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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曾鈴媖都韻荃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宇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約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人、少年高○寧(90年1 月18日生,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丁○○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由其前往收取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並將收取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後,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做為報酬。被告丁○○並於107 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阿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門口,向庚○○收取由庚○○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被告宇儁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持往立志中學對面之「鮮果時間」飲料店前,並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阿瑋」表妹之少年高○寧收受。嗣該綽號「阿瑋」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甲○○、壬○○、己○○、戊○○、辛○○、乙○○(起訴書誤載為林「徫」立」,應予更正)行騙,致甲○○、壬○○、己○○、戊○○、辛○○、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後即由另一領款車手成員,持該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領取遭騙之甲○○、壬○○、己○○、戊○○、辛○○、乙○○所匯款項。嗣甲○○、壬○○、己○○、戊○○、辛○○、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少年高○寧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社后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6 份、高雄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6 張、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5229號函、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8 年1 月22日兆銀高港字第108000000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受綽號「阿瑋」之人之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因為沒有工作,看到綽號「阿瑋」之人在臉書上刊登應徵人才之訊息,伊才會去應徵職務駐點人員,約定月薪為25,000元,工作內容就是收件、送件和送資料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阿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門口,向庚○○收取由庚○○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隨後被告即依指示,將收取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持往立志中學對面之「鮮果時間」飲料店前,並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阿瑋」表妹之少年高○寧收受,嗣該綽號「阿瑋」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甲○○、壬○○、己○○、戊○○、辛○○、乙○○行騙,致甲○○、壬○○、己○○、戊○○、辛○○、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後即由另一領款車手成員,持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領取遭騙之甲○○、壬○○、己○○、戊○○、辛○○、乙○○所匯款項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己○○、戊○○、辛○○及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高○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45 頁至第255 頁、第261 頁至第266 頁),且有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一卷第3 頁)、翻拍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3 張(參警一卷第4 至5 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15至17頁)、庚○○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參警一卷第22頁)、庚○○提供之臉書、LINE訊息截圖(參偵一卷第103 至225 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27至30頁)、甲○○提供之107 年11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警一卷第31頁)、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二卷第49頁)、甲○○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詐欺款項通報單(參警二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警二卷第54頁)、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35至38頁)、壬○○提供之中華郵政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參警一卷第39頁)、壬○○提供之107 年11月2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參警一卷第40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44至47頁)、己○○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1 份(參警一卷第48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52至55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59至62頁)、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參警一卷第63至65頁)、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一卷第49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69至72頁)、乙○○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參警一卷第73至85頁)、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一卷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警一卷第7 頁)、被告之手機截圖畫面41張(參警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107 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二卷第26至28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參偵一卷第301 頁、第30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鮮果時間」飲料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參偵一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5229號函暨附件庚○○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參偵一卷第83至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8 年01月22日兆銀高港字第1080000001號函暨附件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註銷金融卡、掛失存摺資料及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參偵二卷第19至35頁)等存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固有前揭向庚○○收取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付予少年高○寧之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查:

1、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107 年10月30日臉書求職網上看到臉書暱稱「江瑋」之人張貼求職訊息,伊便私訊他詢問相關工作訊息,後續他叫伊加他的Line,之後伊與他都是用Line聯繫,伊向他詢問工作內容,他叫伊擔任公司的駐點助理,負責向客戶收件,約定薪資為25,0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一卷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16頁),並依被告遭扣案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於10月31日綽號「阿瑋」之人對被告所欲了解之工作相關事宜逐一告知被告:「我們上班時間是10-18 」、「薪水的話一個月是25000 」、「我們沒有限制工作地點」、「一樣就是公司經理摳你,然後出發去跟客戶碰面就好了」等事項,而被告亦向對方詢問公司是否將為其投保勞健保、抑或其需自行投保等事宜,並經對方回覆:「都可以啊,你要自己保的話,我們會補貼你每個月1200」等語,被告嗣後即傳真履歷、身分證件予對方,經對方告知明日即可上班,而被告果於翌日10點告知對方其上班打卡,且直至11月20日間被告持續有以Line告知對方打卡上班之訊息,期間甚有被告告知對方其因掛急診而未能打卡上班之情事(參警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為被告於告知綽號「阿瑋」之人其欲應徵後,綽號「阿瑋」之人即與被告談論受僱細節,被告並逐一了解工作內容、規範與權益,而被告開始上班後,亦遵照規範打卡上班,不能上班時也告知綽號「阿瑋」之人請假緣由,凡此均與正常受僱者求職時關心之事項,及依勞僱契約履行上班義務、行使休假權益等行為無異,況衡諸常情,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心知肚明,不至於期待能如同一般勞務受僱者享受法令之保障,然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對於是否能投保勞健保、由公司或自己投保等事宜一再詢問,顯見其對於能否享有合法勞健保權益甚為在意,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應不至期待詐欺集團會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常情顯有扞格,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認自己為一般之勞務受僱者,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其依綽號「阿瑋」之人指示所為之前揭行為,實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非無疑。

