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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嘉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44 巷22之2 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唐偉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連子琁、鄭婉姍、侯孜穎等人施用詐術,致連子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明嘉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子琁、鄭婉姍、侯孜穎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自己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他之事務,亦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連子琁、鄭婉姍、侯孜穎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7137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3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被告為貪圖交付帳戶所能獲得之不法利益3,000 元,即出售其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9 萬餘元,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鄭婉姍、侯孜穎、連子琁等人分別以20,000元、60,000元、6,000 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勇氣;又被告因資力有限,雖已清償告訴人鄭婉姍調解金額2 萬元,然就告訴人侯孜穎、連子琁部分,僅分別清償10 ,000 元、4,000 元,餘則經告訴人同意後緩期清償等節,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僅3,000 元,其餘數額皆為正犯所取得,被告所承擔之賠償義務業已超出其不法利益甚多,遑論其已支付數額合計達3 萬餘元,兼衡本案判決後,被告尚有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之民事責任未了,與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代價3,000 元,然因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等合計達2 萬餘元,而未再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                                │            │        │
│  │訴│          詐欺方式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號│人│                                │            │(新臺幣)│
├─┼─┼────────────────┼──────┼────┤
│ 1│連│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5分許,撥打│107年7月30日│9,985元 │
│  │子│電話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客服人│19時許      │        │
│  │琁│員及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員工結帳│            │        │
│  │  │操作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須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連子琁陷於錯│            │        │
│  │  │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2│鄭│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107年7月30日│13,126元│
│  │婉│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19時9分許   │        │
│  │姍│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員工結帳操作├──────┼────┤
│  │  │錯誤,導致誤訂30組商品,須操作自│107年7月30日│5,631元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鄭婉姍陷於錯│19時12分許  │        │
│  │  │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107年7月30日│3,658元 │
│  │  │                                │19時15分許  │        │
├─┼─┼────────────────┼──────┼────┤
│ 3│侯│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話│107年7月30日│29,983元│
│  │孜│假冒「Bon bons」公司會計及銀行行│18時14分許  │        │
│  │穎│員,向其佯稱因會計師操作帳戶錯誤│            │        │
│  │  │,修正帳戶錯誤要隱私授權,須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輸入金管會給的序號及驗├──────┼────┤
│  │  │證碼云云,致侯孜穎陷於錯誤,轉帳│107年7月30日│29,989元│
│  │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8時30分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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