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代理人兼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被 告 林鋒慶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楊連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 字第7732號、107年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連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刑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林鋒慶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國工程公司)之員工(所長),楊連水為男益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司機。緣建國工程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承攬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富邦大無疆新建住宅」之總包工程(簡稱:本工程),建國工程公司並指派林鋒慶擔任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建國工程公司再將本工程A、B區有關「鋼筋綁紮工程」部分(簡稱:A、B區工程),轉包給晉康工程行。晉康工程行再將A、B區工程,轉包給男益起重工程行。 二、林鋒慶於本工程施作,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詎其為圖施工便利,避免每日裝拆GIP欄杆之不便,竟疏未 考量外力撞擊因素,而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擅自決定改用「移動式型鋼護欄」。嗣於107年3月21日15時許,楊連水駕駛吊車,在工地B區吊起鋼筋時,亦疏未注意鋼筋堆置處距離護欄甚近(不足2公尺),致鋼筋甫經吊起就不慎觸碰「移 動式型鋼護欄」,致該型鋼護欄掉落於地下3層,撞擊在該 處作業之尚鑫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蘇南發,致蘇南發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鋒慶、楊連水,就共同被告楊連水、林鋒慶於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勞安訴一卷16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鋒慶、楊連水坦承不諱,及證人杜居巢、林智國、黃秋香證述在卷,並有富邦建設公司與建國工程公司簽立本案工程之書面影本、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簡稱:勞工局勞檢處)出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市勞工局勞檢處108年8月1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1473700號函(勞安訴一卷337至400頁)、勞工局勞檢處 108年9月2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37988600號函(勞安訴一 卷443至448頁)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規定:「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固定之」,又該規定固原屬保護工作者之規範,然得在工地適法進出者,同有不受飛落重物擊中自身的合理期待,是此自為工地負責人之一般應注意義務。被告林鋒慶於工地代表建國工程公司,為最高授權者,具決策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指示採用未固定且重約400公斤之移動式型鋼護欄(位能3944 公斤‧公尺,已逾12公斤‧公尺,詳他字卷11頁),致蘇南發遭飛落之護欄壓砸死亡,被告林鋒慶於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酌以本案肇災之鋼筋堆放位 置,距施工構台邊線不足2公尺,並非標準的物料堆置區, 業經林鋒慶於勞檢處詢問時陳明,並有平面設置圖可佐(勞安訴一卷395、396頁)。本院審理時,林鋒慶又證稱:物品應放在距護欄至少2公尺,如果離開2公尺,又有人指揮,則不應該撞到護欄,事發當日吊掛的鋼筋堆放處太靠近護欄等語(勞安訴二卷136、137頁)。準此,苟執意操作吊車起吊距離護欄不足2公尺遠之物料,當應注意物料及欄柵等物是 否可能於起吊過程墜落。被告楊連水既稱:一般東西要放在離護欄2公尺,我去時,東西已放在那邊,我有看到鋼筋離 護欄很近等語(勞安訴二卷159頁)。應認被告楊連水看見 鋼筋距離護欄甚近,仍逕予起吊,於事故發生,確有過失。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林鋒慶、楊連水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即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為之法定刑予以降低(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只是「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得「僅科」罰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㈡、核被告林鋒慶、楊連水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 四、刑之酌減事由: ㈠、事故發生後,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楊連水仍在現場,協助救護人員,將蘇南發自地下三樓吊掛至一樓,再由救護人員將蘇南發送醫救治。被告楊連水並於現場主動向警表示是其執行吊掛作業,過程中鋼筋不慎碰撞型鋼護欄,導致型鋼護欄掉落,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業經鳳山分局108年8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025100號函復在 卷(勞安訴一卷401頁),被告楊連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 1、按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1988號、86年台上字6260號、87年台上字1628號判決意旨)。 2、事發當日及事後數日,勞工局勞檢處檢查員杜居巢詢問時,尚無人指證係被告林鋒慶決定改採移動式護欄,被告林鋒慶於同年3月31日就告知杜居巢,係其決定採用移動式護欄, 勞檢處並據以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過失致死罪責(詳警卷筆錄、勞安訴一卷393至395頁筆錄,他字卷3至15頁勞檢處函 文),有效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應認被告林鋒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林鋒慶、楊連水均坦承犯行,建國工程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家屬就科刑沒有意見(他字卷43頁,勞安訴二卷168反面至169頁)。兼衡各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鋒慶、楊連水除本案外,均無任何前科(詳前科表),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本院又經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履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認被告林鋒慶、楊連水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鋒慶,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鋒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應另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鋒慶坦承因前揭過失致蘇南發死,惟稱:是否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責,請法院依法 認定等語。 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示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又該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為「職業災害」,同法第2條第5款又規 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暨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倘在職業場所遭受傷害,若非工作者(含勞工),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易言之,雇主因自身職業災害而受傷,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之對象。 ㈣、經查,建國工程公司,將本工程之機電工程,訂約交由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迅龍公司)承攬,迅龍公司擬再轉交尚鑫企業行(登記:黃秋香)承攬。惟事故發生前,尚未及於承攬契約上用印。又蘇南發為黃秋香之夫,及尚鑫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等情,業經吳英吉、黃秋香陳明在卷,並有勞工局檢處之報告可佐,核先敘明。 ㈤、次查: 1、本案勞工局勞檢處之檢查報告已記載:罹災者係雇主身分,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他字卷5頁)。本案審理 時,證人杜居巢(勞檢報告之承辦人)證稱略以:依相關陳述,蘇南發當時在場配管,但依監視器,我只知他在現場移動,不知他在作雇主的事,或實質作勞工角色的工作。依黃秋香所述,蘇南發為實際承攬人,若是蘇南發派出之工人死亡,則蘇南發、建國公司要負責,因為護欄是共同管理,勞工死亡,建國公司要負責。但依其妻黃秋香所述,認定蘇南發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只要是雇主,不管在現場作什麼,均不影響結論,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不是要保障雇主。本件實際上,尚鑫企業行與迅龍公司尚未用印簽約,但這不是勞檢處判斷重點。依據黃秋香的說法,認定為承攬,具自主決定權,因此認定蘇南發為雇主等語(詳勞安訴一卷260至271頁)。 2、經本院再函詢勞工局勞檢處,該處108年9月2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37988600號函覆略以:報告書確認定蘇南發為尚鑫 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因此建國工程公司、林鋒慶,均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2項要件不合。不論事發時,蘇南發在現場是否施作所承攬的工作,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工作者」等語(詳勞安訴一卷443至448頁)。益證前揭杜居巢於本院之證述,依法有據,並非個人意見。暨被告林鋒慶、建國工程公司,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罪責,至為灼然。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案工地死亡事故,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要件未合。就被告林鋒慶被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原應為無 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過失致死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建國工程公司為雇主,該公司在本案工地之負責人林鋒慶,就蘇南發之死亡,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建國工程公司為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建國工程公司,否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本件死亡事故,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不成立同法第40條之罪等語。 三、經查,本案雖係在工地施工過程所致死亡事故,但因被害人蘇南發為雇主,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工作者」,致本件事故並非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同案被告林鋒慶雖犯過失致死罪,但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責,業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建國工程 公司未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就被告建國 工程公司,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76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現行法)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