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照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照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照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年初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甫於同年6 月間再次率爾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益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規範,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劉照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照嘆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
園夜市「好來屋小吃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
林路與王公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
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照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