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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培維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春吉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被告
周居清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被告
柯宗福

      蘇龍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春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伍佰元未扣案),未扣案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與周居清連帶沒收。

周居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伍佰元未扣案),未扣案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與董春吉連帶沒收。

周居清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柯宗福、蘇龍振均無罪。

事實

一、董春吉為求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第3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蕙蕙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周居清至渠住所泡茶之際,與周居清共同基於對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董春吉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周居清,再由周居清就其住所附近較為熟識之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後周居清旋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要求如附表所示,設籍在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橫山里(均屬高雄縣市合併後第3 選區)之蕭蘇菊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1月27日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給李蕙蕙,並於行求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賄款給附表所示蕭蘇菊等人,另將附表備註欄編號5-16所示之金錢託付附表編號5-16所示之周志強等人,約定由周志強等人轉達該款項暨上揭投票行賄意旨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詳如附表備註欄編號5-16所載)。附表所示蕭蘇菊等人明知周居清所交付之現金是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當場收下。周居清於發放如附表所示之1 萬6500元(即33票之金額)賄款後,即將剩餘之1 萬3500元還給董春吉。嗣警方於99年11月8 日前往董春吉上揭住處搜索,扣得李蕙蕙之宣傳單141 張,另陸續傳喚董春吉、周居清及附表所示之人到案說明,周居清及附表所示蕭蘇菊等人均坦承犯行且交出收賄金錢後始知上情(周志強僅交出500 元,尚有500 元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董春吉、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周居清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居清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蕭蘇菊等16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46 、75-77 、86-90 、99-102、137-140 、161-162 、175-176 、205-207 、229-230 、245-248 、304-307 、326-327 、340-342 頁,他字卷第13-15 、23-25 、52-54 、88-90 、103-105 、121-122 、204-205 、218-219 、224-226 、242-244 、268-270 、296-298 、312-314 、322-324 、336-338 頁,偵卷第67-69 、85-8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執聯及扣案之現金1 萬6000元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50 、78-83 、91-96 、103-108 、141-147、163-169 、177-183 、188-193 、208-214 、234-238、249-253 、271-276 、308-313 、343 、345-349 頁,他字卷第6 、342 頁,偵卷第70-73 、83頁。而李蕙蕙有參加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第3 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周居清並為之拉票,且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蕭蘇菊等受賄者,均為該屆市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除據被告周居清所不爭,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28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 000742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候選人請領登記表件(含財產申報表)名冊、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3-66 頁,本院卷第93-99 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 屆市議員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核閱無誤(已發還選委會),是被告周居清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僅稱收到被告周居清交付之賄款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4-45 頁,他字卷第218-219頁),惟於審理時更明白坦承除自己該票之500 元賄款外,被告周居清尚多給其500 元賄款,要求其轉交給其妻王雯慧,但其未轉交給王雯慧,也沒告知王雯慧要支持李蕙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與證人王雯慧於警詢中所述未收到500 元賄款等語;被告周居清於審理時所述係交1000元給證人周志強等語均一致(見警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115 頁)。再審酌證人周志強於審理中所述,除坦承自己受賄之犯行外,也指證父親即被告周居清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苟非真有其事,要無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自己父親之必要,是證人周志強於審理時所述,應無不可信之理由。此外,被告周居清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堅稱總共行賄1 萬6500元(即33票),而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16所載賄款金額加計證人周志強上述被告周居清另囑其轉交給證人王雯慧之500 元,亦正好為1 萬6500元無誤(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 關於被告柯宗福、蘇龍振部分,詳後述)。從而被告周居清交付給證人周志強賄賂500元之同時,另將500 元託付證人周志強,約定由其轉達該款項暨上揭投票行賄意旨予有投票權之妻子王雯慧,應堪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就此容有疏漏,應由本院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所載。至於證人周志強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周居清交付賄款時間為99年9 月初云云(見警卷第45頁,他字卷第218 頁),但其於審理時已證稱不記得交付賄款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再參之本院已論述其所述可信之由,自不能以此瑕疵遽謂其所述均非事實。辯護人指稱證人周志強所述不實云云,當非有據。

