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張瀞文
- 當事人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鍾立民、徐嘉宏、林冠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張朝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傅江輝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高建仁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蔡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湯旭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劉開璽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翁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林承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喻興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黃其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夢麟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鍾立民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徐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27號、第34號、第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第18521 號、第19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張朝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傅江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高建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文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旭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開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銘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喻興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其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黃夢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杜政璋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無罪。 鍾立民無罪。 事 實 壹、杜政璋、林冠璋部分: 一、杜政璋本為軍人,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調派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分院)擔任中校臨床藥事科主任(詳如附表四編號1 ,已於109 年11月1 日退伍),主要任務包含藥品庫儲管理,工作職掌為負責門、急診及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等,執行職務時有查詢醫療資訊系統(資料內容包含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簡稱HIS 資料)之權限,並兼任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項遴選之審查,以及岡山分院平時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下稱藥審會)之委員,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冠璋則為上大藥品有限公司南區經理,另楊明欽、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黃俊傑、李家蓁、孫智惠、李聖堯、洪品堯、蔡國綸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藥品公司之主管、業務員或經銷藥品之人員(連同林冠璋在內均簡稱藥商,其等所屬公司、職稱、所經銷藥品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2)。 二、軍聯標案: 緣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為取得議價優勢及便於建立共同物料標準,每二年辦理一次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即國軍藥品聯標案),先由各地區總醫院所屬各分院提報該院需用藥品品項,再由各地區總醫院審查通過並彙整後上報主辦醫院,經主辦醫院審查通過後辦理聯合採購招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楊明欽等藥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使其等各自經銷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獲得「國軍106-107 年度藥品聯標案(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主辦,下稱軍聯標案)」採購,分別與杜政璋商議,若杜政璋協助將其等所經銷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所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每提報1 項藥品即交付杜政璋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對價,經杜政璋應允而與各該藥商分別達成行、收賄之合意。謀議既定,杜政璋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就岡山分院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會委員之身分及職務,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共17項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品項,並經岡山分院藥審會審議通過後於同年月30日呈報國軍高雄總醫院,再經該院上報主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商藉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5 年6 月24日之公開徵求公告,確認其等委請杜政璋提報之品項均有列入軍聯標案審議品項後: 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得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際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於105 年6 月24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楊麗華,楊麗華依楊明欽之指示將該筆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公司南區業務主任王真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王真玲於同年7 月7 日領出後,將該10萬元現金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後,前往岡山分院拜訪杜政璋,當場將該信封袋放入杜政璋辦公室抽屜內,杜政璋以此方式收受該筆賄款10萬元。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藥商吳坤霖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年底間之某日,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6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㈢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藥商莊旭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6 月24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2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㈣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藥商柯廷甫於105 年6 月間某日(6 月24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4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 三、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 藥商王真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銷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藥品經岡山分院於105 年第3 次藥審會審核通過進用為該分院之常備品項後,王真玲為求該藥品不被刪除,多次請託杜政璋協助留用,杜政璋遂在岡山分院於106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6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會委員之身分及職務,主張留用上述藥品,嗣藥審會審議通過留用,王真玲獲悉後將現金5,000 元裝入信封袋中,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室內,以答謝為由欲將該筆現金交給杜政璋,杜政璋明知該筆現金乃其協助王真玲留用上述藥品之報酬,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述5,000 元現金。嗣偵查機關尚未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杜政璋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首上情。 四、提供用藥明細部分: 林冠璋(附表三編號11)及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12至15所示王真玲等10名藥商(除林冠璋之外,其餘9 名藥商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瞭解各別醫師開立處方時之用藥習慣及數量,進而請託特定醫師提高其等所經銷藥品用量,藉以提高藥品整體銷售量,均有取得岡山分院全院醫師實際使用其等經銷藥品數量之需求,遂各自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期間內,以定期交付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方式,換取杜政璋定期提供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各該藥商所經銷藥品之實際數量,杜政璋明知此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接續犯意,以其依職務有權使用之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得該分院全院醫師每月使用特定藥品之數量(下稱用藥明細)後,於上述期間,按月將該等用藥明細列印為紙本交付、以電子郵件傳送、當面告知、供藥商當場檢視或以隨身碟存取等方式提供給各該藥商,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期間內,收受包含林冠璋在內之上述藥商所交付之賄款(各別藥商歷次行賄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一),杜政璋因而:㈠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收受王真玲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7,000 元。 ㈡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收受黃俊傑交付之賄款合計9 萬6,000元。 ㈢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收受李家蓁交付之賄款合計9萬8,500元。 ㈣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收受孫智惠交付之賄款合計4 萬8,100 元。 ㈤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間止,收受柯廷甫交付之賄款合計3 萬3,100 元。 ㈥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收受林冠璋交付之賄款合計1萬5,700元。 ㈦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間止,收受李聖堯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9,000 元。 ㈧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止,收受洪品堯交付之賄款合計3 萬6,500 元。 ㈨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止,收受吳坤霖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000元。 ㈩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收受蔡國綸交付之賄款合計2萬8,000元。 五、嗣高雄市調處偵辦另案時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6 月7 日搜索杜政璋之岡山分院辦公區域及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6 日依法搜索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等藥商住處,而查悉上情。 貳、軍醫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張朝杰、高建仁均為岡山分院之現役軍醫官,傅江輝前為岡山分院之軍醫官(已於107 年2 月7 日退伍);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徐嘉宏均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之現役軍醫官,黃其權、黃夢麟前為左營分院之軍醫官(依序於104 年4 月15日、109 年7 月30日退伍),於下列行為時分別在岡山分院、左營分院之臨床醫療部門擔任主治醫師,負責各該分院對官兵及一般民眾提供之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任務及職掌包含臨床醫療作業即實施相關診療、檢查、住院收療,以及基於診療結果開立處方等工作,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述12名軍醫官於行為時之編制單位、階級、職稱、主管單位、醫療科別詳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 二、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藥商張立宇及其配偶吳孟燁(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多加使用其等經銷各如附表五編號1 、4 至11所示藥品,先由張立宇分別向杜政璋取得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杜政璋就此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經諭知無罪,詳後述)、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及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左營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陳立材、魏春生依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吳孟燁按月以上述醫師各自開立其等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由張立宇於附表五編號1 、4 至11所示期間內,按月於月初或上旬某日交付予上述醫師,分述如下: ㈠張朝杰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室內,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33萬5,127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二)。 ㈡高建仁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住處附近公園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34萬4,548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四)。 ㈢蔡文正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7萬2,597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五)。 ㈣湯旭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住處附近之凱旋國小、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41萬79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六)。 ㈤劉開璽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3萬1,986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七)。 ㈥翁銘偉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左營分院五樓家屬休息區及停車場,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51萬4,166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八)。 ㈦林承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左營分院停車場及院區內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4,385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九)。 ㈧喻興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9萬4,881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 ㈨黃其權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7萬6,742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一)。 三、傅江輝部分: ㈠張立宇、吳孟燁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傅江輝多加使用其等經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藥品,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先由張立宇向杜政璋取得包含傅江輝在內之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後,由吳孟燁按月以傅江輝開立其等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由張立宇按月交付現金給傅江輝。而傅江輝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該筆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及岡山分院辦公室內,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7,478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三),並意圖隱匿掩飾該等賄賂來源,於105 年8 月16日前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邱淑玲借用其於屏東勝利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分次將上述賄款存入該帳戶內以隱匿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藥商黃俊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傅江輝多加使用其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藥品,先以前述按月行賄杜政璋之方式,取得包含傅江輝在內之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再以贊助茶水費之名義,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按月交付500 元現金給傅江輝,而傅江輝明知黃俊傑每月交付之該筆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黃俊傑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岡山分院院區內不詳地點,收受黃俊傑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 萬1,000 元(計算式:每月500 元×共42個月=21000 ,起訴書誤載為2 萬1,600 元),並意圖隱匿掩飾該等賄賂來源,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分次將上述賄款存入上開邱淑玲之郵局帳戶內以隱匿之。嗣偵查機關尚未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傅江輝主動向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首收受黃俊傑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藥商莊旭宏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黃夢麟、徐嘉宏多加使用其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藥品,先向左營分院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該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莊旭宏、魏春生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按月依黃夢麟、徐嘉宏各自開立其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按各項藥品之成本,以其自訂10%至60%不等之比例計算後,按月將該等數額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於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期間內,按月交付予黃夢麟及徐嘉宏,分述如下: ㈠黃夢麟明知莊旭宏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莊旭宏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收受莊旭宏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79萬4,337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二)。 ㈡徐嘉宏明知莊旭宏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莊旭宏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收受莊旭宏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4萬5,492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四)。 五、嗣高雄市調處偵辦另案時依法對張立宇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於106 年7 月6 日搜索張立宇、莊旭宏等藥商住處後,另於同年月24日搜索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之住處及辦公區域,扣得附表七編號13至87、101 至10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湯旭南之調詢、偵訊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湯旭南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4日調詢及同日偵訊所為自白,均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因當日上午7 時許遭搜索過程及前往調查局路程中,調查員向其明示若不配合會遭收押,且湯旭南當日晚間有排定門診並有住院之重症病患,因調查員表示本件乃向藥商收取回扣之案件,湯旭南以為配合調查員說法提到有收錢就可盡快結束訊問,返回工作崗位。市調處詢問結束後直接到地檢署,候庭時,調查員又告知若仍配合就可盡快離開,不承認的人可能會被留在地檢署過夜,湯旭南深怕遭羈押,故而在地檢署之陳述不敢與調詢時有所差異,實際上湯旭南不曾收受張立宇之金錢。又湯旭南於106 年7 月24日當天上午7 時先遭搜索直至下午3 時30分訊問完畢,遭拘束人身自由長達8 、9 個小時,過於緊張害怕,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等狀態,故上述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訴二卷頁211 至223 、訴五卷頁39至57、訴六卷頁465 至487)。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市調處人員持搜索票,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至上午9 時20分許搜索被告湯旭南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後,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至上午11時許,轉往湯旭南在左營分院辦公區域進行搜索,嗣湯旭南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3 時30分許在市調處內接受調查員詢問,再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至下午6 時16分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檢察官諭知具保10萬元後釋放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調查二卷頁229 至239 )、湯旭南之調詢及偵訊筆錄(他二卷頁249 至254 、273 至283 )可參。湯旭南自受搜索時起至接受偵訊完畢,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時止,雖共經歷約11個小時,惟均在日間,並未跨越晚上或夜間,且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6 時18分正為一般人工作、活動之正常時段,尚難認偵查機關此部分作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2、湯旭南之調詢、偵訊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⑴調查員詢問湯旭南之全程均有錄音,確認完湯旭南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後,湯旭南委任之辯護人趙禹任律師隨即到場,並要求在調查員不在場之情形下先與湯旭南溝通案情,調查員離開後,其二人以極小聲量交談,過程中隱約提及:我乾脆就承認、貪污、行收賄、不正代價、利益交換、不知道那個人會講什麼東西、偵查中羈押期限4 個月、重保、不知道檢察官要用什麼辦你、比如說貪污、對價關係、侵占背信都是小事、現在情況不明確、今天第一個層次是你自己有做還是沒做、如果你有做. . . 對你最好、如果你沒做. . . 今天就是別人要送你錢你就收,但是你完全沒有. . . 等內容。嗣調查員進入製作筆錄之處所,即依法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涉犯罪名及權利事項,隨後詢問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持續有鍵盤打字聲音傳出,調查員詢問之聲量適中、語氣平和,湯旭南回答之音量語調亦均適中正常且聲音清晰,並無打哈欠或其他顯露疲態之情形,亦無明顯畏懼或畏縮之狀態,調查員繕打湯旭南回答內容之過程中有時尚夾雜一邊與湯旭南確認的聲音,湯旭南亦會適時回應。另湯旭南委任之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於訊問時全程在場,詢問過程中湯旭南一度要求再與趙禹任律師討論案情(此部分音量過小無從辨識內容,見訴五卷頁97),調查員亦因此暫停詢問,待其二人討論完畢後始繼續詢問。詢問結束後,調查員製作之筆錄均經湯旭南及趙禹任律師閱覽,始由湯旭南簽名,且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過程大略相符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調詢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五卷頁70至108 )。 ⑵上述調詢完畢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偵訊湯旭南,偵訊時亦全程錄音錄影,並依法先告知涉犯罪嫌及相關權利後始開始訊問,檢察官訊問全程語氣平和,聲量適中,湯旭南全程坐著應答,回答切題且意識清楚、神色正常,無明顯畏縮或其他不正常之表現,過程中始終有聽到鍵盤打字聲。另湯旭南委任之趙禹任律師於偵訊之初亦陪同在場,坐在湯旭南後方,錄影時間8 分51秒時,趙禹任律師離去,換由湯旭南另委任之楊譜諺律師陪同在場,楊譜諺律師到場後亦要求先與湯旭南討論案情,經檢察官允許後,湯旭南換到後方座位與楊譜諺律師交談,二人談畢後檢察官才繼續進行偵訊(訴五卷頁19),後續偵訊過程,楊譜諺律師亦全程坐在湯旭南後方座位陪同,檢察官訊問完畢並諭知具保後,楊譜諺律師上前坐在湯旭南身旁逐頁檢視筆錄內容,湯旭南亦在旁注視,楊譜諺律師檢視完畢始由湯旭南在筆錄上簽名。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過程大略相符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五卷頁12至35)。 ⑶湯旭南於市調處時,在尚未正式接受調查員詢問案情之前,就在調查員不在場之情形下先與辯護人溝通案情,雖從錄音檔案中無法清楚辨識其等交談之全部內容,但仍隱約聽到諸如:貪污、行收賄等可能與本案相關之重罪罪名,辯護人也提醒湯旭南「今天第一個層次是你自己有做還是沒做」並提到「如果你有做. . . 對你最好」、「如果你沒做. . . 」等事實層面之分析,以及「今天就是別人要送你錢、你就收,但是你完全沒有. . . 」等疑似與本件案情一致之內容(即湯旭南是被動受賄,非主動索賄,詳後述),甚至二人已談到「偵查中羈押期限4 個月」、「重保」等在湯旭南受偵訊過後可能面臨之強制處分,足認湯旭南在回答調查員詢問案情之前,對其涉犯之罪嫌、可能面臨的強制處分(羈押或重保)均已有一定之瞭解,但其仍在意識清楚、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之狀態下,明白交代其於近幾年之每月月初在左營分院院區內或住家騎樓下,收受張立宇裝在信封袋內的現金,該現金與其開立張立宇經銷藥物的品項及數量有關等收賄細節,更在過程中不斷向調查員強調:其是被動收賄,從無主動索取之意,以及其開立藥物品項及數量都是以病情需要為主,不會刻意開立張立宇或其他藥商的藥物等對己有利之事項,實難認湯旭南是因恐遭羈押而故意虛構自己犯罪之情節且該受壓迫之心理狀態持續至偵訊階段。 ⑷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曾對湯旭南稱「配合的話處分一定相對的輕」、「你亂掰對你也沒有好處」等語(訴五卷頁78、103 ),惟調查員陳述時語氣仍屬平和,言詞內容亦僅是一般案件之常態,難認有達不正訊問之程度。又檢察官偵訊湯旭南之過程中,雖提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甚重,罪刑最低是7 年以上,若選擇在偵查階段就面對自己做錯的事,則有減刑規定,只要符合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就可以減刑等語(訴五卷頁15),然綜觀檢察官此段陳述全文及其平和之語氣,僅在曉諭湯旭南坦白認錯,藉以獲得合法寬典適用機會(貪污治罪條例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偵查階段自白,若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縱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同難認屬不正訊問。 ⑸綜上,本案承辦調查員、檢察官詢(訊)問被告湯旭南時,均遵守法定程序,並未使用強暴、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現存卷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湯旭南為調詢、偵訊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受有不當之強制、壓迫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應認其上述調詢及偵訊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被告湯旭南辯稱:因恐遭羈押而為不實自白云云,不足採信。 