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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5 年內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黃耀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甫於同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8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輕鬆足養
    生館」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安東街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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