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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照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照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照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年初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甫於同年6 月間再次率爾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益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規範,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劉照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照嘆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
    園夜市「好來屋小吃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
    林路與王公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
    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照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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