㈡ 又被告雖有向證人庚○○收取提款卡並交付予少年高○寧之行為,惟依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是於107年10月底用手機在臉書社團看到招募員工的訊息,伊看到有回文,對方便傳訊息給伊請伊加他的Line,對方Line帳號為「阿瑋」,對方便在Line中和伊約時間面試,並告訴伊面試時要將提款卡交給面試官,以查證是否有欠銀行貸款,之後才能給伊工作,於是伊於107 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門口外面試並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伊一開始不知道誰會來,直到當天伊見到面試官時才知道係伊高職同學即被告,被告當場有跟綽號「阿瑋」之人聯繫,被告告訴伊說他是「阿瑋」助理,伊即交付提款卡給他,另密碼是伊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參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證人即少年高○寧於警詢時之證述:伊係於107 年11月中在臉書上認識綽號「阿瑋」之人,當時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招募員工的訊息,之後伊就與綽號「阿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綽號「阿瑋」之人指示伊要去收取提款卡片,伊回答「阿瑋」說伊人在立志中學,「阿瑋」就告知伊會有人拿提款卡過來,之後伊就在鮮果時間飲料店向1 名男子收取提款卡等語(參偵一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可知渠等與綽號「阿瑋」接觸之過程均係因在臉書上看到招募員工之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阿瑋」之人進一步談論工作事宜,並因信賴綽號「阿瑋」之人以工作為名之指示而行事,此亦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臉書之應徵工作廣告,並進而與綽號「阿瑋」之人透過Line對話、係因工作而聽從指示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稽,況被告亦僅向庚○○收受提款卡而未受告知密碼,則其是否知悉或預見該提款卡將遭他人用於詐騙行為,亦非無疑,故其辯稱因信賴綽號「阿瑋」之人所稱其工作內容僅係一般送件工作等語,尚非全無可能,礙難遽斷被告主觀上必確實知悉或預見綽號「阿瑋」指示其所為者乃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先前已有工作經驗,應可知悉此工作內容、待遇及應徵方式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有能力判斷應非合法正當工作等語(參起訴書第6 頁),而被告雖自承其前曾有從事過台電外包之工作,惟亦辯稱其因要養小孩,需要工作賺錢,看到網路上有徵才廣告就去應徵,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而其於向庚○○收提款卡時雖有懷疑過,有詢問綽號「阿瑋」之人,嗣經對方告知因要查詢庚○○之帳戶是否有欠債,其方收受提款卡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經查:

1、依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與綽號「阿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綽號「阿瑋」之人於該日下午3 時23分許有指示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件,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撥打Line之電話予綽號「阿瑋」之人等內容觀之(參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編號33至34之手機截圖畫面),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依指示收受庚○○提款卡時,有再詢問綽號「阿瑋」之人緣由為何此節應非虛妄,是被告雖有質疑收受提款卡之正當性,然因遭綽號「阿瑋」之人再以話術合理化正當性,而化解被告之疑慮,並非全無可能,礙難逕以被告曾有懷疑此節,遽推論被告於受詐騙集團指示收受提款卡時,業已知悉其係為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

2、衡以被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與綽號「阿瑋」之人之對話內容,除討論工作事宜外,尚有互相聊天之內容:「(「阿瑋」)我已經30多了。(被告)聲音根本不像。我86,差13歲,您33.34 歲,嗯呀,叫哥哥剛好,我兒子才要叫你叔叔。. . . 可能在長輩的眼裡,我就像小孩帶小孩這樣,但有了小孩我的想法我的生活重心我的所有都是在小孩身上,同年紀的年輕人誰會放棄自己玩樂的時間。(「阿瑋」)我也是阿,我小孩才七個月,現在小孩是我大哥。(被告)但經理您已經30初了,有小孩是剛好。但想看看,我19歲結婚,有小孩,到現在我甘願收起玩心,我敢打賭98趴的人不敢像我這樣。」等語(參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與綽號「阿瑋」之人間,除工作上之上下隸屬關係外,尚有情誼之交流,則被告因信賴綽號「阿瑋」之人之說法,而未再進一步質疑或違背其指示,仍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被告曾有懷疑上情,逕推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詐欺犯罪之認知及故意。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在台電做外包的工作,也有被家人帶去台南那邊做過廚房,有的工作都是朋友直接帶進去這樣,沒有經過面試(參偵一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參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尚有一子於106 年4 月間出生(參警二卷第33頁),是被告所稱其尚須扶養幼子,有經濟壓力而需工作賺錢乙節,並非無稽,而衡以被告當時約21歲之年紀,又無豐富工作及社會經驗,亦鮮有面試經歷,迫於經濟壓力及急於找尋工作之心理,疏於或未能察覺綽號「阿瑋」所提供工作內容之異狀,仍屬可能之情,難謂其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且,被告於向綽號「阿瑋」之人應徵工作之時,亦曾提供其履歷、身分證件予對方,業如前述,此亦核與一般公司招募員工時所要求之文件相仿,則衡情被告非無誤認本案詐欺集團為正常公司而為之工作之可能。復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資排除被告有因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而遭綽號「阿瑋」之人利用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於依綽號「阿瑋」之人指示而為前揭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阿瑋」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指示之內容係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於行為時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認知及共同行為決意等節,仍屬未能證明。

