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楊甯伃
- 被告呂思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3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更正為「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3 號」,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思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8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4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審簡字第4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 告 呂思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思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3年10月15日釋放,並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 月2 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呂思葶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管記錄 表、代碼對照表。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羅 水 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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