3、湯旭南之調詢、偵訊陳述與事實相符: ⑴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之下,無端虛構犯重罪之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危險。復按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湯旭南為成年人且受過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閱歷,心智亦屬正常,若確不曾接受張立宇行賄,應不致在自由意志下自白犯罪,況且其身為軍人,在接受調查員正式開始詢問案情之前,復已與辯護人商討案情,對其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有一定之瞭解,尤不可能在自由意旨下無端虛構收賄事實而自陷重刑處罰之危險。況且湯旭南在調詢及偵訊過程中,清楚描述張立宇行賄時間固定在每月月初、交付賄款地點在左營分院院區內或湯旭南住家騎樓下、會以白色標準信封袋包裝現金、其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曾因剛好在住家附近的凱旋國小運動所以跟張立宇約在該處見面收受現金等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之事項,當無法為如此詳細之陳述,足認其於調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他足以佐證湯旭南自白為真之事證,詳後述)。 ㈢綜上,被告湯旭南於調詢、偵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莊旭宏之陳述: ㈠調詢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莊旭宏之調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張立宇就其遭扣案電磁紀錄內容、交付現金給軍醫官是否行賄、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等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證人莊旭宏就如何交付賄款給軍醫官、交付之月份等與行賄手段、次數有關之重要事項,其二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或均與調詢時不符,或均推稱記不清楚;證人吳孟燁就張立宇有無行賄軍醫官之關鍵事項,於審理中之陳述與調詢時更是有諸多不同。審酌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莊旭宏先前於調詢陳述後,均親自於筆錄簽名,其中張立宇接受詢問時更有律師在場陪同,其三人不曾對於調查員詢問過程表示異議,足認調查員應無不當詢問或違法取供之情事,其三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又上述三名證人調詢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餘裕考慮陳述內容對於自己或本案被告之利害關係,亦無與本案被告接觸談論案情之機會;況依其三人當時陳述之內容觀之,均是承認自己行賄公務員,顯對自己不利,足認其等於調詢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依據真實記憶而為陳述,未及考量利害關係。綜觀其三人於調詢陳述之客觀條件與環境,認其等之調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分別為證明被告湯旭南、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㈡偵訊部分: 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莊旭宏之偵訊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湯旭南、喻興寗、林承志、黃夢麟及其等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傳聞例外規定,均得作為認定上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扣案物編號4-6-2 所示筆記型電腦、編號5-61及5-63所示隨身碟及光碟暨其內電磁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扣案物來源: 1、扣案物編號4-6-2 所示筆記型電腦1 台,是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106 年7 月6 日依法搜索證人莊旭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所查扣之物,偵查完結後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調查二卷頁131 至137 )。 2、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1 個、編號5-63所示光碟1 片,是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56分至中午12時止,依法搜索證人張立宇、吳孟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時,發現張立宇與吳孟燁共用之蘋果廠牌電腦中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但該電腦無光碟機之設置,且與調查員當日準備之Windows 系統隨身碟不相容,遂由張立宇、吳孟燁提供其等所有與蘋果電腦相容之隨身碟1 個(即扣案物編號5 -61 ),供調查員當場存取該蘋果電腦中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並在現場透過調查員攜帶之筆記型電腦(有光碟機)與上述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之間轉拷貝等方式,將部分蘋果電腦中之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1 片(即扣案物編號5-63)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存取資料、燒錄光碟之調查員陳昱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五卷頁146 至188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二卷頁117 至126 )及上述扣案之隨身碟1 個、光碟1 片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可參(訴五卷頁140 至144 )。又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 日審判時當庭勘驗上述扣案隨身碟,其內各資料夾所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仍為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9 分及上午10時31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四卷頁297 至298 ),上述最後修改時間即是調查員搜索之期間,足以佐證隨身碟及光碟內檔案均是搜索當日拷貝自張立宇、吳孟燁住處蘋果電腦內資料,拷貝後即未經任何人增刪修改。 ㈡法律適用說明: 1、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亦有明文。是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述規定,是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該條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該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具有可信性文書,乃指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於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要件,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扣案物編號4-6-2 所示筆記型電腦,乃調查員搜索證人莊旭宏住處所扣得之物,其內由莊旭宏所紀錄左營分院醫師每月使用其經銷藥物之品項、數量等明細,乃莊旭宏為瞭解自身經銷藥物之實際銷售量所登打,該等電磁紀錄攸關莊旭宏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是要與其所屬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自行委託之同業(生意伙伴)結算利潤,均仰賴該等報表之正確填載,且觀之該筆記型電腦內與左營分院醫師用藥明細相關部分,乃按時間排序、有規律、不間斷之連續紀錄,堪認是莊旭宏為管理自身藥品經銷業務所需而為日常性之記載,登載紀錄時應無日後會被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被告黃夢麟、徐嘉宏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2、扣案物編號5-61、5-63所示隨身碟及光碟內電磁紀錄,均取自證人張立宇及其配偶吳孟燁使用之蘋果電腦內原始檔案,並未經任何增刪修改乙節,業如前述。而扣案隨身碟及光碟內檔案(內容與張立宇、吳孟燁住處蘋果電腦內檔案一致)均是吳孟燁根據張立宇向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杜政璋;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及藥局主任魏春生所取得各該分院醫師每月實際使用張立宇經銷藥物之品項、數量後(此部分詳後述),逐月依該等用藥明細所製作,資料量甚為龐大繁雜,且幾乎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明顯為張立宇為瞭解自身經銷藥物之實際銷售量而請吳孟燁所登打,乃基於管理自身藥品經銷業務所需而為日常性之記載,攸關張立宇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吳孟燁登載時又無日後會被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承辦調查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訴三卷頁135 至204 、訴四卷頁359 至386 ),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功能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五、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訴一卷頁257 至261 、院二卷頁10、19、41、59、113 、167 、207 、213 至219 、227 至231 、279 至283 、391 至393 、403 至405 、465 至467 、訴三卷頁8 、15、249-2 、285 、357 、385 、院四卷頁9 、123 、136 、165 、訴五卷頁131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含辯護人)答辯要旨: 一、被告杜政璋坦承所有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二、被告張朝杰坦承收受藥商張立宇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三、被告傅江輝坦承收受藥商張立宇、黃俊傑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亦坦承有將上述收受之現金存放在向友人邱淑玲借用之郵局帳戶等事實,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且否認將現金存放於他人帳戶之舉該當洗錢罪。 四、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均否認有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且均主張其等於行為時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五、被告黃其權坦承全部犯行。 六、被告林冠璋坦承交付現金給杜政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但主張因杜政璋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故林冠璋之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參、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3人均屬刑法上公務員: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杜政璋於109 年11月1 日退伍前、傅江輝於107 年2 月7 日退伍前、黃其權於104 年4 月15日退伍前、黃夢麟於109 年7 月30日退伍前,以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徐嘉宏均為現役軍人,其等於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之隸屬醫院、編制單位、編制階級、編制職稱(均僅記載附表四所列期間最後階段部分)、主管單位、醫療科別均詳如附表四所載,除據上述被告於調詢供述在卷(偵三卷頁6 、他一卷頁398 、462 、他二卷頁14、223 至224 、251 、290 、316 、400 、他三卷頁34、76、202 、277 至278 )外,並有軍醫局110 年2 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所附上述被告之身分資料可參(訴五卷頁325 、361 ),足以認定。上述杜政璋等13人(杜政璋、傅江輝、黃其權、黃夢麟部分指其等退伍前)既均為現役軍人,且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均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校官(上校、中校、少校)級之軍官,而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足認上述被告均已依法令取得任用依據。此外,其等之任職及服役,亦應分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為之。再者,軍醫局乃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4 款所設立之次級軍事機關,而軍醫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第5 條規定參照),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及高建仁任職之岡山分院,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任職之左營分院,即為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轄下分院,則上述杜政璋等13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之人員。 三、被告杜政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㈠軍醫局103 年1 月3 日國醫藥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第5 條第3 項規定:「各國軍醫院應比照本規定另訂組織規定,並成立委員會審查各該單位藥品衛材採購需求及臨床使用適當性、合理性事宜」,岡山分院遵上述命令,且為使岡山分院衛材補給及藥品衛材採購有效配合醫療作業,達成醫療保健及全民健保之任務,而制訂「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並據此組成藥審會。岡山分院藥審會採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以院長為主任委員,副院長為副主任委員,民診處主任、外科主任、內科主任、綜合科主任、精神科主任、牙科主任及藥事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中藥事科主任並兼任執行秘書,藥審會任務為:⑴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項遴選之審查;⑵岡山分院平時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等事項,原則上每六個月召開會議檢討新進品項,每三個月召開會議檢討不適用及藥商來函告知不再生產之品項,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進行,出席委員均具投票權,議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有軍醫局109 年1 月22日國醫藥政字第1090015155號函檢附之上述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訴三卷頁275 至28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及其附錄、附件(偵一卷頁55至60)可參。自岡山分院藥審會成立之目的與任務綜合觀察,藥審會委員之職責,在於醫院內部藥事行政之控管,實際參與藥品管理及採購審議,審議結果涉及醫院藥品採購之品項、種類及數量,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內涵。再者,藥審會雖採合議制方式審議,但每一位委員均具投票權,票票等值且關鍵,對於藥品進用、留用或刪除之決定有重要影響,自不因採合議制而影響個別委員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 ㈡被告杜政璋任職岡山分院期間,因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而為該分院藥審會之委員兼任執行秘書乙節,業據杜政璋於調詢供述明確(偵三卷頁6 ),並有岡山分院109 年2 月6 日雄岡藥事字第1090000258號函檢附之藥審會名單(訴三卷頁293 至295 )及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之附件二(偵一卷頁60)可參。杜政璋既為藥審會委員兼任執行秘書,則其參與定期召開之藥審會並負責審議該分院就軍聯標案欲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審議該分院院內常備藥品品項之留用或刪除等事項,參照上述說明,自屬其依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準此,杜政璋在岡山分院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委員之身分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商楊明欽及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所經銷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在岡山分院於106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6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委員之身分主張留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藥商王真玲所經銷如該編號所示藥品、不自常備藥品品項中刪除,自均屬執行其身為藥審會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 ㈢杜政璋自103 年11月16日調派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時起,主要任務包含:⑴提供軍民整體性及持續性優質的藥事服務;⑵庫儲管理、品質管理及中藥局管理;⑶軍陣藥學服務及研究發展,工作職掌包含:⑴負責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⑵藥物資訊服務;⑶用藥政策管理,如藥物使用評估及藥物資訊作業等,有軍醫局110 年2 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作業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第十六節臨床藥事部門作業等規定可參(訴五卷頁325 至332 、352 至353 )。而杜政璋為執行其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以及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自有掌握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藥品情形之必要,其因而有使用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詢該分院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之權限,有軍醫局106 年6 月29日國醫藥政字第10600051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資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269 至325 )、岡山分院106 年6 月29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302號函及所附HIS 資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385 至389 )可參。準此,杜政璋透過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悉該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自屬執行其身為臨床藥事科主任之法定職務權限。㈣被告杜政璋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岡山分院並非行使統治權之國家,亦非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故杜政璋雖為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並兼任藥審會委員,但並非刑法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云云(訴六卷頁275 至281 )。然岡山分院乃次級軍事機關軍醫局所設之醫療機構國軍高雄總醫院轄下分院,仍為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杜政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 ㈤綜上,杜政璋自103 年11月16日調派岡山分院擔任中校臨床藥事科主任,並兼任藥審會委員時起至106 年6 月間本件案發時止,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足以認定。 四、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2名軍醫官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㈠張朝杰及高建仁自103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傅江輝自103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止任職於岡山分院之期間;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及喻興寗自103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黃其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止、黃夢麟及徐嘉宏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任職於左營分院之期間,均為軍醫官,分屬岡山分院、左營分院臨床醫療部門之主治醫師,除經說明如前外,並經上述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訴六卷頁227 )。而國軍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主要由臨床醫療部門負責,包括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服務項目,設置含主管、主治醫師在內之人員,其中主治醫師之工作,除應對上服從上級命令指導、對下負責指導所屬之外,尚包含「依相關法規負責臨床醫療作業:⑴臨床作業須符合全軍利益,並負起增進病人安全、提升整體醫療品質及配合醫院政策之職責。⑵維護病人安全隱私。⑶依指示、規定實施相關診療、檢查、住院收療及病人衛教作業。⑷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醫療相關法律規範,開立所屬業務之各項診斷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並負責之」等職務,且上述臨床醫療服務對象包含國軍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有軍醫局110 年2 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作業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訴五卷頁325 至329 )、軍醫局106 年12月5 日國醫計畫字第1060009672號函(偵六卷頁111 )可參。準此,隸屬於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軍醫官對前往就診之人員(包含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提供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包含診療、住院收療及開立處方等事項,當屬軍醫官在國軍醫院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一環,而屬其法定職務權限。 ㈡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民診處)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故上述被告分別在岡山分院、左營分院兼任民診處醫師,僅屬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訴二卷頁13至19、訴五卷頁515 至531 、訴六卷頁339 至350 、379 至386 、389 至453 、599 至609 )。經查:1、國防部為配合國家醫療衛生政策,提供國軍官兵與民眾優質醫療保健服務等目的,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國防部特種基金管理作業規定」及相關法令,於91年6 月3 日以常帑字第0910003258號令頒布並於104 年8 月25日以國醫計畫字第1040006816號令修正頒布(自104 年9 月1 日生效)「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作業規定」(下稱醫療作業基金規定),依該規定第2 、3 條所定,為配合國家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推展,國軍基層醫務所或門診中心確因各項醫療作業需要,得申請開設「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民診處)」乙節,有上述規定可參(偵八卷頁275 )。是目前之國軍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之對象包含不具官兵身分之一般民眾,因此,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在岡山分院;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在左營分院進行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時,醫療之對象包含一般民眾在內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醫師,其業務職掌範圍,包括負責國軍官兵及民眾的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乙節,已據軍醫局以106 年12月5 日國醫計畫字第1060009672號函說明在案(偵六卷頁111 )。況且,官兵、一般民眾赴岡山分院、左營分院就診之所有流程,包含掛號、看診、批價、繳費、退費等,並無不同,僅具國軍人員身分〔含國軍官兵及軍校生、國軍軍(遺)眷、國軍文職人員及其眷屬、國軍聘僱飛行教官及其他國軍聘僱人員、持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特准證者〕及其他特殊身分(如身心障礙者)之病患,在就醫費用方面享有優待或免繳之優惠而已,業據左營分院108 年8 月8 日雄左院部字第1080002654號函、左營分院109 年7 月17日雄左院部字第1080010040號函、岡山分院108 年8 月14日雄岡院部字第1080001719號函說明甚詳(訴三卷頁97至118 、207 至209 、訴四卷頁339 至345 ),岡山分院及左營分院收治、診療病患(含開立處方在內)之過程既不區分醫治對象是否具有軍人身分,而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1人分別經軍事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以其等之專長(醫師)在本官科範圍內,派任在岡山分院、左營分院擔任軍醫官,則其等對任職期間所收治病患(含官兵、一般民眾)進行之醫療行為,包含門、急診、住院及手術過程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應屬其等身為軍醫官之法定職務。 3、至辯護人引為其等論點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判決理由固略提及: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診處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國軍醫院軍醫官兼任民診處兼任醫師,其任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對一般民眾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性質上屬於與一般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與其任職於國軍醫院之法定職務有別,而不該當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語(判決全文見訴二卷頁21至29);另一經辯護人引為論點之司法新聲第109 期所刊登「論各類型軍人有無刑法公務員之適用」一文(作者為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吳冠霆,全文見訴二卷頁63至93),亦提及:軍醫局為一般民眾診療業務所需而另設置民診處時,該等民眾診療業務難認屬於軍醫官法定職務範圍,軍醫官此時所為僅屬私經濟行為之範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然: ⑴上述另案判決之理由及文章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⑵細究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判決內容,該案事實略為「某軍醫官任職於國軍北投醫院之期間,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時,為四位民人開具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前述刊登於司法新聲之文章論及軍醫官在民診處為民眾診療之業務不屬其法定職務範圍時,亦引此判決為依據(訴二卷頁83)。惟上述案例發生在93年間,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103 至106 年間,已逾10年之遙,當時國軍醫院之編制、運作情形、收治對象、軍醫局對任職於國軍醫院之軍醫官任務之指派等細節,並不必然與目前相同。而現時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醫師業務職掌範圍已然包含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之事實,業據軍醫局以前述106 年12月5 日函覆明確(偵六卷頁111 ),自難再以舊時之國軍醫院編制及軍醫官職務內容為據,逕認身為軍醫官之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1人於本案行為時之法定職務僅限於配合作戰演訓、官兵(含新兵)體檢、複檢、戰時所需床位調節與管制等軍事任務。⑶再者,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案例中,行為人所為犯行,是針對特定民眾開具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並未涉及任何官兵在內,然本案被告張朝杰等11名軍醫官在岡山分院、岡山分院從事醫療業務時,其診治對象明顯包含官兵在內,則上述案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4、從而,被告張朝杰等11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等並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難以採認。 ㈢綜合上述說明,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2人於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均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五、綜上,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3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肆、認定事實欄壹(杜政璋、林冠璋)部分之事實所憑其他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政璋就事實欄壹、二所示軍聯標案;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壹、四所示提供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給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藥商,以及藉上述行為收受賄賂等事實,暨事實欄壹、四、㈥所示被告林冠璋為取得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而交付賄賂給杜政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被告自白: 1、被告杜政璋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六卷頁3 至11、51至59、61至66、87至89、偵一卷頁331 至335 、465 至467 、471 至472 、訴一卷頁253 、訴六卷頁17)。 