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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石家禎陳力揚李貞瑩

  • 當事人
    簡俊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107年 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1043號、第1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俊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子立」成年人聯繫後,於106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鼓元店(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濱海門市,應予更正),利用「順豐速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送予「陳子立」詐騙份子,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詐騙份子取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羅○甄、黃○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羅○甄、黃○寧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甄、黃○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來給被告說要幫忙辦理貸款,要求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寄過去,並來電詢問提款卡密碼,及告知一週後會撥款下來,然而兩週後完全沒有接到任何電話,也聯絡不上,後來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鼓元店,利用「順豐速運」,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送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予「陳子立」詐騙份子,並以電 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寧及羅○甄於警詢指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並有黃○寧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1頁)、羅○甄之台灣 銀行、台新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警二卷第29至3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至18頁)、順豐速運之寄貨單影 本1份(本院卷第23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郵局帳戶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乙節,於107年 5月19日及107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接到一通電 話自稱可以代辦信貸,就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以電話直接告知對方,後來對方一直沒有通知貸款的情形,被告要使用郵局的金融卡繳交電話費,始知被設為警示帳戶,才去報案(警二卷第2頁、警一 卷第2頁);於107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106年10月中旬對方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幫忙辦信用貸 款,要求被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做資金證明,以利貸款申請,被告就分次把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對方(偵一卷第26頁);於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打電話來說要幫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分次先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寄送身分證,第一次寄完後,對方詢問提款卡密碼,並表示一週後會撥款下來,但是兩週後完全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聯絡不上對方(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乃「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主動」打電話聯繫「幫忙辦貸款」,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對其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其所稱「聯繫申請貸款」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被告竟然貿然相信其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資金證明」,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向銀行申辦貸款」,簡直匪夷所思。以被告斯時已年近40之年齡閱歷、自述從事路邊攤小吃23年之豐富工作資歷(偵一卷第26頁),實難相信被告對前揭種種可疑之狀況竟全未察覺有異,其所辯自己亦遭欺騙始寄送帳戶云云,顯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寄送郵局帳戶等資料後,遲至 106年11月2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25頁)可憑。被告就其何以遲至20餘日後始報案乙情,辯稱因對方表示一週後匯款會匯入帳戶,被告等待兩週始終未見貸款匯入帳戶,之後才去報警云云。然而被告已「察覺有異」後,仍一再拖延未予處理,足見其對於郵局帳戶於此段時間內是否會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漠不關心,亦與常情相違。且紬繹被告報案內容為:「郵局提款卡於不明時間遺失」、「106年11月24日下 午3時才發現遺失」等,亦與其前述「辦理貸款提供帳 戶」之供述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係申辦貸款遭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各節,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而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動要求開庭,供稱:「我希望認罪,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偵一卷第34頁)等語,乃其於偵查中業經主動坦認犯罪,是其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顯非無稽。 ⒊另查,詐騙份子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份子之目的所在。因而詐騙份子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遭詐騙所提供之帳戶,則很可能當提供者發覺有異時,帳戶即遭到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詐騙份子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難以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這樣的風險。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交付帳戶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份子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份子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64元),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路邊攤攤販之工作狀況,3年前手受傷因此無業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亦遭詐騙而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基於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份子持以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 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行為人需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並非當然違法,需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卷內未見證據得以佐證。另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甄及黃○寧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後,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對於詐騙份子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號│ │ │ │ │ │ ├─┼───┼──────┼────────────┼───────┼──────┤ │ │羅○甄│106年11月6日│「陳子立」詐騙份子撥打電│29,987元 │106年11月6日│ │1 │ │20時54分許 │話予羅○甄,佯稱係網路購│ │22時4分許 │ │ │ │ │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 │ │ │ │工讀生操作錯誤,誤將羅偉│29,987元 │106年11月6日│ │ │ │ │甄登記為批發商,將重複扣│ │22時6分許 │ │ │ │ │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 │ │ │ │除設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12,103元 │106年11月6日│ │ │ │ │,致羅○甄陷於錯誤,依指│ │22時8分許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黃○寧│106年11月6日│「陳子立」詐騙份子撥打電│29,987元 │106年11月6日│ │2 │ │19時50分許 │話予黃○寧,佯稱係網路購│ │21時49分許 │ │ │ │ │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 │ │ │ │ │ │內部作業疏失,將自帳戶扣│ │ │ │ │ │ │款10,000元,需至自動提款│ │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以此方式│ │ │ │ │ │ │施用詐術,致黃○寧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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