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國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為「酒氣濃厚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被 告 黃國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白酒3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2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15分許,黃國成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際,為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酒器濃厚,故於2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5000元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