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于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 年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二度判刑確定,惟其竟仍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再次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3 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被 告 黃于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愷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麗都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 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