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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荏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荏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荏玄於民國108年4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麵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MGZ-226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陳素真(聲請書誤載為陳素貞,應予更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素真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6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荏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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