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強
黃東水
周美玲
蕭蘇菊
洪陳和妹
黃信翰
(原名黃谷穗)
王斌
(已歿)
廖碧玉
郭阿月
劉威霆
(原名劉三民)
梁李阿琴
高瑞蓮
楊蕭金英
尤劉春花
劉勝和
趙羅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強、黃東水、周美玲、蕭蘇菊、洪陳和妹、黃谷穗、王斌、廖碧玉、郭阿月、劉三民、梁李阿琴、高瑞蓮、楊蕭金英、尤劉春花、劉勝和、趙羅秀英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志強等16人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15,000元,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選上訴字第56號判決均諭知沒收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