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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鈴媖葉逸如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武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淇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鍾佩芸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超越前揭由告訴人楊淇雯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右手把與告訴人楊淇雯騎乘之機車左手把處發生擦撞。告訴人楊淇雯、鍾佩芸均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楊淇雯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撕裂傷併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鍾佩芸則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嗣警據報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鍾佩芸之證述,證人尤丹妮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之畫面2 張、告訴人楊淇雯及鍾佩芸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昌武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騎靠近分隔對向車道的橋墩,感覺到右邊有東西接近我,好像有碰到我的右手把,我的機車有晃動一下,我就繼續前進,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不是我撞到告訴人他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芸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8 年5 月11日當天我被楊淇雯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行經中博橋,突然有一台車從左後方靠近我們,我有跟楊淇雯說他離我們很近,對方就擦撞到我們機車左邊手把,導致我們摔車。看過警察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後我確認撞到我們的是被告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交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 年5 月11日當天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鍾佩芸,行經中博橋,我聽到鍾佩芸說「你靠太近了」,下一秒我就感受到我左手把被擦撞,我重心不穩就連車摔倒。我印象肇事男子穿淺色上衣、淺色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肇事騎士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鍾佩芸、楊淇雯二人均證稱上開時、地遭他人從左邊擦撞而倒地,並有告訴人鍾佩芸、楊淇雯二人當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鍾佩芸、楊淇雯確實因上開時、地遭他人從左側擦撞而導致摔車,告訴人鍾佩芸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四肢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淇雯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撕裂傷併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鍾佩芸指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藍色上衣之人即為擦撞他們之騎士(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楊淇雯則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之人特徵最符合,但不能確定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之人是自己,然否認有與告訴人二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被告僅供稱有感覺自己右邊有車輛靠近,好像有碰到我的右手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故被告否認係自己之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且被告所述之情節亦與告訴人二人證述之案發情形不符。則告訴人鍾佩芸、楊淇雯均與被告為對立性之證人,告訴人二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述以增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尤丹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綠燈起步車輛很多,雙載的兩名女生在我左前方,沒多久聽到機車撞到左側水泥護欄,才看到女生機車翻車,但我沒看到女生機車為何會擦撞左側護欄,在雙載機車倒地前,我看到離她們最近的就是我形容的一名男子,我看到那名男子時,告訴人還沒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那名男子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但靠很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聽到撞到橋墩的聲音,才發現有兩位女生的車擦撞到橋墩,她們是在我左前方,我沒看到她們是自己跌倒還是跟別人擦撞,在女騎士摔車時,有一個男騎士離她們比較近,男騎士穿著淺藍色上衣,好像是牛仔褲,男騎士在女騎士的右前方,女騎士是靠近橋墩那邊,我沒看到女騎士被超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證人尤丹妮並在警詢中證稱男騎士穿著淺藍色上衣、長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23頁)。而經核對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當天確實穿著藍色上衣、長褲,與證人尤丹妮所述之穿著特徵大致相符,是證人尤丹妮所證稱之男騎士確實可能係被告,然證人尤丹妮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摔車之經過情形,僅證稱男騎士當時很靠近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則證人尤丹妮所稱之藍色上衣男騎士是否即為告訴人二人所稱擦撞他們的機車?尚有可疑,況且證人尤丹妮證稱看到男騎士之位置在女騎士之右前方,當時女騎士尚未發生車禍等語,此與告訴人二人證稱對方係從其等左後方接近擦撞左邊把手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證人尤丹妮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二人之證述。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一開始有許多機車在停等紅燈,其中可見證人尤丹妮騎乘之機車(此部分並經證人尤丹妮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擷取畫面中之人確實是自己,見本院交訴卷第116 頁),於錄影時間11秒時,可見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錄影時間15秒時,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錄影時間19秒時可見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後,均沿中博橋內側車道行駛,兩車間有段距離,而在兩車行駛至監視錄影畫面外之前,告訴人之機車仍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二人摔車之經過情形,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最後雖可見告訴人二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然因當時現場其他機車數量眾多,且行駛中之機車均可能有加、減速之情形,無法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之實際情形究竟如何,尚無從憑此監視錄影畫面即補強告訴人二人證述本案係遭被告從左後方接近擦撞之情節。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本案係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8 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68100 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至第74頁),然該委員會僅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淇雯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即推論係被告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楊淇雯之機車,並未詳細論述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構成為何,且本院已論述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是鑑定意見書此結論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擦撞告訴人二人機車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駕駛過失而導致告訴人二人之機車摔倒、告訴人二人因此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又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據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若駕駛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縱然有人因事故而導致死傷之結果而駕駛人逃逸,亦非屬本條犯罪所規範之「肇事」,即無從以本條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摔車受傷之結果有何過失,自非屬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肇事」,即無從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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