(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蕭蘇菊等人既均證述被告周志強有前揭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如前,並均坦承有收受賄款犯行明確(見前揭出處),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8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於偵卷第98-102頁為憑,益證被告周居清係以「交付金錢」利誘證人蕭蘇菊等人之方式,希望證人蕭蘇菊等人能配合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市議員投給李蕙蕙之行求賄選目的,至為灼然。又被告周居清明確表示要求證人蕭蘇菊等人投給其指定之市議員候選人行為,與其表示要給證人蕭蘇菊等人金錢之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對價關係至明。

(四)參以被告周居清之供詞及如附表所示證人蕭蘇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已足認被告周居清係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行賄。而被告周居清於審理更自承有跟收賄之人問家裡有幾票就給幾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周居清交付超過500 元之金錢給附表編號5-16所示之證人周志強等人,顯然是約定由附表編號5-16所示之證人周志強等人轉達該些款項暨前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家人,要與常理無違。惟附表編號5-16所示之證人周志強等人均未曾證述已將除自己該票之對價500 元以外其餘金錢轉交暨轉達被告前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家人,且證人王雯慧(被告周居清之媳婦)、林小英(附表編號6 王斌之妻)、洪進丁(附表編號7 洪陳和妹之子)、洪瑞鴻(附表編號7 洪陳和妹之子)、王信福(附表編號8 郭阿月之子)、梁慶廣(附表編號10梁李阿琴之子)、高傳智(附表編號11高瑞蓮之子)、陳令岑(附表編號11高瑞蓮之媳婦)、楊書元(附表編號12楊蕭金英之夫)、楊德亮(附表編號12楊蕭金英之子)、尤實(附表編號13尤劉春花之夫)、尤明青(附表編號13尤劉春花之子)、陸秀珍(附表編號14劉勝和之妻)、趙文貴(附表編號15趙羅秀英之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未聽聞家人轉達被告周居清行求賄賂之意暨交付賄款(見警卷第53-55、110-112 、11 4-117、171-173 、195-197 、240-242、260-262 、264-266 、278-280 、282-284 、315-317、319-321 、331-334 、351-353 頁,另上開證人均為高雄市第1 屆第3 選區有投票權人,業經本院核對前揭選舉人名冊無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於偵卷第103-106 頁可佐。此外,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附表編號5-16所示之證人周志強等人設於同籍有投票權家人已獲得被告周居清行賄之款項。則被告周居清對附表編號5-16所示之證人周志強等人設於同籍有投票權家人等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當可認定。

