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18 號、108年度偵字第6637、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撤銷。 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翔陽鋼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湯耀文,翔陽公司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劉金龍(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翔陽公司之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監督現場工地安全,而王文謙係翔陽公司所雇之工人。緣翔陽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工地工程,並由王文謙負責該工地之鋼樑場所管架拆組等工作,故王文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翔陽公司為同法第4 款所稱事業單位,劉金龍則係鉅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翔陽公司、甲○○、劉金龍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鋼樑場所實施作業時,有墜落之風險,應依規定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址現場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護安全護備,致王文謙於107年4月22日8時37 分許,在上址工地場所沿離地高度8.5公尺之C型鋼樑移動施工以拆除鐵皮外牆之浪板時,於移動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第二審卷第51、8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證人即翔陽公司所雇之技師張源榮、證人即王文謙之弟弟王律仁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劉金龍見相卷9至12、51頁、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105至107頁;張源榮見相卷第13至15頁、偵卷49至51頁;王律仁見相卷第17至19、47至48頁、原審105至107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裡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相)驗筆錄、勘(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戶口名簿、法醫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0150 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毒字第1076101431 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6月11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0859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關人員身分證件、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克鋼品有限公司承攬商施工人員每日施工前工作安全須知宣導簽到表、承包商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災害現場照片及說明、相驗屍體證明書、翔陽鋼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賠款接受書暨賠款逕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41至129、131至133 頁、他卷5至31頁、偵一卷第15、21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108年7月17日)前5年內之108年4月16日晚上11時45 分前某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0 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於108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交簡字第18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1至42頁),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就被告宣告緩刑,核屬適用法則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前開規定,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調解紀錄及賠款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73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營造業、患有高血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翔陽公司、劉金龍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李汶哲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