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天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天琮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 10) 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且本件被告係無故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蔡宜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撥打電話向員警稱有人持槍包圍伊云云,經警到場處理時,更發現其有語無倫次、精神恍惚之情形等節,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可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顯已受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邱天琮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琮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內,施用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
啡包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經
本署簽分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之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10)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月10月10
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信路口,無故
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中由蔡宜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邱天琮並撥打電話報警稱有人持槍包圍伊云云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邱天琮語無倫次、精神恍惚,遂由警
方帶回派出所,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共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