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昇國際資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慶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冀寳
- 選任辯護人
-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犯罪事實: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原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高昇國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從事經營仲介服務、人力派遣等業務,楊冀寳則為高昇公司之業務人員。楊冀寳明知高昇公司所仲介之菲律賓籍工作者LAZAGA MARK JAMES LASTIMOZA (下稱馬克),係聖佳昇號漁船所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應在該漁船上工作,且由鄭明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魚丸加工廠,並不符申請外籍移工之資格,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起,執行業務將馬克媒介予鄭明富,由馬克在上開魚丸加工廠內,非法為鄭明富從事製作魚丸工作,使高昇公司因而取得仲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31,600元。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8 月23日派員至上開魚丸工廠檢查,當場發現馬克在該處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冀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富、鄭春男、馬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5 月14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勞工業務檢查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用合約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簽證、高昇公司服務紀錄表、馬克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高昇公司之代表人胡慶明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被告楊冀寳於上開時間確為被告高昇公司之員工,受僱負責招攬、翻譯及帶外籍勞工至雇主處等業務,是應堪認定。
㈡被告高昇公司固辯稱:馬克起初是別家公司引進國內工作,105 年2 月1 日才轉到高昇公司,且是船長交代馬克去魚丸工廠,被告楊冀寳並不知馬克要在工廠工作,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行為等語,惟查馬克於104 年12月2 日透過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聖佳昇號漁船簽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後,僅相距2 個月,又於105 年2月1 日透過高昇公司再與聖佳昇號漁船簽定雇用合約書,有上開切結書、合約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楊冀寳於警詢中供稱:馬克是高昇公司委託宜宣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引進,因為當時高昇公司引進的外勞逃跑率過高,被勞動部暫時停牌,所以才用宜宣公司的名義引進等語,以及被告楊冀寳於105年2 月1 日前,即已媒介馬克至上開魚丸加工廠一節,足認馬克實際上係由被告高昇公司引進無誤。又被告楊冀寳對於其明知馬克在上開魚丸加工廠內非法工作,並負責接洽及收取費用之情,亦坦承不諱,是被告高昇公司前述辯解,尚無可採取。又被告楊冀寳本即係依雇傭雙方之需求而為媒介工作之行為,則馬克之原雇主即聖佳昇號漁船之船東或船長,知悉並指示被告楊冀寳媒介馬克至上開魚丸加工廠工作,乃當然之理,是被告高昇公司請求傳喚證人即聖佳昇號漁船之船長呂正傳、呂少鈞,欲證明馬克係船長決定送去魚丸加工廠工作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楊冀寳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高昇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楊冀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楊冀寳媒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籍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考量其欲藉此營利之時間、媒介外籍移工之人數,暨被告楊冀寳自述○○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冀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關於被告高昇公司部分,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諭知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即1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楊冀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實屬過重等語,惟原判決係於主文第一項諭知被告楊冀寳應「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主文第一項及理由中均未有併科罰金之記載。至主文第二項諭知處罰金10萬元部分,係針對被告高昇公司,而非被告楊冀寳,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有所誤會。從而,被告楊冀寳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被告高昇公司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高昇公司固因被告楊冀寳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而取得馬克非法工作期間之服務費(105 年2 月份至106 年8 月份,詳見卷附馬克薪資表)計31,600元,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高昇公司於馬克非法工作期間,仍有持續提供生活關懷、例行性拜訪等服務,有高昇公司服務記錄表存卷可參,並非毫無提供服務及支出成本之事實,且本案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3 倍以上,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