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祺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法定本刑。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之108 年7 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更肇事造成實害,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林祺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鵬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7月2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富爺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與曼哈誼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對林祺鵬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5時1
1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