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冠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陳冠亨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交岔路口之際」更正為「陳冠亨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交岔路口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要與被告所犯同條第1 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被 告 陳冠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亨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之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3時35分許,陳冠亨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3時4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