能沒辦法借。隔1、2天蕭文忠說他不要借,他要賣,他因為要辦車貸也有跟盧文嘉聯絡,他跟盧文嘉說要賣系爭房屋,但因太太臨時生病住院,自己又在工地做臨時工,在工地聽不到電話,他說會把廣告刊好,請盧文嘉幫忙他接聽客戶電話,因為有業務往來又是舉手之勞,盧文嘉就答應了。105年12月8日案發當天,蕭文忠說他的機車壞掉了,他要帶客戶邱永發回去看房子,請我到中華一路與明誠二路的合作金庫接他,而因盧文嘉要把手機還給蕭文忠,盧文嘉要我順便接她過去,我也在明誠二路與中華路路口接盧文嘉,再開過去合作金庫接蕭文忠,之後就往自強一路開,盧文嘉有交行動電話給蕭文忠。蕭文忠帶手機下車後,我與盧文嘉去三民市場吃東西,之後我開車迴轉建國三路時,看到蕭文忠在路邊跟我招手,蕭文忠請我順便載他回合作金庫,他要叫人家來修機車,蕭文忠就上車,請我載他回合作金庫等語(見訴四卷第163至169頁)。 ⑵被告盧文嘉之部分: ①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稱:蕭文忠跟我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是他自己的房子,他要賣房子,但因為他不會銷售,希望我幫他接電話幫他賣,我跟蕭文忠說可以請他老婆賣,劉震宇就在旁邊叫我幫蕭文忠接個電話,反正又不會怎樣,我就說廣告用好,電話再給我接,之後電話是蕭文忠跟他朋友拿來的。廣告刊登好後,劉震宇有傳LINE讓我知道已刊登完成,因為我沒有蕭文忠的聯絡方式,蕭文忠是劉震宇的朋友,所以都是由劉震宇在聯繫我。105年12月8日,劉震宇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蕭文忠坐後座,劉震宇開到建國路與自強路的7-11超商,蕭文忠就下車要去系爭房子,我跟劉震宇都在車上等邱永發的電話,邱永發有打來說他到了,我就跟邱永發說,我先生在家等他,之後我看到蕭文忠由自強路往北至建國路,劉震宇看到蕭文忠沒有上車,就叫蕭文忠,蕭文忠在建國路三民國小對面上車,上車後劉震宇有問OK嗎,蕭文忠回說人家沒有帶錢來等語(見警卷第27至31頁)。 ②被告盧文嘉於偵訊中供稱:當初蕭文忠說要賣他的房子,聯絡我要我幫他賣,他說他要去做臨時工,老婆又住院,要我幫他接1、2天電話,後來有人要看房子,我就幫蕭文忠約好時間,隔天去看房子。108年12月8日當天我要還手機給蕭文忠,也有幫蕭文忠約客人要看房子,蕭文忠叫劉震宇順便來載我去蕭文忠的家,蕭文忠下車後,我跟劉震宇離開去吃飯,吃飯後繞回來,剛好看到蕭文忠在路邊,就跟蕭文忠打招呼,蕭文忠有上我們的車,我問他客戶看得如何,他說客戶要考慮等語(見偵卷第107、153頁)。 ③被告盧文嘉於108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系爭房屋買賣是假的,一開始是劉震宇帶我去謝邦雄的店面找謝邦雄,我才認識謝邦雄,我不認識屋主洪瑞林與廖苙妟,但我知道他們2人與劉震宇、謝邦雄以前就認識,屋主有無要 賣我不清楚,但謝邦雄有講到最後洪瑞林不會承認要賣屋。刊登廣告的部分是謝邦雄去刊登,儲值是蕭文忠去儲值的,謝邦雄叫我假裝屋主的太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謝邦雄交給我的。帶被害人看屋前一天晚上,我與劉震宇去找謝邦雄,謝邦雄就給我1個紙袋,裡面有系爭房屋的鑰匙、「 洪明正」的駕照及訂金收據,我當場沒有仔細看。帶被害人看屋的當天早上,我有跟蕭文忠去系爭房屋看,謝邦雄有交代房屋內哪些部分不能動,只有上去看一下就下來等語(見訴一卷第149至152頁)。 ④被告盧文嘉於10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講的 內容都與劉震宇相同(指劉震宇於同日準備程序之供述),當時謝邦雄約我與劉震宇在謝邦雄的湯包店講這件事情,因為謝邦雄耳朵不好,要我幫忙接系爭房屋的買賣電話,電話是謝邦雄給我的,當時謝邦雄已刊登廣告,謝邦雄還交1個 紙袋給我,說裡面是訂金收據、駕照及鑰匙,要我順便拿給蕭文忠,當初就有說蕭文忠是以屋主的身分去收訂金等語(見訴二卷第87頁)。 ⑤被告盧文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劉震宇認識5、6年,沒多久劉震宇就介紹我與蕭文忠認識,並說他們是一起服勞役認識的。蕭文忠於105年12月4日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說他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接電話,因為他老婆住院掛急診,而他做臨時工,工地吵,不方便接電話,我舉手之勞幫忙接1、2天電話。我知道那間房子是蕭文忠的房子,他要跟劉震宇借錢,蕭文忠拿權狀出來時,我有看到權狀,我才知道是他親戚的房子。我於105年12月5日早上去跟蕭文忠拿電話,他說他當天會去刊登廣告,而因為劉震宇之前去找蕭文忠都是約在巷子外面的7-11超商,我要幫蕭文忠接電話,當然要瞭解環境,所以我就去自強路系爭房屋的樓下向蕭文忠拿電話,順便看一下環境。蕭文忠完成廣告刊登後,是蕭文忠跟我聯絡的,劉震宇有以LINE跟我講這件事,但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了。我從12月5日開始接電話,大約12月6日晚上,蕭文忠跟我說不賣了,他朋友要買,我不用再接電話,叫我把手機拿去還他,所以我於12月7日早上有拿手機 過去這個地方給他,到了當天傍晚時,蕭文忠又打LINE跟我說他朋友不買了,還是麻煩我繼續接電話,晚上邱永發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不賣了,他願意出價金到200萬,我才跟 邱永發約隔天看房子,我有回報給蕭文忠,說約在12月8日 上午11時許在現場看房子,我要還手機給蕭文忠,所以還要過去,而蕭文忠有約劉震宇一起過去,因為蕭文忠的車子壞了,我和蕭文忠就於上午10點半在中華路與明誠路口等劉震宇,於10點半之前,我還有接邱永發最後一通電話,蕭文忠上了劉震宇的車子後,我就馬上把手機還給蕭文忠。106年3月間,我與劉震宇有被拘提,隔1、2天後,謝邦雄有打我或劉震宇的LINE叫我們去湯包店,謝邦雄問我們是不是出事了,說這件事是「玲瓏」(指廖苙妟)、「忠仔」(指蕭文忠)、「老洪」(指洪瑞林)搞的,謝邦雄叫我要小心,他說「小劉」跟「玲瓏」有很大的糾紛,到時候我可能會被拖下水,但我無法確定謝邦雄有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訴四卷第186至200頁)。 ⑶依上列內容可知,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原供稱係蕭文忠要賣自己之房子,後稱係蕭文忠的朋友要賣房子,復改稱是屋主洪瑞林要替女友廖苙妟還債,而籌謀本件假買賣事宜,並由謝邦雄找渠等參與,之後再變更說詞稱係蕭文忠要出賣其舅舅所有之房屋,足見渠等關於本案情節之主要脈絡,歷次陳述迥異。且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按電鈴要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時,真正的屋主洪瑞林應門告知我他不知道有這件事,我才發現被騙了。