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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毛重拾壹公克,均含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吸食器1 支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93年9 月13日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吸食器1 組及吸食器1 支,經送鑑驗結果,白色結晶5 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食器1 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告3 份(見執聲卷第155、161 、166 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無訛。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 組及吸食器1 支,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於93年9 月13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吸食器1 支,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及吸食器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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