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陳黛瓏 陳定業 王慶源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簡以珍、潘信興(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惟本件被告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志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等起訴書可憑。綜上,原告 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2 人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3 人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3 人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末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3 人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