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 年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二度判刑確定,惟其竟仍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再次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3 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黃于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愷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新麗都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5 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