我與屋主立即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1頁),則從告訴人洪瑞林得知上情後立即與告訴人邱永發前往警局報案之情緒反應觀之,尚難認洪瑞林有策劃系爭房屋之假買賣犯行;又依證人蕭文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謝邦雄等語(見訴三卷第387頁), 更無從認被告劉震宇辯稱有帶蕭文忠前往與謝邦雄商談本案乙情為真。是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之上開陳述,均難認可採。 ⑷甚者,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曾以蕭文忠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為虛偽之證述,而告發蕭文忠涉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48、18449號案件偵辦。惟,被告劉震宇於該案偵訊中供稱:「(問 :蕭文忠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無捏造你們去參與一事?有無作偽證?)都沒有。是謝邦雄要我們來告他的,不然我們會被起訴」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49號案件偵一卷第87頁),被告盧文嘉於該案偵訊中供稱:「(問:蕭文忠有無捏造你們去參與一事?)沒有捏造,事實上我們有參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48號案件偵二卷第77頁),是以,前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訴四卷第119至121頁)。則依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於上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48、18449號案件中之供述可知,渠等供稱證人蕭文忠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並無捏造或偽證情事,且坦認渠等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⒍參諸上情,證人蕭文忠之證述內容,有前述「591房屋交易 網」會員登入紀錄、被告盧文嘉與告訴人邱永發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蕭文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揭本院各次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曾供稱證人蕭文忠之證述屬實,並坦認渠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乙情,自足認證人蕭文忠之前開證述應予採信。從而,本件自堪認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有共同參與本件「假售屋真詐騙」之犯行,且渠等分工情形,即應如證人蕭文忠之上開證述情節無誤。再依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如上述歷次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堪認渠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㈣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等3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盧文嘉之辯護人請求將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盧文嘉之指紋(見審訴卷第111頁)、被告盧文嘉 及其辯護人請求鑑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筆跡,與蕭文忠之筆跡是否相符,及其上是否留有蕭文忠之指紋(見訴五卷第37、129頁), 惟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本件被告蕭文忠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於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洪明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侵入住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告等主觀上係共同基於以「假售屋真詐騙」之方式對告訴人邱永發詐財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共犯。 ⒍起訴書固漏論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顯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前揭罪名(見訴五卷第189頁),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不產生 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查:被告蕭文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 劉震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蕭文 忠、劉震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蕭文忠、劉震宇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蕭文忠、劉震宇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蕭文忠、劉震宇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均為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以本件「假售屋真詐騙」手法,由被告劉震宇邀約被告蕭文忠共同參與其與被告盧文嘉之犯行,並尋找假售屋之物件後,被告盧文嘉假冒為屋主之太太接聽告訴人邱永發之詢問電話,被告蕭文忠則佯裝為屋主洪先生,侵入告訴人洪瑞林之系爭房屋內,帶告訴人邱永發看屋,致告訴人邱永發誤信被告蕭文忠確為屋主且有意出售房屋,而交付訂金20萬元,被告蕭文忠並冒用「洪明正」之名義,簽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交與告訴人邱永發,致告訴人邱永發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洪瑞林之住宅安寧無端受侵擾,渠等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劉震宇、盧文嘉2人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而渠2人雖曾與告訴人邱 