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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芸珮莊維澤王雪君

原告
劉穹雯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戴熙谷
被告
陶育修
被告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戴熙谷
代表人
林尚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熙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被告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收受投資款之法人,另被告陶育修則係原告主張與被告戴熙谷具共犯關係之人。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或所謂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或未取得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等損失,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戴熙谷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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