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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彥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鳳姐小吃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6分許,經警對何俊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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