永發達成調解,願意連帶給付告訴人邱永發2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0、61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訴一卷第209至210頁),惟迄今並未給付,此業經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供明在卷(見訴五卷第187頁),顯難認渠 等有悔意;另被告蕭文忠亦未與告訴人邱永發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蕭文忠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被告蕭文忠除前開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劉震宇除上揭成立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被告盧文嘉則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按。再衡酌本案係被告劉震宇邀約 被告蕭文忠共同參與其與被告盧文嘉之本案犯行,並推由被告蕭文忠出面與告訴人邱永發接觸,被告劉震宇、盧文嘉顯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蕭文忠則係受支配之角色,暨渠等之分工情形不同,是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蕭文忠等3人本件實施詐術之方式、告訴人邱永發遭騙 金額之多寡等節,兼衡以被告蕭文忠等3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五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震宇為本案犯行 時,與共同被告蕭文忠聯繫使用乙情,業經敘明如上,且上開物品係在被告劉震宇之住處所查扣,而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持用等節,亦已論述如前,是以,上開物品應屬被告劉震宇所有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蕭文忠、盧文嘉固與被告劉震宇共犯本案之犯行,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震宇所有一情,業經 說明如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蕭文忠、盧文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蕭文忠等3人向告訴人邱永發詐得之20萬元,係由被告 蕭文忠分得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蕭文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見訴三卷第369頁),亦經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敘及(見訴一卷第138、152頁、訴二卷第85頁),是以被告蕭文忠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於本案犯行所分得之金額,因渠2人 否認犯罪,未供明渠等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何,是渠2人犯罪 所得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進行估算。而本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共犯本案,是估算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應係平分剩下之18萬元,故渠2人 之犯罪所得各為9萬元,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簽名2枚,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於被告蕭文忠等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邱永發收執,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震宇於105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文忠、盧文嘉至高雄市三 民區自強一路246巷口前,被告盧文嘉有交付偽造之名為「 洪明正」之駕駛執照予被告蕭文忠,因認被告蕭文忠等3人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蕭文忠等3人涉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震宇與盧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於警詢中之證述、591房屋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7張、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蕭文忠固不諱言被告盧文嘉有交付「洪明正」之駕照,並供稱該駕照為偽造乙節,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則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內容如上。經查,被告蕭文忠於警詢中供陳:「洪明正」的駕照我只帶在身上,邱永發沒有向我要證件看等語(見警卷第49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未敘及被告蕭文忠有出示該「洪明正」駕照之情形(見警卷第69至75、77至78頁、偵卷第145至147頁),又本案並未扣得該「洪明正」之駕照,則在無其他證人看過該駕照、且該駕照未經扣案以供鑑定比對之情形下,該「洪明正」之駕照是否確係偽造之駕照一情,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依被告蕭文忠之上開供述,即逕認該「洪明正」之駕照係屬偽造,而對被告蕭文忠等3人繩以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蕭文忠等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形成渠等有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文忠等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蕭文忠等3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就前揭公訴意旨所列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蕭文忠等3人犯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蕭文忠等3人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警方於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搜│ │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 │ │ │ │ │ │持有人│ │ │ ├──┼─────────────┼───┼────────┼──────┤ │1 │三星手機1支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IMEI:000000000000000/06)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IMEI:000000000000000/06) │ │ │表編號1 │ ├──┼─────────────┼───┼────────┼──────┤ │2 │現金新臺幣26,000元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2 │ ├──┼─────────────┼───┼────────┼──────┤ │3 │房屋委託待售資料7張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3 │ ├──┼─────────────┼───┼────────┼──────┤ │4 │建物登記謄本13份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4 │ ├──┼─────────────┼───┼────────┼──────┤ │5 │不動產代銷委託書1份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5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執行搜索後扣 │ │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 │ │ │ │ │ │持有人│ │ │ ├──┼─────────────┼───┼────────┼──────┤ │1 │NOKIA手機1支 │所有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卷第105 │ │ │(IMEI:000000000000000) │劉震宇│條第2項前段之規 │頁扣押物品目│ │ │(含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SI│ │定,在被告劉震宇│錄表編號1 │ │ │M卡1張,承載之門號為097982│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0000號) │ │。 │ │ ├──┼─────────────┼───┼────────┼──────┤ │2 │MOBIA手機1支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錄表編號2 │ ├──┼─────────────┼───┼────────┼──────┤ │3 │三星平板1台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 │4 │建物登記謄本2份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 ├──┼─────────────┼───┼────────┼──────┤ │5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5 │ ├──┼─────────────┼───┼────────┼──────┤ │6 │房屋委託售屋資料10張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6 │ └──┴─────────────┴───┴────────┴──────┘ 附表三 ┌────────────────────────────────────┐ │警方於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執 │ │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 │ │ │ │ │ │持有人│ │ │ ├──┼─────────────┼───┼────────┼──────┤ │1 │汽車駕駛執照1張(高宇昌、 │盧文嘉│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5 │ │ │Z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 ├──┼─────────────┼───┼────────┼──────┤ │2 │王國櫻身分證1張 │盧文嘉│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5 │ │ │(Z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 │ ├──┼─────────────┼───┼────────┼──────┤ │3 │記事本1本 │盧文嘉│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5 │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 │4 │名片(盧文嘉)3張 │盧文嘉│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5 │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 ├──┼─────────────┼───┼────────┼──────┤ │5 │HUAWEI平板1台 │盧文嘉│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5 │ ├──┼─────────────┼───┼────────┼──────┤ │6 │HTC手機1支 │盧文嘉│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門號:0000000000) │ │ │錄表編號6 │ ├──┼─────────────┼───┼────────┼──────┤ │7 │現金新臺幣7,000元 │盧文嘉│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5 │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7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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