2、被告林冠璋於調詢、偵訊之陳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四卷頁436 至441 、457 至461 、訴一卷頁254 、訴六卷頁18)、林冠璋於偵查中所寫之自白書(偵四卷頁443 至444 )。 ㈡證人陳述: 1、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少校藥劑學官于大為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三卷頁255 至263 、279 至283 、偵四卷頁3 至7 、15至23)。 2、得際公司部分: ⑴業務處長楊明欽之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陳述(偵三卷頁293 至298 、301 至305 、聲羈卷頁79至89)。 ⑵財會副理楊麗華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三卷頁239 至243 、247 至251 )。 ⑶南區業務主任王真玲之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陳述(偵三卷頁333 至348 、405 至411 、聲羈卷頁63至77、偵四卷頁27至37、151 至169 、訴三卷頁93至96、)。 ⑷業務人員劉人豪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三卷頁191 至199 、231 至236 )。 3、東樺藥品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坤霖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297 至306 、353 至364 )。 4、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莊旭宏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157 至170 、275 至287 、289 至293 )及其於偵查中所寫自白書(偵五卷頁171)。 5、上大藥品有限公司經理柯廷甫之調詢、偵訊陳述(偵四卷頁419至426、451至454)。 6、賀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傑之調詢、偵訊陳述(偵四卷頁411 至415 、他三卷頁373 至378 、381 至384 )。 7、代理鴻祐藥廠藥品之李家蓁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107 至114 、147 至153 )。 8、利洲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孫智惠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3至10、39至43、偵一卷頁313至314) 9、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聖堯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89至95、101 至104 、偵一卷頁307 至308 、339 、385 至387 、391 至393 )。 10、建華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洪品堯之調詢、偵訊陳述(偵四卷頁307至312、323至331、偵一卷頁289至291)。 11、維德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國綸之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47至55、81至85、偵一卷頁338至339、379至381)。 ㈢書物證: 1、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岡山分院藥審會之相關法規及組織成員:⑴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含附錄及附件)(偵一卷頁55至60)、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審查會作業要點(偵三卷頁153 至171 )。 ⑵軍醫局109 年1 月22日國醫藥政字第1090015155號函所附國防部103 年1 月3 日國醫藥政字笫0000000000號令、國軍藥品衛材審查會組織規定、修正對照表(訴三卷頁275 至284 )。 ⑶岡山分院109 年2 月6 日雄岡藥事字第1090000258號函所附岡山分院藥審會委員名單(訴三卷頁293至295)。 2、軍聯標案部分: ⑴軍聯標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三卷頁107 至110、111 至113 )、軍聯標案決標結果彙整總表節本(偵 三卷頁265 至272 )。 ⑵岡山分院106 年3 月30日簽呈及呈稿、岡山分院105 年3 月22日105 年第1 次藥審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新增品項總表(共22項)、新增藥品優劣評估分析表(偵三卷頁121 至140 、273 至275 ):岡山分院提報新增品項共22項,其中第2 、3 項為柯廷甫;第4 至6 項為吳坤霖;第7 、20項為莊旭宏;第8 至15、18至19項為王真玲請託杜政璋提報為軍聯標案新增藥品採購評選品項。 ⑶王真玲請託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 ①王真玲與其主管楊明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頁21至30)。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 )內與王真玲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三卷頁399 至402 )。 ③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5 份(偵四卷頁51、53、71、107 、109 ):為王真玲請託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8 月1 日營清字第1050038457號函所附王真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三卷頁93至106 ):得際公司財會副理楊麗華受該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之指示,於105 年6 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王真玲上開帳戶,王真玲於同年7 月7 日領出10萬元現金行賄杜政璋。 ⑷吳坤霖請託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 )內與吳坤霖之電子郵件往來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頁97至99)。 ②吳坤霖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許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415至417)。 ③吳坤霖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7分許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457 至476 )。 ④吳坤霖於105 年3 月21日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387 至395 )。 ⑤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1 份(偵五卷頁317 ):為吳坤霖請託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 ⑸莊旭宏請託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 )內與莊旭宏之電子郵件往來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頁101 )。 ②莊旭宏於105 年3 月21日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441至455)。 ⑹柯廷甫請託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 )內與柯廷甫之電子郵件往來翻拍照片(偵一卷頁95)。 ②柯廷甫於105 年3 月17日寄給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397 至413 )。 ③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1 份(偵四卷頁427 ):為柯廷甫請託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 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杜政璋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7-5 ): ①第18頁影本(訴六卷頁265 ):右下角記載「100 健」指王真玲為軍聯標案行賄10萬元,記載「60New 」指吳坤霖為軍聯標案行賄6 萬元。 ②第19頁影本(訴六卷頁266 ):左半頁記載文字及數字後又畫線刪除者代表杜政璋已依約為行賄之藥商提報新藥,分別為「和:3 ×2 =6 (6 )、OK」代表已為吳坤霖提報3 項 新藥並收受賄款6 萬元、「健:10×2 =20(10)☆半、OK 」代表已為王真玲提報10項新藥並收受賄款10萬元、「K :2 ×2 =4 、OK」代表已為柯廷甫提報2 項新藥並收受賄款 4 萬元、「Strong:2.5 ×2 =5 、OK」代表已為莊旭宏提 報新藥並收受賄賂。 ③就杜政璋為莊旭宏提報軍聯標案新藥部分,被告杜政璋於調詢供稱:莊旭宏長我幫忙提2 項新藥,並說每1 項可向永信藥業公司請到3 萬元費用,但可能會被刪減一點,所以我在扣案物編號7-5 所示筆記本第19頁記載「Strong:2.5 ×2 =5 」,亦即1 項藥品2 萬5,000 元,但後來莊旭宏實際給我多少錢,我想不起來等語(偵六卷頁64),而證人莊旭宏於調詢證稱:我拜託杜政璋提2 項新藥,並向公司要了4 萬元進藥費用,但因平常必須跟醫護人員交際,我自行扣掉一些費用,最後只給杜政璋2 萬元等語(偵五卷頁159 ),審酌莊旭宏之證述(2 萬元)與杜政璋上述筆記本記載(5 萬元)不一致,而杜政璋則陳稱對實收賄款金額已不復記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杜政璋就軍聯標案為莊旭宏提報2 項新藥所收取之賄款為2 萬元,一併敘明。 3、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 ⑴岡山分院106 年1 月26日106 年第1 次藥審會之會議紀錄、討論品項明細節本(偵六卷頁69至72):討論品項明細第433 項為王真玲請託杜政璋留用之藥品。 ⑵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簽呈、該院106 年4 月26日106 年第2 次藥審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討論品項明細表節本(偵四卷頁117 至132 ):會議內容包含追認岡山分院106 年第1 次藥審會提報品項,並報請軍醫局核備。 4、提供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給藥商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杜政璋之筆記本2 本(扣案物編號7-5 、7-6 ,影本見訴六卷頁237 至274 ):杜政璋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王真玲等10名藥商因取得用藥明細而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 ⑵上述扣案之杜政璋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李家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五卷頁121 至124 )。 ⑶拷貝杜政璋電腦內資料之光碟(附表七編號10即扣案物編號7-10之物)內,由杜政璋所製作提供給各藥商之醫師用藥明細: ①分類畫面截圖(偵五卷頁375)。 ②分類代號「健」即提供給王真玲之明細(偵三卷頁179 )。③分類代號「和」即提供給吳坤霖之明細(偵三卷頁185 、偵五卷頁315至316)。 ④分類代號「黃」即提供給黃俊傑之明細(偵三卷頁189 、偵四卷頁403 至408)。 ⑤分類代號「堯」即提供給洪品堯之明細(偵四卷頁317 至3 19)。 ⑥分類代號「柯」即提供給柯廷甫之明細(偵四卷頁432 )。⑦分類代號「璋」即提供給林冠璋之明細(偵四卷頁431 、445 至447 )。 ⑧分類代號「孫」即提供給孫智惠之明細(偵五卷頁23至30、183 至212 )。 ⑨分類代號「綸」即提供給蔡國綸之明細(偵五卷頁59至61)。 ⑩分類代號「庠」即提供給李聖堯之明細(偵五卷頁97至98)。 ⑪分類代號「蓁」即提供給李家蓁之明細(偵五卷頁117 至120 )。 ⑷莊旭宏與黃俊傑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五卷頁175 至177 )、黃俊傑以電子郵件將取自杜政璋之醫師用藥明細轉寄給莊旭宏之郵件(偵五卷頁35)。 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2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3 份(調查二卷頁53至68)、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用藥明細共4 份(自杜政璋電腦中列印之資料,扣案物編號7-1 至7-4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筆記本2 本(扣案物編號7-5 至7-6 ,完整內容見訴六卷頁237 至274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8 )、拷貝杜政璋辦公室及電腦電腦內資料之光碟共3 片(附表七編號10至12之物):調查員於106 年6 月7 日依法搜索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區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及所扣得之物。 ⑹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2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45至52)、扣案之醫師用藥數量1 份(扣案物編號12-5,偵三卷頁398 ):調查員於106 年6 月7 日依法搜索王真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扣得杜政璋提供給王真玲之醫師用藥明細。 二、職務上行為與對價關係之說明: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而職務之所以成為賄賂罪之要件,在於公務員有可能影響該職務行為,從而,祇須公務員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者,即可認為屬於一般職務權限內之職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軍聯標案及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部分: 1、杜政璋任職於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期間,兼任該分院藥審會委員,有審議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欲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該分院院內常備藥品品項之留用或刪除事項之權責,故其參與岡山分院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藥審會,並以委員身分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商楊明欽及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請託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參與岡山分院於106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6 年第1 次藥審會,並以委員身分主張留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藥商王真玲請託如該編號所示藥品等行為,均屬執行其身為藥審會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業如前述。而岡山分院藥審會固採合議制,惟杜政璋既為藥審會委員之一,對審議項目有投票權,其對審議項目之主張有影響最後決議之可能性,自不因該會議採合議制而影響上述認定。 2、承上,杜政璋接受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藥商之請託,藉由行使上述參與藥審會審議之法定職務權限,將該等藥商請託之藥品列入軍聯標案提報品項及岡山分院留用品項後,收受該等藥商交付之現金,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㈢提供用藥明細部分: 1、杜政璋因身為臨床藥事科主任為執行其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以及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有掌握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藥品情形之必要,因而有使用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詢該分院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之權限,此部分屬其法定職務權限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述用藥明細即屬杜政璋於職務權限內能取得之資料。杜政璋查得上述用藥明細後,本應使用在檢視個別醫師於特定期間內開立之總藥費有無超過預定額度、是否需要提醒特定醫師控管藥費以免全院藥費超過健保目標額度、統整個別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計算院內藥品庫存量、是否即將缺藥、將缺藥情形公告使臨床醫師在開立處方箋時留意等事項上,然其卻將之提供給藥商以換取藥商交付賄賂,杜政璋將院內醫師用藥明細外流之行為或有違反軍紀、岡山分院內規等情事,但依現存卷附證據,並無事證顯示因杜政璋將醫師用藥明細提供給藥商一事,以致影響其應執行之「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及門診、急診、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等法定職務,而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2、又杜政璋藉由其職務上所能取得之醫師用藥明細,與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包含被告林冠璋在內之藥商達成協議,由林冠璋等藥商按月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以換取杜政璋按月提供該等明細,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杜政璋所為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林冠璋所為則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等事實,均堪認定。 3、至公訴意旨固認上述用藥明細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杜政璋明知此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將該等資料列印為紙本交付、以電子郵件傳送、當面告知、供當場檢視或以隨身碟存取等方式洩漏給包含被告林冠璋在內之藥商,並藉此收受賄賂,杜政璋所為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林冠璋所為則該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查: ⑴上述用藥明細並未經軍醫局列為機密資料,其考量略為:一般用藥明細常因醫院經營管理、內部管理、醫院評鑑、衛生局督考及健保申報等作業所需而產製,是作為醫院管理參考用,故未特別將其律定機密資料管理,亦未規定外洩資料之懲處等情,有軍醫局108 年11月22日國醫藥政字第1080009805號函所附說明可參(訴三卷頁233 、236 )。又岡山分院所建置之HIS 資料系統,內容包含全院每月藥品使用量、個別醫師用藥明細等二項資料,其中針對個別醫師用藥明細即杜政璋將之交付上述藥商之資料部分,其建置目的在於:①經營管理(藥費管控):得知個別醫師某段期間開立之總藥費及相關明細,配合「每月藥品使用量」查詢統計資料,視需要進行藥費提醒管控,避免全院藥費超出健保自標額度產生相關核扣。②藥品庫儲管理:得知該期間高消耗量之藥品及某項藥品目前多少醫師開立、已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量為何,當藥局即將缺藥或執行新、舊藥品替代轉換時,則可據此藥品使用概量預判缺藥情況(何時缺、何時解除)以將相關訊急公告之,籲請臨床醫師預備,另保留(採購)一定數量之原藥以供已開立慢箋病患領取(新舊藥物轉換時),有岡山分院106 年6 月29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302號函及所附說明表可參(他一卷頁385 至389 )。上述用藥明細既經軍醫局考量僅是作為醫院管理參考用而未列為機密事項,且岡山分院之所以統計個別醫師用藥明細,主要目的亦僅在掌握院內藥品之數量及配合全民健保制度進行藥費管控,可認只是為院內行政管理事項所設置,則上述用藥明細尚難認屬於有關我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資料。 ⑵按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國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分別規定在案。又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三章「人員保密」之第一節通則第03001 點固規定「保密為國軍人員之天職,人人務必養成『人人保密、處處保密、時時保密、事事保密』之良好習慣,以確保機密資訊安全」、第03002 點第4 項規定「凡職務上所獲悉之任何公務事項,不論是否為機密資訊,應養成不對他人談論之良好習性」(見偵一卷頁411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條第2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13、未經核准使用資訊設備或媒體,燒錄或存取未具密等之公務資料者」(見偵一卷頁429 )。再者,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僅有院內特定群組之人員有查詢權限,其中有權查詢醫師用藥明細之單位為藥事科、民診處及資訊組乙節,有岡山分院106 年6 月29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302號函及所附查詢權限說明表在卷(他一卷頁385 至389 )。上述法令及岡山分院之函文固經公訴意旨引為主張醫師用藥明細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依據,惟查: ①國防法第1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03001 點、第03002 點第4 項、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條第2 項第13款等規定,均屬通則性、概括式之規範,公務員(含軍人)若有違反,雖應各依違反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但不必然該當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仍應視該項外流資料之本質而定。 ②雖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以及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為刑法第132 條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岡山分院醫師用藥明細僅是該院各別醫師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所使用之藥物種類、名稱、劑量或數量之資料,並未載明開立對象即病患之個資,無涉個人隱私,且該等資訊僅供岡山分院管控藥品庫存及藥費等行政事項所用,與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難認屬刑法第132 條所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杜政璋提供用藥明細給藥商之舉乃違背職務之行為乙節,尚難採認,一併敘明(至杜政璋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給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藥商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4、另被告林冠璋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杜政璋是否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非無疑義,是林冠璋雖有交付現金給杜政璋以換取用藥明細之舉,但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同屬有疑云云(訴五卷頁455 至462 、訴六卷頁225 至226 )。惟杜政璋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其本於職務上權限取得醫師用藥明細後提供給包含林冠璋在內之藥商,並藉此收受現金之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乙節,業如前述,則林冠璋藉由交付現金換取杜政璋提供醫師用藥明細之舉,自屬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杜政璋、林冠璋上述抗辯均不足採信,其餘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杜政璋、林冠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認定事實欄貳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均有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 ㈠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部分: 藥商張立宇、吳孟燁為求提高其等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 、2 、11所示藥品使用量,每月由吳孟燁依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實際開立張立宇所經銷藥品之數量,計算所得利潤後,將其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由張立宇於上述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之辦公處所、住家或其他隱蔽處,交付予上述被告(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三、十一),以換取上述被告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之藥品;另藥商黃俊傑亦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按月交付500 元現金給被告傅江輝,以求傅江輝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黃俊傑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藥品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足以認定: 1、被告自白: ⑴張朝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一卷頁217 至221 、訴一卷頁253 、訴六卷頁17)。 ⑵傅江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他二卷頁399 至412 、他三卷頁5 至31、訴三卷頁15、訴六卷頁17)。 ⑶黃其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他二卷頁315 至319 、333 至345 、訴一卷頁254 、訴六卷頁17)。 2、證人陳述: ⑴證人張立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卷頁221 、226 至229 、270 至274 、訴四卷頁22至80、120 至122 )。 ⑵證人吳孟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卷頁335 至347 、383 至389 、訴四卷頁81至119 )。 ⑶證人黃俊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頁375 至377 、383 )。 3、通訊監察譯文: ⑴被告張朝杰與證人張立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七卷頁161 至164)。 ⑵被告傅江輝與證人張立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七卷頁165 至170)。 ⑶被告黃其權與證人張立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329 至330)。 4、被告傅江輝之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321 至326 )、扣案物照片(訴三卷頁309 、312 、314 ):調查員於106 年7 月24日搜索傅江輝位於岡山分院(高雄市○○區○○○路0 號)之辦公區域。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現金5 萬元(扣案物編號17-2-17 ,見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訴三卷頁69):包含張立宇、黃俊傑交付之部分現金在內,業據被告傅江輝於調詢坦承在卷(他二卷頁400 )。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白色信封袋27個(扣案物編號17-2-7):為張立宇用以包裝行賄現金之物,業據被告傅江輝於調詢坦承在卷(他二卷頁403 )。 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2所示傅江輝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17-2-14 ),及傅江輝、張立宇間通訊內容擷取畫面(他二卷頁432 至433 ):傅江輝與張立宇約定以「聚餐人數」代稱張立宇行銷之海捷特關節注射液數量,用以作為當月計算行賄金額之依據,業據傅江輝於調詢坦承在卷(他二卷頁403 至404 )。 5、證人張立宇、吳孟燁之搜索扣押資料及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 ⑴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117 至126 ):調查員於106 年7 月6 日搜索張立宇、吳孟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 ⑵上述搜索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訴五卷頁140至144、213至216)。 ⑶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編號5-63所示光碟:調查員於上述搜索過程中拷貝張立宇、吳孟燁家中電腦檔案所得之電磁紀錄。 ⑷本院當庭勘驗上述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之勘驗筆錄(訴三卷頁412 至416 、訴四卷頁123 、297 至298 、訴五卷頁139 至140 、145 )、勘驗過程截圖(勘二卷頁9 至12、勘三卷頁11至13)、依上述勘驗標的所列印之完整彩色版資料(勘五卷全卷、勘六卷全卷、勘七卷頁109 至117 、161 至245 )。 ⑸本院當庭勘驗上述扣案物編號5-63所示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五卷頁144 至145 )、依上述勘驗標的所列印之彩色版資料(勘七卷頁121 至157 )。 ㈡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部分: 1、藥商張立宇、吳孟燁為求提高其等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4 至10所示藥品使用量,先由張立宇每月向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杜政璋、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各該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並由吳孟燁按月以各醫師開立張立宇所經銷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由張立宇於附表五編號4 至10所示期間,在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等人之辦公處所、住家或其他隱蔽處,交付予上述被告(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四至十),以換取上述被告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之藥品等事實,有下列共通證據可參: ⑴藥商張立宇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向杜政璋取得岡山分院每月醫師用藥明細,並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該院103 年至106 年間醫師每月用藥明細之事實,經被告杜政璋於調詢(偵六卷頁8 )、證人陳立材、魏春生於調詢及偵訊陳述在卷(偵九卷頁268 至273 、299 至309 、他二卷頁116 至117 、188 至190 ),並有張立宇與吳孟燁、張立宇與陳立材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偵九卷頁275 )、張立宇與陳立材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偵九卷頁277 至287 )、張立宇與杜政璋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偵四卷頁239 )、拷貝杜政璋電腦內資料之光碟(附表七編號10即扣案物編號7-10之物)內由杜政璋所製作提供給張立宇之醫師用藥明細(分類代號:張,見偵三卷頁187 )、經扣案之吳孟燁依上述明細製作之醫師用藥數量表1 份(扣案物編號5-33,內容見偵四卷頁350 )可參。 ⑵證人張立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固定每月打點岡山分院的高建仁、張朝杰、傅江輝,及左營分院的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等醫師。我每個月從杜政璋那邊取得我當月代理進用到岡山分院的藥品使用數量,另請託陳立材、魏春生提供我經銷藥品在左營分院的使用明細後,由我太太吳孟燁彙整製作成報表,我再依每位醫師實際使用我經銷藥品的數量乘以藥品單價,再乘以藥商給我的佣金比例後,將我所得利潤的1/2 分給上述固定打點的醫師,作為醫師使用我經銷藥品的報酬,我通常都在每月月初交付上一個月結算的款項。在吳孟燁製作的左營分院報表中醫師姓名用紅色字體並反白的、岡山分院報表中醫師姓名以黃底反白的,就是我們有固定打點的醫師。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沒有事先跟上述醫師約定,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拜託醫師多用我的藥,然後就交付現金給他們,他們也會默默的收下等語(偵四卷頁213 至229 、267 至27 4、訴四卷頁24至25、27、31、52至55、63至66、72至73)。⑶證人吳孟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立宇幾乎每個月都會給我一份岡山分院、左營分院的用藥數量統計,我再根據該數量表及醫院門診表,大致上用科別將醫師分類,統計各該醫師使用藥品的數量,目的是為了跟經銷商核對數量來計算佣金。六年前(指100 年左右)我開始幫張立宇作帳時並不需要另外拿錢給醫師,大約三年前(指103 年左右),張立宇會在我結算完岡山分院、左營分院每月用藥數量後,請我特別將其中幾個醫師的用藥數量抓出來,之後他會明確告訴我那些醫師個別要給多少錢,每月金額不固定,大概都數千元不等,偶爾會有上萬元。左營分院拿過張立宇支付的錢的醫師有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及黃其權,在我製作的工作表中有特別將這些醫師的名字以網底標記並將名字做成紅色字體,至於岡山分院是小醫院,拿錢的醫師不多,只有高建仁、張朝杰及傅江輝三位,在我製作的醫師用藥月結表中有特別將這三位醫師名字用黃色網底標記。張立宇告知我個別給上述醫師多少錢後,我會將要給每個醫師的錢逐一放入白色信封袋內,並在信封左下角分別寫下代表個別醫師的字樣後交給張立宇等語(偵四卷頁337 至347 、383 至389 、訴四卷頁83至84、104 至109 、111 至112 )。 ⑷調查員於106 年7 月6 日搜索證人張立宇及吳孟燁上述住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搜索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調查員於上述搜索過程中拷貝張立宇及吳孟燁家中電腦檔案所得之電磁紀錄即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編號5-63所示光碟、本院勘驗該隨身碟及光碟之勘驗筆錄(卷內出處均如前述): ①上述隨身碟及光碟內由吳孟燁製作包含左營分院全院醫師在內之Excel 報表,以路徑「隨身碟→『月結表』資料夾→『806 』資料夾→『80605 』Excel 檔→『內』工作表、『外骨泌』工作表、『兒牙急』工作表、『神內瘤』工作表」為例(見勘六卷頁105 、111 至121 ),確實僅有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之姓名欄位以網底標記,且上述7 名被告之姓名均標成紅色字體,左營分院其餘醫師之姓名欄位則無底色,姓名亦是一般標準色即黑色字體,記載方式核與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證述內容相符。 ②上述隨身碟及光碟內由吳孟燁製作包含岡山分院全院醫師在內之Excel 報表,以路徑「隨身碟→『月結表』資料夾→『814 』資料夾→『814 月結表』Excel 檔→『106-3 』工作表」為例(見勘六卷頁141 至144 ),確實僅有被告高建仁、張朝杰、傅江輝之姓名欄位以黃色網底標記,岡山分院其餘醫師之姓名欄位均無底色,記載方式核與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證述內容相符。 ③張立宇、吳孟燁統計岡山分院、左營分院全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目的原在與上游藥商結算佣金,只需將每位醫師實際使用數量加總即可,並無特別標記某些醫師之必要。然上述Excel 報表就岡山分院部分特別標記高建仁、張朝杰及傅江輝;左營分院之報表則特別標記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及黃其權,而其中岡山分院之張朝杰及傅江輝、左營分院之黃其權亦均坦承確有每月收受張立宇交付之現金,業如前述,更加證明張立宇、吳孟燁稱報表中特別標記者是固定打點的醫師乙節為真。 2、被告蔡文正部分: ⑴被告蔡文正於附表五編號5 所示期間收取張立宇交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述共通證據可參外,並經蔡文正於偵查中坦承:張立宇從三年多前我是內科部主任時開始,每個月拿有裝錢的信封給我,張立宇會先打電話確認我在哪,拿去我所在位置給我,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果一個月只有一次通聯的就是張立宇約我見面,並交付信封給我,如果一個月有二次通聯,那另一次可能就是約我吃飯或討論別的事情,因為張立宇不曾一個月給二次信封。張立宇給我錢應該是用我的用藥比例給,我有使用張立宇代理的藥,他就照我的用藥量比例給我錢,因為我這三年都是醫療部主任,一週只有一次門診,也沒收住院病人,所以用量較少,張立宇每次給我的錢,金額都很小。在我住處扣到有寫「蔡」、「正」字樣的信封都是張立宇給我的等語(他三卷頁69至73),坦承因開立張立宇經銷藥品給病患使用而每月收取張立宇交付之現金。 ⑵被告蔡文正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吳孟燁於調詢證稱:我會將要給醫師的錢放入白色信封袋,並在信封寫「正」代表蔡文正等語(偵四卷頁344 )大致相符。參以,調查員於106 年7 月24日搜索蔡文正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時扣得數十個信封袋,其中14個經人註記「正」字樣(附表七編號42、46所示即扣案物編號3-1-3 及編號3-1-7 之物,他三卷頁48、52)、1 個經人註記「蔡」字樣(附表七編號43所示即扣案物編號3-1-4 之物,他三卷頁50),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219 至223 )及上述扣案物可證。 ⑶依被告蔡文正與張立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293 至296 )觀之,其二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長達1 年半之期間,除105 年8 月及106 年3 月、4 月等三個月份,各月聯絡見面次數為2 次或3 次外,其餘月份固定每月聯絡一次,均由張立宇撥打給蔡文正,通話內容不僅甚為簡短且大略相同,均是張立宇確認蔡文正是否已到家、表示要前往蔡文正家、已在蔡文正家門口、若是蔡文正表明在上班或值班則另約見面時間,且從不在電話中敘明來意,僅稱「過來看你一下」,顯非相熟友人正常往來或因公聯繫之模式,而是與蔡文正前述:張立宇每月一次以電話確認蔡文正所在位置後,拿裝錢的信封給蔡文正等語相符,足以佐證蔡文正前述自白為真。另由張立宇與吳孟燁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8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頁251 ),亦可知張立宇確有按月交付現金給蔡文正(此部分詳後述劉開璽收賄之說明)。 ⑷綜上,藥商張立宇固定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蔡文正,以換取蔡文正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3、被告湯旭南部分: ⑴被告湯旭南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期間收取張立宇交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述共通證據可參外,並經湯旭南於調詢、偵查中坦承:在我住處扣到2 個信封袋正面下方註記「湯」字樣的信封是張立宇每個月拿現金給我所使用的,近幾年張立宇每個月月初都會在左營分院院區內或我家騎樓下,以白色標準信封袋裝現金交付給我,偶爾會藉此機會要我「多幫忙」他在左營分院引進的藥品,我從未主動向張立宇索取回扣,也不知道自己每個月開立的藥品品項及數量,但張立宇每月月初會交付現金給我,確實也與我開立張立宇在左營分院引進的藥品品項及數量有關,我不清楚張立宇是如何計算要給我的金額。張立宇每月給的現金金額不固定,印象中是幾千元到1 萬多元不等,可能我這個月用藥比較多他就給的比較多,完全看張立宇自己,我不會去跟他對。張立宇公司的藥如果有被我使用,他覺得我有幫助到他,所以拿錢來感謝我。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張立宇要確認我人在哪,確認後就會過來拜訪我,目的是要交付現金給我等語(他二卷頁250 至254 、273 至281 )。而被告湯旭南上述調詢、偵訊陳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調詢錄音檔案及偵訊錄影檔案,核對其陳述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可參(訴五卷頁12至35、70至108 ),足以認定湯旭南確曾坦承因開立張立宇經銷藥品給病患使用而每月收取張立宇交付之現金無誤。 ⑵被告湯旭南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吳孟燁於調詢證稱:我會將要給醫師的錢放入白色信封袋,並在信封寫「湯」代表湯旭南等語(偵四卷頁344 )相符。參以,調查員於106 年7 月24日搜索湯旭南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時扣得三信封袋,其中2 個經人註記「湯」字樣(附表七編號47即扣案物編號4 -1- 壹之物,訴三卷頁273 ),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229 至233 )及上述扣案物可證。 ⑶依被告湯旭南與張立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297 至304 )觀之,其二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長達1 年7 個月之期間,除106 年5 月、6 月各聯絡見面2 次外,其餘月份固定於每月月初聯絡見面一次,均由張立宇撥打給湯旭南,通話內容甚為簡短且大略相同,均是張立宇確認湯旭南當時所在位置要約見面,且從不在電話中敘明來意,僅稱「過來看你一下」,顯非相熟友人正常往來或因公聯繫之模式,而是與湯旭南前述:張立宇每月月初會拿現金給我,譯文內容是張立宇要確認我在哪,確認後就會過來交付現金給我等語相符。又張立宇曾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52分23秒發送內容為「從這月開始麻煩大力幫忙謝謝!有壓力」簡訊給湯旭南(偵十卷頁302 ),核與張立宇於調詢陳稱:因醫療環境日趨險惡,藥品單價毛利越來越低,所以只能盡可能爭取機會服務醫師以求在此環境生存,迫不得已才打點醫師以求增加經銷藥品銷售量等語(偵四卷頁229 )、湯旭南自承:張立宇會藉拿現金給我的機會要我多幫忙他在左營分院引進的藥品等語,均屬相符。再者,湯旭南與張立宇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45分許於電話中約見面之後,張立宇旋於翌日(6 日)上午10時18分41秒傳送內容為「旭南兄抱歉,昨Ceft-S(26支)弄錯成給Cefdime 了,下月再補!」之簡訊給湯旭南,有上述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十卷頁299 ),而「Ceft-S」、「Cefdime 」均為抗生素,亦是湯旭南所屬胸腔內科會使用之藥物,其中「Cefdime 」更屬高單價之藥品乙節,業據被告湯旭南、杜政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訴六卷頁186 至187 ),顯是張立宇於105 年6 月5 日交付給湯旭南之現金中,因張立宇將其中二種藥品的佣金回扣錯置以致交付的總金額不足,故而於隔日撥打電話向湯旭南致歉並保證漏給的部分將於次月補足,更加佐證湯旭南、張立宇一致供稱:張立宇每月交付給湯旭南的現金為湯旭南開立屬張立宇經銷藥品之對價乙節屬實。 ⑷綜上,藥商張立宇固定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湯旭南,以換取湯旭南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4、被告翁銘偉部分: ⑴被告翁銘偉於附表五編號8 所示期間收取張立宇交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述共通證據可參外,並經翁銘偉於調詢、偵查中坦承:張立宇向我提過要將他經銷藥品的佣金分給我,剛開始我婉拒,後來礙於人情壓力及經不起張立宇再三糾纏,且覺得我可以將佣金回扣捐助給一些慈善團體或需要幫助的病人,我就收下張立宇給的藥品佣金回扣,但我不知張立宇如何計算回扣,也不在意他拿多少錢給我。張立宇的藥跟我的科別沒有關係,但我看的病人有些疾病會用到張立宇的藥,張立宇就說我有幫忙他,隔月會來找我說我上個月有開到他的什麼藥,要把回扣給我,請我這個月多開他的藥。張立宇大部分是在左營分院5 樓會議室拿裝有現金的中式白色信封袋給我,信封上有時會寫「偉」,金額大約數千元到1 萬多元不等,有時會附我上個月用他的藥品明細並寫上數字,但我不會去核對,我把現金拿出來後,把信封袋丟進垃圾桶或馬桶裡沖掉。通訊監察譯文中張立宇約我見面,通常是交藥品佣金回扣給我,他會打給我看我在哪,或問我有沒有在醫院裡,有時我查房到五樓就會跟他約在五樓會議室,少數時候我剛好在停車場就約在停車場等語(他二卷頁291 至294 、305 至311 ),坦承有因開立張立宇經銷藥品給病患使用而收取張立宇交付之現金。且翁銘偉上述自白,亦與證人吳孟燁於調詢證稱:我會將要給醫師的錢放入白色信封袋,並在信封寫「偉」代表翁銘偉等語(偵四卷頁344 )相符。⑵依被告翁銘偉與張立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309 至314 )觀之: ①翁銘偉與張立宇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長達1 年7 個月之期間,除105 年7 月、8 月、10月、12月、106 年2 月等5 個月無聯絡見面之通訊外,其餘月份固定於每月月初或上旬聯絡見面一次,均由張立宇撥打給翁銘偉,通話內容甚為簡短且大略相同,均是張立宇確認翁銘偉當時所在位置要約見面,且從不在電話中敘明來意,顯非相熟友人正常往來或因公聯繫之模式,其中105 年3 月2 日、4 月5 日、6 月6 日、11月3 日、106 年4 月10日均相約在「五樓」見面;106 年1 月6 日、5 月5 日、6 月5 日則約在「停車場」見面,與翁銘偉前述:張立宇會以電話確認翁銘偉是否在左營分院,大多約在左營分院五樓會議室見面,少數時候約在停車場見面交付現金等語相符。 ②張立宇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2 分41秒電聯翁銘偉時,翁銘偉稱:「那個五樓有人啦,所以你不能到五樓,那個是大官啦,所以如果可以的話,你可能就到. . . 」等語,因原相約見面之「五樓」有其他人在而改約其他地點,顯是因其二人約五樓見面是要交付藥品佣金回扣而須避人耳目之故。 ③張立宇曾分別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14分31秒傳送內容為「Bojum ,Supecef ,Amocla’Lofatin 、Leflodal煩請大力幫忙謝謝!」、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53分20秒傳送內容為「從這月開始麻煩大力幫忙謝謝!有壓力」簡訊給翁銘偉(偵十卷頁313 ),核與張立宇於調詢陳稱:因醫療環境日趨險惡,藥品單價毛利越來越低,所以只能盡可能爭取機會服務醫師以求在此環境生存,迫不得已才打點醫師以求增加經銷藥品銷售量等語(偵四卷頁229 )、翁銘偉於偵訊自承:張立宇請我多開他的藥等語,均屬相符。至翁銘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簡訊中提及的前二種藥物「Bojum 」、「Supecef 」屬四線抗生素,只有感染科醫師才能開立,我沒有權限開立這二種藥物云云(訴六卷頁191 至192 ),身為臨床藥事科主任的被告杜政璋亦稱:抗生素確實是有管制,有區分能開立的等級及專科,四線抗生素是特別針對重症,並非所有醫師均有開立權限等語(訴六卷頁192 ),縱翁銘偉此部分抗辯為真,然張立宇於上述簡訊中同時提及的「Amocla」、「Lofatin 」、「Leflodal」三種藥物確為常用藥物,胸腔內科亦會使用乙節,業據翁銘偉、杜政璋陳述無誤(訴六卷頁191 至192 ),則翁銘偉上述辯解仍不足以動搖其收賄之認定。 ④翁銘偉與張立宇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17分許於電話中約見面之後,張立宇旋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18秒再次撥打電話給翁銘偉,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張立宇:「銘偉,跟你講一下,有幾個有Miss掉,我下次再那個,補那樣子」。 翁銘偉:「Miss掉,什麼Miss掉?」。 張立宇:「mpsin (音,正確字母不詳),還有幾個,因為我那個deta,我剛剛回來,他沒跟我講,所以不好意思,我下個月再...,跟你講一下,不好意思大家老朋友了...」。翁銘偉:「好」。 而張立宇緊接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3 秒傳送內容為「IANB2 :53,ICEF3 :116,ICINO :8、IFAMO :29 、IF1UN :2,IKTOL:4(下月補)抱歉!」簡訊給翁銘偉(見偵十卷頁310 ),顯是張立宇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17分許通話之後見面所交付之藥品佣金回扣有所不足,漏計少數之品項,故而再次撥打電話向翁銘偉致歉並保證漏給的回扣將於次月補足,並進一步傳送漏未列入的藥品細目給翁銘偉,更加佐證翁銘偉、張立宇一致供稱:張立宇每月交付給翁銘偉的現金為翁銘偉開立屬張立宇經銷藥品之對價乙節屬實。 ⑶綜上,藥商張立宇固定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翁銘偉,以換取翁銘偉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5、高建仁部分: ⑴被告高建仁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期間收取張立宇交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述共通證據可參外,依高建仁與張立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七卷頁171 至177 )觀之: ①高建仁與張立宇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長達1 年6 個月之期間,除106 年5 月曾接連約見面2 次外,其餘月份固定於每月月初或上旬聯絡見面一次,均由張立宇撥打給高建仁,通話內容大略相同,僅是張立宇確認高建仁所在位置後約見面,且從不在電話中敘明來意,顯非相熟友人正常往來或因公聯繫之模式,更有幾次欲言又止,如「我. . 你. . 拿個東. . 我剛好來醫院(105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29分2 秒之通話,偵七卷頁171 至172 )」、「我東西給你(105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27分47秒,偵七卷頁175 )」、「你今天值班哦?好,那明天再那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26秒,偵七卷頁176 至177 )」,均刻意避談見面目的及欲交付給高建仁者為何物,倘其二人見面及交付之物品並非違法,大可在電話中清楚表明,則張立宇證稱固定打點高建仁,每月交付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給高建仁乙節,已非無據。 ②張立宇曾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2 分26秒傳送內容為「院內幽門桿菌快速測試劑(自費或健保皆可)院內代碼是30522 ,尚請大力幫忙!謝謝」之簡訊給高建仁,高建仁則回傳「OK」訊息;張立宇另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6分46秒傳送內容為「院內幽門桿菌快速測試劑(自費或健保皆可)院內代碼是30522 ,胃來試(資料是衛材無法查)故每月多少支,麻煩自算月底再傳給我!尚請大力幫忙!謝謝」;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 分26秒傳送內容為「OMELO1 ,Melocam 止痛請大力幫忙謝謝」簡訊給高建仁(偵七卷頁172 至173 ),而張立宇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是希望高建仁多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且請高建仁自行計算使用幽門桿菌快速測試劑的數量後回報給張立宇乙節,業據高建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他三卷頁205 、273 、訴六卷頁182 )。張立宇身為藥品經銷商,請託醫師多加使用其經銷藥品以求提高利潤雖為常態,然張立宇傳送上述簡訊不僅是請高建仁多使用藥品,尚且希望高建仁自行統計其使用之特定藥物數量後回報給張立宇,就此,高建仁於調詢雖辯稱:因為張立宇要跟藥商公司請佣金,要知道他經銷藥品的使用量云云(他三卷頁205 );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這是客套話,每個藥商都會這麼說,可能是張立宇要衝業績請我幫忙云云(訴六卷頁183 ),然張立宇若要與上游藥商結算業績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衡情,最簡便之方式應是直接由上游藥商出貨給左營分院之總量計算,若捨此最簡易清楚之方式不為,改採逐一詢問左營分院所有可能開立該等藥品之醫師當月使用多少數量之方式進行統計,不僅不夠準確且甚為耗時又困難,因醫師並無協助藥商統計其經銷藥品實際使用數量之義務,足認張立宇請高建仁自行統計其實際使用張立宇所經銷特定藥物之數量,目的不在與張立宇之上游藥商結算佣金,而是如張立宇所指:逐月按醫師實際使用其所經銷藥物之數量計算要給醫師的回扣,方是張立宇希望高建仁自行統計並回報之真正用意。 ⑵綜合上述證據,藥商張立宇固定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高建仁,以換取高建仁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6、劉開璽部分: ⑴被告劉開璽於附表五編號7 所示期間收取張立宇交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述共通證據可參外,依劉開璽與張立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305 至308 )觀之: ①劉開璽與張立宇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長達1 年半之期間,除105 年8 月因劉開璽出國而未能見面;106 年1 月相約2 次見面,其中1 次(106 年1 月10日)為張立宇要致贈烏魚子給劉開璽;106 年2 月相約2 次見面,其中1 次(106 年2 月24日)與學校補助款事宜相關之外,其餘月份固定每月聯絡見面一次(包含106 年1 月12日、2 月12日),且大略均在月初,聯絡模式都是張立宇撥打給劉開璽,通話內容不僅甚為簡短且大略相同,均是張立宇確認劉開璽所在位置後相約見面,且從不在電話中敘明來意,僅稱「我過來看你」,顯非相熟友人正常往來或因公聯繫之模式。就此,劉開璽雖辯稱:張立宇每月月初都會到我住家附近,都只是問我當時在讀中山大學醫管研究所進度及閒話家常,另會請我幫忙多開一些較冷門的藥品,我委婉回稱不會刻意去開那些藥品,之後張立宇就沒有在談了云云(他三卷頁279 ),然倘如劉開璽所辯,起初就委婉回絕開立特定藥物之請託,張立宇也知所進退而不再提及此事,每次見面僅談論劉開璽就讀研究所進度事宜及閒話家常,則電話中或直接約在中山大學上課時討論亦可達相同目的,然其二人捨此不為,反而規律的每月月初約見一次面,在電話中又從不明言見面之目的,與友人或師生相處之模式大相逕庭,劉開璽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②張立宇曾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8分1 秒撥打電話給其妻吳孟燁,其二人對話內容大略如下: 張立宇:「孟燁,妳很誇張,妳把那個錢包裝錯了,劉開璽的我先拿過去,怎麼他的名字是放蔡文正的呢?」。 吳孟燁回稱:「那是你自己放,我哪知道」。 張立宇:「妳這樣太離譜了,我給蔡文正的時候,啊!孟燁,妳真的太誇張了,妳怎麼會裝錯呢?」。 吳孟燁:「你確定嗎?」。 張立宇:「沒有錯啊,上面是寫劉開璽,我現在要跟他約,他出國,我要拿過去給他」。 吳孟燁:「我放的很確認,怎麼可能,你是不是有拿起來換過?」。 張立宇:「我沒有換過,我完全照你這樣拿過來。孟燁,裡面那個錢,我看起來應該是劉開璽的,但是妳那個單子是寫蔡文正的」。 吳孟燁:「好啦」。 張立宇:「妳現在馬上把劉開璽的印出來,我現在趕回來,妳看就知道了」(偵四卷頁251)。 就上述對話內容,張立宇明顯在指責其妻吳孟燁將要給劉開璽的某樣物品錯置成要給蔡文正的內容物。就此,張立宇於調詢、吳孟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這通電話是張立宇質疑吳孟燁把要給劉開璽的錢裝到另一個醫師蔡文正的信封袋裡等語(偵四卷頁219 至220 、345 、訴四卷頁109 ),核與其二人於通話中提及「妳把那個錢包裝錯了」、「裡面那個錢」等語相符,足以佐證張立宇、吳孟燁就其等按月行賄劉開璽及蔡文正之指述為真。 ③張立宇於上述通話中除指責吳孟燁放錯之外,復表示「現在要跟劉開璽約」、「我要拿過去給他」、「妳現在馬上把劉開璽的印出來,我現在趕回來」等語,參照張立宇、吳孟燁就行賄醫師之方式及賄款金額計算基礎之說明,應是張立宇在此之前已先與劉開璽約好見面要交付賄款,但發現吳孟燁錯放成要給蔡文正之金額,故於電話中要求吳孟燁立即列印出當月劉開璽開立張立宇經銷藥品明細,以計算應交付劉開璽的回扣正確數額後,再趕去與劉開璽見面交付賄款。而張立宇確先於106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49分35秒以電話與劉開璽相約見面後,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1 秒撥打上述指責吳孟燁裝錯賄款之電話,再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3 秒打給劉開璽稱:「開璽,我在樓下」,劉開璽回稱:「喔」(偵十卷頁307 ),更加證明張立宇確有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2 分稍後交付藥品佣金回扣給劉開璽,以及張立宇長期按月行賄劉開璽及蔡文正。 ⑵綜上,藥商張立宇固定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劉開璽及蔡文正,以換取其二人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7、林承志部分: ⑴被告林承志於附表五編號9 所示期間收取張立宇交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述共通證據可參外,依林承志與張立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305 至308 )觀之: ①張立宇曾分別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19分43秒傳送內容為「Bojum ,Supecef ,Amocla’Lofatin 、Leflodal煩請大力幫忙謝謝!」、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53分45秒傳送內容為「從這月開始麻煩大力幫忙謝謝!有壓力」簡訊給林承志(偵十卷頁319 ),核與張立宇於調詢陳稱:因醫療環境日趨險惡,藥品單價毛利越來越低,所以只能盡可能爭取機會服務醫師以求在此環境生存,迫不得已才打點醫師以求增加經銷藥品銷售量等語(偵四卷頁229 )、林承志於調詢自承:張立宇會跟我推銷藥品,希望我可以幫忙開立該等藥品作為處方等語(他三卷頁77),均屬相符。 ②林承志與張立宇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9分許於電話中約見面之後,張立宇旋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28秒再次撥打電話給林承志,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張立宇:「承志我跟你講喔,有一、二個Miss掉,我下次碰面的時候再那個」。 林承志:「再補給我?」。 張立宇:「對對對」。 林承志:「不好意思啦」。 張立宇:「因為那個比較快一點,不好意思」。 林承志:「沒關係,不會啦」。 而張立宇緊接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33秒傳送內容為「IANB2 :18、ICEF3 :8 、IFAMO :11 (下月補)抱歉!」簡訊給林承志(見偵十卷頁316 ),顯是張立宇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9分許通話之後見面所交付之藥品佣金回扣有所不足,漏計少數之品項,故而再次撥打電話向林承志致歉並保證漏給的回扣將於下次碰面時補足,並進一步傳送漏未列入的藥品細目給林承志,而林承志對於張立宇漏給款項一事表示「沒關係」,就張立宇表示下次碰面要補足一事則稱「不好意思啦」,顯也無拒絕收受之意,且依其二人對話之語氣觀察,其等就此種碰面交付款項之事甚有默契,並非首次,更加佐證張立宇證稱每月交付現金給林承志作為林承志開立屬張立宇經銷藥品對價之指述為真。 ⑵綜上,藥商張立宇固定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承志,以換取林承志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8、喻興寗部分: ⑴被告喻興寗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期間收取張立宇交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述共通證據可參外,依喻興寗與張立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十卷頁305 至308 )觀之: ①喻興寗與張立宇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長達1 年半之期間,除105 年3 月未聯繫上、106 年1 月相約2 次見面,其中1 次(106 年1 月10日、11日)與提藥單事宜相關之外,其餘月份固定每月聯絡見面一次(包含106 年1 月8 日),且大略均在月初,聯絡模式都是張立宇撥打給喻興寗,通話內容不僅甚為簡短且大略相同,均是張立宇確認喻興寗所在位置後相約見面,且從不在電話中敘明來意,僅稱「過來看你一下」,顯非一般人正常往來或因公聯繫之模式。就此,喻興寗雖辯稱:張立宇來找我都是聊醫院近況,希望我能多用他的藥,針對上月使用量較少的藥品向我建議多用一點云云(他一卷頁465 ),若其所辯為真,則請託醫師多使用特定藥品一事在電話中亦能進行,並無特地約見面之必要,況張立宇撥打電話給喻興寗約見面的時間大多在晚間9 時、10時以後,又幾乎固定在月初、每月一次,以其二人除藥商與醫師之關係外並無私人情誼(見喻興寗調詢陳述,他一卷頁464 )而言,此種規律見面之模式實有違常情。相較之下,張立宇指稱固定打點喻興寗,每月交付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給喻興寗等語,因屬違法情事,故刻意不在電話中說明見面目的且選在晚間見面以避人耳目,且因每月結算喻興寗實際使用張立宇經銷藥物之數量,而固定於月初交付結算後之賄款給喻興寗之情節,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 ②張立宇曾於106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13秒傳送內容為「喻兄,因是間接找人去統記簿子登載,我會去瞭解一下/ 還是這月開始,屆月底你先告知我聚餐人數!抱歉謝謝!」、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傳送內容為「經再查結果:3 月56、4 月84」簡訊給喻興寗,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十卷頁326 ),而喻興寗與張立宇並無私交,僅是醫師與藥商之關係,業如前述,則上開通話提及之「聚餐人數」是否確如字面意義,已有可疑。參以,張立宇與被告傅江輝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固定以「聚餐人數」為暗語,由傅江輝自行回報其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海捷特關節注射液(Hya-joint )數量給張立宇,張立宇據此計算應交付予傅江輝之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傅江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承明確(他二卷頁403 、他三卷頁13、訴六卷頁201 至202 ),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七卷頁165 至169 )、扣案張立宇隨身碟內電磁紀錄【附表六所示D 檔案之「814-12」工作表內關於傅江輝之記載,其中「Hya-joint 」數量為「50」,見勘六卷頁45即彙整後之附一卷頁125 】可參,以張立宇此種相類似之行為模式觀之,則張立宇與喻興寗上述對話提及之「聚餐人數」亦應為特定藥品之暗語。再者,依扣案張立宇隨身碟內電磁紀錄所載,喻興寗於106 年3 月所開立之海捷特關節注射液(Hya-joint )數量為「56」;106 年4 月開立之數量為「84」(見附表六所示E 檔案之「806-3 」、「806-4 」工作表,勘六卷頁155 、162 即彙整後之附二卷頁169 、171 ),與張立宇前述簡訊內容一致,足認張立宇傳送簡訊所指之「聚餐人數」確屬喻興寗所開立海捷特關節注射液數量之暗語。 ③細究張立宇傳送給喻興寗的二通簡訊,張立宇於105 年5 月6 日傳送第一通簡訊之意應是:因(海捷特關節注射液數量)是間接找人去統計(似指可能不夠精確或無法及時取得正確數量),所以商請喻興寗自行統計數量後於月底時先回報給張立宇,2 日後(同年月8 日)經張立宇查得正確數量後始又向喻興寗告知「經再查結果:3 月56、4 月84」。此情與張立宇證稱固定打點喻興寗,以喻興寗每月開立張立宇所經銷藥品數量為計算基礎行賄喻興寗,以求喻興寗開立處方時多選擇張立宇行銷之藥品乙節,相互吻合,足為張立宇前述指述之佐證。 ⑵綜上,藥商張立宇固定每月交付現金給被告喻興寗,以換取喻興寗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等7 人按月收受張立宇交付之賄款等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收受賄款金額之認定: 1、行賄人為張立宇部分: ⑴張立宇、吳孟燁為求增加其等經銷藥品之銷售量,按月以醫師實際開立該等藥品之數量為計算基礎,將其等依該等數量可獲得利潤之半數作為賄賂,每月交付裝有該等現金之信封袋給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之事實,經認定如前。而張立宇為計算上開數據,向岡山分院之臨床藥事科主任杜政璋、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包含上述被告在內之各該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再由吳孟燁製成電子檔,經調查員於搜索其二人住處時拷貝該等電子檔後,存放於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編號5-63所示光碟內,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隨身碟及光碟內檔案並加以比對(比對方式詳見附表六之1 備註欄之說明)後,依張立宇所自行統計上述被告每月實際使用其經銷藥品之數量、其就該等數量可得之佣金數額,以及其據此計算出每月行賄上述被告之金額如下(選定檔案之理由、檔案之路徑、各檔案內容、依各該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及卷內出處、彙整後之統計表詳見附表六之1 至六之3 、附件二至十一): ①被告張朝杰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之總金額為33萬5,127 元(附件二,明細見附一卷頁21至75)。 ②被告傅江輝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8萬7,478 元(附件三,明細見附一卷頁77至131 )。 ③被告高建仁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34萬4,548 元(附件四,明細見附一卷頁133 至189 )。 ④被告蔡文正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7萬2,597 元(附件五,明細見附一卷頁191 至245 )。 ⑤被告湯旭南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41萬79元(附件六,明細見附一卷頁247 至303 )。 ⑥被告劉開璽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3萬1,986 元(附件七,明細見附一卷頁305 至359 )。 ⑦被告翁銘偉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51萬4,166 元(附件八,明細見附二卷頁7 至62)。 ⑧被告林承志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18萬4,385 元(附件九,明細見附二卷頁63至118 )。 ⑨被告喻興寗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為29萬4,881 元(附件十,明細見附二卷頁119 至173 )。 ⑩被告黃其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收受張立宇交付之總金額為17萬6,742 元(附件十一,明細見附二卷頁175 至205 )。 ⑵至張立宇雖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其實際交給上述被告的賄款金額,會將上述電磁紀錄顯示的金額湊成整數後再交付,最小單位是百元等語(偵四卷頁226 至228 、271 ),然依扣案之電磁紀錄計算結果,上述被告每月結算金額各不相同,十位數之數字從0 至9 均有,以張朝杰為例,其於103 年4 月金額為1 萬3,489 元、104 年7 月金額為1 萬1,393 元(附一卷頁21至22、29、59),固有可能如張立宇所言,經以百元為單位湊成整數即1 萬3,500 元、1 萬1,400 元,然104 年5 月金額為1 萬203 元、104 年10月金額為1 萬1,705 元(附一卷頁21至22、55、65至66),尾數均為個位數,張立宇是否依然會以百元為單位湊成整數後再交付,不無疑問,且此種方式對被告不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以百元為單位湊成整數後之金額為準,而仍以上述電磁紀錄所記載之原始數額為本件認定賄款金額之基準。 ⑶另張立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依上述電磁紀錄整理後的金額,我可能會再扣掉一些費用後再交付給醫師云云(訴四卷頁35、57至59),惟張立宇於本件偵查階段從未提及此事,則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張立宇交付賄款給翁銘偉時,有時會將翁銘偉之用藥明細連同現金一併放入信封袋,業據被告翁銘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他二卷頁307 ),以張立宇行賄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0人之計算基礎、見面模式、給賄款方式均甚為雷同而言,無法排除張立宇交付現金給翁銘偉以外之被告時,有時也會一併放入該被告用藥明細之可能性。準此,張立宇行賄目的既在「打點」被告,期與被告間建立良好關係以求被告開立處方時多選擇張立宇行銷之藥品,若任意扣減賄款數額,以致實際交付給被告的現金與一併附上的用藥明細不相吻合,恐無法達到其目的,況張立宇就其扣減之標準、額度乙節語焉不詳(訴四卷頁70至71),綜上觀之,難認張立宇此部分陳述屬實,一併敘明。 2、行賄人為黃俊傑部分: 藥商黃俊傑因被告傅江輝有使用其經銷之Carisoprodol(卡利索普杜)比拉寧膠囊肌肉鬆弛劑,而行賄傅江輝,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每月交付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黃俊傑每月行賄傅江輝之正確數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月500 元、總計42個月(103 年1 月至106 年6 月)為計算基礎,認定傅江輝收受黃俊傑行賄之總金額為2 萬1,000 元(500 ×42=21000 )。 3、綜上,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收受之賄賂總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 二、被告黃夢麟、徐嘉宏均有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 ㈠藥商莊旭宏為求提高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藥品使用量,先向左營分院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該分院包含黃夢麟、徐嘉宏在內之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後,逐月依被告黃夢麟、徐嘉宏實際開立莊旭宏所經銷藥品之數量,按各項藥品之佣金比例計算後,按月將該等數額之現金,於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期間,按月在黃夢麟、徐嘉宏之辦公室內,交付予黃夢麟及徐嘉宏(交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十二、十四),以換取黃夢麟及徐嘉宏於開立處方時多加使用莊旭宏經銷之藥品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黃夢麟於調詢、偵訊自承:莊旭宏於104 年年初向我表示他自己出來跑單幫,需要業績,請我多幫忙,若我多使用他經銷的藥,他會給我一些回饋,由於莊旭宏代理的藥品質不錯,所以我也會多使用他經銷的藥,但我沒有計算我使用的藥量,是莊旭宏主動計算我每個月的用藥量並於每月月中到我醫院的辦公室,帶我上個月使用他的藥用藥明細讓我過目,我通常不會有意見,莊旭宏就會將整數現金裝至白色信封袋給我,信封裡偶爾還會放我的用藥明細,莊旭宏如何計算回扣比例我不清楚,我也不過問他的計算細節,他拿多少給我,我就收下來等語(他二卷頁226 至227 、243 至245 )。 2、被告徐嘉宏於調詢、偵訊自承:我於左營分院擔任新陳代謝科醫師。莊旭宏於103 、104 年間開始與我接觸,向我表示若我可以多多使用他代理經銷的藥品,他願支付一定金額給我做研究經費,金額是依藥價扣除成本後,再乘以5 %至20%不等的比例,莊旭宏是每個月或2 個月到我左營分院辦公室將裝有現金的白色信封袋交給我,時間大都在每月下旬,信封袋上會標示新陳代謝科英文縮寫「M 」,莊旭宏也會附上當月簡單的用藥明細資料給我看。扣案物編號10-2-5的白色信封袋就是莊旭宏給我的,信封背面的「M 」是代表新陳代謝科的英文縮寫等語(他二卷頁16至19、41至45)。 3、審酌被告黃夢麟、徐嘉宏均為成年人且受過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閱歷,心智亦屬正常,若確不曾接受莊旭宏行賄,應不致在自由意志下自白犯罪,況且其等身為軍人,當知一旦涉及收賄,應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刑度甚重,尤不可能在自由意旨下無端虛構收賄事實而自陷重刑處罰之危險。然被告黃夢麟、徐嘉宏均不爭執其等於調詢、偵訊之證據能力(訴四卷頁123 、訴三卷頁249-2 ),更在調詢及偵訊中就最初與莊旭宏接觸及應允收賄之過程、每月收賄之時間、地點、莊旭宏會使用信封袋包裝現金且有時附上用藥明細供其等過目等細節詳實陳述,其中徐嘉宏更在調詢及偵訊最後陳述階段表達悔意,陳稱願坦承一切並配合調查,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希望檢察官能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有其二人之調詢、偵訊筆錄可參(他二卷頁223 至229 、241 至247 、13至20、39至45),若非確有收賄行為,當無法為此等詳細之陳述,足認其二人於偵查階段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4、參以,證人莊旭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三年前(指103 年間),黃夢麟、徐嘉宏升科主任可以主掌科內事務時,我親自去拜訪他們談條件,只要不排斥收錢的我就會給現金,我會按月照其等用藥量計算回扣金額,回扣%數按不同藥品有所區別,用藥量是左營分院藥劑科主任魏春生給我的。每月我會親自將計算好的回扣金額,以白信封包裝現金的方式,拿到他們各自的辦公室交給他們親收,這已經是慣例,所以交付前不用先打電話聯絡。我被扣案的筆記型電腦中有用Excel 表格紀錄上述醫師用藥數量及計算出的回扣,檔名是「客戶計算」,Excel 檔內工作表名稱為「夢」代表黃夢麟的月回扣、工作表名稱為「徐」代表徐嘉宏的月回扣等語(偵五卷頁167 至169 、284 至286 、289 至291 、他二卷頁200 、訴四卷頁274 至277 、292 )。另證人魏春生於調詢中證稱:我從104 年起每月將左營分院醫師用藥明細給藥商莊旭宏等語(他二卷頁116至117)。 5、調查員於106 年7 月24日依法搜索被告徐嘉宏在左營分院之辦公區域、楠梓區住處,扣得背面角落經人註記「M 」字樣的白色信封袋1 個(附表七編號105 即扣案物編號10-2-5之物,他二卷頁33至35)、徐嘉宏自行製作之「藥商推銷藥品清單」1 份(附表七編號104 即扣案物編號10-2-4之物,內容見訴六卷頁233 至235 )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177 至186 )及上述扣案物可參。上述背面經人註記「M 」字樣之白色信封袋,核與徐嘉宏自承莊旭宏會以白信封裝現金並在信封註記代表新陳代謝科的英文縮寫「M 」乙節相符,足以作為徐嘉宏上述自白、莊旭宏上述指述之佐證。又徐嘉宏所製作扣案之「藥商推銷藥品清單」,內容清楚載明包含莊旭宏在內的不同藥商所經銷的藥品項目,而徐嘉宏供稱其診療及開立處方時不會因哪一種藥物是哪個藥商所經銷的而受影響(訴六卷頁174 至175 ),準此,其並無知悉特定藥物之經銷商為何人之必要,則上述清單應非徐嘉宏執行醫療職務時需要之文件。然徐嘉宏卻刻意製作上述「藥商推銷藥品清單」,參照徐嘉宏前述自白及莊旭宏指述內容,應可合理推論是與莊旭宏按徐嘉宏實際使用其經銷藥品數量給予賄賂一事相關,亦可佐證徐嘉宏、莊旭宏上述陳述為真。 6、調查員於106 年7 月24日依法搜索證人莊旭宏位於楠梓區住處,扣得莊旭宏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4-26-2),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筆記型電腦,確存有如莊旭宏所指檔名為「客戶計算」之檔案夾,內有數個Excel 檔,分別記載包含黃夢麟、徐嘉宏在內之左營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含藥物品項、使用數量)、計算佣金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等內容,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131 至137 )及上述扣案筆記型電腦、本院勘驗筆錄(訴三卷頁416 至418 )、勘驗過程截圖(勘一卷頁171 至177 )、依上述勘驗標的所列印之完整彩色版資料(勘四卷全卷)可參,亦足以佐證莊旭宏上述指述為真。 7、從而,被告黃夢麟、徐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有上述莊旭宏指述及書物證可參,足以相互佐證,而得作為認定其二人犯罪之依據。 8、又經以莊旭宏所自行統計被告黃夢麟、徐嘉宏每月實際使用其經銷藥品之數量、其就該等數量可得之佣金數額,以及其據此計算出每月行賄上述被告之金額如下(檔案之路徑、各檔案內容、依各該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及其卷內出處、彙整後之統計表詳見附表六之4 、附件十二、十四): ①被告黃夢麟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收受莊旭宏交付之總金額為79萬4,337 元(附件十二,明細見附二卷頁207 至259)。 ②被告徐嘉宏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收受莊旭宏交付之總金額為24萬5,492 元(附件十四,明細見附二卷頁317 至371)。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夢麟、徐嘉宏按月收受莊旭宏所交付上述賄款等事實,足以認定。 三、職務上行為與對價關係之說明: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第3516號、第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2人(傅江輝、黃其權、黃夢麟部分指其等退伍前)均為軍醫官,其中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在岡山分院任職期間;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在左營分院任職期間,職務範圍包含對前往各該分院就診者(包含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提供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對其等收治病患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包含門、急診、住院及手術過程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是其等身為軍醫官在國軍醫院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一環,而屬其等法定職務權限乙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藉由開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使用到藥商張立宇所經銷藥物;被告傅江輝同樣藉由該等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使用到藥商張立宇、黃俊傑所經銷藥物;被告黃夢麟、徐嘉宏藉由上述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使用到藥商莊旭宏所經銷藥物,而分別換取該等藥商給付之現金,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 四、被告傅江輝所犯一般洗錢部分: ㈠訊據被告傅江輝就此部分客觀事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二卷頁402 、他三卷頁9 至11、訴三卷頁15),並經證人邱淑玲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七卷頁41至43、偵一卷頁489 至491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60197192號函所附邱淑玲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頁183 至184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321 至326 )、扣案邱淑玲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存款條(附表七編號28即扣案物編號17-2-10 之物)可參,足以認定。 ㈡被告傅江輝雖辯稱:其收取並存放於邱淑玲上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賄賂或不法所得,且向邱淑玲借用上述帳戶,是作為存放其薪資以外其他收入,包含兼差收入等,並非專以存放自藥商所收受現金為目的,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云云(訴三卷頁8 、訴六卷頁336 、348 )。惟查: 1、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前段、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其中「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所謂「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法理由參照)。 2、被告傅江輝就其借用友人邱淑玲上述郵局帳戶存放款項之理由,業據其於調詢、偵訊坦承:因當時看到新聞報導有醫師收回扣遭法辦的事件,加上我將張立宇、黃俊傑給我的錢一直留存,以及賭博、兼差看診留存累積的資金超過100 萬元,擔心金額太大遭司法單位查緝,所以才向邱淑玲借用帳戶存放上述款項等語(他二卷頁402 、他三卷頁11),明白承認其借用邱淑玲帳戶存放款項其中一部分原因,是長期違法收受藥商張立宇、黃俊傑之賄賂,恐遭司法單位查獲之故,顯有掩飾及隱匿其所收受賄賂來源之意圖。而被告傅江輝將其自身包含上述不法所得在內之財產,存放在他人金融帳戶內,客觀上確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參以傅江輝身為刑法上公務員,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後述),該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則傅江輝刻意將所收受賄賂藏放於他人帳戶內,自屬同法第2 條第1 款前段所定之洗錢行為。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傅江輝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其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餘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朝杰等1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杜政璋於行為時是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兼藥審會委員,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行為時是岡山分院軍醫官,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於行為時是左營分院軍醫官,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杜政璋部分: 1、核被告杜政璋所為,就事實欄壹、二、㈠至㈣所示軍聯標案等四次犯行;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一次犯行;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示提供用藥明細等十次犯行,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就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示提供用藥明細等十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乙節,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杜政璋按月收受個別藥商交付賄賂之行為,各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提供用藥明細給該藥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收受一名藥商交付賄賂部分各僅論以一罪。 3、杜政璋就事實欄壹、二、㈠至㈣所示軍聯標案等四罪;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一罪;事實欄壹、四、㈠至㈩所示提供用藥明細等十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行為態樣有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十五罪)。 ㈢被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部分: 核被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所為,各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上述被告按月收受藥商交付賄賂之行為,各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傅江輝部分: 1、核被告傅江輝所為,就事實欄貳、三、㈠、㈡部分,各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傅江輝按月收受藥商張立宇、黃俊傑交付賄賂,以及收受賄賂後數次藏放入他人帳戶之行為,各是於密接時間實施,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一洗錢罪。傅江輝各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傅江輝所犯二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賄款之對象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公訴意旨固認傅江輝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論處。然洗錢防制法全文前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而本件傅江輝所為二次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均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有卷附邱淑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七卷頁184 ),並各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洗錢罪,業如前述。傅江輝所為二次洗錢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間既在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㈤被告林冠璋部分: 核被告林冠璋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乙節,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林冠璋按月交付賄賂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取得岡山分院醫師用藥明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在案。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 項),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限制行為人自白之時點,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脈絡,若行為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於犯罪後自首之規定,縱於審判中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有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4、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指之「情節輕微」,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杜政璋部分: 1、杜政璋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二、四所示共14罪,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六卷頁3 至11、51至59、61至66、87至89、偵一卷頁331 至335 、465 至467 、471 至472 ),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各該罪之全部所得財物共99萬3,900 元,有高雄地檢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參(收據所載總金額99萬8,900 元,是99萬3,900 元加計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之總和,見偵六卷頁383 至386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杜政璋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之1 罪,在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檢察官均尚未知此部分犯行前,即於106 年7 月28日因本案其他犯行接受調詢時,主動向調查員供述此部分犯行,有該次調詢筆錄(偵六卷頁61至66),高雄市調處108 年8 月2 日高市肅字第10868572680 號函、高雄地檢署108 年8 月8 日雄檢欽藏106 軍偵34字第1080056617號函可參(訴三卷頁85至86、133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杜政璋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5,000 元,業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杜政璋就如事實欄壹、二、㈢、㈣所示因軍聯標案收受藥商莊旭宏、柯廷甫交付之賄款均在5 萬元以下(依序為2 萬元、4 萬元);就如事實欄壹、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收受藥商王真玲交付之賄款為5,000 元,亦在5 萬元以下;就如事實欄壹、四、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因提供用藥明細收受藥商孫智惠、柯廷甫、林冠璋、洪品堯、吳坤霖、蔡國綸交付之賄款總額亦均在5 萬元以下(依序為4 萬8,100 元、3 萬3,100 元、1 萬5,700 元、3 萬6,500 元、4 萬2,000 元、2 萬8,000 元)。審酌被告杜政璋所任之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兼任藥審會委員,尚非位高權重之官職,其藉由參與藥審會之審議過程、執行臨床藥事科管控藥品所能取得之醫師用藥明細,向藥商收受賄款,手段尚屬平和,就用藥明細部分收受賄賂之期間雖較長,但向個別藥商收受之總金額均不高,上述9 罪受賄金額各在5 萬元以下,綜合考量杜政璋之職務內容、犯罪手段、型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就上述9 罪所為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9 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參照)。 4、至被告杜政璋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杜政璋於偵查中供出張朝杰、高建仁收受賄賂之犯行,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訴二卷頁9 至12)。惟本件同案被告張朝杰、高建仁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是因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106 年7 月6 日依法搜索行賄藥商張立宇住處,經清查搜扣行賄帳冊及電磁紀錄後,而發現張朝杰、高建仁每月依使用張立宇經銷藥品之數量收受賄賂等犯行,並非因被告杜政璋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調處108 年8 月2 日高市肅字第10868572680 號函可參(訴三卷頁85至86),難認有因杜政璋之供述而查獲張朝杰、高建仁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部分: 1、被告張朝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頁217 至221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3萬5,127 元,有本院110 年4 月17日贓證物款收據1 份可參(訴五卷頁511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傅江輝部分: ⑴被告傅江輝就如事實欄貳、三、㈠所示收受藥商張立宇交付賄賂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頁399 至412 、他三卷頁5 至31),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8萬7,478 元,有本院110 年4 月6 日贓證物款收據1 份可參〔傅江輝實際繳交之金額為21萬8,157 元,已逾其收受張立宇行賄金額187,478 元及下述黃俊傑行賄金額21,000元之總額20萬8,478 元(計算式:187478+21000=208478),應認傅江輝已自動繳交本案之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傅江輝就如事實欄貳、三、㈡所示收受藥商黃俊傑交付賄賂部分: ①傅江輝於106 年7 月24日首次因本案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在調查員問及所查扣附表七編號35即扣案物編號17-2-17 所示現金5 萬元(在傅江輝所有車輛上查扣)之來源時,即坦承:部分來自黃俊傑行賄,因藥商給的錢並非正當收入,故覺得不適合放在家裡等語(他二卷頁400 至401 ),而證人黃俊傑則是遲至同年9 月17日調詢時,始因調查員轉述傅江輝前述自白給黃俊傑知悉,黃俊傑始供述行賄傅江輝之事實,有黃俊傑該次調詢筆錄可參(他三卷頁375 至376 )。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本案偵查機關在傅江輝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即已合理懷疑其收受黃俊傑行賄,應認傅江輝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傅江輝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2 萬1,000 元,業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傅江輝就此部分收受之賄款金額在5 萬元以下,審酌傅江輝擔任岡山分院軍醫官,尚非屬位高權重之官職,其藉由執行醫療職務開立處方而收取藥商交付之賄款,手段尚屬平和,收受賄賂之期間雖較長,但收受總額不高,經綜合考量其職務內容、犯罪手段、型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⑶至傅江輝之辯護人主張:傅江輝就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訴六卷頁349 ),然傅江輝所犯二次洗錢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非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述。況上述二次洗錢犯行,分別已因與傅江輝所犯二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不再論以洗錢罪,自再無討論洗錢罪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餘地。 