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彥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鳳姐小吃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6分許,經警對何俊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