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傑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均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三)最末行「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更正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記載「(五)、按本件原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庭改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院合議庭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且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科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末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