3、被告黃其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二卷頁315 至319 、333 至345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7萬6,742 元,有本院109 年7 月24日、110 年4 月8 日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可參(訴四卷頁351 、訴五卷頁513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被告張朝杰及黃其權所犯;被告傅江輝就事實欄貳、三、㈠所示收受張立宇行賄部分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而被告三人因擔任軍醫官執行醫療職務而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雖收賄期間較長,但總金額均不高,且均是藥商期望藉行賄手段提高自身經銷藥品之銷售量,以獲得較高利潤而主動行賄,上述被告三人是被動收受,並非主動索賄,均應係一時失慮、趁機貪小便宜之舉,與其他貪圖鉅額犯罪所得或行為手段惡劣之貪污犯行相較,可謂情輕法重,衡酌上述被告三人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已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張朝杰、黃其權所犯之罪,以及被告傅江輝就事實欄貳、三、㈠所示收受張立宇行賄部分所犯之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⑵至被告傅江輝就如事實欄貳、三、㈡所示收受藥商黃俊傑交付賄賂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二次,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 年2 月(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不再有情輕法重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爰不再依本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被告林冠璋部分: 1、林冠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訴一卷頁254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林冠璋於偵查中亦曾自白云云(訴五卷頁455 至456 ),惟林冠璋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述:「拿錢給杜政璋」、「杜政璋曾提供醫師用藥明細」等情節,但辯稱:杜政璋會要求我們贊助藥事科內的會議及書籍,我就拿錢給杜政璋讓他自行處理,杜政璋有1 、2 次有拿收據給我。杜政璋雖曾提供我經銷藥品的電腦資料給我看,讓我知道哪個品項當月業績比較差,但這跟我贊助藥事科的活動沒有關係,就算杜政璋不給我看用藥明細,我也會贊助。我交錢給杜政璋用意是在廣告,杜政璋有給我收據跟發票。我不承認行賄杜政璋,我認為我很衰,杜政璋跟柯廷甫亂講云云(偵四卷頁436 至439 、457 至461 、偵一卷頁311 至312 、338 、偵二卷頁7 至8 ),顯然否認為取得醫師用藥明細而行賄杜政璋,難認屬於自白,一併敘明。 2、林冠璋行賄杜政璋之總額僅有1 萬5,700 元,在5 萬元以下,審酌林冠璋僅是藥品經銷之業務人員,為藉由瞭解、分析醫師用藥習慣進而設法提高業績,方行賄杜政璋以取得岡山分院醫師用藥明細,手段尚屬平和,行賄期間雖較長,但總金額不高,經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犯罪手段、型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參照)。 ㈤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徐嘉宏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蔡文正見他三卷頁65至73;湯旭南見他二卷頁249 至254 、273 至283 ;翁銘偉見他二卷頁289 至294 、305 至311 ;黃夢麟見他二卷頁223 至229 、241 至247 ;徐嘉宏見他二卷頁13至20、39至45),但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減刑,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 ㈠被告杜政璋身為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兼任藥審會委員;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身為軍醫官,均為國家軍事機關所屬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恪遵法令規定,竟各藉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藥商之賄賂,除杜政璋、黃其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2 年7 個月、1 年3 個月外,上述其餘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 年多,有虧公務員之職責,玷污公務員之廉潔性;被告林冠璋為取得岡山分院醫師用藥明細以進一步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竟按月行賄公務員,使公務員毀官箴,上述被告14人之行為均應非難。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就上述被告14人分別判處如主文欄所記載之刑度: 1、被告黃其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詳實供述案發經過及細節,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即請求開立繳款單供其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2、被告杜政璋於案發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張朝杰、傅江輝自始坦承全部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上述被告三人均僅由辯護人為其等抗辯法律適用事項,且杜政璋於偵查中、張朝杰及傅江輝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林冠璋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3、被告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黃夢麟及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均一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對釐清案情有一定之助益。 4、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於上述犯罪期間內,各自所犯之罪數、所收受之賄賂總金額,以及被告林冠璋之行賄總金額。 5、上述被告14人於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屬良好。 6、上述被告1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訴六卷頁204 至206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㈡就被告林冠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適用。上述被告杜政璋等14人所犯之罪既均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 ㈠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杜政璋就其所犯15罪;被告傅江輝就其所犯2 罪,罪名相同,侵害法益雖不盡一致,但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杜政璋、傅江輝各自所犯罪數、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各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說明。 五、緩刑: 被告張朝杰、傅江輝及黃其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張朝杰等3 人均非主動索賄,犯罪起因均是藥商為求自身利益而主動行賄其3 人,被告3 人所為雖有不是,但所收賄款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表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且被告張朝杰等3 人均為具有專業醫術之醫師,若因本案知所警惕而不再觸法,並能繼續發揮所長,行醫濟世,對社會當能有一定之貢獻。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就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所宣告之(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於本案犯罪期間身為現役軍人卻未能秉持清廉而犯罪,為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命上述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就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黃其權各自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傅江輝所犯二罪之犯罪所得總額僅為20萬8,478 元(收受張立宇行賄18萬7,478 元+ 收受黃俊傑行賄2 萬1,000 元之合計),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21萬8,157 元(見訴五卷頁503 之贓證物款收據),其中溢繳之差額9,679 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收受之賄賂,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87、101 至105 之物,雖分屬被告杜政璋、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所有,但上述扣案物或僅具證據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非供上述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政璋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分別提供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給王真玲、黃俊傑、李家蓁、孫智惠、柯廷甫、林冠璋、李聖堯、洪品堯、吳坤霖及蔡國綸等10名藥商,並藉此向上述10名藥商收受賄賂部分,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本院變更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外,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 二、經查,被告杜政璋自103 年11月16日任職於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時起,按月將該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提供給王真玲、黃俊傑、李家蓁、孫智惠、柯廷甫、林冠璋、李聖堯、洪品堯、吳坤霖及蔡國綸等10名藥商,並藉此向該10名藥商收受賄賂等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在案。惟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乙節,亦已論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其舉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就被告杜政璋被訴上述10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10罪間,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杜政璋明知依據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三章第3001及第3002點、國防法第1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第4 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條第2 項第13款規定,保密為國軍人員之天職,凡職務上所知悉之之任何公務事項,不論是否危機密資訊,應養成不對他人談論之良好習性,且未經核准者,不得使用資訊設備或媒體、燒錄或存取未具密等之公務資料;亦明知依國軍醫院藥事作業規範,各醫師藥品用藥明細係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僅限於藥劑科主任、司藥官及藥事委員會委員有權限取得全院藥品使用明細報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間,逐月製作EXCEL 檔分類岡山分院各醫師使用張立宇(單字暗語:張)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並將用藥明細以USB 隨身碟裝載後,於杜政璋辦公室洩漏予張立宇,或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張立宇LIYU .RICHARD@GMAIL .COM的信箱內,因認被告杜政璋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 二、被告鍾立民是左營分院急診部主任,官階為上校,涉及對民眾醫療照料義務,攸關民眾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且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莊旭宏為促使鍾立民使用其經銷之ZODONIC 、TS-1、TRACETON、TAPIMYCIN 4.5 、MEGEST、LEEVK 、FOLEP 20ml等多項特定藥品,藉以提高藥品銷售量,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按月計算鍾立民使用其經銷藥品之數量,乘上藥品單價,再分別乘以9 %至60%固定之比例,所得金額再進位成整數後,於每月5 號左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將現金賄款裝入白色信封袋,前往鍾立民在左營分院之辦公室。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共計交付181 萬4,249 元。鍾立民明知上開賄款係其開立莊旭宏經銷藥品之對價,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按月收受上開現金。因認被告鍾立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被告杜政璋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 一、被告杜政璋自103 年11月16日任職於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時起至106 年5 月間,按月將該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提供給藥商張立宇之事實,業據被告杜政璋於調詢坦承在卷(偵六卷頁8 ),並經證人張立宇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偵四卷頁212 至216 、266 ),且有杜政璋與張立宇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偵四卷頁239 )、拷貝杜政璋電腦內資料之光碟(附表七編號10即扣案物編號7-10之物)內由杜政璋所製作提供給張立宇之醫師用藥明細(分類代號:張,見偵三卷頁187 )可參,固堪認定。 二、惟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乙節,已論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其舉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杜政璋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鍾立民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加害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立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鍾立民及證人莊旭宏之陳述、扣案之莊旭宏筆記型電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立民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過莊旭宏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鍾立民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且並未收受賄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立民為軍醫官,於106 年3 月1 日前為左營分院病理檢驗科主任(階級為中校),106 年3 月1 日後為門(急)診部主任(階級為上校),並為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乙節,業據其於調詢及偵訊供述在卷(他一卷頁417 至418 、457 至458 ),並有軍醫局110 年2 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所附資料可參(訴五卷頁325 、361 ),而其身為軍醫官所負責之職務內容,與前述同為軍醫官之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相同,依前述說明,鍾立民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足以認定。辯護人主張鍾立民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難以採認。 ㈡證人莊旭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三年前(指103 年間),鍾立民升科主任可以主掌科內事務時,我親自去拜訪他談條件,只要不排斥收錢我就會給現金,我會按月照鍾立民的用藥量計算回扣金額,回扣%數按不同藥品有所區別。每月我會親自將計算好的回扣金額,以白信封包裝現金的方式,拿到他的辦公室交給他親收,這已經是慣例,所以交付前不用先打電話聯絡。我被扣案的筆記型電腦中有用Excel 表格紀錄上述醫師用藥數量及計算出的回扣,檔名是「客戶計算」,Excel 檔內工作表名稱為「鍾」代表鍾立民的月回扣等語(偵五卷頁167 至169 、284 至286 、289 至291 、他二卷頁200 、訴四卷頁274 至277 、292 )。證人莊旭宏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雖均明確指述其為求提高藥品銷售量而長期行賄鍾立民,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若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得享有減刑甚免刑之優惠,亦即若行賄者指述公務員收賄,可減免其行賄之罪責,則依前述說明,縱證人莊旭宏之指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鍾立民犯罪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莊旭宏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其內電磁紀錄)認鍾立民涉犯上述罪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扣案物編號4-26-2),雖確存有如莊旭宏所指檔名為「客戶計算」之檔案夾,內有數個Excel 檔,分別記載包含鍾立民在內之左營分院醫師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每月用藥明細(含藥物品項、使用數量)、計算佣金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等內容,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調查二卷頁131 至137 )及上述扣案筆記型電腦、本院勘驗筆錄(訴三卷頁416 至418 )、勘驗過程截圖(勘一卷頁171 至177 )、依上述勘驗標的所列印之完整彩色版資料(勘四卷全卷)可參。惟細究上述電磁紀錄內容,不僅記載鍾立民於上述期間每月使用莊旭宏經銷藥物之明細,亦同時記載鍾立民以外之其他12名左營分院醫師於同段期間使用莊旭宏經銷藥物之明細,且13份電磁紀錄(即鍾立民與其他12人用藥明細)紀錄格式相同,記載鍾立民用藥明細之部分並未標記特殊之顏色或符號,審酌莊旭宏為藥商,在其持用之電腦中紀錄自身經銷藥品之總用量及個別醫師使用之情形,並非明顯違背常情,尚難僅以莊旭宏電腦中載有鍾立民之用藥明細即認其確有按月行賄鍾立民之行為。 ㈣證人莊旭宏雖指述其交給鍾立民之賄款均用信封包裝,而調查員於106 年7 月24日搜索鍾立民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使用之車輛及其左營分院辦公區域後,確有扣得包含多個信封在內之如附表七編號88至100 之物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調查二卷頁165 至175 )及上述扣案物可參。然查:1、附表七編號92所示在鍾立民住處男用斜背包及其使用車輛內扣得之空白信封12個,其中5 個在左上角之「郵票正貼」欄內經人劃「○」,且其中1 個信封內裝有50元硬幣1 枚、20元硬幣1 枚(即附表七編號91之物),經本院當庭檢視並拍照在卷(訴五卷頁135 、勘七卷頁19至44),就該等信封之來源,鍾立民於調詢及偵訊辯稱:這些信封可能是裝病患要辦理轉診的病理檢驗資料,或廠商臨時裝邀請函給我,請我參加學術活動,我不清楚劃「○」的意義,也不是我書寫,我拿到就有了,裡面的硬幣可能是我請廠商業務幫我繳電話費找的零錢等語(他一卷頁420 至421 、458 );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述扣案物給證人莊旭宏辨識後,其證稱:這些信封都不是我給鍾立民的,如果是我給的,我應該都會在最上緣註記簡寫的「鍾」等語(訴五卷頁135 )。 2、附表七編號93所示之永信藥訊文宣(101 年7 月12日出刊)及其內文件,有夾帶一個背面右上角註記「0.5 」字樣的白色信封及藥品明細表,經本院當庭檢視並拍照在卷(訴五卷頁135 、勘七卷頁45至50),就該等扣案物之來源,鍾立民於調詢及偵訊辯稱:上述之物是莊旭宏給我的,但不確定是何時給的,白色信封內可能裝有莊旭宏要給我的邀請函,我不知道信封上註記「0.5 」的意義,藥品明細表上都是抗生素,莊旭宏拿這個給我的意思應該是希望我臨床上能多使用這些藥物等語(他一卷頁420 、458 );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述扣案物給證人莊旭宏辨識後,其證稱:藥訊應該是我拿到醫院辦公室去的,公司有出月刊我就會擺在他桌上用來推廣產品等語(訴五卷頁135 至136 )。 3、附表七編號96、97所示在鍾立民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查扣之信封17個、28個,其中編號96的信封中,有7 個信封在左上角「郵票正貼」欄內經人劃「○」;1 個信封左上角經人註記「鍾」且背面記載「7 、8 、9 月」;4 個信封上分別在封口處記載「2000」、「1.1 」、「9 」、「2.0 」;1 個信封右下角註記「鍾300 」;群眾市調行銷公司的信封註記「IMS3000-(7-11禮券)」、「MCRC3600」;3 個牛皮信封分別註記「6-12」、「6-12」、「612 」後以膠帶封口,經本院當庭檢視並拍照在卷(訴五卷頁136 至137 、勘七卷頁51至72、73至102 ),就該等信封之來源,鍾立民於調詢及偵訊辯稱:可能是裝病患要辦理轉診之病理檢驗資料,或廠商臨時裝邀請函給我,我不知道其上註記的符號或數字之意義等語(他一卷頁421 、459 );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述信封給證人莊旭宏辨識後,其證稱:這些信封都不是我交給鍾立民的,上面有寫「鍾」字的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會寫其他數字,只會註記姓名代號而已(訴五卷頁136 至137 )。4、綜上,除附表七編號93所示信封可信是被告鍾立民、證人莊旭宏二人往來之物外,其餘信封均難認定是莊旭宏交付給鍾立民,遑論如公訴意旨所認是莊旭宏用以包裝行賄現金後交給鍾立民之證據。至附表七編號93所示信封及內裝之永信藥訊等文件,亦難資為莊旭宏前述證稱按月以現金行賄鍾立民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公訴意旨主張鍾立民按月收受莊旭宏交付之賄賂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鍾立民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鍾立民犯罪,自應為被告鍾立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杜政璋所犯之罪主文 ┌─┬─────────────────────┬─────────┐ │編│主文 │備註 │ │號│ │ │ ├─┼─────────────────────┼─────────┤ │1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二、㈠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軍聯標案收受楊明欽│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王真玲交付賄賂部│ │ │ │分 │ ├─┼─────────────────────┼─────────┤ │2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二、㈡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軍聯標案收受吳坤霖│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交付賄賂部分 │ ├─┼─────────────────────┼─────────┤ │3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二、㈢就│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軍聯標案收受莊旭宏│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交付賄賂部分 │ ├─┼─────────────────────┼─────────┤ │4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二、㈣就│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軍聯標案收受柯廷甫│ │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交付賄賂部分 │ ├─┼─────────────────────┼─────────┤ │5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三岡山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院院內藥品留用案部│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分 │ ├─┼─────────────────────┼─────────┤ │6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㈠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供用藥明細給王真玲│ │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部分 │ ├─┼─────────────────────┼─────────┤ │7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㈡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供用藥明細給黃俊傑│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 │部分 │ ├─┼─────────────────────┼─────────┤ │8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㈢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供用藥明細給李家蓁│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部分 │ ├─┼─────────────────────┼─────────┤ │9 │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㈣提│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供用藥明細給孫智惠│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部分 │ ├─┼─────────────────────┼─────────┤ │10│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㈤提│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供用藥明細給柯廷甫│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 │部分 │ ├─┼─────────────────────┼─────────┤ │11│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㈥提│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供用藥明細給林冠璋│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部分 │ ├─┼─────────────────────┼─────────┤ │12│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㈦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供用藥明細給李聖堯│ │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部分 │ ├─┼─────────────────────┼─────────┤ │13│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㈧提│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供用藥明細給洪品堯│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部分 │ ├─┼─────────────────────┼─────────┤ │14│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㈨提│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供用藥明細給吳坤霖│ │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部分 │ ├─┼─────────────────────┼─────────┤ │15│杜政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壹、四、㈩提│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供用藥明細給蔡國綸│ │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部分 │ └─┴─────────────────────┴─────────┘ 附表二:行賄人所屬及所經銷藥品之公司 ┌─┬───┬──────────┬──────────────────┐ │編│姓名 │所屬公司及職稱 │所經銷藥品 │ │號│ │ │ │ ├─┼───┼──────────┼──────────────────┤ │1 │林冠璋│上大藥品有限公司業務│經銷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政德製│ │ │ │(下稱上大公司,林冠│藥股份有限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 │ │璋自105 年8 月起,承│公司、衛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接柯廷甫有關上大公司│衛達公司)之藥品 │ │ │ │相關業務) │ │ ├─┼───┼──────────┼──────────────────┤ │2 │楊明欽│得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經銷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永│ │ │ │下稱得際公司)業務處│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良化學製藥股份│ │ │ │長 │有限公司、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康化學公司)之藥品 │ │3 │王真玲│得際公司南區業務主任│ │ ├─┼───┼──────────┼──────────────────┤ │4 │吳坤霖│東樺藥品有限公司(已│經銷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 │ │ │於109 年5 月6 日解散│司)、立和藥品有限公司、元宙化學製藥│ │ │ │)副總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及英崧藥│ │ │ │ │品公司之藥品 │ ├─┼───┼──────────┼──────────────────┤ │5 │莊旭宏│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經銷永信公司、艾華藥品有限公司、亨達│ │ │ │公司(下稱永信公司)│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奕陞企業有限公司、│ │ │ │業務主任 │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通藥品有限公│ │ │ │ │司、臺灣渥克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異藥品有│ │ │ │ │限公司(已於108 年1 月28日解散)之藥│ │ │ │ │品 │ ├─┼───┼──────────┼──────────────────┤ │6 │柯廷甫│上大藥品公司業務(10│同林冠璋經銷之藥品 │ │ │ │5 年8 月離職,相關業│ │ │ │ │務由林冠璋接替) │ │ ├─┼───┼──────────┼──────────────────┤ │7 │黃俊傑│賀挺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銷古樹藥品有限公司、生群生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竹山生技有限公司及永勝藥品工│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 │ ├─┼───┼──────────┼──────────────────┤ │8 │李家蓁│無 │經銷鴻祐藥廠、承陞生技有限公司、培力│ │ │ │ │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心企業有限公│ │ │ │ │司、健鴻藥品有限公司之藥品 │ ├─┼───┼──────────┼──────────────────┤ │9 │孫智惠│利洲藥品實業有限公司│經銷奕陞企業有限公司、宇紘藥品有限公│ │ │ │業務 │司、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亞生物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 │ ├─┼───┼──────────┼──────────────────┤ │10│李聖堯│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經銷益銓公司(音譯)、國外賽諾非藥廠│ │ │ │公司(下稱品庠公司)│之藥品 │ │ │ │南區業務 │ │ ├─┼───┼──────────┼──────────────────┤ │11│洪品堯│建華有限公司業務 │經銷萬宇康有限公司、正昌容生技有限公│ │ │ │ │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 │ ├─┼───┼──────────┼──────────────────┤ │12│蔡國綸│維德醫藥有限公司負責│經銷三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 │ │ │人 │4 月17日解散)、奕陞企業有限公司、登│ │ │ │ │喜有限公司、錡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宏│ │ │ │ │遠藥品有限公司及冠陞藥品儀器有限公司│ │ │ │ │之藥品 │ ├─┼───┼──────────┼──────────────────┤ │13│張立宇│無 │經銷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健喜藥│ │ │ │ │品有限公司、祥懿實業有限公司、人人化│ │ │ │ │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培力藥品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生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宗│ │ │ │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樹藥品有限公│ │ │ │ │司、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祥和生物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及舜興醫藥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藥品 │ ├─┼───┼──────────┼──────────────────┤ │14│吳孟燁│無(張立宇之配偶) │協助張立宇製作上開經銷事項之帳冊及藥│ │ │ │ │品用量月報表 │ └─┴───┴──────────┴──────────────────┘ 附表三:被告杜政璋收賄(含被告林冠璋行賄)金額一覽表: ┌─┬───┬───┬───────┬────┬───────────────┬──┐ │編│ │行賄人│行、收賄時間 │行、收賄│行賄目的 │明細│ │號│ │ │ │金額 │ │出處│ ├─┼───┼───┼───────┼────┼───────────────┼──┤ │1 │聯標案│楊明欽│105 年7 月上旬│10萬元 │將得際公司經銷之Lomexin(洛黴欣│無 │ │ │ │王真玲│某日 │ │) 噴劑、Lomexin(洛黴欣) 乳膏、│ │ │ │ │ │ │ │Synteron( 欣能錠) 、Momenase( │ │ │ │ │ │ │ │樂鼻寧) 、Norina( 諾莉娜) 、 │ │ │ │ │ │ │ │Mepro(美普羅) 、Trisonin( 特索│ │ │ │ │ │ │ │寧) 、Candis( 康必舒錠) 、Gado│ │ │ │ │ │ │ │mni(嘉多明造影劑) 、Gado scan(│ │ │ │ │ │ │ │嘉多視健造影劑) 等10項藥品,列│ │ │ │ │ │ │ │入軍聯標案中岡山分院提報品項。