二、被告董春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春吉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周居清去買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周居清有向附表所示蕭蘇菊等人行求、交付賄款,並有約定由附表編號5-16所示之證人周志強等人轉達賄選款項暨前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家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董春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警方至被告董春吉位在高雄市○○區○○路26巷16號住所,亦扣得候選人李蕙蕙之競選文宣141張,堪認被告董春吉於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乃支持候選人李蕙蕙,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周居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董春吉於99年10月初拿3 萬元給我,叫我發給他指定比較熟,有投票權之里民每人500 元,並說要將票投給李蕙蕙,若錢不夠再向他拿。我因欠董春吉人情就幫他。之後我發出33票的錢,共1 萬6500元,剩餘1 萬3500元已還給董春吉」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0-28 頁,他字卷第187-189 頁,本院卷第108 、110 、112 、114 頁),核與證人周志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周居清有說董春吉拿錢給他買票。他給我的錢就是董春吉交給他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18-219 頁,本院卷第116-120 頁)。衡諸被告周居清、周志強與被告董春吉均相識已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118 頁),而卷內也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仇怨或糾紛,倘非確有其事,有何必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董春吉,並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何況依被告周居清、證人周志強之陳述,也足令自己受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罪之處罰,足見其2 人上開所述,顯屬事實。基此,被告董春吉為求李蕙蕙能順利當選,有於99年10月初某日,與周居清共同基於對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董春吉交付3 萬元給周居清,再由周居清就附表編號1-16所示之人及附表編號5-16之證人周志強等人有投票權之家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而足認渠係與被告周居清共犯本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董春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四)至於被告周居清於審理改稱:「用每票500 元去買票是我自己決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13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述董春吉交3 萬元之經過及目的甚明,苟非確有親身經歷上開事項,焉能陳述如此詳盡。又其於審理時對於被告董春吉有交付3 萬元及表示要支持李蕙蕙,請其幫忙拉票,暨其發出33票之賄款共1 萬6500元後,將1 萬3500元還給被告董春吉等情亦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8 、110 、112 、114 頁),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復考以被告周居清、董春吉相識已久,平日作息皆有相遇之可能,且審理時被告董春吉又在庭,被告周居清難免因此情而難據實陳述,故考量上開被告周居清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董春吉,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較可信。故被告周居清於審理時所述有利於被告董春吉之證言,無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董春吉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董春吉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難以為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周居清、董春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條所稱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三)查本件被告周居清、董春吉於前述市議員之選舉期間,為求李蕙蕙能順利當選該屆市議員,而以給付一定金錢為條件,對於有投票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蕭蘇菊等人行求賄選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主觀上顯均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所行求之賄賂(金錢)可認均係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蕭蘇菊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且被告周居清、董春吉於行賄當時均明知渠等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人之證人蕭蘇菊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就上開證人蕭蘇菊等人而言,亦認知被告周居清、董春吉對其等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市議員投票給李蕙蕙,而仍收受如附表所示賄款,以當時之選舉氛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等情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蕭蘇菊等人行求、交付賄賂,且就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等,堪認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上開所為,已均侵害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故核被告周居清、董春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周居清、董春吉對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證人蕭蘇菊等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亦僅能論以行賄一罪。本件被告周居清、董春吉對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證人周志強等人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和證人周志強等人設籍同址之其他有投票權家人,而同時對證人周志強等人本人行賄及預備對該些證人之有投票權之家人多人行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檢察官雖未對此多加論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載明被告周居清、董春吉每票行賄金額及之賄賂數額,應認被告周居清、董春吉此部分預備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六)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交付賄賂給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蕭蘇菊等人之時間均在99年10月初至11月7日間,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雖行為階段不同,惟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均論以情節較重的交付賄賂罪一罪。

(七)被告周居清與董春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周居清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周居清、董春吉為使李蕙蕙能順利當選,均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從事交付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並參酌本件係由被告董春吉主導,惡性顯較被告周居清為重,且被告董春吉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悟,而被告周居清則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2 人與候選人李蕙蕙之關係,交付賄賂之對象、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董春吉、周居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董春吉部分,併科罰金100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就被告董春吉、周居清各宣告褫奪公權4 年、2 年,以資警懲。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對被告董春吉併科罰金150 萬元,但本院認以上開罰金數額即足資懲戒,爰併科罰金如上所載,附此敘明。

(十)查被告周居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周居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周居清犯行危害選風及選舉公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示警惕。

(十一)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再按,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用以行求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查如附表所示之蕭蘇菊等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並未就被告周居清、董春吉所交付之賄款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總額1 萬6500元)。又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併分別為連帶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周居清交付證人周志強之賄賂為1000元,已認定如前,而證人周志強僅交出500 元賄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為佐(見警卷第47-51 頁),是尚有50 0元未經扣案,惟依上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此未扣案之500 元部分,分別於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主文項下均予宣告連帶沒收。

3、被告周居清、董春吉就事實欄所載被告董春吉所有用以行求賄賂之1 萬3500元,雖經被告周居清還給被告董春吉而未扣案,惟此仍屬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同應分別於被告周居清、董春吉主文項下均予宣告連帶沒收。

