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曹宸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宸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宸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被 告 曹宸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宸鳳(原名曹世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祥鈺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智街口時,與曾冠庭所騎乘並搭載蔡瑋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曹宸鳳因此受有挫擦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對曹宸鳳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宸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冠庭、蔡瑋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