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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 年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二度判刑確定,惟其竟仍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再次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3 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黃于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愷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新麗都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5 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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