4、至於扣案之訴外人李明印所交出之1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居清及其配偶周郭阿勤均為前揭市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周居清於收受前揭被告董春吉所交付之3 萬元後,明知該筆現金是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先扣下自己及周郭阿勤之賄款各500 元後,始為前揭有罪部分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居清並未轉交賄賂給周郭阿勤)。另被告周居清基於前述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初某日,至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26巷12弄6 號之被告柯宗福住處;高雄市○○區○○里○○路8 號之被告蘇龍振住處,要求被告柯宗福、蘇龍振於99年11月27日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給李蕙蕙,並於行求後交付2500元、2000元賄款給被告柯宗福、蘇龍振,向被告柯宗福、蘇龍振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因認被告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居清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周居清辯稱:「我沒有從3 萬元中扣下1000元作為自己和周郭阿勤受賄之賄款」等語:被告柯宗福、蘇龍振則均辯稱:「周居清沒有向我買票,我也沒有收受任何賄賂」等語。

四、經查:

(一)周居清於警詢時雖供稱:「董春吉有要我將錢發給比較熟的人,包含我、我太太周郭阿勤、兒子周志強、女兒周美玲4 票」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並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無誤,有勘驗報告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3-91 頁),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的賄款並沒有先從上開3萬元扣下來。我只有發給我兒子周志強1000元,並要他將其中500 元轉給媳婦,另再給女兒周美玲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與證人周志強前揭於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而本院前亦論述被告所發出之33張選票賄款共1 萬6500元應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倘若再加上被告周居清及其妻周郭阿勤之賄款1000元,即與卷證不相符合。復參酌被告周居清既已自承刑責較重之行求賄賂罪,若其與周郭阿勤真有收受賄賂,實無必要否認有受賄之行為。基此,被告周居清是否有前開受賄犯行,容非無疑。

(二)周居清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蘇龍振、訴外人蘇源結、蘇奕靜、陳秀丹(統一由被告蘇龍振收受)、被告柯宗福、訴外人柯天來、柯家民、柯簡春葵、柯永霞(統一由被告柯宗福收受)云云(見警卷第22-23 、27-28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柯宗福是否有收到買票的錢?)有。(問:為何柯宗福否認收到錢?)因為他是外省人比較固執,我在運動時拿給他的。(問:柯宗福目前只有3 票,為何拿5 票的錢給他?)因為柯宗福還有孫子及小孩,所以他說幾票就幾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88 頁)。但經本院勘驗其之警詢錄音內容,發覺其於警詢時係稱其「沒有」向被告柯宗福行求、交付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另也未具體指明「被告蘇龍振、訴外人蘇源結、蘇奕靜、陳秀丹(統一由被告蘇龍振收受)、被告柯宗福、訴外人柯天來、柯家民、柯簡春葵、柯永霞(統一由被告柯宗福收受)有收賄」(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周居清警詢筆錄之記載已不能遽信。再者,被告周居清於審理時亦稱沒有向被告柯宗福、蘇龍振買票,是警方提供名單要其指認,其因怕被羈押而都說有向該些人行求、交付賄賂,於警詢及偵訊時都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審酌被告周居清都坦承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實無必要刻意偏袒被告柯宗福、蘇龍振,而為被告柯宗福、蘇龍振脫罪。甚者,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被告周居清係交付共33票之賄款,若加上檢察官所指被告周居清交付給柯宗福、周居清各2500元、2000元,顯然超出本院前所認定之金額。本此,檢察官徒憑被告周居清之唯一指述,即謂被告柯宗福、蘇龍振收受賄賂之行為,未能慮及被告周居清之供述有如上瑕疵,顯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柯宗福、蘇龍振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周居清、柯宗福、蘇龍振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被告周居清明知其未向被告柯宗福行求、交付賄賂,卻仍於偵查中,經其具結後證述前揭不實證言,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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