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蘇聰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
    路擱再來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
    )日0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油管路與中崙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並於翌(21)日1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