4、再者,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與綽號「阿瑋」之人對談:「(被告)前天小港那位,我知道。(「阿瑋」)不知道怎麼說他,我把它刪了,資料我都丟丟掉了,不爽。(被告)哈哈哈,銀行卡也是喔?(「阿瑋」)丟啊,弄不承說我虎爛他有的沒有的,我也虎爛他一整天,後面不想鳥他了直接刪了丟掉,一肚子火。(被告)他會不會報警啊?(「阿瑋」)管他喔,從辦不就好了,大不了我賠他補辦錢啊。...」等語(參警二卷第21頁),而其中被告雖曾提及「他會不會報警啊」一語,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之上下文觀之,被告顯係在就對方將他人之銀行卡丟棄此事為詢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銀行卡若遭他人毀棄損壞,持有人仍得循司法途徑追究,是被告依此提問「他會不會報警啊」此語,尚屬與常情相符,礙難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決意,亦即無從僅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匯入帳戶    │
│      │/被害 │                      │            │臺幣/元)   │            │
│      │人    │                      │            │            │            │
├───┼───┼───────────┼──────┼──────┼──────┤
│1     │甲○○│詐騙集團於「旋轉拍賣網│107 年 11 月│15,100      │兆豐銀行帳號│
│      │      │站」刊登販售「香奈兒皮│21 日 10 時 │            │000-00000000│
│      │      │夾、巴黎世家包包」之相│30 分       │            │9號帳戶     │
│      │      │關虛假訊息,107 年 11 │            │            │            │
│      │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前│            │            │            │
│      │      │某時許,甲○○流覽手機│            │            │            │
│      │      │app,發現上開訊息,陷 │            │            │            │
│      │      │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            │            │            │
│      │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            │            │            │
│      │      │124 號(清水郵局),匯款│            │            │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            │
├───┼───┼───────────┼──────┼──────┼──────┤
│2     │壬○○│詐騙集團於「旋轉拍賣網│107 年 11 月│1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      │      │站」刊登販售「 iphone8│21 日 15 時 │            │000-00000000│
│      │      │」之相關虛假訊息,107 │56 分許     │            │9號帳戶     │
│      │      │年 11 月 21 日 12 時許│            │            │            │
│      │      │,壬○○流覽網站,發現│            │            │            │
│      │      │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            │            │            │
│      │      │與賣家聯繫,並於右開時│            │            │            │
│      │      │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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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詐騙集團於「旋轉拍賣網│107 年 11 月│3,9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      │      │站」刊登販售「全新飛利│21 日 14 時 │            │000-00000000│
│      │      │浦萬用鍋」之相關虛假訊│15 分       │            │9號帳戶     │
│      │      │息,107 年 11 月 16 日│            │            │            │
│      │      │15 時 16 分許,己○○ │            │            │            │
│      │      │流覽網站,發現上開訊息│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107  │            │            │            │
│      │      │年 11 月 21 日 14 時  │            │            │            │
│      │      │15 分前某時許,與賣家 │            │            │            │
│      │      │聯繫,並於右開時間,依│            │            │            │
│      │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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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詐騙集團於「旋轉拍賣網│107 年 11 月│8,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      │      │站」刊登販售「 LV     │21 日 23 時 │            │000-00000000│
│      │      │M71040 圍巾」之相關虛 │18 分       │            │9號帳戶     │
│      │      │假訊息,107 年 11 月  │            │            │            │
│      │      │21 日某時許,戊○○流 │            │            │            │
│      │      │覽網站,發現上開訊息,│            │            │            │
│      │      │陷於錯誤,而與賣家聯繫│            │            │            │
│      │      │,並於右開時間,依照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            │            │            │
│      │      │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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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拍│107 年 11 月│5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      │      │賣網站」刊登販售「皮包│20 日       │            │000-00000000│
│      │      │」之相關虛假訊息,107 │            │            │9號帳戶     │
│      │      │年 11 月 20 日某時許,│            │            │            │
│      │      │葉佩姿流覽網站,發現上│            │            │            │
│      │      │開訊息,陷於錯誤,而與│            │            │            │
│      │      │賣家聯繫,並於右開時間│            │            │            │
│      │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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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詐騙集團於「旋轉拍賣網│107 年 11 月│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      │      │站」刊登販售「        │21 日 15 時 │            │000-00000000│
│      │      │Panaso-nic NN-SF564 微│39 分       │            │9號帳戶     │
│      │      │波爐」之相關虛假訊息,│            │            │            │
│      │      │107 年 11 月 21 日某時│            │            │            │
│      │      │許,林徫立流覽網站,發│            │            │            │
│      │      │現上開訊息,陷於錯誤,│            │            │            │
│      │      │而與賣家聯繫,並於右開│            │            │            │
│      │      │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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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