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福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福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108 年1 月7日持有上開施用後剩餘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田厝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前開案件施用後剩餘、未及查扣之海洛因4 包,上開扣得之塊狀檢品4 包、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2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48 號、108 年2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卷第59頁、108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65、67頁)在卷可憑,惟上開案件係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參,且該簽呈已載明前開案件係於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緩起訴確定前所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簽結在案。然該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10 年1 月10日,迄今尚未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仍有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