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964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仕翰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御花園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5 月29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2 月13日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之公文送達地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受領文書,嗣經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 號處分駁回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4 月1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及雄檢欽湯108 撤緩偵91字第108002127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2日入伍,收訓單位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迄今仍在服役中,此有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在職證明、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在此期間內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適法,是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2 月13日僅對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送達,未囑託被告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後續再議程序亦屬違法。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述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相符,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