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祺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法定本刑。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之108 年7 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更肇事造成實害,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被 告 林祺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鵬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曼哈誼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祺鵬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5時11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 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