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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松檀林裕凱林于心

原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楠
被告
詮展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邱瑞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瑞展因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之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之工程餘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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