│ │ ├─┤ ├───┼───────┼────┼───────────────┼──┤ │2 │ │吳坤霖│105 年下半年某│6萬元 │將正和公司製造之藥品Cobamamide│無 │ │ │ │ │日 │ │Capsules( 血保脈膠囊,可巴麥) │ │ │ │ │ │ │ │、CodemCapsulesCapsules(咳鎮膠│ │ │ │ │ │ │ │囊) ,以及元宙公司製造之Nolidi│ │ │ │ │ │ │ │ntablets(胃瑞美錠)等3 項藥品│ │ │ │ │ │ │ │,列入軍聯標案中岡山分院提報品│ │ │ │ │ │ │ │項。 │ │ ├─┤ ├───┼───────┼────┼───────────────┼──┤ │3 │ │莊旭宏│105 年6 月間某│2萬元 │將永信公司製造之EcopainCapsule│無 │ │ │ │ │日 │ │s(即克痛膠囊)、Nolbaxol(活克癌│ │ │ │ │ │ │ │) 等2 項藥品,列入軍聯標案中岡│ │ │ │ │ │ │ │山分院提報品項。 │ │ ├─┤ ├───┼───────┼────┼───────────────┼──┤ │4 │ │柯廷甫│105 年6 月間某│4萬元 │將衛達公司製造之Lecitol XLFilm│無 │ │ │ │ │日 │ │-coated Tablets 80mg(樂脂妥長│ │ │ │ │ │ │ │效緩釋膜衣錠80毫克)、BudesonA│ │ │ │ │ │ │ │quaNasalSpray100mcg/dose"Weida│ │ │ │ │ │ │ │r"(鼻得順鼻腔定量噴液劑100微 │ │ │ │ │ │ │ │克)等2 項藥品,列入軍聯標案中│ │ │ │ │ │ │ │岡山分院提報品項。 │ │ ├─┼───┼───┼───────┼────┼───────────────┼──┤ │5 │岡山分│王真玲│106 年1 月 │5,000元 │在岡山分院106 年第1 次藥審會留│無 │ │ │內藥品│ │ │ │用王真玲經銷之健康化學公司製造│ │ │ │ │ │ │ │之Brownmixtureliquid( 健康複方│ │ │ │ │ │ │ │甘草合劑液) 。 │ │ ├─┼───┼───┼───────┼────┼───────────────┼──┤ │6 │交付用│王真玲│103 年11月16日│18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王真玲│附件│ │ │藥明細│ │至106 年5 月 │7,0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一 │ ├─┤部分 ├───┼───────┼────┼───────────────┤ │ │7 │ │黃俊傑│103 年11月16日│9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黃俊傑│ │ │ │ │ │至106 年5 月 │6,0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8 │ │李家蓁│103 年11月16日│9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李家蓁│ │ │ │ │ │至106 年4 月 │8,5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9 │ │孫智惠│103 年11月16日│4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孫智惠│ │ │ │ │ │至105 年4月 │8,1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10│ │柯廷甫│103 年11月16日│3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柯廷甫│ │ │ │ │ │至105 年8 月 │3,1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11│ │林冠璋│105 年9 月至 │1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林冠璋│ │ │ │ │ │106 年4 月 │5,7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12│ │李聖堯│103 年11月16日│18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李聖堯│ │ │ │ │ │至106 年2 月 │9,0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13│ │洪品堯│103 年11月16日│3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洪品堯│ │ │ │ │ │至105 年3 月 │6,5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14│ │吳坤霖│104 年8 月至 │4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吳坤霖│ │ │ │ │ │106 年3 月 │2,0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 │ │15│ │蔡國綸│103 年12月至 │2 萬 │取得岡山分院個別醫師使用蔡國綸│ │ │ │ │ │105 年10月 │8,000 元│所經銷藥品之用藥明細。 │ │ └─┴───┴───┴───────┴────┴───────────────┴──┘ 附表四:被告杜政璋等13人(林冠璋、鍾立民除外)於本案犯罪期間之隸屬單位、階級、編制職稱(均僅記載本附表所列期間最後階段部分)及醫療科別 ┌─┬───┬───────┬────┬────┬────┬───┬───┬───┐ │編│姓名 │犯罪期間 │隸屬醫院│編制單位│編制階級│編制 │主管單│醫療科│ │號│ │ │ │ │ │職稱 │位 │別 │ ├─┼───┼───────┼────┼────┼────┼───┼───┼───┤ │1 │杜政璋│103 年11月16日│岡山分院│臨床藥事│中校 │藥局主│藥劑科│藥劑科│ │ │ │至106 年5 月 │ │科 │ │任 │ │ │ ├─┼───┼───────┼────┼────┼────┼───┼───┼───┤ │2 │張朝杰│103 年1 月至 │岡山分院│內科 │中校 │科主任│內科 │內科 │ │ │ │106 年5 月 │ │ │ │ │ │ │ ├─┼───┼───────┼────┼────┼────┼───┼───┼───┤ │3 │傅江輝│103 年1 月至 │岡山分院│外科 │中校 │科主任│外科 │骨科 │ │ │ │106 年6 月 │ │ │ │ │ │ │ ├─┼───┼───────┼────┼────┼────┼───┼───┼───┤ │4 │高建仁│103 年1 月至 │岡山分院│航空醫學│少校 │航空醫│無 │家醫科│ │ │ │106 年5 月 │ │研發組 │ │學醫官│ │ │ ├─┼───┼───────┼────┼────┼────┼───┼───┼───┤ │5 │蔡文正│103 年1 月至同│左營分院│內科部 │上校 │部主任│內科部│感染科│ │ │ │年12月 │ │ │ │ │ │ │ │ │ ├───────┤ ├────┼────┼───┼───┼───┤ │ │ │103 年12月至 │ │醫療部 │上校 │部主任│醫療部│感染科│ │ │ │106 年5 月 │ │ │ │ │ │ │ ├─┼───┼───────┼────┼────┼────┼───┼───┼───┤ │6 │湯旭南│103 年1 月至同│左營分院│門(急)│上校 │部主任│門(急│胸腔內│ │ │ │年12月 │ │診部 │ │ │)診部│科 │ │ │ ├───────┤ ├────┼────┼───┼───┼───┤ │ │ │103 年12月至 │ │內科部 │上校 │部主任│內科部│胸腔內│ │ │ │106 年5 月 │ │ │ │ │ │科 │ ├─┼───┼───────┼────┼────┼────┼───┼───┼───┤ │7 │劉開璽│103 年1 月至 │左營分院│心臟血管│中校 │科主任│心臟血│心臟血│ │ │ │106 年5 月 │ │科 │ │ │管科 │管內科│ ├─┼───┼───────┼────┼────┼────┼───┼───┼───┤ │8 │翁銘偉│103 年1 月至同│左營分院│感染科 │中校 │科主任│無 │胸腔內│ │ │ │年12月 │ │ │ │ │ │科 │ │ │ ├───────┤ ├────┼────┼───┼───┼───┤ │ │ │103 年12月至 │ │胸腔內科│中校 │科主任│胸腔內│胸腔內│ │ │ │106 年5 月 │ │ │ │ │科 │科 │ ├─┼───┼───────┼────┼────┼────┼───┼───┼───┤ │9 │林承志│103 年1 月至 │左營分院│門(急)│中校 │軍醫官│無 │胸腔內│ │ │ │106 年5 月 │ │診部 │ │ │ │科 │ ├─┼───┼───────┼────┼────┼────┼───┼───┼───┤ │10│喻興甯│103 年1 月至 │左營分院│復健科 │中校 │科主任│無 │骨科 │ │ │ │104 年6 月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至 │ │骨科 │中校 │科主任│骨科 │骨科 │ │ │ │105 年9 月 │ │ │ │ │ │ │ │ │ ├───────┤ ├────┼────┼───┼───┼───┤ │ │ │105 年9 月至 │ │教學研究│上校 │主任 │教學研│骨科 │ │ │ │106 年5 月 │ │室 │ │ │究室 │ │ ├─┼───┼───────┼────┼────┼────┼───┼───┼───┤ │11│黃其權│103 年1 月至 │左營分院│骨科 │中校 │科主任│骨科 │骨科 │ │ │ │104 年3 月 │ │ │ │ │ │ │ ├─┼───┼───────┼────┼────┼────┼───┼───┼───┤ │12│黃夢麟│104 年1 月至 │左營分院│一般外科│中校 │科主任│一般外│大腸直│ │ │ │106 年3 月 │ │ │ │ │科 │腸外科│ ├─┼───┼───────┼────┼────┼────┼───┼───┼───┤ │13│徐嘉宏│104 年1 月至 │左營分院│內科部 │少校 │內科軍│無 │新陳代│ │ │ │105 年12月 │ │ │ │醫官 │ │謝科 │ │ │ ├───────┤ ├────┼────┼───┼───┼───┤ │ │ │105 年12月至 │ │內科部 │中校 │內科軍│無 │新陳代│ │ │ │106 年3 月 │ │ │ │醫官 │ │謝科 │ └─┴───┴───────┴────┴────┴────┴───┴───┴───┘ 附表五:軍醫官收賄金額一覽表: ┌─┬───┬───┬─────┬──────┬───────────────┬─────┐ │編│被告 │行賄人│收賄期間 │收賄總金額 │行賄目的 │收賄明細及│ │號│ │ │ │ │ │卷內出處 │ │ │ │ │ │ │ │ │ ├─┼───┼───┼─────┼──────┼───────────────┼─────┤ │1 │張朝杰│張立宇│103 年1 月│33萬5,127元 │促使張朝杰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 │附件二(另│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Cefe、Cinolone、Easydopa、Meda│參附一卷頁│ │ │ │ │月 │ │son 、Sabs INJ、Saferome、Tric│21至75) │ │ │ │ │ │ │f 、Acetin、Anxotos 、Cinolone│ │ │ │ │ │ │ │、Dalycare等多項藥品。 │ │ ├─┼───┼───┼─────┼──────┼───────────────┼─────┤ │2 │傅江輝│張立宇│103 年1 月│18萬7,478元 │促使傅江輝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海│附件三(另│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捷特關節注射液(Hya-joint)等多 │參附一卷頁│ │ │ │ │月 │ │項藥品。 │77至131 )│ ├─┤ ├───┼─────┼──────┼───────────────┼─────┤ │3 │ │黃俊傑│103 年1 月│2萬1,600元 │促使傅江輝使用黃俊傑於814 醫院│無 │ │ │ │ │至106 年6 │ │所經銷之Carisoprodol( 卡利索普│ │ │ │ │ │月 │ │杜) 比拉寧膠囊肌肉鬆弛劑。 │ │ ├─┼───┼───┼─────┼──────┼───────────────┼─────┤ │4 │高建仁│張立宇│103 年1 月│34萬4,548元 │促使高建仁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 │附件四(另│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Cefe、Cinolone、Easydopa、Meda│參附一卷頁│ │ │ │ │月 │ │son 、Sabs INJ、Acetin、Anxoto│133 至189 │ │ │ │ │ │ │s 、Dehypotin 、Dibose、Fedil │) │ │ │ │ │ │ │、Glimepine 、Ferrin、Lasyn │ │ │ │ │ │ │ │、Lifenoz-U 等多項藥品。 │ │ ├─┼───┼───┼─────┼──────┼───────────────┼─────┤ │5 │蔡文正│張立宇│103 年1 月│17萬2,597元 │促使蔡文正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Ta│附件五(另│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lex 、Ranidine、Desora、Cinolo│參附一卷頁│ │ │ │ │月 │ │ne、Acetin、Medason 等多項藥品│191 至245 │ │ │ │ │ │ │。 │) │ ├─┼───┼───┼─────┼──────┼───────────────┼─────┤ │6 │湯旭南│張立宇│103 年1 月│41萬79元 │促使湯旭南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An│附件六 │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xokast、Lax 、Opicet、Ranidine│(另參附一│ │ │ │ │月 │ │、Nirandil、Lopirin 、Lflocin │卷頁247 至│ │ │ │ │ │ │、Butanyl 、Dance 、Setonlin、│304 ) │ │ │ │ │ │ │Talex 、Telin 、Xadosin 、Anxo│ │ │ │ │ │ │ │kas 等多項藥品。 │ │ ├─┼───┼───┼─────┼──────┼───────────────┼─────┤ │7 │劉開璽│張立宇│103 年1 月│13萬1,986元 │促使劉開璽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Ac│附件七 │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olon、Beautyskin、Butanyl 、 │(另參附一│ │ │ │ │月 │ │Dance 、Flur Di Fen 、Anbicyn1│卷頁305 至│ │ │ │ │ │ │.2、Ceft-s、FamodineInj 、Fluc│359) │ │ │ │ │ │ │on、Ktolac、Sabs INJ、Acetin、│ │ │ │ │ │ │ │Anxokast等多項藥品。 │ │ ├─┼───┼───┼─────┼──────┼───────────────┼─────┤ │8 │翁銘偉│張立宇│103 年1 月│51萬4,166元 │促使翁銘偉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Kt│附件八 │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olac、Anbicyn1 .2 、Cefdime、C│(另參附二│ │ │ │ │月 │ │inolone、Vorotal F .C .、Lfloc│卷頁7 至62│ │ │ │ │ │ │in 、Penem 、Flucon、Acetin、 │) │ │ │ │ │ │ │Bensau、Telin 、Bambuterol、 │ │ │ │ │ │ │ │Anxokast、Desora等多項藥品。 │ │ ├─┼───┼───┼─────┼──────┼───────────────┼─────┤ │9 │林承志│張立宇│103 年1 月│18萬4,385元 │促使林承志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Ac│附件九 │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olon、Beautyskin、Dance 、Anbi│(另參附二│ │ │ │ │月 │ │cyn1 .2 、Cefdime 、Famodine │卷頁63至11│ │ │ │ │ │ │Inj 、Acetin、Anxokast、Sabs │8 ) │ │ │ │ │ │ │INJ 、Bensau、Nirandil、Ranidi│ │ │ │ │ │ │ │ne、Telin 、Xadosin 等多項藥品│ │ │ │ │ │ │ │。 │ │ ├─┼───┼───┼─────┼──────┼───────────────┼─────┤ │10│喻興寗│張立宇│103 年1 月│29萬4,881元 │促使喻興甯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Be│附件十 │ │ │ │吳孟燁│至106 年5 │ │autyskin、Butanyl 、Dance 、 │(另參附二│ │ │ │ │月 │ │Flur Di Fen 、Ktolac、Licef -A│卷頁119 至│ │ │ │ │ │ │、Vanlyo、Hya-joint 、Dailycar│173) │ │ │ │ │ │ │e 、Lax 、Lisacef 、Melicam 、│ │ │ │ │ │ │ │Setonlin等多項藥品。 │ │ ├─┼───┼───┼─────┼──────┼───────────────┼─────┤ │11│黃其權│張立宇│103 年1 月│17萬6,742元 │促使黃其權使用張立宇所經銷之Be│附件十一 │ │ │ │吳孟燁│至104 年3 │ │autyskin、Flur Di Fen 、Hya-jo│(另參附二│ │ │ │ │月 │ │int 、Lax 、Lisacef 、Melicam │卷頁175 至│ │ │ │ │ │ │、Setonlin、Setonlin、Melicam │205) │ │ │ │ │ │ │、Lax 等多項藥品。 │ │ ├─┼───┼───┼─────┼──────┼───────────────┼─────┤ │12│黃夢麟│莊旭宏│104 年1 月│79萬4,337元 │促使黃夢麟使用莊旭宏所經銷之 │附件十二 │ │ │ │ │至106 年3 │ │HEPALO CK10ml、MEGEST、FOLINA │(另參附二│ │ │ │ │月 │ │、FOLEP 20ml、LEEVK 、INNOCAN │卷頁207 至│ │ │ │ │ │ │5ML等多項藥品。 │259) │ ├─┼───┼───┼─────┼──────┼───────────────┼─────┤ │13│徐嘉宏│莊旭宏│104 年1 月│24萬5,492元 │促使徐嘉宏使用莊旭宏所經銷之 │附件十四 │ │ │ │ │至106 年3 │ │TAPIMYCIN( 4.5GM)、ROSULATOR │(另參附二│ │ │ │ │月 │ │、REPASS F .C .1/500mg、PRAVAF│卷頁317 至│ │ │ │ │ │ │EN40MG/160MG、GLIMET等多項藥品│371) │ │ │ │ │ │ │。 │ │ └─┴───┴───┴─────┴──────┴───────────────┴─────┘ 附表六:附件二至附件十二、十四之製作依據說明 附表六之1: 本附表所指「隨身碟」均指扣押物編號5-61所示之物,「光碟」均指扣押物編號5-63所示之物。 ┌────┬───────────────────────┬──────────┐ │Excel 檔│路徑出處 │說明 │ │簡稱 │ │ │ ├────┼───────────────────────┼──────────┤ │A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個人」檔案夾→│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 │ │「103 」檔案夾→「103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山分院103 年1 至9 月│ │ │日期103 年10月26日) │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 │ │ │行賄金額明細表 │ ├────┼───────────────────────┼──────────┤ │B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個人」檔案夾→│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 │ │「103 」檔案夾→「10311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山分院103 年10至12月│ │ │改日期104 年3 月1 日) │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 │ │ │行賄金額明細表 │ ├────┼───────────────────────┼──────────┤ │C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每月結表」檔案│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 │ │夾→「1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4 年10│山分院104 年1 至9 月│ │ │月1 日) │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 │ │ │行賄金額明細表 │ ├────┼───────────────────────┼──────────┤ │D檔案 │「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個人」檔案夾→│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 │ │「104 」檔案夾→「1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山分院104 年10至12月│ │ │日期105 年2 月1 日) │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 │ │ │行賄金額明細表 │ ├────┼───────────────────────┼──────────┤ │CD-1檔案│「隨身碟」→「舊資料」檔案夾→「每月結表」檔案│吳孟燁所製作岡山分院│ │ │夾→「814-104 」Exce l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5 │醫師104 年間用藥明細│ │ │年2 月1 日) │。 │ ├────┼───────────────────────┼──────────┤ │E檔案 │「隨身碟」→「月結表」檔案夾→「個人」Excel 檔│吳孟燁依左營分院及岡│ │ │(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8 日) │山分院106 年3 至5 月│ │ │ │醫師用藥明細所製作之│ │ │ │行賄金額明細表 │ ├────┼───────────────────────┼──────────┤ │ │「隨身碟」→「月結表」檔案夾→「806 」檔案夾→│吳孟燁所製作左營分院│ │E-1檔案 │「806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5 月│及岡山分院醫師106 年│ │ │8 日):所有欄位均記載「0 」。 │間用藥明細。 │ │E-2檔案 │「80605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 │ │ │ 5 日) │ │ │E-3檔案 │「80606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 │ │ │ 5 日):所有欄位均記載「0 」。 │ │ ├────┼───────────────────────┤ │ │ │「光碟」→「文件資料夾」檔案夾→「月結表」檔案│ │ │ │夾→「806 」檔案夾→ │ │ │E-4檔案 │「80604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5 月│ │ │ │ 8 日):所有欄位均記載「0 」。 │ │ │E-5檔案 │「80605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 │ │ │ 5 日) │ │ │E-6檔案 │「80606 」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7 月│ │ │ │ 4 日) │ │ ├────┼───────────────────────┤ │ │E-7檔案 │「隨身碟」→「月結表」檔案夾→「814 」→「814 │ │ │ │月結表」Excel 檔(檔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8 │ │ │ │日) │ │ ├────┼───────────────────────┤ │ │E-8檔案 │「光碟」→「文件資料夾」檔案夾→「月結表」檔案│ │ │ │夾→「814 」檔案夾→「814 月結表」Excel 檔(檔│ │ │ │案最後修改日期106 年6 月8 日) │ │ ├────┴───────────────────────┴──────────┤ │備註: │ │一、A 、B 、C 、D 檔案各工作表就每一被告項下均列有二個表格,排列在前之表格(甲│ │ 表)為各該被告該月份之完整用藥明細,排列在後之表格(乙表)則是從甲表中挑出│ │ 特定藥物所製作,並為證人張立宇據以計算交付各該被告當月份款項之依據(參張立│ │ 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據此,本院認定張立宇交付各該被告之款項│ │ 均以A 、B 、C 、D 檔案各工作表中之乙表總和為準。 │ │二、觀之CD-1、E-2 、E-5 至E-8 檔案各工作表所記載之用藥明細,各與C 、D 檔案、E │ │ 檔案內相對應各工作表每一被告項下之甲表所記載用藥明細大略相同,而CD-1、E-1 │ │ 至E-8 檔案格式大略相同,可合理推論CD-1、E-1 至E-8 檔案均僅是張立宇記載各月│ │ 用藥數量之用,其內所載數字應非其交付各該被告之款項金額,爰均不採為認定張立│ │ 宇交付各該被告款項之依據。 │ │三、從E-7 、E-8 檔案(二者內容相同)內之「106-3 」、「106-4 」工作表名稱觀之,│ │ 可知該檔案為106 年間資料,而該二工作表內所載用藥數量核與E 檔案中代表岡山分│ │ 院之「814-3 」、「814-4 」、「814-5 」工作表內記載之用藥數量相符,參以E 檔│ │ 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6 年6 月8 日,足認E 檔案為106 年間資料。檢察官主張E 檔案│ │ 為105 年間資料(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4 月24日109 年度蒞字第3124號聲請調查證據│ │ 暨補充理由書所附調查員職務報告,院四卷頁147 至150 )乙節應屬誤會。 │ └───────────────────────────────────────┘ 附表六之2 :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收受張立宇行賄明細之出處 ┌─────┬─────────────┬────────────┐ │時間 │工作表名稱 │卷內出處 │ ├─────┼─────────────┼────────────┤ │103 年1月 │A 檔案之「岡-1」工作表 │勘五卷頁17至18 │ ├─────┼─────────────┼────────────┤ │103 年2月 │A 檔案之「岡-2」工作表 │勘五卷頁19至20 │ ├─────┼─────────────┼────────────┤ │103 年3月 │A 檔案之「岡山-3」工作表 │勘五卷頁21至22 │ ├─────┼─────────────┼────────────┤ │103 年4月 │A 檔案之「岡山-4」工作表 │勘五卷頁23至24 │ ├─────┼─────────────┼────────────┤ │103 年5月 │A 檔案之「岡山-5」工作表 │勘五卷頁25至26 │ ├─────┼─────────────┼────────────┤ │103 年6月 │A 檔案之「岡-6」工作表 │勘五卷頁27至28 │ ├─────┼─────────────┼────────────┤ │103 年7月 │A 檔案之「岡山7 」工作表 │勘五卷頁29至30 │ ├─────┼─────────────┼────────────┤ │103 年8月 │A 檔案之「岡8 新」工作表 │勘五卷頁31至32(與勘五卷│ │ │ │頁147 至148 、213 至214 │ │ │ │內容相同) │ ├─────┼─────────────┼────────────┤ │103 年9月 │A 檔案之「岡9 」工作表 │勘五卷頁33至34(與勘五卷│ │ │ │頁149 至150 、215 至216 │ │ │ │內容相同) │ ├─────┼─────────────┼────────────┤ │103 年10月│B 檔案之「815-10」工作表 │勘五卷頁217 至218 (與勘│ │ │ │五卷頁151至152內容相同)│ ├─────┼─────────────┼────────────┤ │103 年11月│B 檔案之「815-11」工作表 │勘五卷頁219至220 │ ├─────┼─────────────┼────────────┤ │103 年12月│B 檔案之「815-12」工作表 │勘五卷頁221至222 │ ├─────┼─────────────┼────────────┤ │104 年1月 │C 檔案之「岡1」工作表 │勘七卷頁217至218 │ ├─────┼─────────────┼────────────┤ │104 年2月 │C 檔案之「814新」工作表 │勘七卷頁219至221 │ ├─────┼─────────────┼────────────┤ │104 年3月 │C 檔案之「岡-3」工作表 │勘七卷頁223至225 │ ├─────┼─────────────┼────────────┤ │104 年4月 │C 檔案之「814-4」工作表 │勘七卷頁227至229 │ ├─────┼─────────────┼────────────┤ │104 年5月 │C 檔案之「814-5」工作表 │勘七卷頁231至233 │ ├─────┼─────────────┼────────────┤ │104 年6月 │C 檔案之「814-6 」工作表 │勘七卷頁235至237 │ ├─────┼─────────────┼────────────┤ │104 年7月 │C 檔案之「814-7」工作表 │勘七卷頁239至241 │ ├─────┼─────────────┼────────────┤ │104 年8 月│C 檔案之「814-8」工作表 │勘七卷頁243至245 │ ├─────┼─────────────┼────────────┤ │104 年9月 │C 檔案之「814-9 」工作表 │勘七卷頁109至111 │ │ │(均0元) │ │ ├─────┼─────────────┼────────────┤ │104 年10月│D 檔案之「814-10」工作表 │勘六卷頁35至37 │ ├─────┼─────────────┼────────────┤ │104 年11月│D 檔案之「814-11」工作表 │勘六卷頁39至41 │ ├─────┼─────────────┼────────────┤ │104 年12月│D 檔案之「814-12」工作表 │勘六卷頁43至45 │ ├─────┼─────────────┼────────────┤ │106年3月 │E 檔案之「814-3 」工作表 │勘六卷頁169至170 │ ├─────┼─────────────┼────────────┤ │106年4月 │E 檔案之「814-4」工作表 │勘六卷頁171至173 │ ├─────┼─────────────┼────────────┤ │106年5月 │E 檔案之「814-5」工作表 │勘六卷頁175至176 │ ├─────┴─────────────┴────────────┤ │備註: │ │一、被告各月份所收受金額明細如下: │ │ 張朝杰部分見附件二(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21至75)。 │ │ 傅江輝部分見附件三(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77至131)。 │ │ 高建仁部分見附件四(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133至189)。 │ │二、103 年11、12月部分: │ │ ㈠A 檔案中雖亦列有「岡-11 」、「岡山-12 」工作表(勘五卷頁35至│ │ 40),惟A 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10月26日,斯時尚無各該被告│ │ 於103 年11、12月之用藥量,故計算張立宇於該二月份交付各該被告│ │ 之金額,應以B 檔案之工作表為準。 │ │ ㈡B 檔案中工作表名稱應是將「814 」誤載為「815 」。 │ └────────────────────────────────┘ 附表六之3 :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收受張立宇行賄明細之出處 ┌─────┬─────────────┬────────────┐ │時間 │工作表名稱 │卷內出處 │ ├─────┼─────────────┼────────────┤ │103 年1月 │A 檔案之「806-1 」工作表 │勘五卷頁11至15 │ ├─────┼─────────────┼────────────┤ │103 年2月 │A 檔案之「806-2 」工作表 │勘五卷頁41至45 │ ├─────┼─────────────┼────────────┤ │103 年3月 │A 檔案之「806-3 」工作表 │勘五卷頁47至51 │ ├─────┼─────────────┼────────────┤ │103 年4月 │A 檔案之「806-4 」工作表 │勘五卷頁53至57 │ ├─────┼─────────────┼────────────┤ │103 年5月 │A 檔案之「806-5 」工作表 │勘五卷頁59至63 │ ├─────┼─────────────┼────────────┤ │103 年6月 │A 檔案之「806-6 」工作表 │勘五卷頁65至72 │ ├─────┼─────────────┼────────────┤ │103 年7月 │A 檔案之「806-7 」工作表 │勘五卷頁73至80 │ ├─────┼─────────────┼────────────┤ │103 年8月 │A 檔案之「806-8 新」工作表│勘五卷頁81至88(與勘五卷│ │ │ │頁115 至122 、157 至164 │ │ │ │內容相同) │ ├─────┼─────────────┼────────────┤ │103 年9月 │A 檔案之「806-9 」工作表 │勘五卷頁89至99(與勘五卷│ │ │ │頁123 至130 、165 至172 │ │ │ │內容相同) │ ├─────┼─────────────┼────────────┤ │103 年10月│B 檔案之「806-10」工作表 │勘五卷頁173 至180 (與勘│ │ │ │五卷頁131 至138 內容相同│ │ │ │) │ ├─────┼─────────────┼────────────┤ │103 年11月│B 檔案之「806-11」工作表 │勘五卷頁181 至188 (與勘│ │ │ │五卷頁139至146內容相同)│ ├─────┼─────────────┼────────────┤ │103 年12月│B 檔案之「806-12」工作表 │勘五卷頁189 至196 │ ├─────┼─────────────┼────────────┤ │104 年1月 │C 檔案之「806-1 」工作表 │勘七卷頁161 至167 │ ├─────┼─────────────┼────────────┤ │104 年2月 │C 檔案之「806 新」工作表 │勘七卷頁169 至175 │ ├─────┼─────────────┼────────────┤ │104 年3月 │C 檔案之「806-3 」工作表 │勘七卷頁177 至180 │ ├─────┼─────────────┼────────────┤ │104 年4月 │C 檔案之「806-4 」工作表 │勘七卷頁181 至184 │ ├─────┼─────────────┼────────────┤ │104 年5月 │C 檔案之「806-5 」工作表 │勘七卷頁185 至188 │ ├─────┼─────────────┼────────────┤ │104 年6月 │C 檔案之「806-6 」工作表 │勘七卷頁189 至192 │ ├─────┼─────────────┼────────────┤ │104 年7月 │C 檔案之「806-7 」工作表 │勘七卷頁193 至199 │ ├─────┼─────────────┼────────────┤ │104 年8 月│C 檔案之「806-8 」工作表 │勘七卷頁201 至207 │ ├─────┼─────────────┼────────────┤ │104 年9月 │C 檔案之「806-9 」工作表 │勘七卷頁209 至215 │ ├─────┼─────────────┼────────────┤ │104 年10月│D 檔案之「806-10」工作表 │勘六卷頁11至17 │ ├─────┼─────────────┼────────────┤ │104 年11月│D 檔案之「806-11」工作表 │勘六卷頁19至25 │ ├─────┼─────────────┼────────────┤ │104 年12月│D 檔案之「806-12」工作表 │勘六卷頁27至33 │ ├─────┼─────────────┼────────────┤ │106年3月 │E 檔案之「806-3 」工作表 │勘六卷頁151 至155 │ ├─────┼─────────────┼────────────┤ │106年4月 │E 檔案之「806-4 」工作表 │勘六卷頁157 至162 │ ├─────┼─────────────┼────────────┤ │106年5月 │E 檔案之「806-5 」工作表 │勘六卷頁163 至168 │ ├─────┴─────────────┴────────────┤ │備註: │ │一、被告各月份所收受金額明細如下: │ │ 蔡文正部分見附件五(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191至245)。 │ │ 湯旭南部分見附件六(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247至304)。 │ │ 劉開璽部分見附件七(詳細資料另參附一卷頁305至359)。 │ │ 翁銘偉部分見附件八(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7至62)。 │ │ 林承志部分見附件九(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63至118)。 │ │ 喻興寗部分見附件十(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119至173)。 │ │ 黃其權部分見附件十一(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175至205)。 │ │二、103 年11、12月部分,A 檔案中雖亦列有「806-11」、「806-12」工│ │ 作表(勘五卷頁101 至111 ),惟A 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10月│ │ 26日,斯時尚無各該被告於103 年11、12月之用藥量,故計算張立宇│ │ 於該二月份交付各該被告之金額,應以B 檔案之工作表為準。 │ └────────────────────────────────┘ 附表六之4 :被告黃夢麟、徐嘉宏收受莊旭宏行賄明細之出處 ┌─────┬──────┬─────┬─────────┐ │時間 │Excel 檔名稱│工作表名稱│卷內出處 │ ├─────┼──────┼─────┼─────────┤ │104 年1月 │10401 │夢 │勘四卷頁13 │ │ │ ├─────┼─────────┤ │ │ │徐 │勘四卷頁15 │ ├─────┼──────┼─────┼─────────┤ │104 年2月 │10402 │夢 │勘四卷頁19 │ │ │ ├─────┼─────────┤ │ │ │徐 │勘四卷頁21 │ ├─────┼──────┼─────┼─────────┤ │104 年3月 │10403 │夢 │勘四卷頁27 │ │ │ ├─────┼─────────┤ │ │ │徐 │勘四卷頁29 │ ├─────┼──────┼─────┼─────────┤ │104 年4月 │10404 │夢 │勘四卷頁33 │ │ │ ├─────┼─────────┤ │ │ │徐 │勘四卷頁35 │ ├─────┼──────┼─────┼─────────┤ │104 年5月 │10405 │夢 │勘四卷頁39 │ │ │ ├─────┼─────────┤ │ │ │徐 │勘四卷頁41 │ ├─────┼──────┼─────┼─────────┤ │104 年6月 │10406 │夢 │勘四卷頁45 │ │ │ ├─────┼─────────┤ │ │ │徐 │勘四卷頁47 │ ├─────┼──────┼─────┼─────────┤ │104 年7月 │10407 │夢 │勘四卷頁51 │ │ │ ├─────┼─────────┤ │ │ │徐 │勘四卷頁53 │ ├─────┼──────┼─────┼─────────┤ │104 年8月 │10408 │夢 │勘四卷頁57 │ │ │ ├─────┼─────────┤ │ │ │徐 │勘四卷頁59 │ ├─────┼──────┼─────┼─────────┤ │104 年9月 │10409 │夢 │勘四卷頁63 │ │ │ ├─────┼─────────┤ │ │ │徐 │勘四卷頁65 │ ├─────┼──────┼─────┼─────────┤ │104 年10月│104010 │夢 │勘四卷頁69 │ │ │ ├─────┼─────────┤ │ │ │徐 │勘四卷頁71 │ ├─────┼──────┼─────┼─────────┤ │104 年11月│104011 │夢 │勘四卷頁75 │ │ │ ├─────┼─────────┤ │ │ │徐 │勘四卷頁77 │ ├─────┼──────┼─────┼─────────┤ │104 年12月│104012 │夢 │勘四卷頁81 │ │ │ ├─────┼─────────┤ │ │ │徐 │勘四卷頁83 │ ├─────┼──────┼─────┼─────────┤ │105 年1月 │10501 │夢 │勘四卷頁87 │ │ │ ├─────┼─────────┤ │ │ │徐 │勘四卷頁89 │ ├─────┼──────┼─────┼─────────┤ │105 年2月 │10502 │夢 │勘四卷頁93 │ │ │ ├─────┼─────────┤ │ │ │徐 │勘四卷頁95 │ ├─────┼──────┼─────┼─────────┤ │105 年3月 │10503 │夢 │勘四卷頁99 │ │ │ ├─────┼─────────┤ │ │ │徐 │勘四卷頁101 │ ├─────┼──────┼─────┼─────────┤ │105 年4月 │10504 │夢 │勘四卷頁105 │ │ │ ├─────┼─────────┤ │ │ │徐 │勘四卷頁107 │ ├─────┼──────┼─────┼─────────┤ │105 年5月 │10505 │夢 │勘四卷頁111 │ │ │ ├─────┼─────────┤ │ │ │徐 │勘四卷頁113 │ ├─────┼──────┼─────┼─────────┤ │105 年6月 │10506 │夢 │勘四卷頁117 │ │ │ ├─────┼─────────┤ │ │ │徐 │勘四卷頁119 │ ├─────┼──────┼─────┼─────────┤ │105 年7月 │10507 │夢 │勘四卷頁123 │ │ │ ├─────┼─────────┤ │ │ │徐 │勘四卷頁125 │ ├─────┼──────┼─────┼─────────┤ │105 年8月 │10508 │夢 │勘四卷頁129 │ │ │ ├─────┼─────────┤ │ │ │徐 │勘四卷頁131 │ ├─────┼──────┼─────┼─────────┤ │105 年9月 │10509 │夢 │勘四卷頁135 │ │ │ ├─────┼─────────┤ │ │ │徐 │勘四卷頁137 │ ├─────┼──────┼─────┼─────────┤ │105 年10月│105010 │夢 │勘四卷頁141 │ │ │ ├─────┼─────────┤ │ │ │徐 │勘四卷頁143 │ ├─────┼──────┼─────┼─────────┤ │105 年11月│105011 │夢 │勘四卷頁147 │ │ │ ├─────┼─────────┤ │ │ │徐 │勘四卷頁149 │ ├─────┼──────┼─────┼─────────┤ │105 年12月│105012 │夢 │勘四卷頁153 │ │ │ ├─────┼─────────┤ │ │ │徐 │勘四卷頁155 │ ├─────┼──────┼─────┼─────────┤ │106 年1月 │10601 │夢 │勘四卷頁159 │ │ │ ├─────┼─────────┤ │ │ │徐 │勘四卷頁161 │ ├─────┼──────┼─────┼─────────┤ │106 年2 月│10602 │夢 │勘四卷頁165至166 │ │ │ ├─────┼─────────┤ │ │ │徐 │勘四卷頁167 │ ├─────┼──────┼─────┼─────────┤ │106 年3月 │10603 │夢 │勘四卷頁171 │ │ │ ├─────┼─────────┤ │ │ │徐 │勘四卷頁173 │ ├─────┴──────┴─────┴─────────┤ │備註: │ │一、被告各月份所收受金額明細如下: │ │ 黃夢麟部分見附件十二(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207 至259 │ │ )。 │ │ 徐嘉宏部分見附件十四(詳細資料另參附二卷頁317 至371 │ │ )。 │ │二、上開Excel 檔均出自:扣押物編號4-6-2 莊旭宏筆記型電腦│ │ 「桌面」→「新增資料夾」檔案夾→「2016」檔案夾→「客│ │ 戶計算」檔案夾。 │ └────────────────────────────┘ 附表七: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編號│品名 │單位 │搜索時間、地點│卷證出│ │ │ │ │ │ │處 │ │ │ │ │ │ │ │ ├──┼─────┼─────────┼───┼───────┼───┤ │1 │7-1 │健喬用藥明細 │4張 │106 年6 月7 日│調查二│ ├──┼─────┼─────────┼───┤杜政璋高雄市岡│卷第57│ │2 │7-2 │健喬用藥明細 │12張 │山區大義二路1 │頁 │ ├──┼─────┼─────────┼───┤號(內杜政璋之│ │ │3 │7-3 │健喬用藥明細 │10張 │辦公室區域、置│ │ ├──┼─────┼─────────┼───┤物櫃) │ │ │4 │7-4 │健喬用藥明細 │10張 │ │ │ ├──┼─────┼─────────┼───┤ │ │ │5 │7-5 │杜政璋筆記本 │1本 │ │ │ ├──┼─────┼─────────┼───┤ │ │ │6 │7-6 │杜政璋筆記本 │1本 │ │ │ ├──┼─────┼─────────┼───┤ │ │ │7 │7-7 │杜政璋筆記本 │1本 │ │ │ ├──┼─────┼─────────┼───┤ │ │ │8 │7-8 │IPHONE 6手機 │1支 │ │ │ ├──┼─────┼─────────┼───┤ │ │ │9 │7-9 │杜政璋及格證書及結│1張 │ │ │ │ │ │訓證明 │ │ │ │ ├──┼─────┼─────────┼───┤ │ │ │10 │7-10 │杜政璋電腦燒錄光碟│1片 │ │ │ ├──┼─────┼─────────┼───┼───────┼───┤ │11 │8-1 │杜政璋住家電腦資料│1片 │106 年06月7 日│調查二│ │ │ │燒錄光碟 │ │杜政璋高雄市苓│卷第63│ │ │ │ │ │雅區中正一路 │頁 │ │ │ │ │ │152 號2 樓之6 │ │ ├──┼─────┼─────────┼───┼───────┼───┤ │12 │1 │杜政璋使用之電子郵│1片 │106 年6 月7 日│調查二│ │ │ │件附件檔案光碟 │ │杜政璋高雄市前│卷第68│ │ │ │ │ │金區成功一路 │頁 │ │ │ │ │ │428 號(法務部│ │ │ │ │ │ │調查局高雄市調│ │ │ │ │ │ │查處104 詢問室│ │ │ │ │ │ │) │ │ ├──┼─────┼─────────┼───┼───────┼───┤ │13 │17-1-1 │蘇意詒郵局存摺 │2本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傅江輝高雄市鼓│卷第 │ │14 │17-1-2 │IPAD MINI │1台 │山區美賢街2 號│319 頁│ ├──┼─────┼─────────┼───┤ │ │ │15 │17-1-3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 │ │ ├──┼─────┼─────────┼───┤ │ │ │16 │17-1-4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 │ │ ├──┼─────┼─────────┼───┤ │ │ │17 │17-1-5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 │ │ ├──┼─────┼─────────┼───┤ │ │ │18 │17-1-6 │蘇意詒筆記本 │1本 │ │ │ ├──┼─────┼─────────┼───┼───────┼───┤ │19 │17-2-1-1至│傅江輝筆記本 │2本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 │17-2-1-2 │ │ │傅江輝高雄市岡│卷第 │ ├──┼─────┼─────────┼───┤山區大義二路1 │325 至│ │20 │17-2-2 │外科科室獎金核發表│1張 │號 │326 頁│ ├──┼─────┼─────────┼───┤ │ │ │21 │17-2-3 │傅江輝郵局存摺 │ 11本 │ │ │ ├──┼─────┼─────────┼───┤ │ │ │22 │17-2-4 │信封袋(牛皮紙) │7個 │ │ │ ├──┼─────┼─────────┼───┤ │ │ │23 │17-2-5 │信封袋(黃大) │3個 │ │ │ ├──┼─────┼─────────┼───┤ │ │ │24 │17-2-6 │信封袋(黃小) │3個 │ │ │ ├──┼─────┼─────────┼───┤ │ │ │25 │17-2-7 │信封袋(白) │27個 │ │ │ ├──┼─────┼─────────┼───┤ │ │ │26 │17-2-8 │紅包袋 │2個 │ │ │ ├──┼─────┼─────────┼───┤ │ │ │27 │17-2-9 │赫麗敷藥用表 │1張 │ │ │ ├──┼─────┼─────────┼───┤ │ │ │28 │17-2-10 │邱淑玲郵局存摺及存│1本 │ │ │ │ │ │款條(含信封) │ │ │ │ ├──┼─────┼─────────┼───┤ │ │ │29 │17-2-11 │BENQ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30 │17-2-12 │隨身碟 │3支 │ │ │ ├──┼─────┼─────────┼───┤ │ │ │31 │17-2-13 │車上隨身碟(LEXUS │1台 │ │ │ │ │ │) │ │ │ │ ├──┼─────┼─────────┼───┤ │ │ │32 │17-2-14 │手機 │1台 │ │ │ ├──┼─────┼─────────┼───┤ │ │ │33 │17-2-15 │手機 │1台 │ │ │ ├──┼─────┼─────────┼───┤ │ │ │34 │17-2-16 │公用手機 │1台 │ │ │ ├──┼─────┼─────────┼───┤ │ │ │35 │17-2-17 │新臺幣仟元現金 │50張 │ │ │ ├──┼─────┼─────────┼───┼───────┼───┤ │36 │16-1-1 │筆記本 │1本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高建仁高雄市鳳│卷第 │ │37 │16-1-2 │帳號密碼 │1張 │山區和德街75巷│295 頁│ ├──┼─────┼─────────┼───┤15號 │ │ │38 │16-1-3 │高建仁郵局存摺 │1本 │ │ │ ├──┼─────┼─────────┼───┤ │ │ │39 │16-1-4 │INFOCUS手機 │1支 │ │ │ ├──┼─────┼─────────┼───┼───────┼───┤ │40 │3-1-1 │空白中式信封 │48個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蔡文正高雄市楠│卷第 │ │41 │3-1-2 │標示「蔡主任9/23、│1個 │梓區加昌路661 │223 頁│ │ │ │10/21 、11/16 、 │ │號 │ │ │ │ │12/15 」中式空白信│ │ │ │ │ │ │封 │ │ │ │ ├──┼─────┼─────────┼───┤ │ │ │42 │3-1-3 │標示「正」中式空白│10個 │ │ │ │ │ │信封 │ │ │ │ ├──┼─────┼─────────┼───┤ │ │ │43 │3-1-4 │標示「蔡」中式空白│1個 │ │ │ │ │ │信封 │ │ │ │ ├──┼─────┼─────────┼───┤ │ │ │44 │3-1-5 │標示「I 」中式空白│9個 │ │ │ │ │ │信封 │ │ │ │ ├──┼─────┼─────────┼───┤ │ │ │45 │3-1-6 │標示「INFE」中式空│4個 │ │ │ │ │ │白信封 │ │ │ │ ├──┼─────┼─────────┼───┤ │ │ │46 │3-1-7 │重複使用標示「正」│4個 │ │ │ │ │ │中式信封 │ │ │ │ ├──┼─────┼─────────┼───┼───────┼───┤ │47 │4-1-壹 │信封袋 │3個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湯旭南高雄市芩│卷第 │ │48 │4-1-貳 │公務手機 │1支 │雅區憲政路242 │233 頁│ │ │ │ │ │巷6 號 │ │ ├──┼─────┼─────────┼───┼───────┼───┤ │49 │4-2-壹 │信封袋 │1個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 │ │ │ │湯旭南高雄市左│卷第 │ │ │ │ │ │營區軍校路553 │239 頁│ │ │ │ │ │號 │ │ ├──┼─────┼─────────┼───┼───────┼───┤ │50 │2-2-1 │106 年度軍聯標換約│10張 │ 106 年7 月24 │調查二│ │ │ │選(換)藥作業資料│ │ 日劉開璽高雄 │卷第 │ ├──┼─────┼─────────┼───┤ 市左營區軍校 │213 頁│ │51 │2-2-2 │104-105 軍聯標品項│1張 │ 路553 號 │ │ │ │ │-806 │ │ │ │ ├──┼─────┼─────────┼───┤ │ │ │52 │2-2-3 │INFOCUS手機 │1支 │ │ │ ├──┼─────┼─────────┼───┼───────┼───┤ │53 │5-1-1 │王品牛排等餐券 │13張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 │ │ │ │翁銘偉高雄市楠│卷第 │ │ │ │ │ │梓區加宏路15巷│273 頁│ │ │ │ │ │6 號 │ │ ├──┼─────┼─────────┼───┼───────┼───┤ │54 │6-2-1 │INFOCUS手機 │1支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林承志高雄市左│卷第 │ │55 │6-2-2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營區軍校路553 │261 至│ │ │ │鈔票80張、500 元鈔│ │號 │263 頁│ │ │ │票1 張) │ │ │ │ ├──┼─────┼─────────┼───┤ │ │ │56 │6-2-3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57 │6-2-4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10張) │ │ │ │ ├──┼─────┼─────────┼───┤ │ │ │58 │6-2-5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10張) │ │ │ │ ├──┼─────┼─────────┼───┤ │ │ │59 │6-2-6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10張) │ │ │ │ ├──┼─────┼─────────┼───┤ │ │ │60 │6-2-7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61 │6-2-8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62 │6-2-9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63 │6-2-10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64 │6-2-11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65 │6-2-12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66 │6-2-13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67 │6-2-14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10張) │ │ │ │ ├──┼─────┼─────────┼───┤ │ │ │68 │6-2-15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10張) │ │ │ │ ├──┼─────┼─────────┼───┤ │ │ │69 │6-2-16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10張) │ │ │ │ ├──┼─────┼─────────┼───┤ │ │ │70 │6-2-17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5 張) │ │ │ │ ├──┼─────┼─────────┼───┤ │ │ │71 │6-2-18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10張) │ │ │ │ ├──┼─────┼─────────┼───┤ │ │ │72 │6-2-19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73 │6-2-20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74 │6-2-21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75 │6-2-22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76 │6-2-23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77 │6-2-24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78 │6-2-25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20張) │ │ │ │ ├──┼─────┼─────────┼───┤ │ │ │79 │6-2-26 │信封袋(內裝有仟元│1個 │ │ │ │ │ │鈔票3 張) │ │ │ │ ├──┼─────┼─────────┼───┼───────┼───┤ │80 │7-2-1 │雜記 │2頁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 │ │ │ │喻興甯高雄市左│卷第 │ │ │ │ │ │營區軍校路553 │251 頁│ │ │ │ │ │號 │ │ ├──┼─────┼─────────┼───┼───────┼───┤ │81 │13-1 │SAMSUNG手機 │1支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 │ │ │ │黃其權高雄市左│卷第 │ │ │ │ │ │營區新莊一路 │245 頁│ │ │ │ │ │135 號25樓之2 │ │ ├──┼─────┼─────────┼───┼───────┼───┤ │82 │9-2-1 │手寫筆記 │5張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黃夢麟高雄市左│卷第 │ │83 │9-2-2 │白色信封袋 │1個 │營區軍校路553 │156 頁│ ├──┼─────┼─────────┼───┤號 │ │ │84 │9-2-3 │藥商提藥明細 │2張 │ │ │ ├──┼─────┼─────────┼───┤ │ │ │85 │9-2-4 │ASUS手機 │1支 │ │ │ ├──┼─────┼─────────┼───┤ │ │ │86 │9-2-5 │IPAD │1台 │ │ │ ├──┼─────┼─────────┼───┼───────┼───┤ │87 │9-1-1 │ASUS電腦主機 │1台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 │ │ │ │黃夢麟高雄市鼓│卷第 │ │ │ │ │ │山區明誠四路 │160 頁│ │ │ │ │ │262 號19樓 │ │ ├──┼─────┼─────────┼───┼───────┼───┤ │88 │8-1-1 │外勞體檢成本資料 │1張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鍾立民高雄市鼓│卷第 │ │89 │8-1-2 │採購藥品總表 │1本 │山區美術東四路│169 頁│ ├──┼─────┼─────────┼───┤396 號26樓之2 │ │ │90 │8-1-3 │人蔘王禮盒 │1盒 │ │ │ ├──┼─────┼─────────┼───┤ │ │ │91 │8-1-4 │硬幣(50元/20元) │2個 │ │ │ ├──┼─────┼─────────┼───┤ │ │ │92 │8-1-5 │信封 │12個 │ │ │ ├──┼─────┼─────────┼───┤ │ │ │93 │8-1-6 │永信藥訊文宣及其內│1包 │ │ │ │ │ │文件 │ │ │ │ ├──┼─────┼─────────┼───┤ │ │ │94 │8-1-7 │吳響峻布莊禮盒(筆│1包 │ │ │ │ │ │筒) │ │ │ │ ├──┼─────┼─────────┼───┤ │ │ │95 │8-1-8 │得標藥品表 │1 張 │ │ │ ├──┼─────┼─────────┼───┼───────┼───┤ │96 │8-2-1 │信封(一) │17個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鍾立民高雄市左│卷第 │ │97 │8-2-2 │信封(二) │28個 │營區軍校路553 │175 頁│ ├──┼─────┼─────────┼───┤號內鍾立民之辦│ │ │98 │8-2-3 │維德醫藥公司筆記本│1本 │公區域、置物櫃│ │ ├──┼─────┼─────────┼───┤ │ │ │99 │8-2-4 │病患資料表 │1張 │ │ │ ├──┼─────┼─────────┼───┤ │ │ │100 │8-2-5 │LG手機 │1支 │ │ │ ├──┼─────┼─────────┼───┼───────┼───┤ │101 │10-2-1 │藥廠得標物名單 │2張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徐嘉宏高雄市左│卷第 │ │102 │10-2-2 │藥商藥品廣告單 │4張 │營區軍校路553 │181 頁│ ├──┼─────┼─────────┼───┤號內之辦公區域│ │ │103 │10-2-3 │藥商名片 │3張 │、置物櫃 │ │ ├──┼─────┼─────────┼───┤ │ │ │104 │10-2-4 │藥商推銷藥品清單 │1張 │ │ │ ├──┼─────┼─────────┼───┼───────┼───┤ │105 │10-2-5 │信封袋 │1個 │106 年7 月24日│調查二│ │ │ │ │ │徐嘉宏高雄市調│卷第 │ │ │ │ │ │處108 詢問室 │186 頁│ └──┴─────┴─────────┴───┴───────┴───┘ 附件一:被告杜政璋就交付用藥明細部分之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二:被告張朝杰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三:被告傅江輝收受張立宇交付之賄賂明細表。 附件四:被告高建仁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五:被告蔡文正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六:被告湯旭南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七:被告劉開璽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八:被告翁銘偉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九:被告林承志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被告喻興寗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一:被告黃其權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二:被告黃夢麟收受賄賂明細表。 附件十四:被告徐嘉宏收受賄賂明細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