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照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照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照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照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年初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甫於同年6 月間再次率爾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益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規範,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被 告 劉照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照嘆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好來屋小吃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王公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照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