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蘇聰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 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被 告 蘇聰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擱再來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0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油管路與中崙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翌(21)日1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